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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图书馆;视障者;版权;《马拉喀什条约》
摘要:2013年6月,为了推动各国视障者版权立法,协调国际视障者版权政策,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主导下缔结了《马拉喀什条约》。毫无疑问,图书馆是《马拉喀什条约》框架内最重要的被授权实体之一,图书馆在行使法律赋予的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权利的同时,要积极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
中图分类号:G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1588(2021)10-0129-03
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完善对于视障者充分享有平等的文化权利,尤其是获取和利用文献信息具有重要的保障意义。经过多方激烈博弈、数度修改而最终于2013年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外交会议上缔结的《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者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又称《马拉喀什条约》,以下简称《条约》),其缔结目的正是出于保障视障者无障碍权益。我国是《条约》的缔约国,立法机关正在推动《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修订,以确保我国立法符合《条约》的要求[1]。一方面,随着老龄化社会的到来,我国视障者的规模必将扩大,图书馆的无障碍服务愈加显得重要;另一方面,图书馆的无障碍服务必须以法律法规为基础,其中包括对版权制度的严格遵循。因此,分析《条约》的立法背景,领会《条约》设置的规范,明确图书馆的权利和义务是非常必要的。
1《马拉喀什条约》的立法背景
1.1强制要求各国为视障者开展版权立法
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考量,各国和地区的版权法在赋予权利人享有垄断权的同时,也往往会对版权制定限制与例外政策,以促进作品的传播和利用。但是,由于视力障碍者接受信息的能力低于视力正常者,各国又往往需要针对视障者制定专门的合理使用制度,以符合其信息接收特点的方式向其提供版权作品,这也是实现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第三十条规定的“残疾人有权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参与文化生活,并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残疾人获得以无障碍模式提供的各类文化活动”的目标的需要。然而,世界各国对视障者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状况却不尽如人意,与联合国《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确定的残疾人在获取信息和服务上的“机会均等原则”和“同等权利原则”的要求相去甚远。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一项研究成果显示,在版权法中写入版权限制与例外条款,在盲文、大字本或数字化音频方面为视障者进行特别规定的国家、地区不到60个[2]。即使是在制定了视障者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国家,也往往因为不完善或限制条件较多,视障者的权利也形同虚设。例如,按照有的国家法律的规定,视障者只包括“盲人”,而不涉及患肢残、渐冻症、大脑疾病等阅读障碍群体,有的国家法律的“无障碍格式版”范围较窄,许多适合视障者接收信息的格式版被排除在外。为了改变这种不利于视障者获取信息的立法局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希望在国际法层面通过强制性要求,赋予各国政府非任意义务,促进视障者版权立法。
1.2从国际法的层面协调视障者版权政策
无障碍格式版的生产和传播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与国家的经济、科技和文化实力有关,特别是对于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国家的视力障碍者,由于本国生产无障碍格式版的能力所限,需要大量利用国外进口的无障格式版。但是,欧美发达国家出于保护本国经济的目的,往往限制无障碍格式版向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国家出口,或者提出高昂的价格要求,使这些国家背负沉重的经济负担。例如,同为西班牙语系的智利、哥伦比亚、墨西哥、尼加拉瓜和乌拉圭这5国总共制作了8,000余种无障碍格式版,而西班牙制作的无障碍格式版却多达10余万种[3]。另外,各国视障者版权合理使用制度存在较大差异,严重阻碍了双边版权贸易,进而影响了无障碍格式版的跨境传播。例如,有的国家对制作和传播无障碍者格式版适用版权补偿政策,其他国家则不予认可;按照有的国家法律的规定,视障者对无障碍格式版的利用只适用于已经发表的作品,而有的国家法律却规定包括适用未发表的作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指出:不应把设立视障者版权限制与例外的权利完全赋予各成员国,而有限地域内的法律合作与版权的全球化管理也不能解决根本问题,必须在世界范围内对版权法的框架进行修改[1]。《条约》序言指出,视障者在新的技术背景下生活和信息接收的改善,可以通过加强国际法律框架得以扩大。
2.1公共图书馆服务得到政府授权
“被授權实体”的界定关乎版权利益关系的平衡,是《条约》立法谈判中争论的焦点问题之一。因此,《条约》第二条第(三)款专门对“被授权实体”的要件进行了规定,其中要求“得到政府授权或承认”被放在了首位。毫无疑问,我国公共图书馆都是由政府主办,代表政府行使公共文化服务职能的机构:①公共图书馆由政府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建立覆盖城乡、便捷实用的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建设坚持政府主导,鼓励社会参与。②公共图书馆由政府提供经费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的投入,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③为视障者提供服务是公共图书馆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考虑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的特点,积极创造条件,提供适合其需要的文献信息、无障碍设施设备和服务等。
2.2公共图书馆服务具有非营利性特征
在我国,“非营利性”是由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的主体性质,“免费服务”是其重要特征[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图书馆应当免费向社会公众提供下列服务:文献信息查询、借阅;阅览室、自习室等公共设施场地开放;公益性讲座、阅读推广、培训、展览;国家规定的其他免费服务项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对公共图书馆违规收费服务的行为还制定了罚则,以确保其运行的“非营利性”。该法第五十条第(五)款规定:公共图书馆及其工作人员对应当免费提供的服务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框架下的“免费服务”是真正意义上的“不收费”,这不完全等同于其他有关国家和地区法律中规定的“无偿性”。按照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版权法或图书馆法的规定,图书馆对一些基本的文化服务可以收费,但仅限于弥补成本,而不能从中获取利润,如果图书馆从服务中有利润收入,则应全部再投入图书馆管理和业务运行。与此相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中的“免费服务”是不收取任何费用,包括不得收取成本费用,这对于视障者等弱势群体获取无障碍服务是至关重要的。 2.3公共图书馆具备有利的服务条件
我国有着数量庞大、分布广泛的视障者群体,对图书馆的要求之一就是尽可能提供就近服务、上门服务。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由各层级公共图书馆组成的服务网络,为视障者服务也成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同时,随着技术的创新、设施的完善和资源的丰富,服务的质量和水平都得到不断提高。经过长期的实践探索,我国许多图书馆都建立了完整的视障者服务管理体系,打造了致力于为视障者服务的专业队伍,积累了为视障者服务的有效做法和有益经验。另外,图书馆为视障者开展服务有了越来越坚实的法律保障,除了公共图书馆法律法规,其他法律法规也为图书馆开展相关服务提供了多方面的法律保障。例如,《残疾人保障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政府与社会根据盲人的实际需要,在公共图书馆设立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同时,“软法”对图书馆开展视障者服务也起到重要作用,如:中国图书馆学会颁布的《图书馆服务宣言》指出:图书馆应向读者提供平等服务,保障全体社会成员普遍均等地享有图书馆服务。
3.1图书馆的权利
按照《条约》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作为被授权实体的图书馆有制作无障格式版的权利。但是,制作无障碍格式版的目的在于向视障者提供服务,因此按照该条款的规定,作为被授权实体的图书馆可以在非商业目的下将无障碍格式版向视障者传播。另外,图书馆出于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的需要,可以采取一些必要的中间步骤(如传播技术、存储无障碍格式版等),而且可以对原作品进行修改,其条件是“只服务于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
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必然涉及对版权的行使,因此按照《条约》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为被授权实体的图书馆可以出于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的需要,不经权利人授权而行使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且这些权利不因版权协议而被削弱或排除,具有强制性。如果今后我国《著作权法》按照《条约》第十二条的“发展条款”在视障者版权合理使用制度中对表演权、翻译权等权利作出规定,那么作为被授权实体的图书馆可以非经授权而行使这些权利,以制作适于视障者利用的有声书、无障碍电影,或将汉语的作品制作成我国少数民族语言的无障碍格式版,或将国外语言的作品制作成我国语言的无障碍格式版[5]。
依据《条约》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被授权实体的图书馆有跨境向国外被授权实体和视障者提供无障碍格式版的权利,条件是图书馆在提供之前不知道或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无障碍格式版将被用于为视障者服务之外的目的。
3.2图书馆的义务
按照《条约》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作为被授权实体的图书馆必须“确定其服务的人为受益人”,这种规定的目的一方面是要使视障者真正能够从版权合理使用制度中受益;另一方面又不使无障碍格式版向视力正常者传播,造成对权利人经济利益的不合理损害。因此,图书馆应通过各种途径对视障者进行确认,确保无障碍格式版的发行和提供仅限于视障者获取和利用。此外,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作为被授权实体的图书馆不能在未有法定免责情形,又无权利人授权的前提下制作、发行和向视障者提供无障碍格式版,同时可以采取技术措施将无障碍格式版与视力正常者“隔离”。图书馆还要做好制作与傳播无障碍格式版的记录,以备权利人、版权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等查询。
如果将来我国《著作权法》在视障者合理使用制度中制定了“商业供应检验法”,那么作为被授权实体的图书馆必须通过法定渠道和方式对无障碍格式版的市场供求情况进行全面和详细的调查分析,在市场上有该作品的无障碍格式版流通,而且能够以合理价格购买的情况下,图书馆不得再制作无障碍格式版。另外,假若“补偿金”制度被纳入我国视障者版权合理使用制度,那么图书馆就要按照法定的标准和方式向权利人支付报酬或者通过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等转付使用费。
按照《条约》第九条的规定,作为被授权实体的图书馆在无障碍格式版的跨境交换中有义务与对方被授权实体之间互通共享信息,以便能够促进和深化无障碍格式版交换的国际合作,健全无障碍格式版的全球流通机制。
参考文献:
[1]崔汪卫.《马拉喀什条约》对图书馆无障碍服务的影响与立法建议[J].图书馆建设,2016(3):9-15.
[2]李伟.《马拉喀什条约》视野下我国视障者权利保护制度研究[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17(7):81-83.
[3]王迁.《马拉喀什条约》简介[J].中国版权,2013(5):5-8.
[4]孙益武,徐轩.《马拉喀什条约》与促进我国视障者获取出版作品研究[J].中国出版,2014(8):25-28.
[5]李军.无障碍电影版权的障碍及改进[J].电影文学,2020(7):21-25.
(编校:崔萌)
作者简介:程惠红(1975—),营口市西市区图书馆馆员。
摘要:2013年6月,为了推动各国视障者版权立法,协调国际视障者版权政策,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主导下缔结了《马拉喀什条约》。毫无疑问,图书馆是《马拉喀什条约》框架内最重要的被授权实体之一,图书馆在行使法律赋予的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权利的同时,要积极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
中图分类号:G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1588(2021)10-0129-03
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完善对于视障者充分享有平等的文化权利,尤其是获取和利用文献信息具有重要的保障意义。经过多方激烈博弈、数度修改而最终于2013年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外交会议上缔结的《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者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又称《马拉喀什条约》,以下简称《条约》),其缔结目的正是出于保障视障者无障碍权益。我国是《条约》的缔约国,立法机关正在推动《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修订,以确保我国立法符合《条约》的要求[1]。一方面,随着老龄化社会的到来,我国视障者的规模必将扩大,图书馆的无障碍服务愈加显得重要;另一方面,图书馆的无障碍服务必须以法律法规为基础,其中包括对版权制度的严格遵循。因此,分析《条约》的立法背景,领会《条约》设置的规范,明确图书馆的权利和义务是非常必要的。
1《马拉喀什条约》的立法背景
1.1强制要求各国为视障者开展版权立法
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考量,各国和地区的版权法在赋予权利人享有垄断权的同时,也往往会对版权制定限制与例外政策,以促进作品的传播和利用。但是,由于视力障碍者接受信息的能力低于视力正常者,各国又往往需要针对视障者制定专门的合理使用制度,以符合其信息接收特点的方式向其提供版权作品,这也是实现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第三十条规定的“残疾人有权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参与文化生活,并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残疾人获得以无障碍模式提供的各类文化活动”的目标的需要。然而,世界各国对视障者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状况却不尽如人意,与联合国《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确定的残疾人在获取信息和服务上的“机会均等原则”和“同等权利原则”的要求相去甚远。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一项研究成果显示,在版权法中写入版权限制与例外条款,在盲文、大字本或数字化音频方面为视障者进行特别规定的国家、地区不到60个[2]。即使是在制定了视障者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国家,也往往因为不完善或限制条件较多,视障者的权利也形同虚设。例如,按照有的国家法律的规定,视障者只包括“盲人”,而不涉及患肢残、渐冻症、大脑疾病等阅读障碍群体,有的国家法律的“无障碍格式版”范围较窄,许多适合视障者接收信息的格式版被排除在外。为了改变这种不利于视障者获取信息的立法局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希望在国际法层面通过强制性要求,赋予各国政府非任意义务,促进视障者版权立法。
1.2从国际法的层面协调视障者版权政策
无障碍格式版的生产和传播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与国家的经济、科技和文化实力有关,特别是对于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国家的视力障碍者,由于本国生产无障碍格式版的能力所限,需要大量利用国外进口的无障格式版。但是,欧美发达国家出于保护本国经济的目的,往往限制无障碍格式版向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国家出口,或者提出高昂的价格要求,使这些国家背负沉重的经济负担。例如,同为西班牙语系的智利、哥伦比亚、墨西哥、尼加拉瓜和乌拉圭这5国总共制作了8,000余种无障碍格式版,而西班牙制作的无障碍格式版却多达10余万种[3]。另外,各国视障者版权合理使用制度存在较大差异,严重阻碍了双边版权贸易,进而影响了无障碍格式版的跨境传播。例如,有的国家对制作和传播无障碍者格式版适用版权补偿政策,其他国家则不予认可;按照有的国家法律的规定,视障者对无障碍格式版的利用只适用于已经发表的作品,而有的国家法律却规定包括适用未发表的作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指出:不应把设立视障者版权限制与例外的权利完全赋予各成员国,而有限地域内的法律合作与版权的全球化管理也不能解决根本问题,必须在世界范围内对版权法的框架进行修改[1]。《条约》序言指出,视障者在新的技术背景下生活和信息接收的改善,可以通过加强国际法律框架得以扩大。
2.1公共图书馆服务得到政府授权
“被授權实体”的界定关乎版权利益关系的平衡,是《条约》立法谈判中争论的焦点问题之一。因此,《条约》第二条第(三)款专门对“被授权实体”的要件进行了规定,其中要求“得到政府授权或承认”被放在了首位。毫无疑问,我国公共图书馆都是由政府主办,代表政府行使公共文化服务职能的机构:①公共图书馆由政府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建立覆盖城乡、便捷实用的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建设坚持政府主导,鼓励社会参与。②公共图书馆由政府提供经费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的投入,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③为视障者提供服务是公共图书馆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考虑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的特点,积极创造条件,提供适合其需要的文献信息、无障碍设施设备和服务等。
2.2公共图书馆服务具有非营利性特征
在我国,“非营利性”是由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的主体性质,“免费服务”是其重要特征[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图书馆应当免费向社会公众提供下列服务:文献信息查询、借阅;阅览室、自习室等公共设施场地开放;公益性讲座、阅读推广、培训、展览;国家规定的其他免费服务项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对公共图书馆违规收费服务的行为还制定了罚则,以确保其运行的“非营利性”。该法第五十条第(五)款规定:公共图书馆及其工作人员对应当免费提供的服务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框架下的“免费服务”是真正意义上的“不收费”,这不完全等同于其他有关国家和地区法律中规定的“无偿性”。按照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版权法或图书馆法的规定,图书馆对一些基本的文化服务可以收费,但仅限于弥补成本,而不能从中获取利润,如果图书馆从服务中有利润收入,则应全部再投入图书馆管理和业务运行。与此相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中的“免费服务”是不收取任何费用,包括不得收取成本费用,这对于视障者等弱势群体获取无障碍服务是至关重要的。 2.3公共图书馆具备有利的服务条件
我国有着数量庞大、分布广泛的视障者群体,对图书馆的要求之一就是尽可能提供就近服务、上门服务。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由各层级公共图书馆组成的服务网络,为视障者服务也成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同时,随着技术的创新、设施的完善和资源的丰富,服务的质量和水平都得到不断提高。经过长期的实践探索,我国许多图书馆都建立了完整的视障者服务管理体系,打造了致力于为视障者服务的专业队伍,积累了为视障者服务的有效做法和有益经验。另外,图书馆为视障者开展服务有了越来越坚实的法律保障,除了公共图书馆法律法规,其他法律法规也为图书馆开展相关服务提供了多方面的法律保障。例如,《残疾人保障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政府与社会根据盲人的实际需要,在公共图书馆设立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同时,“软法”对图书馆开展视障者服务也起到重要作用,如:中国图书馆学会颁布的《图书馆服务宣言》指出:图书馆应向读者提供平等服务,保障全体社会成员普遍均等地享有图书馆服务。
3.1图书馆的权利
按照《条约》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作为被授权实体的图书馆有制作无障格式版的权利。但是,制作无障碍格式版的目的在于向视障者提供服务,因此按照该条款的规定,作为被授权实体的图书馆可以在非商业目的下将无障碍格式版向视障者传播。另外,图书馆出于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的需要,可以采取一些必要的中间步骤(如传播技术、存储无障碍格式版等),而且可以对原作品进行修改,其条件是“只服务于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
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必然涉及对版权的行使,因此按照《条约》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为被授权实体的图书馆可以出于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的需要,不经权利人授权而行使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且这些权利不因版权协议而被削弱或排除,具有强制性。如果今后我国《著作权法》按照《条约》第十二条的“发展条款”在视障者版权合理使用制度中对表演权、翻译权等权利作出规定,那么作为被授权实体的图书馆可以非经授权而行使这些权利,以制作适于视障者利用的有声书、无障碍电影,或将汉语的作品制作成我国少数民族语言的无障碍格式版,或将国外语言的作品制作成我国语言的无障碍格式版[5]。
依据《条约》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被授权实体的图书馆有跨境向国外被授权实体和视障者提供无障碍格式版的权利,条件是图书馆在提供之前不知道或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无障碍格式版将被用于为视障者服务之外的目的。
3.2图书馆的义务
按照《条约》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作为被授权实体的图书馆必须“确定其服务的人为受益人”,这种规定的目的一方面是要使视障者真正能够从版权合理使用制度中受益;另一方面又不使无障碍格式版向视力正常者传播,造成对权利人经济利益的不合理损害。因此,图书馆应通过各种途径对视障者进行确认,确保无障碍格式版的发行和提供仅限于视障者获取和利用。此外,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作为被授权实体的图书馆不能在未有法定免责情形,又无权利人授权的前提下制作、发行和向视障者提供无障碍格式版,同时可以采取技术措施将无障碍格式版与视力正常者“隔离”。图书馆还要做好制作与傳播无障碍格式版的记录,以备权利人、版权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等查询。
如果将来我国《著作权法》在视障者合理使用制度中制定了“商业供应检验法”,那么作为被授权实体的图书馆必须通过法定渠道和方式对无障碍格式版的市场供求情况进行全面和详细的调查分析,在市场上有该作品的无障碍格式版流通,而且能够以合理价格购买的情况下,图书馆不得再制作无障碍格式版。另外,假若“补偿金”制度被纳入我国视障者版权合理使用制度,那么图书馆就要按照法定的标准和方式向权利人支付报酬或者通过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等转付使用费。
按照《条约》第九条的规定,作为被授权实体的图书馆在无障碍格式版的跨境交换中有义务与对方被授权实体之间互通共享信息,以便能够促进和深化无障碍格式版交换的国际合作,健全无障碍格式版的全球流通机制。
参考文献:
[1]崔汪卫.《马拉喀什条约》对图书馆无障碍服务的影响与立法建议[J].图书馆建设,2016(3):9-15.
[2]李伟.《马拉喀什条约》视野下我国视障者权利保护制度研究[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17(7):81-83.
[3]王迁.《马拉喀什条约》简介[J].中国版权,2013(5):5-8.
[4]孙益武,徐轩.《马拉喀什条约》与促进我国视障者获取出版作品研究[J].中国出版,2014(8):25-28.
[5]李军.无障碍电影版权的障碍及改进[J].电影文学,2020(7):21-25.
(编校:崔萌)
作者简介:程惠红(1975—),营口市西市区图书馆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