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共享经济的税收治理难点
(一)共享经济税制缺失引发可税性争议
纳税主体、课税对象和税率是税收制度的三大核心要素,共享经济模式下能否准确确定三大要素是对其征税首要解决的问题。下面我们以网络约车征税为例,探讨税制合法性问题。
1.纳税主体难以确定。
共享經济商业模式通过交易平台,将资源的供求双方联系在一起,资金是由资源需求方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后返还网络交易平台,扣除平台收入后余下部分进入到资源供给者账户。从资金流向来看,第三方支付平台、网络交易平台和资源供给方都是纳税主体,负有相应的纳税义务。
但在现实经济业务中,纳税主体的确定是不容易的。以滴滴平台为例,客户在需要用车时,由滴滴平台进行派单,司机接单后收取乘客的车费,先经第三方支付平台扣取相应手续费,再经滴滴平台扣取相应提点,最后确认为司机的收益。这一业务中第三方支付平台和滴滴平台作为纳税主体是没有争议的,可是接单司机这一纳税主体却很难界定。因为我国现有税收制度并未对共享经济的纳税主体制定明确具体的规定。通常情形下,税务机关依据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对其实施税务监管。由于税务机关从未对网络约车的接单司机进行过纳税登记,也未对这一业务的纳税主体进行过税务检查,所以可能会造成纳税链条的断裂。
因此,部分共享经济的经营者(特别是个体经营者)只是按照共享平台的要求,办理简单的登记,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更别提税务登记,这导致无法准确认定纳税主体。其次,由于共享经济模式下供应者和需求者之间的连接渠道仅仅是借助网络等共享平台,交易双方也容易利用高科技手段变更或隐匿真实的姓名、身份和地址,加大了税收征管的难度。
2.课税对象界限模糊。
课税对象设置反映了征税的范围和界限,是区分不同税种的主要标志。企业(或个人)将闲置的资产提供给他人使用获得收益,对于这种收益,若从经济学角度观察,通常被认为是对原有资产价值的提升,是一种增值。从税收角度分析,获取这部分增值的企业(或个人)是增值税和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负有不可推卸的纳税义务。如何确定税目和税率、如何抵扣税款等问题将随之产生。但在共享经济模式下,课税对象界限模糊,不易辨别。目前,我国税法尚未对共享经济相关税目和税率作出明确规定。在共享经济模式下,由于税目和税率的不确定性,导致不同纳税人的税负差异较大。
共享经济模式下的交通出行领域,其经营内容实质上是交通运输业务,但形式上却有多种运作模式。以滴滴平台为例,提供服务的司机与滴滴平台只进行过简单的登记注册,并未签订过任何劳务协议。因此,对滴滴专车司机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很难界定其所得属于工薪所得还是劳务报酬所得。再如,力帆股份(重庆力帆控股有限公司,股票号码:601777)旗下的“盼达用车”开启了汽车分时租赁业务,其目标是成为中国最大的汽车租赁公司,阿里、万科、复星均是其战略合作伙伴,使用蚂蚁金服旗下的芝麻信用可免保证金。“盼达用车”所有车辆均由力帆股份提供。很显然,“盼达用车”推出的交通出行共享业务,从业务性质上识别应属于交通运输业,但其形式却应归类为动产租赁业,如果对其业务形式略加调整则又可归类为现代服务业。那么,“盼达用车”的征税对象究竟应当界定为交通运输服务,还是应界定为有形动产租赁和司机驾驶劳务来进行征税,目前税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其课税对象的界限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如果课税对象不能确定,那么对其应税所得的确定、应税所得的课税等问题也就都无法确定,更不可能对其进行有效的税收征管。
3.税率无法合理确定。
共享经济本身不会对税率产生影响,但税率的高低通常因课税对象的不同而变化。我国全面推行营改增后,如果企业纳税申报业务为交通运输服务,则适用税率为11%;如果企业纳税申报业务为动产租赁业务,则适用税率为17%;而如果企业纳税申报业务为现代服务业,则适用税率仅为6%。依据企业和提供服务的司机等个人本身的收入规模,决定着其应归属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还是一般纳税人,所适用的税率也相差悬殊。
网络约车共享平台通常以科技公司或网络信息技术公司为名称注册登记,那么这些共享平台究竟提供的是交通运输服务还是现代服务就成为纳税争论的焦点。目前,税法尚未明确网约车共享平台的课税对象与税率适用问题,征税时缺乏相应的政策依据,这导致对网络约车共享平台征税时适用税率的不确定性。
(一)共享经济税制缺失引发可税性争议
纳税主体、课税对象和税率是税收制度的三大核心要素,共享经济模式下能否准确确定三大要素是对其征税首要解决的问题。下面我们以网络约车征税为例,探讨税制合法性问题。
1.纳税主体难以确定。
共享經济商业模式通过交易平台,将资源的供求双方联系在一起,资金是由资源需求方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后返还网络交易平台,扣除平台收入后余下部分进入到资源供给者账户。从资金流向来看,第三方支付平台、网络交易平台和资源供给方都是纳税主体,负有相应的纳税义务。
但在现实经济业务中,纳税主体的确定是不容易的。以滴滴平台为例,客户在需要用车时,由滴滴平台进行派单,司机接单后收取乘客的车费,先经第三方支付平台扣取相应手续费,再经滴滴平台扣取相应提点,最后确认为司机的收益。这一业务中第三方支付平台和滴滴平台作为纳税主体是没有争议的,可是接单司机这一纳税主体却很难界定。因为我国现有税收制度并未对共享经济的纳税主体制定明确具体的规定。通常情形下,税务机关依据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对其实施税务监管。由于税务机关从未对网络约车的接单司机进行过纳税登记,也未对这一业务的纳税主体进行过税务检查,所以可能会造成纳税链条的断裂。
因此,部分共享经济的经营者(特别是个体经营者)只是按照共享平台的要求,办理简单的登记,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更别提税务登记,这导致无法准确认定纳税主体。其次,由于共享经济模式下供应者和需求者之间的连接渠道仅仅是借助网络等共享平台,交易双方也容易利用高科技手段变更或隐匿真实的姓名、身份和地址,加大了税收征管的难度。
2.课税对象界限模糊。
课税对象设置反映了征税的范围和界限,是区分不同税种的主要标志。企业(或个人)将闲置的资产提供给他人使用获得收益,对于这种收益,若从经济学角度观察,通常被认为是对原有资产价值的提升,是一种增值。从税收角度分析,获取这部分增值的企业(或个人)是增值税和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负有不可推卸的纳税义务。如何确定税目和税率、如何抵扣税款等问题将随之产生。但在共享经济模式下,课税对象界限模糊,不易辨别。目前,我国税法尚未对共享经济相关税目和税率作出明确规定。在共享经济模式下,由于税目和税率的不确定性,导致不同纳税人的税负差异较大。
共享经济模式下的交通出行领域,其经营内容实质上是交通运输业务,但形式上却有多种运作模式。以滴滴平台为例,提供服务的司机与滴滴平台只进行过简单的登记注册,并未签订过任何劳务协议。因此,对滴滴专车司机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很难界定其所得属于工薪所得还是劳务报酬所得。再如,力帆股份(重庆力帆控股有限公司,股票号码:601777)旗下的“盼达用车”开启了汽车分时租赁业务,其目标是成为中国最大的汽车租赁公司,阿里、万科、复星均是其战略合作伙伴,使用蚂蚁金服旗下的芝麻信用可免保证金。“盼达用车”所有车辆均由力帆股份提供。很显然,“盼达用车”推出的交通出行共享业务,从业务性质上识别应属于交通运输业,但其形式却应归类为动产租赁业,如果对其业务形式略加调整则又可归类为现代服务业。那么,“盼达用车”的征税对象究竟应当界定为交通运输服务,还是应界定为有形动产租赁和司机驾驶劳务来进行征税,目前税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其课税对象的界限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如果课税对象不能确定,那么对其应税所得的确定、应税所得的课税等问题也就都无法确定,更不可能对其进行有效的税收征管。
3.税率无法合理确定。
共享经济本身不会对税率产生影响,但税率的高低通常因课税对象的不同而变化。我国全面推行营改增后,如果企业纳税申报业务为交通运输服务,则适用税率为11%;如果企业纳税申报业务为动产租赁业务,则适用税率为17%;而如果企业纳税申报业务为现代服务业,则适用税率仅为6%。依据企业和提供服务的司机等个人本身的收入规模,决定着其应归属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还是一般纳税人,所适用的税率也相差悬殊。
网络约车共享平台通常以科技公司或网络信息技术公司为名称注册登记,那么这些共享平台究竟提供的是交通运输服务还是现代服务就成为纳税争论的焦点。目前,税法尚未明确网约车共享平台的课税对象与税率适用问题,征税时缺乏相应的政策依据,这导致对网络约车共享平台征税时适用税率的不确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