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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关于如何解决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或称商号权)之间冲突的问题,越来越受到知识产权理论界与实务部门的关注。我国《商标法》第31条虽然规定了“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但并没有明确界定在先权利的范围、在先权利对抗在后商标的条件。为了正确理解与适用《商标法》,妥善处理在商标确权程序中发生的商标权与商号权之间的冲突,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审理标准》中进行了初步的探索。
基本案情
申请人:湖南省郴州良田水泥厂
被申请人:郴州五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争议商标:第1929467号“良田”
(一)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申请理由:1.申请人成立于1988年,一直专营水泥生产和销售,实现工业总产值近六亿元,产品曾获得“农业部优质产品证书”等多个奖项,在湖南和广东等省享有很高的声誉。2.申请人自成立以来就一直以“良田”作为字号,并且由于申请人历史长、产品质量好,其字号“良田”也就具有相当知名度,申请人的产品也经常被消费者称为“良田水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厂址同在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相距不足980米,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已经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依据《民法通则》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31条和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应当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商评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人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复印件,申请人产品采用国际标准证书复印件,申请人获得的1991年农业部优质产品证书复印件,1996年湖南省水泥行业质量五十强证书复印件,1997年农业部中型二档乡镇企业,1998年全省乡镇水泥质量检查优胜企业、1998年湖南省乡镇企业明星企业证书复印件,2000年质量管理先进单位证书复印件,湖南省2001年度重合同守信用证书复印件,湖南省2000年纳税大户(过500万元)证书复印件(经公证)。消费者对争议商标产品投诉复印件,被申请人企业查询资料。争议商标查询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基本情况及争议商标的由来。被申请人始建于1970年,所在的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是郴州地区水泥产量最大的基地,是当地最早的水泥生产企业,2001年由国有企业改制为现在的被申请人,现已获得苏仙区委、区政府先进民营企业等多个荣誉,其“良田”牌水泥在当地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良田”的设计浓缩了良田镇这一水泥生产重镇的人文历史背景,孕育着被申请人的产品出自“良田”这一沃土,象征着水泥的发展历史,符合《商标法》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效果足以使被申请人的水泥区别于申请人的“岭东”牌水泥,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被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用户意见证明文件可以说明这一点,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名称和字号并不冲突。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商评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证明文件复印件,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及质量体系认证证书、产品标准实施文件复印件,被申请人征询用户意见证明文件复印件。申请人分厂产品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补充提出以下理由,1.被申请人偷换概念,将“建厂时间长”等同于“良好声誉。,事实上被申请人的前身虽然建厂较早,但历经三次改制经营状况仍继续恶化,并于2003年7月将生产线整体租赁给个人经营。其最早的“五盏山”商标也因为销路不好而弃用,自争议商标注册后一直使用争议商标。2.申请人具有相当知名度的字号与被申请人的商标相同,两企业的产品已经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被申请人为证明不混淆所举出的用户意见等证据所调查的人,或与其有利害关系,或是被申请人的合伙人。这样的证明材料不具真实性和证明力。3.申请人近年通过技改,投资两亿元新上一条生产线,经营状况良好,被郴州市委、市政府规划作为龙头企业组建水泥集团,申请-人才是郴州的水泥基地,消费者想买的“良田水泥”正是申请人的水泥。被申请人放弃其“五盖山”,注册争议商标就是想利用申请人字号“良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明显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
(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根据双方提交的营业执照、获奖证书、证明文件以及商标档案等证据,商评委查明以下事实:
申请人成立于1988年12月29日。字号为“良田”。企业地址为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2001年之前申请人及其产品先后获得农业部优质产品、湖南省乡镇水泥质量检查优胜企业、湖南省水泥行业质量五十强、湖南省乡镇企业明星企业、农业部中型二档乡镇企业、质量管理先进单位等多个奖项。被申请人成立于1997年,企业地址同样为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1年8月10日申请,于2002年11月14日获得注册。
经合议组评议,商评委认为,申请人早在1988年起就一直使用“良田”这一企业字号,在申请人的多年生产经营中,申请人及其产品在全国及省内获得了多项荣誉,因此可以认为,申请人在当地水泥行业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企业字号“良田”也已经为当地同行业人士广泛知晓。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同处一镇的同行企业,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了“良田”字号并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明知他人字号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而抢先将其作为商标注册的不正当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31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予撤销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31条、第41条第二款及第43条规定,商评委对本案裁定如下: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注册的第1929467号“良田”商标所提撤销理由成立,第1929467号注册商标予以撤销。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申请人在先享有的商号权(即字号权)。
一、《商标法》第31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理解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在先性,这种在先性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申请或者注册的商标相冲突:其二 是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其他合法权利相冲突。我国《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一般认为,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
2005年12月商标局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外公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认为,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
我国立法中没有使用综合性的商号或商业名称的概念,法律、法规对于各种形态的市场主体分别赋予了不同的称谓。例如在《民法通则》中,对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使用“字号”一词,而对企业法人则使用了“名称”一词。学术上对于“商号”的含义也有着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商号与我国的企业名称并非同一概念,前者只是后者的组成部分之一。例如。有人认为“商号是公司名称的核心内容,公司人格特定化的标记,也是公司名称中惟一可以由当事人自主选择的内容。商号应有两个以上汉字或少数民族文字组成。”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我国商号一词与德国、日本法中的商号在含义上相距甚远。实际上相当于我国的企业名称。鉴于我国的企业名称一般由行政区划、字号(或称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个部分所组成。其中的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因此,无论把商号作为企业名称的同义语,还是作为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作为商标法上的在先权利并没有本质的不同。
二、在先商号权对抗在后商标权的适用要件
以在先商号权对抗在后商标权,请求撤销在后申请注册商标的,应符合下列条件:商号的登记、使用日应当早于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该商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系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一)关于在先商号权的界定
商号权的取得,依各国立法的不同通常有以下三种方式:使用取得主义、登记对抗主义、登记生效主义。我国有关商号权的法律中均采用登记生效主义。例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第26条还规定,如果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因此对于国内当事人而言,只有商号的登记日期早于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当事人才有资格主张其在先商号权。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8条的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所有国家受到保护,而无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组成商标的一部分。”因此对于依据外国法律登记成立的当事人而言,并不要求其商号在中国登记注册,但应证明其商号在中国进行了在先的使用。
(二)要求得到保护的商号应当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如何解决商号权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目前,,学术界进行了一定的理论探讨,但还没有哪部法律对“商号权”作出明确的规定。相对而言,商号权是一项比较微弱的权利,在不同的行政区划、不同的行业里,使用相同商号的企业比比皆是。通常来说,只有那些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才能得到较高水平的保护,制止他人出于盗用、损害商业信誉的目的,在有竞争性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
(三)在后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此处的“混淆”是指。在后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将会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来自于商号权人,或者与商号权人有关联企业、许可使用等特定的联系。认定在后商标容易与在先商号发生混淆,可能损害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1)在先商号的独创性:如果商号所使用的文字并非常见的词语,而是没有确切含义的臆造词汇,则可以认定其具有独创性;(2)在先商号的知名度;认定在先商号在相关公众中是否具有知名度,应从商号的登记时间、使用该商号从事经营活动的时间跨度、地域范围、经营业绩、广告宣传情况等方面来考察;(3)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原则上应当相同或者类似。
本案中,“良田”虽然不是独创性的词汇,但申请人将之作为字号在先登记并长期使用,获得了有关部门颁发的各种奖项,包括农业部优质产品、湖南省乡镇水泥质量检查优胜企业、湖南省水泥行业质量五十强、湖南省乡镇企业明星企业、农业部中型二档乡镇企业、质量管理先进单位等等。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商评委认定该企业及其字号在水泥行业内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享有的商业信誉理应得到法律保护。
申请人成立于1988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则成立于1997年,在时间上有明确的先后之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厂址同在郴州市苏仙区。其对于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良田”字号的情况应当有所知晓,却将之申请注册商标。被申请人的这一行为违反了市场主体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表明其具有借用他人在先创造的商业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意图,应当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
从市场效果看,被申请人在水泥商品上使用争议商标的结果,将使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以为标有争议商标的水泥商品是来自于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有关联企业、许可使用等关系,从而使申请人的权益乃至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
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商评委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享有的字号权(即商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裁决撤销了争议商标。我们认为,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之间的冲突,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是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商业信誉,二是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三是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商评委在裁决本案的时候,《商标审理标准》还没有制订出来,但从处理结果看,上述几项原则在本案中得到了很好的体现。
基本案情
申请人:湖南省郴州良田水泥厂
被申请人:郴州五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争议商标:第1929467号“良田”
(一)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申请理由:1.申请人成立于1988年,一直专营水泥生产和销售,实现工业总产值近六亿元,产品曾获得“农业部优质产品证书”等多个奖项,在湖南和广东等省享有很高的声誉。2.申请人自成立以来就一直以“良田”作为字号,并且由于申请人历史长、产品质量好,其字号“良田”也就具有相当知名度,申请人的产品也经常被消费者称为“良田水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厂址同在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相距不足980米,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已经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依据《民法通则》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31条和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应当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商评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人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复印件,申请人产品采用国际标准证书复印件,申请人获得的1991年农业部优质产品证书复印件,1996年湖南省水泥行业质量五十强证书复印件,1997年农业部中型二档乡镇企业,1998年全省乡镇水泥质量检查优胜企业、1998年湖南省乡镇企业明星企业证书复印件,2000年质量管理先进单位证书复印件,湖南省2001年度重合同守信用证书复印件,湖南省2000年纳税大户(过500万元)证书复印件(经公证)。消费者对争议商标产品投诉复印件,被申请人企业查询资料。争议商标查询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基本情况及争议商标的由来。被申请人始建于1970年,所在的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是郴州地区水泥产量最大的基地,是当地最早的水泥生产企业,2001年由国有企业改制为现在的被申请人,现已获得苏仙区委、区政府先进民营企业等多个荣誉,其“良田”牌水泥在当地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良田”的设计浓缩了良田镇这一水泥生产重镇的人文历史背景,孕育着被申请人的产品出自“良田”这一沃土,象征着水泥的发展历史,符合《商标法》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效果足以使被申请人的水泥区别于申请人的“岭东”牌水泥,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被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用户意见证明文件可以说明这一点,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名称和字号并不冲突。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商评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证明文件复印件,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及质量体系认证证书、产品标准实施文件复印件,被申请人征询用户意见证明文件复印件。申请人分厂产品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补充提出以下理由,1.被申请人偷换概念,将“建厂时间长”等同于“良好声誉。,事实上被申请人的前身虽然建厂较早,但历经三次改制经营状况仍继续恶化,并于2003年7月将生产线整体租赁给个人经营。其最早的“五盏山”商标也因为销路不好而弃用,自争议商标注册后一直使用争议商标。2.申请人具有相当知名度的字号与被申请人的商标相同,两企业的产品已经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被申请人为证明不混淆所举出的用户意见等证据所调查的人,或与其有利害关系,或是被申请人的合伙人。这样的证明材料不具真实性和证明力。3.申请人近年通过技改,投资两亿元新上一条生产线,经营状况良好,被郴州市委、市政府规划作为龙头企业组建水泥集团,申请-人才是郴州的水泥基地,消费者想买的“良田水泥”正是申请人的水泥。被申请人放弃其“五盖山”,注册争议商标就是想利用申请人字号“良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明显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
(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根据双方提交的营业执照、获奖证书、证明文件以及商标档案等证据,商评委查明以下事实:
申请人成立于1988年12月29日。字号为“良田”。企业地址为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2001年之前申请人及其产品先后获得农业部优质产品、湖南省乡镇水泥质量检查优胜企业、湖南省水泥行业质量五十强、湖南省乡镇企业明星企业、农业部中型二档乡镇企业、质量管理先进单位等多个奖项。被申请人成立于1997年,企业地址同样为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1年8月10日申请,于2002年11月14日获得注册。
经合议组评议,商评委认为,申请人早在1988年起就一直使用“良田”这一企业字号,在申请人的多年生产经营中,申请人及其产品在全国及省内获得了多项荣誉,因此可以认为,申请人在当地水泥行业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企业字号“良田”也已经为当地同行业人士广泛知晓。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同处一镇的同行企业,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了“良田”字号并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明知他人字号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而抢先将其作为商标注册的不正当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31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予撤销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31条、第41条第二款及第43条规定,商评委对本案裁定如下: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注册的第1929467号“良田”商标所提撤销理由成立,第1929467号注册商标予以撤销。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申请人在先享有的商号权(即字号权)。
一、《商标法》第31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理解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在先性,这种在先性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申请或者注册的商标相冲突:其二 是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其他合法权利相冲突。我国《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一般认为,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
2005年12月商标局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外公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认为,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
我国立法中没有使用综合性的商号或商业名称的概念,法律、法规对于各种形态的市场主体分别赋予了不同的称谓。例如在《民法通则》中,对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使用“字号”一词,而对企业法人则使用了“名称”一词。学术上对于“商号”的含义也有着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商号与我国的企业名称并非同一概念,前者只是后者的组成部分之一。例如。有人认为“商号是公司名称的核心内容,公司人格特定化的标记,也是公司名称中惟一可以由当事人自主选择的内容。商号应有两个以上汉字或少数民族文字组成。”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我国商号一词与德国、日本法中的商号在含义上相距甚远。实际上相当于我国的企业名称。鉴于我国的企业名称一般由行政区划、字号(或称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个部分所组成。其中的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因此,无论把商号作为企业名称的同义语,还是作为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作为商标法上的在先权利并没有本质的不同。
二、在先商号权对抗在后商标权的适用要件
以在先商号权对抗在后商标权,请求撤销在后申请注册商标的,应符合下列条件:商号的登记、使用日应当早于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该商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系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一)关于在先商号权的界定
商号权的取得,依各国立法的不同通常有以下三种方式:使用取得主义、登记对抗主义、登记生效主义。我国有关商号权的法律中均采用登记生效主义。例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第26条还规定,如果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因此对于国内当事人而言,只有商号的登记日期早于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当事人才有资格主张其在先商号权。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8条的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所有国家受到保护,而无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组成商标的一部分。”因此对于依据外国法律登记成立的当事人而言,并不要求其商号在中国登记注册,但应证明其商号在中国进行了在先的使用。
(二)要求得到保护的商号应当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如何解决商号权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目前,,学术界进行了一定的理论探讨,但还没有哪部法律对“商号权”作出明确的规定。相对而言,商号权是一项比较微弱的权利,在不同的行政区划、不同的行业里,使用相同商号的企业比比皆是。通常来说,只有那些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才能得到较高水平的保护,制止他人出于盗用、损害商业信誉的目的,在有竞争性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
(三)在后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此处的“混淆”是指。在后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将会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来自于商号权人,或者与商号权人有关联企业、许可使用等特定的联系。认定在后商标容易与在先商号发生混淆,可能损害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1)在先商号的独创性:如果商号所使用的文字并非常见的词语,而是没有确切含义的臆造词汇,则可以认定其具有独创性;(2)在先商号的知名度;认定在先商号在相关公众中是否具有知名度,应从商号的登记时间、使用该商号从事经营活动的时间跨度、地域范围、经营业绩、广告宣传情况等方面来考察;(3)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原则上应当相同或者类似。
本案中,“良田”虽然不是独创性的词汇,但申请人将之作为字号在先登记并长期使用,获得了有关部门颁发的各种奖项,包括农业部优质产品、湖南省乡镇水泥质量检查优胜企业、湖南省水泥行业质量五十强、湖南省乡镇企业明星企业、农业部中型二档乡镇企业、质量管理先进单位等等。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商评委认定该企业及其字号在水泥行业内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享有的商业信誉理应得到法律保护。
申请人成立于1988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则成立于1997年,在时间上有明确的先后之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厂址同在郴州市苏仙区。其对于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良田”字号的情况应当有所知晓,却将之申请注册商标。被申请人的这一行为违反了市场主体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表明其具有借用他人在先创造的商业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意图,应当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
从市场效果看,被申请人在水泥商品上使用争议商标的结果,将使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以为标有争议商标的水泥商品是来自于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有关联企业、许可使用等关系,从而使申请人的权益乃至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
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商评委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享有的字号权(即商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裁决撤销了争议商标。我们认为,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之间的冲突,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是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商业信誉,二是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三是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商评委在裁决本案的时候,《商标审理标准》还没有制订出来,但从处理结果看,上述几项原则在本案中得到了很好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