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的民法保护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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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李馨(1987-),女,北京人,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助理。
  【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人们法制观念的提升,人们越来越重视个人隐私权的保护。论文对隐私权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分析了隐私权的两种保护形式,并对我国的隐私权民法保护现状、存在问题进行分析,提出了健全隐私权民法保护的立法制度思路。
  【关键词】隐私权;民法保护;现状
  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人们法制观念的提升,人们越来越重视个人隐私权的保护,而近年来因为隐私权问题而引起诉讼事件也不断增多,例如重庆“手机偷拍”案件、陕西“安装窃听器监视新婚夫妇”案件等均受到关注。关于隐私权问题,已经成为了法学界重点关注和讨论的话题之一。
  一、隐私權的民法保护主要形式
  (一)隐私权的概念界定
  通常说来,隐私是与群体或者公共利益无关的,公民在日常生活中或者是自身身体上不愿意被别人知道或者公开的个人秘密,隐私主要内容包括了:私人日记、生活习惯、恋爱、健康状况、出身等。而隐私权主要是从法律角度出发的给予公民私人事务、信息以及活动不被他人侵扰的权利[1]。当前隐私权已经成为公民参与社会事务、活动,保持人格尊严的必不可少的重要前提之一。
  从当前的民法立法以及具体实践中可以总结出,民法保护隐私权主要划分为2大形式。
  一是对隐私权的间接保护形式。这一形式之中一旦隐私权被他人侵害时,受害人不能单独通过侵害隐私权充当诉因向法院请求救济和保护,澳大利亚、英国等国家独立人格权之中不包括隐私权,可将这一危害附于其他诉因,例如非法其侵入、名誉损害等之内,或者将其纳入诽谤行为、侵权行为、名誉权范围内起诉。
  另外一种民法保护隐私权行是直接保护形式,其主要是确定某一行为为隐私权侵权行为之后,则直接追究隐私权侵害行为责任,通过民法救济等途径保护隐私权。这一隐私权保护形式自美国发起,其早在1890年纽约著名的“ManolaVs.Stevens演出图片”案件,就明确对隐私权的直接保护方式。若存在隐私权侵害行为,则根据已有的成文法追究责任。包括日本、瑞士等国都对隐私权进行直接保护。
  二、我国民法保护隐私权探究
  (一)当前现状
  我国民法在规定隐私权方面,最高法院早在1988年颁布的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就规定:通过口头书面形式对他人隐私进行宣扬,造成他人名誉受损的,应当进行公民名誉权的认定[2]。1998年在给出的“名誉权案件审理问题解释”在文件第8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人员擅自将病患所患梅毒、艾滋、淋病等情况公开,导致损害病患名誉的情况,可认定为名誉权的侵犯。这些解释均将公民的隐私权置于名誉权之内,没有将隐私权纳入人格权之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再次颁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做出规定:对社会公德、社会公益进行违反,对他人隐私或者人格利益进行侵害的,可以以侵权为归因向法院提出精神赔偿[3];“自然人死亡,亲属由于侵权问题遭受精神痛楚的,可以依法向法院提出精神损害的赔偿,而对死者的隐私进行非常揭露,或在违反社会公德和利益的前提下侵害隐私,可追究责任”[4]。
  (二)存在问题
  立法落后问题。实际上,名誉权、隐私权是为2种不同的权利,其主客体、侵害行为保护行为均存在较大差异,现实情况中存在刺探他人私密信息、私自盗取他人信息、闯入他人住宅等多种隐私权侵害行为。而从《民法通则》来看,在隐私权立法方面相对滞后,民法作为公民人格权保护的法律依据,没有及时确立隐私权,使这一法律保护失去民法依据,造成当前民事范围内隐私权的保护规定片面零散的现象。
  (三)健全隐私权民法保护的立法制度
  首先,将隐私权的主要内容加以明确。隐私权的内容包括:公民身体的隐私;个人信息的隐私,如通信内容包括传真、电话的保密权;私生活和私有领地不被干涉权利;居民生活安宁权,按照自身意愿行事权利;隐私的利用权利,如利用个人经历创作,提供个人信息进行征婚或求职时的隐私权利等。
  其次,认定构成侵权要件。包括:(1)具体的侵害隐私权行为,例如以口头、书面行事对他人隐私进行宣传,擅自公布他人私隐,可将其氛围非法利用以及非法披露两种。(2)侵害人的主观意愿适用过错(过失及故意)原则,具体为侵害人的过错程度由主观心理状态决定,适用于不同程度的谴责行为。(3)存在隐私权侵害事实,对公民私生活进行干扰,即侵害隐私权,前提为该隐私不为第三者知晓。(4)侵权结果与行为之间有直接因果联系。
  再次,完善隐私权民法救济途径。侵害公民隐私权行为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隐私权侵害、赔礼道歉以及进行损失赔偿几种:一旦公民的隐私权被侵害,则可向法院提出停止侵害请求,其承担的民治责任形式对停止侵害以及避免侵害范围增大尤为重要[5];赔礼道歉指向受害人认错并展示歉意,多用于侵害人身权行为,可以通过道歉书形式,也可以通过口头表达歉意,民法救济过程中须注意安排道歉赔礼的场合以及方式;损失的赔偿又包含2种形式:非财产、财产方面的损害,非财产的赔偿主要包括精神损害等方面的赔偿,另外由于隐私是一种事实,是客观存在,不能消除,因此在民法立法中必须规定及时消除隐私权侵害造成的影响。
  三、结语
  保护隐私权具有明显的时代特征以及现代内容,作为文明社会的重要精神要素,公民隐私权立法保护十分重要,但是当前隐私权的保护领域以及范围均局限于一定范围内,容易出现隐私权救济困难现象,加强民法以及其他法律中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建立健全保护隐私的法律体系实在刻不容缓。
  参考文献:
  [1]屠振宇.隐私权概念何以必要[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科学版),2007,31(6):34-35.
  [2]于飞.犯罪故意的证明问题浅析[J].法制与社会,2010(10):123-124.
  [3]王秀哲.隐私权的宪法权利属性与两种立法责任[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4):67-68.
  [4]邓静.浅论我国公民隐私权的保护[J].技术与市场,2010,17(7):56-57.
  [5]朱应平.作为默示性宪法权利的隐私权[J].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7(4):4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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