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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劳教制度的废除,使社会管理制度出现了极大空白。同时在废除之时,党中央提出健全社区矫正立法,完善社区矫正制度,这无疑给“后劳教”时代如何填补该制度空缺指明了方向。基于此,本文以社区矫正制度为基石,创造性提出社会教育矫正制度,同时对制度运行进行了一系列设想。由于该制度的落实最终要靠社区矫正制度的良好实施,因此,本文以实地调研为基础,对该制度的运行现状进行了介绍,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方案。
[关键词]社会教育矫正制度 社区矫正 “后劳教”时代
中图分类号:TP16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4)13-0211-03
一、劳教制度废除的背景
1.劳教制度的正式废除
所谓劳教制度,是指劳动,教育和培养,是从外国引进并形成我国独有的制度,该制度的实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是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相关法规的一种行政处罚,公安机关无需经法庭审讯定罪,即可对疑犯投入劳教所实行最高期限为四年的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思想教育等措施。2013年11月15日,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正式提出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进行完善,健全社区矫正制度。同时该决定规定,劳教废止前依法作出的劳教决定有效,劳教废止后,对正在依法执行劳动教养的人,解除劳动教养,剩余期限不再执行。这就从实质意义上废除了在我国积习已久,广受诟病的劳教制度。
2.劳教制度废除的原因
正所谓:法律应时应世而生,劳教制度自1957年在我国引入后,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下,存在很大的合理性,这也是其为何能在我国存在如此之久的一大原因,在建国初期,其为巩固新生政权,打击反革命分子作出了重要贡献,同时,该制度是通过劳动来对违法者进行教育,以达到矫正犯罪的目的,因此也在一定程度上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违法犯罪做出了一定贡献。“一个民族现时的法律思潮和法制实践,总要受到该民族传统法律文化的深刻影响。从某种意义上讲它们不过是传统法律文化发展的一个片断而已。” [1]法律文化同其它文化一样,其发展存在一脉相承的特点,劳教制度符合我国传统的重刑主义思想,其存在在一定程度上符合民众对违法行为的心理预期。且建国初期,我国法律体系存在结构性缺失,对于许多社会问题无法有效的规置,因此该制度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违法行为的规置。但是,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发展,人治因素的慢慢消减,劳教制度的弊端也开始突显:
首先,从立法上来看,人身自由权是我国公民的宪法性权力,非经法律规定,不得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但是,从我国之前的劳教制度立法来看,我国对于该制度的规定,只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新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并没有出台相关的法律,这可以说是对上位法的违反;[2]
其次,根据《补充规定》,“由民政、司法、公安和劳动部门共同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是作出劳教决定的部门。”但在实践操作来看,其裁决主体仍为单一的行政机关,及各级公安部门,加上缺乏切实有效的监督,导致侵权事件时有发生。最后,劳动教养的对象不断扩大且存在不可预测性,很多不属于劳教对象的轻微违法行为也被纳入劳教当中,因此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严重影响了执法机构的社会公信力。[3]
可以说,劳教制度引起的社会不和谐因素不断增加,因此类案件导致“上访”事件也时有发生,社会诟病极深,因此,这两年来,我国就已经在逐步废除该制度,或者说,在限制其功能的发挥,特别在2013年1月,我国政法工作会议提出要大力推进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可以说,自此,劳动教养制度的实质性改革已正式拉开帷幕,此番废除,也可以说是水到渠成之事。
二、劳教制度废除后的制度设想
在劳教废除之前,学界就对劳教的替代性措施进行了多种探讨,如陈兴良与张明楷教授都认为,在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后,应适当扩张犯罪概念,降低入罪门槛,使刑法的规置范围扩大[4];李本森教授也提出,要对劳教制度进行公法的强制性变迁,首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犯罪门槛的问题,其文中主要设想了两种方案,一是按《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进行规置,但是加大行政处罚的力度,另一种方案则是扩张犯罪概念,将其纳入刑事犯罪中。[5]赤艳则主张仿照外国保安处分制度,设立《司法矫治处分法》,屈学武则主张建立“一体两支柱”制度,即在刑法体系之下,建立“刑罰”与特殊司法处分相结合的制度;[6]也有建言者从劳教制度的合理性出发,建议吸收劳教制度的合理成分,同时借鉴国外保安处分的制度,建立起集惩戒、教育、矫治、感化、挽救、隔离治疗、安置就业等多项价值功能的综合性教育、改善、救治措施。这诸多制度设想的提出,一方面反映了劳教制度因其弊端重重而迫切需要新制度的出现,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劳教制度对打击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性,因此,新制度的构建必须寻求这两者的最大化。[7]
基于此,笔者就“后劳教”时代下如何填补制度,提出以下设想:
1.建立社会教育矫正制度与行政处罚、刑罚相结合的三位一体的社会管理法治化体系,之前有学者称,直接行政处罚与刑罚相衔接,要么扩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手段,要么降低刑法的入罪门槛,但笔者认为,就前者而言,由于治安管理处罚也是由公安机关进行操作,同时在程序处理上仍存在诸多问题,因此采用这种方式最终使得劳教废除流于形式,即借“行政处罚”之名,行“劳动教养”之实。但后者似乎更为不妥,刑法作为我国基本法,应保持其稳定性,且因其制裁手段的严厉性,不应随意扩展刑事犯罪圈,因此,笔者认为,在行政处罚,刑罚之外,另建取代劳教的制度是最为合理的。
2.何谓“社会教育矫正制度”,笔者在参考理论与实务界的各种制度设想的前提下,提出此概念。正如《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在废除劳教制度后,要大力发展社区矫正制度,因此,在构筑劳教替代性措施之时,应该与社区矫正制度相连,以形成制度的衔接性。因此,该制度主要是建立在社区矫正基础之上,其最终要靠社区矫正进行落实,在具体的制度运行上,对于社会教育矫正人员的决定权仍由公安机关决定,在送交执行时,在司法机关内部设立单独的社区矫正局,这在很多地方已经开始逐步建立起来,但由于公安机关与司法机关同属司法行政部门,必然存在制约与监督上不足的问题,因此可以在社区矫正局内部对其功能再进行细致划分,即对于公安机关作出矫正决定送交社区矫正局后,要设立中立的裁决机构对其合理与合法性进行审核,如果不具有合理合法性,则应退回公安机关不予处理。如果具有合理合法性,则再交内部执行机关进行处理。对于该裁决机构的设置,必须保证其中立与公正,因此该机构应该与法院相结合,由法院系统在社区矫正局内部单独设立裁决机构,之所以单独设立,一是考虑到法院系统诉讼案件的处理量大,如果直接放在法院处理,则会导致法院工作量过大,将注意力过多集中在轻微违法行为上,忽略了对大案要案的处理,二来也是为了保证社区矫正局的独立性,使其成为一个完整的制度体系。在裁决其具有合理合法性后,则可送交执行社区矫正。在后文中,笔者将结合在基层司法所进行实行的经历,探讨社区矫正制度的执行现状及其完善与发展。 三、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社区矫正自2003年两部两高颁布《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后在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和山东六个地区试点,此后便在我国各地区逐渐推广,2012年1月10日,两高两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并于2012年3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对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社区矫正在操作和执行方面上位法的空白。但是《实施办法》仅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其法律效力也很难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对等匹配,我们仍然需要社区矫正的运行规范上升到法律层面。更重要的是,在实践中暴露出的众多制度漏洞和现实问题,该实施办法并没有予以妥善解决,急需进行制度完善。笔者曾在成都郫县犀浦镇基层司法所进行了近两个月的实习调研工作,在工作中发现基层司法工作存在以下缺陷:
(一)社区矫正制度的实施现状
1、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人员不足兼职过多
笔者所在的犀浦镇司法所,全所的工作人员只有三人。而他们通常要负责的被矫正人员在三十人左右。据了解,某些地区的基层司法所甚至只有一个工作人员。人员配备不齐对于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将是一个很大的掣肘。不仅如此,基层司法所除了要承担社区矫正工作,还需要承担法律宣传、法律援助、争议调解等职责,无法将社区矫正工作完全作为工作的中心。
2、经费保证不到位
由于社区矫正主体和职责不明确,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和居委会之间的关系不清,社区矫正缺乏国家财政支持,也难以获得社会力量的援助,矫正工作难以开展。8在调研中我们了解到,基层司法所即使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以后都没有得到上级部门或者地方财政对于社区矫正工作的专项拨款。也就是说社区矫正工作开展以来并没有专门独立的财政支持,郫县司法所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使用的是其原有的资金,而这些资金原本是用来开展其他工作的。
3、社区矫正无社区
顾名思义,社区矫正应当且只应当在社区环境下进行,这不光要求被矫正人员身处社区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的控制,同时也说要社区提供相应的资源帮助被矫正人员矫正自身行为。从理论上来说,社区应当向被矫正人员提供公益劳动岗位、相应的志愿者帮扶、法律知识或者心理辅导课程等。然而笔者通过实践发现,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几乎看不到社区的影子。不但以上资源一应俱缺,而且并没有对于司法所的工作开展进行主动积极地配合。典型表现就是当地被矫正人员极少被组织参加公益劳动。主动参加公益劳动的事例也存在但是很少,某些人员甚至从未有过公益劳动记录。工作人员的解释是,当他们与社区管理人员交涉时对方基本回答没有公益劳动需要。
4、缺乏回避制度规定
社区矫正制度缺乏回避。当然这和我国现实状况分不开。受传统农业文明的影响,中国人长期以来封闭、自大、落后,重感情、重人情、重关系。这种根深蒂固的农业文明基因的基本特点是非理性化、人情化和无原则化。由于社会不良习俗和传统文化的不良影响,加之立法与制度的缺失,我国社区矫正执法人员与矫正对象都处于同一个亲缘、友情和地缘环境,执法不公甚或妥协执法的现象就在以难免,这对社区矫正行刑的公平正义始终是一个严重的冲击和严峻的考验。[9]我们无法要求众多被矫正人员到其他社区接受矫正。但是,笔者面临的现实情况是,连监督帮助被矫正分子的社会志愿者和其他(通常是第二责任人)责任人都是被矫正人员的家属。这样的矫正质量实在难以确保。由上文可知,在基层司法所人员不足的情况下,通常被矫正人员的日常矫正监督工作完全交由第二监督责任人负责,而现实生活中,面对自己的亲属,监督责任人能否尽職尽责的履行责任很难让人放心。如果在社区矫正行刑执法中存在着不公正、不公平的现象,就难以在服刑人员心灵深处建立法律权威与公平,社区矫正行刑制度也就难以取信于民。[10]
5、矫正手段单一,大多流于形式
在目前开展的活动中,可以总结得出,社区矫正主要有两种手段:一是进行定期定量集体法律教育,通过这种集体学习期望被矫正人员认识到自身的错误之处,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和知识水平;二是组织开展公益劳动,以期被矫正人员能够更快更好地融入社区生活之中。
由上文所述问题可想见,这两项措施大多都流于形式,能在多大程度上影响被矫正人员心理实在要打上个问号。而现在普遍采用的重犯率来衡量社区矫正的效果。但是,重犯率受到不同时间段、不同地域等诸多不同因素制约并不能全面真实的反应矫正效果。而那些如心理咨询等措施还由于资金、观念限制无法广泛开展。这就使得矫正工作继续探索出更多的可行性方案。
(二)从实践中看现有《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的几个漏洞
2012年1月10日,两高两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并于2012年3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对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社区矫正在操作和执行方面上位法的空白。如上文所述它存在着法律位阶效力的问题,但在具体条文规定上也有几点可疑漏洞值得探讨,比如:
第八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由本办法第三条第二、第三款所列相关人员组成。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11]
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所谓的第三条第二三款规定的人员就是被矫正人员亲属。这一条不但没有设立,反而明确允许了应当回避事项的存在合理性合法性。
第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12]还是上文问题所在,虽然强制规定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但是效果究竟如何很难检测。 第十六条 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13]在社区不配合的情况下,或者说社区难以有效配合的情况下,既缺乏明确的实施规定,也缺乏相应的组织监管和考核,这一条文的可操作性要大打折扣。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14]这一条文的语义表达不清楚,极易引发歧义,使民众产生错误理解,轻微犯罪不但惩罚力度低而且还可以得到政府机关部门的就业帮扶。如若不明确这些措施的实施对象和范围,易产生不良诱导。
根据以上问题和条文分析,我们可以总结目前出台的行政法规和具体实施中出现的法律盲点:
1、司法所在社区矫正中的职能定位不清晰,难以全心全意投入工作;
2、司法所人员不足,经费难以保障;
3、矫正手段单一老套且流于形式;
4、没有建立回避制度,监督考核难度极大;
5、某些条文表述不清,易引发误导。
(三)完善制度和构建环境的主要举措
综上所述,我国要出台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应当主要包括以下七个重点:
1、对于社区矫正的概念、任务、对象、基本原则;这是该法的纲领和基础,以此提纲挈领。
2、对于社区矫正的责任主体及主体的职责、工作机构、工作者人员任职资格、工作职责及工作纪律;需要重新定位司法局,并对其内部的社区矫正局的机构设置进行详细规定.
3、是刑罚与社区矫正的衔接、矫正方式;在此节中应当对社区矫正的方式方法进行一定的概括,并且应当鼓励创新发挥基层工作人员的主观能动性,但同时也要限定边界保障被矫正人员权利不受侵犯。
4、是被矫正人的权利和义务,对被矫正人的考核、评价、奖惩,及解除、终止矫正等相关的法律程序;在此节中需要对社区矫正效果评价方式进行明确,也就是考核和评价体系应当科学合理。这两个体系都应当完整的勾勒出来,以使得基层工作人员能够有章可循。
5、是对社区矫正主管部门以及工作机构中渎职人员责任追究的情节和方式;确保工作机构中人员都能够尽职尽责,不敷衍、不推卸。能够真正使得社区矫正制度完善深入发展。
6、是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明确监督机构和监督方式方法。这对于以上要点的实现是必要条款。
7、是社区矫正的经费保障。明确经费的额度、拨发的途径和用途,使得基础工作开展真正能够做到力所能及。
除了以上措施外,与此同时,还必须建立健全配套手段,主要应做到以下几点:
1、推进社区制度建设:进一步整合社会资源,不断提高社区的组织能力,使得社区真正成为社区矫正的基地和稳固平台,在此过程中还需大力宣传和教育,提高民众对于社区矫正的认可度。
2、学习借鉴先进国家科学经验和做法,在实践中不断改革现有的刑罚执行制度,调整刑罚结构,逐步扩大管制、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刑的适用。
3、矫正方式应当针对个案实行个性化的安排。为了实现社区矫正的专业化、有效化,我国现在实行社区矫正的五类对象不应当统一要求其执行所规定的内容。如:因为经济犯罪而被判缓刑的,就其本人而言,多数的主观恶性并不大,对他人的人身安全也不存在较大的威胁,因此在对其教育管理的时候可以采取相对较为宽松的方式。
4、明确不遵从社区矫正规定的后果。除了在开始执行社区矫正之时,对犯罪分子应当告知其社区矫正的内容以及期望外,还应该明确告知其应当遵从的条件和义务,以及不遵從规定所产生的后果。
四、结语
可以说,劳教制度的废除对我国法制进程的一大进步,但是其废除后的巨大制度真空需得到有效弥补,笔者认为, 建立健全社会教育矫正制度,完善社区矫正执行, ,将有效地弥补这一制度空缺。通过加强社区矫正立法,完善社区矫正的具体举措,从而使劳教制度的负面影响在社会中逐渐消除,从而真正建立起建立社会教育矫正制度与行政处罚、刑罚相结合的三位一体的社会管理法治化体系。
参考文献
[1] 曹寻真:《劳动教养制度存废的法哲学思考》,载于《法制与社会》2009 年第 19 期,第 172-173页.
[2] 运宁:《论中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司法代改革》,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3] 储槐植:《再论劳动教养制度改革》,载于《检察日报》2013年3月7日第003版.
[4] 陈兴良:《中国劳动教养制度研究---以刑事法治为视》,《中外法学》,2001年.
[5] 李本森:《停止劳动教养制度的路径选择———以公法的强制性整体变迁为视角》,臷于《中国法学》年第6期,176-188页.
[6] 赤艳:《关于改革与完善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构想》,臷于北京大学学报,2006年.
[7] 黄政华:《论我国保安矫治制度的构建》,湘潭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8] 王元春:社区矫正制度立法研究,辽阳法院网,2010-08-06,http://ly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 id=1518.
[9] 高汝成:《论我国社区矫正回避制度的构建》[J],贵阳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1年02期.
[10] 同前注.
[11] 见《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12] 同注12.
[13] 同注12.
[14] 同注12.
作者简介
杨思诗,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13级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刑法方向
杨思诗(1992-),女,湖南衡阳人,中国政法大学2013级刑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中国刑法
[关键词]社会教育矫正制度 社区矫正 “后劳教”时代
中图分类号:TP16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4)13-0211-03
一、劳教制度废除的背景
1.劳教制度的正式废除
所谓劳教制度,是指劳动,教育和培养,是从外国引进并形成我国独有的制度,该制度的实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是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相关法规的一种行政处罚,公安机关无需经法庭审讯定罪,即可对疑犯投入劳教所实行最高期限为四年的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思想教育等措施。2013年11月15日,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正式提出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进行完善,健全社区矫正制度。同时该决定规定,劳教废止前依法作出的劳教决定有效,劳教废止后,对正在依法执行劳动教养的人,解除劳动教养,剩余期限不再执行。这就从实质意义上废除了在我国积习已久,广受诟病的劳教制度。
2.劳教制度废除的原因
正所谓:法律应时应世而生,劳教制度自1957年在我国引入后,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下,存在很大的合理性,这也是其为何能在我国存在如此之久的一大原因,在建国初期,其为巩固新生政权,打击反革命分子作出了重要贡献,同时,该制度是通过劳动来对违法者进行教育,以达到矫正犯罪的目的,因此也在一定程度上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违法犯罪做出了一定贡献。“一个民族现时的法律思潮和法制实践,总要受到该民族传统法律文化的深刻影响。从某种意义上讲它们不过是传统法律文化发展的一个片断而已。” [1]法律文化同其它文化一样,其发展存在一脉相承的特点,劳教制度符合我国传统的重刑主义思想,其存在在一定程度上符合民众对违法行为的心理预期。且建国初期,我国法律体系存在结构性缺失,对于许多社会问题无法有效的规置,因此该制度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违法行为的规置。但是,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发展,人治因素的慢慢消减,劳教制度的弊端也开始突显:
首先,从立法上来看,人身自由权是我国公民的宪法性权力,非经法律规定,不得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但是,从我国之前的劳教制度立法来看,我国对于该制度的规定,只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新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并没有出台相关的法律,这可以说是对上位法的违反;[2]
其次,根据《补充规定》,“由民政、司法、公安和劳动部门共同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是作出劳教决定的部门。”但在实践操作来看,其裁决主体仍为单一的行政机关,及各级公安部门,加上缺乏切实有效的监督,导致侵权事件时有发生。最后,劳动教养的对象不断扩大且存在不可预测性,很多不属于劳教对象的轻微违法行为也被纳入劳教当中,因此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严重影响了执法机构的社会公信力。[3]
可以说,劳教制度引起的社会不和谐因素不断增加,因此类案件导致“上访”事件也时有发生,社会诟病极深,因此,这两年来,我国就已经在逐步废除该制度,或者说,在限制其功能的发挥,特别在2013年1月,我国政法工作会议提出要大力推进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可以说,自此,劳动教养制度的实质性改革已正式拉开帷幕,此番废除,也可以说是水到渠成之事。
二、劳教制度废除后的制度设想
在劳教废除之前,学界就对劳教的替代性措施进行了多种探讨,如陈兴良与张明楷教授都认为,在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后,应适当扩张犯罪概念,降低入罪门槛,使刑法的规置范围扩大[4];李本森教授也提出,要对劳教制度进行公法的强制性变迁,首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犯罪门槛的问题,其文中主要设想了两种方案,一是按《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进行规置,但是加大行政处罚的力度,另一种方案则是扩张犯罪概念,将其纳入刑事犯罪中。[5]赤艳则主张仿照外国保安处分制度,设立《司法矫治处分法》,屈学武则主张建立“一体两支柱”制度,即在刑法体系之下,建立“刑罰”与特殊司法处分相结合的制度;[6]也有建言者从劳教制度的合理性出发,建议吸收劳教制度的合理成分,同时借鉴国外保安处分的制度,建立起集惩戒、教育、矫治、感化、挽救、隔离治疗、安置就业等多项价值功能的综合性教育、改善、救治措施。这诸多制度设想的提出,一方面反映了劳教制度因其弊端重重而迫切需要新制度的出现,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劳教制度对打击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性,因此,新制度的构建必须寻求这两者的最大化。[7]
基于此,笔者就“后劳教”时代下如何填补制度,提出以下设想:
1.建立社会教育矫正制度与行政处罚、刑罚相结合的三位一体的社会管理法治化体系,之前有学者称,直接行政处罚与刑罚相衔接,要么扩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手段,要么降低刑法的入罪门槛,但笔者认为,就前者而言,由于治安管理处罚也是由公安机关进行操作,同时在程序处理上仍存在诸多问题,因此采用这种方式最终使得劳教废除流于形式,即借“行政处罚”之名,行“劳动教养”之实。但后者似乎更为不妥,刑法作为我国基本法,应保持其稳定性,且因其制裁手段的严厉性,不应随意扩展刑事犯罪圈,因此,笔者认为,在行政处罚,刑罚之外,另建取代劳教的制度是最为合理的。
2.何谓“社会教育矫正制度”,笔者在参考理论与实务界的各种制度设想的前提下,提出此概念。正如《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在废除劳教制度后,要大力发展社区矫正制度,因此,在构筑劳教替代性措施之时,应该与社区矫正制度相连,以形成制度的衔接性。因此,该制度主要是建立在社区矫正基础之上,其最终要靠社区矫正进行落实,在具体的制度运行上,对于社会教育矫正人员的决定权仍由公安机关决定,在送交执行时,在司法机关内部设立单独的社区矫正局,这在很多地方已经开始逐步建立起来,但由于公安机关与司法机关同属司法行政部门,必然存在制约与监督上不足的问题,因此可以在社区矫正局内部对其功能再进行细致划分,即对于公安机关作出矫正决定送交社区矫正局后,要设立中立的裁决机构对其合理与合法性进行审核,如果不具有合理合法性,则应退回公安机关不予处理。如果具有合理合法性,则再交内部执行机关进行处理。对于该裁决机构的设置,必须保证其中立与公正,因此该机构应该与法院相结合,由法院系统在社区矫正局内部单独设立裁决机构,之所以单独设立,一是考虑到法院系统诉讼案件的处理量大,如果直接放在法院处理,则会导致法院工作量过大,将注意力过多集中在轻微违法行为上,忽略了对大案要案的处理,二来也是为了保证社区矫正局的独立性,使其成为一个完整的制度体系。在裁决其具有合理合法性后,则可送交执行社区矫正。在后文中,笔者将结合在基层司法所进行实行的经历,探讨社区矫正制度的执行现状及其完善与发展。 三、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社区矫正自2003年两部两高颁布《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后在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和山东六个地区试点,此后便在我国各地区逐渐推广,2012年1月10日,两高两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并于2012年3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对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社区矫正在操作和执行方面上位法的空白。但是《实施办法》仅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其法律效力也很难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对等匹配,我们仍然需要社区矫正的运行规范上升到法律层面。更重要的是,在实践中暴露出的众多制度漏洞和现实问题,该实施办法并没有予以妥善解决,急需进行制度完善。笔者曾在成都郫县犀浦镇基层司法所进行了近两个月的实习调研工作,在工作中发现基层司法工作存在以下缺陷:
(一)社区矫正制度的实施现状
1、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人员不足兼职过多
笔者所在的犀浦镇司法所,全所的工作人员只有三人。而他们通常要负责的被矫正人员在三十人左右。据了解,某些地区的基层司法所甚至只有一个工作人员。人员配备不齐对于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将是一个很大的掣肘。不仅如此,基层司法所除了要承担社区矫正工作,还需要承担法律宣传、法律援助、争议调解等职责,无法将社区矫正工作完全作为工作的中心。
2、经费保证不到位
由于社区矫正主体和职责不明确,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和居委会之间的关系不清,社区矫正缺乏国家财政支持,也难以获得社会力量的援助,矫正工作难以开展。8在调研中我们了解到,基层司法所即使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以后都没有得到上级部门或者地方财政对于社区矫正工作的专项拨款。也就是说社区矫正工作开展以来并没有专门独立的财政支持,郫县司法所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使用的是其原有的资金,而这些资金原本是用来开展其他工作的。
3、社区矫正无社区
顾名思义,社区矫正应当且只应当在社区环境下进行,这不光要求被矫正人员身处社区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的控制,同时也说要社区提供相应的资源帮助被矫正人员矫正自身行为。从理论上来说,社区应当向被矫正人员提供公益劳动岗位、相应的志愿者帮扶、法律知识或者心理辅导课程等。然而笔者通过实践发现,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几乎看不到社区的影子。不但以上资源一应俱缺,而且并没有对于司法所的工作开展进行主动积极地配合。典型表现就是当地被矫正人员极少被组织参加公益劳动。主动参加公益劳动的事例也存在但是很少,某些人员甚至从未有过公益劳动记录。工作人员的解释是,当他们与社区管理人员交涉时对方基本回答没有公益劳动需要。
4、缺乏回避制度规定
社区矫正制度缺乏回避。当然这和我国现实状况分不开。受传统农业文明的影响,中国人长期以来封闭、自大、落后,重感情、重人情、重关系。这种根深蒂固的农业文明基因的基本特点是非理性化、人情化和无原则化。由于社会不良习俗和传统文化的不良影响,加之立法与制度的缺失,我国社区矫正执法人员与矫正对象都处于同一个亲缘、友情和地缘环境,执法不公甚或妥协执法的现象就在以难免,这对社区矫正行刑的公平正义始终是一个严重的冲击和严峻的考验。[9]我们无法要求众多被矫正人员到其他社区接受矫正。但是,笔者面临的现实情况是,连监督帮助被矫正分子的社会志愿者和其他(通常是第二责任人)责任人都是被矫正人员的家属。这样的矫正质量实在难以确保。由上文可知,在基层司法所人员不足的情况下,通常被矫正人员的日常矫正监督工作完全交由第二监督责任人负责,而现实生活中,面对自己的亲属,监督责任人能否尽職尽责的履行责任很难让人放心。如果在社区矫正行刑执法中存在着不公正、不公平的现象,就难以在服刑人员心灵深处建立法律权威与公平,社区矫正行刑制度也就难以取信于民。[10]
5、矫正手段单一,大多流于形式
在目前开展的活动中,可以总结得出,社区矫正主要有两种手段:一是进行定期定量集体法律教育,通过这种集体学习期望被矫正人员认识到自身的错误之处,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和知识水平;二是组织开展公益劳动,以期被矫正人员能够更快更好地融入社区生活之中。
由上文所述问题可想见,这两项措施大多都流于形式,能在多大程度上影响被矫正人员心理实在要打上个问号。而现在普遍采用的重犯率来衡量社区矫正的效果。但是,重犯率受到不同时间段、不同地域等诸多不同因素制约并不能全面真实的反应矫正效果。而那些如心理咨询等措施还由于资金、观念限制无法广泛开展。这就使得矫正工作继续探索出更多的可行性方案。
(二)从实践中看现有《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的几个漏洞
2012年1月10日,两高两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并于2012年3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对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社区矫正在操作和执行方面上位法的空白。如上文所述它存在着法律位阶效力的问题,但在具体条文规定上也有几点可疑漏洞值得探讨,比如:
第八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由本办法第三条第二、第三款所列相关人员组成。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11]
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所谓的第三条第二三款规定的人员就是被矫正人员亲属。这一条不但没有设立,反而明确允许了应当回避事项的存在合理性合法性。
第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12]还是上文问题所在,虽然强制规定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但是效果究竟如何很难检测。 第十六条 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13]在社区不配合的情况下,或者说社区难以有效配合的情况下,既缺乏明确的实施规定,也缺乏相应的组织监管和考核,这一条文的可操作性要大打折扣。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14]这一条文的语义表达不清楚,极易引发歧义,使民众产生错误理解,轻微犯罪不但惩罚力度低而且还可以得到政府机关部门的就业帮扶。如若不明确这些措施的实施对象和范围,易产生不良诱导。
根据以上问题和条文分析,我们可以总结目前出台的行政法规和具体实施中出现的法律盲点:
1、司法所在社区矫正中的职能定位不清晰,难以全心全意投入工作;
2、司法所人员不足,经费难以保障;
3、矫正手段单一老套且流于形式;
4、没有建立回避制度,监督考核难度极大;
5、某些条文表述不清,易引发误导。
(三)完善制度和构建环境的主要举措
综上所述,我国要出台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应当主要包括以下七个重点:
1、对于社区矫正的概念、任务、对象、基本原则;这是该法的纲领和基础,以此提纲挈领。
2、对于社区矫正的责任主体及主体的职责、工作机构、工作者人员任职资格、工作职责及工作纪律;需要重新定位司法局,并对其内部的社区矫正局的机构设置进行详细规定.
3、是刑罚与社区矫正的衔接、矫正方式;在此节中应当对社区矫正的方式方法进行一定的概括,并且应当鼓励创新发挥基层工作人员的主观能动性,但同时也要限定边界保障被矫正人员权利不受侵犯。
4、是被矫正人的权利和义务,对被矫正人的考核、评价、奖惩,及解除、终止矫正等相关的法律程序;在此节中需要对社区矫正效果评价方式进行明确,也就是考核和评价体系应当科学合理。这两个体系都应当完整的勾勒出来,以使得基层工作人员能够有章可循。
5、是对社区矫正主管部门以及工作机构中渎职人员责任追究的情节和方式;确保工作机构中人员都能够尽职尽责,不敷衍、不推卸。能够真正使得社区矫正制度完善深入发展。
6、是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明确监督机构和监督方式方法。这对于以上要点的实现是必要条款。
7、是社区矫正的经费保障。明确经费的额度、拨发的途径和用途,使得基础工作开展真正能够做到力所能及。
除了以上措施外,与此同时,还必须建立健全配套手段,主要应做到以下几点:
1、推进社区制度建设:进一步整合社会资源,不断提高社区的组织能力,使得社区真正成为社区矫正的基地和稳固平台,在此过程中还需大力宣传和教育,提高民众对于社区矫正的认可度。
2、学习借鉴先进国家科学经验和做法,在实践中不断改革现有的刑罚执行制度,调整刑罚结构,逐步扩大管制、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刑的适用。
3、矫正方式应当针对个案实行个性化的安排。为了实现社区矫正的专业化、有效化,我国现在实行社区矫正的五类对象不应当统一要求其执行所规定的内容。如:因为经济犯罪而被判缓刑的,就其本人而言,多数的主观恶性并不大,对他人的人身安全也不存在较大的威胁,因此在对其教育管理的时候可以采取相对较为宽松的方式。
4、明确不遵从社区矫正规定的后果。除了在开始执行社区矫正之时,对犯罪分子应当告知其社区矫正的内容以及期望外,还应该明确告知其应当遵从的条件和义务,以及不遵從规定所产生的后果。
四、结语
可以说,劳教制度的废除对我国法制进程的一大进步,但是其废除后的巨大制度真空需得到有效弥补,笔者认为, 建立健全社会教育矫正制度,完善社区矫正执行, ,将有效地弥补这一制度空缺。通过加强社区矫正立法,完善社区矫正的具体举措,从而使劳教制度的负面影响在社会中逐渐消除,从而真正建立起建立社会教育矫正制度与行政处罚、刑罚相结合的三位一体的社会管理法治化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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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储槐植:《再论劳动教养制度改革》,载于《检察日报》2013年3月7日第003版.
[4] 陈兴良:《中国劳动教养制度研究---以刑事法治为视》,《中外法学》,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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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赤艳:《关于改革与完善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构想》,臷于北京大学学报,2006年.
[7] 黄政华:《论我国保安矫治制度的构建》,湘潭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8] 王元春:社区矫正制度立法研究,辽阳法院网,2010-08-06,http://ly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 id=1518.
[9] 高汝成:《论我国社区矫正回避制度的构建》[J],贵阳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1年02期.
[10] 同前注.
[11] 见《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12] 同注12.
[13] 同注12.
[14] 同注12.
作者简介
杨思诗,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13级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刑法方向
杨思诗(1992-),女,湖南衡阳人,中国政法大学2013级刑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中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