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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我国经济和科技水平的共同发展和进步,互联网逐渐普及到我们生活工作中的各个方面。作为现代信息技术快速发展下应运而生的产物,虚拟货币对人们生产发展的重要性已日益显现出来。然而,虚拟货币在法律层面仍然没有清楚的定位,学术界内始终存在许多不同的观点和看法。但是这个问题与侵犯虚拟财产案件的定罪量刑密切相关,最终必须要有一个科学明确的衡量标准。本文,我将立足于虚拟货币发展的实际情况,从刑法的两个角度着手,对虚拟货币的刑法属性和保护路径进行简单的探究和分析。
关键词:虚拟财产;刑法属性;演变过程;保护路径
一、引言
虚拟财产是一种以数字化和非物化形式存在的财产,同样具有财产性的价值。虚拟财产主要是以电磁数据为载体、以财产价值为内容、以互联网为空间才得以存在和发展。现阶段,虚拟财产被分为账号类、物品类和货币类这三类。虚拟财产的虚拟与现实相对应,是对其存在方式的表现。虚拟财产之所以能被称为是财产,主要就是因为其自身具有的财产性属性。随着网络游戏的出现和普及,日常生活中的虚拟财产侵犯事件频频发生。这类案件处理的核心就是虛拟财产是否能和现实财产一样得到法律的保护,以及其被保护后的案件量刑标准。目前我国刑法届的主流观点认为虽然虚拟财产的价值形态与传统的财产不同,但是其本身具有的价值是不可否认的。因此,他们认为虚拟财产可以被作为财产犯罪的客体。
二、虚拟财产的刑法属性
(一)虚拟财产的法律定位
当前,不同国家对财产的定义尚且不同,因此,作为财产中的一种,虚拟财产在各国的刑法中也有不同的认定。一般来说,虚拟财产在狭义理解上还不能够被称为财物,而只有在广义理解上虚拟财产才能够被当作财物看待。日本的刑法将虚拟财产犯罪用电磁纪录表示出来,将电磁纪录犯罪分为两个类型:一种是非法制作电磁纪录罪和提供非法制作的电磁纪录罪。此种罪行采用电磁纪录的信息记录功能作为其保护法益。另一种是使用电子计算机诈骗罪。此种罪行的保护法益与上一种有所不同,主要是电磁记录的财产性利益功能[1]。在以上的法律中都没有将电磁纪录与财务划等号,并且在发生伪造文书此类罪行之后,电磁记录可以类比作文书。而在对使用电子计算机诈骗罪的规定中,虽然将其划分在财产犯罪的范畴之内,但这里提到的电磁纪录也不是诈骗的客体。此外,电子计算机诈骗行为主要以制作、提供使用有关财产权的得失或者变更的电磁纪录,严格意义上来讲并不算是网络犯罪。
在现实情况中,虚拟财产的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也常常混淆在一起。在我国的法律学术界内,主要将虚拟财产从财务的属性和权利的属性这两个方面进行了深入的探究和分析。学者认为,虚拟财产和现实财产在某些方面还存在区别,虚拟财产存在于网络世界,并不能在现实生活中应用。现阶段,我国学术界内主要在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方面存在争议,但是都同意将虚拟财产看作是财物的观点[2]。因此,在刑法界内同样存在对虚拟财产属性的不同看法。关于虚拟财产属性的问题仍然有待进一步解决。
(二)虚拟财产的理论定位
在对通信自由案的处理过程中,我们得出了以下观点:虚拟财产可以作为民法层面上财物,但是并不能算是刑法层面的财物。因此,想要说明虚拟财产的财物属性,只需要间接地证明民法和刑法中虚拟财产属性的一致性即可。
关于民法和刑法是否应该保持一致的问题,还涉及到了民法与刑法的关系问题,关乎着整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因此,在学术界内,民法和刑法的一致性问题仍然存在许多争论。刑法独立说认为,刑法是独立于其他全部法律之外的法律,应当具有一套单独的体系和标准。但是在现阶段,刑法并没有明确的不同于其他法律的规范,只有制裁部分的内容可以与其他法律区别开来。可见,按照刑法独立说来讲,刑法的用语与民法可以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3]。但是在实际情况中,刑法的制定还是要适当参考民法的语句内容。尤其是在空白部分,参考其他法律的语句是十分必要的。因此,刑法的语句理解理应和其他包括民法在内的法律保持一致。作为刑法的前置法,民法的语句使用和理解对刑法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制约。我国对刑法与其他法律的用语理解保持一致的问题已有明确规定。例如,刑法中的信用卡与金融法中的信用卡含义并不相同,刑法中的信用卡既包括了信用卡,也包括了广义上的借记卡。但实际上借记卡和信用卡在使用和功能上存在明显的区别。因此,我国对刑法中信用卡的含义进行了调整和明确,使之与金融法中信用卡的含义保持一致。由此我认为,虚拟财产的属性应该在刑法和民法中保持一致[4]。
三、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路径选择
(一)法益位阶性原理
各种法律的保护法益具有不同的分类标准,刑法的法益主要包括权利、安全和秩序。权利属于个人法益,安全和秩序则超出了个人法益的范围,属于国家和社会层面的法益,其具体类型要根据实际状况进行区分和判断。虽然属于不同层面的法益,但是这三种法益之间仍然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我们得以对法益的位阶性进行分析。法益的位阶性指的是权利、安全和秩序者三种法益由于相互联系又互不相同的性质而产生的梯度关系[5]。在位阶性关系中,权利是基础,是被放在首要位置进行保护的。而安全和秩序对权利的实现则具有保护性的作用。因此,由于三者之间的密切联系,对权利的危害往往会同时造成对安全和秩序的破坏;反之,对安全和秩序的破坏也会对权利造成影响。
结合当下的犯罪情况可知,主要是侵犯权利的人身犯罪和财产犯罪。因此,刑法的主要作用就是保护人民的基础权利。而作为破坏安全和秩序的重大型犯罪,同样也是刑法制裁的主要对象。在设置罪名时,首先要针对侵犯人民权利的案件进行罪名设置;然后将单独的破坏安全和秩序的案件进行定罪处理,以此避免内容上的重复,为案件的处理造成麻烦。
法益的位阶性理论不仅对于案件设置罪名具有极大的帮助,还为刑法教义学的解释提供了一定的参考。虚拟财产虽然只是以电磁数据的形式存在,但是其具有的财产性价值并不能被忽略。我国学者将对虚拟财产的司法保护分成了财产化保护和网络化保护两种类型,并且将财产化的保护作为我国刑法延伸的重点内容[6]。此外,虚拟财产数额认定的方法也有待统一。 (二)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和电磁数据的属性
在2009年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上,我国对刑法的内容进行了修正,设立了新的罪名——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主要是对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获取计算机中的存储、处理或是传输数据等情节较为恶劣的罪行的处理。在该项犯罪中,犯罪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数据。我国的立法机关对此种案件中的违法获取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包括盗窃和诈骗两种类型。在设立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之后又产生了是否要将虚拟财产作为其中的一种。因此,对于虚拟财产采用的财产化保护路径或者电磁数据保护成为了学术界内讨论的重点。
这里首先要对盗窃罪和其他财产犯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之间的关系进行明确。在我国的刑法修正过程中,我国的专家对盗取虚拟财产行为的定罪观点主要分为以下四种。①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②以盗窃罪定罪。③以盗窃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罪定罪。④行为人实施盗窃虚拟财产行为同时触犯了盗窃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应当从重处理[7]。在以上观点中,大体可以分为是否将盗窃虚拟财产等同于盗窃罪论处两种。其产生的根源在于对虚拟财产的不同理解。实际上,虚拟财产同时具有财产性和数据性两个特点,因此,在盗取虚拟财产的案件中存在着盗窃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之间的竞合关系。
我认为,二者之间是存在竞合关系的。而盗窃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数据罪之间的竞合要根据实际的状况进行确定。
尽管当前在刑法中对于虚拟财产采用财产化保护还是电磁数据保护的路径仍然存在许多争议,但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相关文件,确定了虚拟财产的电磁数据保护路径,同时阻断了我国司法机关将虚拟财产作为财物保护的路径。
(三)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论证
在实际情况中,法益本身就具有着多种属性,因此我国刑法对于法益的保护路径是多种多样的。于是,我国在法益位阶性原则的基础之上,对法益的保护顺序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以此避免法益交叉和重复的事情发生。此外,虚拟财产以电磁数据为载体,以此为客体发生的盗窃或者非法占有行为同时具有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的罪行。因此,对以上情况理应以其中的重罪为标准对行为人进行处理。为了确定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我将对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进行简单论述。
1.虚拟财产的依附性和独立性
虚拟财产的依附性和独立性属于财物属性的范畴,是在对虚拟财产犯罪进行定罪时常常涉及到的理由。我认为,对虚拟财产的依附性探究要涉及到其物的属性的问题,其中包括了独立性和存在方式[8]。众所周知,最初的物是独立存在的,其价值与载体具有完全的统一。例如,一本书的价值并不能通过纸张而表现出来。因此,我们在对这本书进行保护时则不能以对纸张的价值保护为准,而是应当参照书中内容,对其价值进行合理的评估。虚拟财产以电磁的形式存在,同时也属于网络空间的一部分,因而其具有对网络的依附性。但依附性并不能等同于独立性,更不能因为依附性就否定独立性的存在。
2.虚拟财产的财物性和利益性
在现阶段,虚拟财产能否作为财产犯罪保护的法益仍旧是学术界内存在较多争议的问题。其中,绝大多数人对虚拟财产的价值都持有反对意见。我认为,在对虚拟财产的价值判定中,难以接受和难以流通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如果完全否定虚拟财产的价值,就是违背客观规律。随着我国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虚拟财产会得到越来越多的人的认可。因此,我们并不能采取无视态度处理虚拟财产的价值问题。
同时,虚拟财产的价值属性问题还包括了利益性的问题。当前我国学者对虚拟财产的利益性属性的观点不尽相同。但是其全部的看法和争论都是以在承认了虚拟财产的物的属性的基础之上展开的。因此,在分析财物的财产性利益时,我们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3.虚拟财产的可复制性和不可复制性
可复制性和不可复制性作为虚拟财产的数据属性范畴的问题,在我国的学术界中,一个重要的判断依据就是电磁数据的可复制性质。在实际情况中,我们认为作为财产犯罪客体的虚拟财产,其具有的是不可复制性。此种情况下,由于被害人的财务被他人占有和控制,被害人遭受了财产损失。反之,如果物品具有可复制性,就不符合财产犯罪客体的标准和要求,而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客体。
四、结束语
随着时间的推移,我国刑法中物的概念在不断变化。从有形到无形,从传统财物到水电等财产,其形态和具体内容都发展了巨大的变化。而虚拟财产的出现又一次对法律上物的观念造成了影响。但我相信,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我国的法律制度会不断完善,从而为人民的生产生活带来更多的保障和便利。
参考文献:
[1]齐力莼.虚拟财产的刑法规制现状及保护路径[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8(02):35-40.
[2]李金澤.虚拟财产的刑法属性及其保护路径探索[J].法制与社会,2018(27):241-242.
[3]张斌.虚拟财产的刑法属性及其保护研究[J].法制博览,2018(29): 184+183.
[4]陈兴良.虚拟财产的刑法属性及其保护路径[J].中国检察官,2017 (11):74.
[5]杨晓峰.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D].广州大学,2017.
[6]许颖.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司法现状及其对策思考[D].江西财经大学,2017.
[7]孟婉婷.论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D].吉林大学,2018.
[8]朱成.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刑法规制研究[D].贵州民族大学,2018.
作者简介:
张楚珺(1992~ ),女,广东广州人,广西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刑诉法、刑法、宪法与行政法学。
关键词:虚拟财产;刑法属性;演变过程;保护路径
一、引言
虚拟财产是一种以数字化和非物化形式存在的财产,同样具有财产性的价值。虚拟财产主要是以电磁数据为载体、以财产价值为内容、以互联网为空间才得以存在和发展。现阶段,虚拟财产被分为账号类、物品类和货币类这三类。虚拟财产的虚拟与现实相对应,是对其存在方式的表现。虚拟财产之所以能被称为是财产,主要就是因为其自身具有的财产性属性。随着网络游戏的出现和普及,日常生活中的虚拟财产侵犯事件频频发生。这类案件处理的核心就是虛拟财产是否能和现实财产一样得到法律的保护,以及其被保护后的案件量刑标准。目前我国刑法届的主流观点认为虽然虚拟财产的价值形态与传统的财产不同,但是其本身具有的价值是不可否认的。因此,他们认为虚拟财产可以被作为财产犯罪的客体。
二、虚拟财产的刑法属性
(一)虚拟财产的法律定位
当前,不同国家对财产的定义尚且不同,因此,作为财产中的一种,虚拟财产在各国的刑法中也有不同的认定。一般来说,虚拟财产在狭义理解上还不能够被称为财物,而只有在广义理解上虚拟财产才能够被当作财物看待。日本的刑法将虚拟财产犯罪用电磁纪录表示出来,将电磁纪录犯罪分为两个类型:一种是非法制作电磁纪录罪和提供非法制作的电磁纪录罪。此种罪行采用电磁纪录的信息记录功能作为其保护法益。另一种是使用电子计算机诈骗罪。此种罪行的保护法益与上一种有所不同,主要是电磁记录的财产性利益功能[1]。在以上的法律中都没有将电磁纪录与财务划等号,并且在发生伪造文书此类罪行之后,电磁记录可以类比作文书。而在对使用电子计算机诈骗罪的规定中,虽然将其划分在财产犯罪的范畴之内,但这里提到的电磁纪录也不是诈骗的客体。此外,电子计算机诈骗行为主要以制作、提供使用有关财产权的得失或者变更的电磁纪录,严格意义上来讲并不算是网络犯罪。
在现实情况中,虚拟财产的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也常常混淆在一起。在我国的法律学术界内,主要将虚拟财产从财务的属性和权利的属性这两个方面进行了深入的探究和分析。学者认为,虚拟财产和现实财产在某些方面还存在区别,虚拟财产存在于网络世界,并不能在现实生活中应用。现阶段,我国学术界内主要在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方面存在争议,但是都同意将虚拟财产看作是财物的观点[2]。因此,在刑法界内同样存在对虚拟财产属性的不同看法。关于虚拟财产属性的问题仍然有待进一步解决。
(二)虚拟财产的理论定位
在对通信自由案的处理过程中,我们得出了以下观点:虚拟财产可以作为民法层面上财物,但是并不能算是刑法层面的财物。因此,想要说明虚拟财产的财物属性,只需要间接地证明民法和刑法中虚拟财产属性的一致性即可。
关于民法和刑法是否应该保持一致的问题,还涉及到了民法与刑法的关系问题,关乎着整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因此,在学术界内,民法和刑法的一致性问题仍然存在许多争论。刑法独立说认为,刑法是独立于其他全部法律之外的法律,应当具有一套单独的体系和标准。但是在现阶段,刑法并没有明确的不同于其他法律的规范,只有制裁部分的内容可以与其他法律区别开来。可见,按照刑法独立说来讲,刑法的用语与民法可以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3]。但是在实际情况中,刑法的制定还是要适当参考民法的语句内容。尤其是在空白部分,参考其他法律的语句是十分必要的。因此,刑法的语句理解理应和其他包括民法在内的法律保持一致。作为刑法的前置法,民法的语句使用和理解对刑法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制约。我国对刑法与其他法律的用语理解保持一致的问题已有明确规定。例如,刑法中的信用卡与金融法中的信用卡含义并不相同,刑法中的信用卡既包括了信用卡,也包括了广义上的借记卡。但实际上借记卡和信用卡在使用和功能上存在明显的区别。因此,我国对刑法中信用卡的含义进行了调整和明确,使之与金融法中信用卡的含义保持一致。由此我认为,虚拟财产的属性应该在刑法和民法中保持一致[4]。
三、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路径选择
(一)法益位阶性原理
各种法律的保护法益具有不同的分类标准,刑法的法益主要包括权利、安全和秩序。权利属于个人法益,安全和秩序则超出了个人法益的范围,属于国家和社会层面的法益,其具体类型要根据实际状况进行区分和判断。虽然属于不同层面的法益,但是这三种法益之间仍然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我们得以对法益的位阶性进行分析。法益的位阶性指的是权利、安全和秩序者三种法益由于相互联系又互不相同的性质而产生的梯度关系[5]。在位阶性关系中,权利是基础,是被放在首要位置进行保护的。而安全和秩序对权利的实现则具有保护性的作用。因此,由于三者之间的密切联系,对权利的危害往往会同时造成对安全和秩序的破坏;反之,对安全和秩序的破坏也会对权利造成影响。
结合当下的犯罪情况可知,主要是侵犯权利的人身犯罪和财产犯罪。因此,刑法的主要作用就是保护人民的基础权利。而作为破坏安全和秩序的重大型犯罪,同样也是刑法制裁的主要对象。在设置罪名时,首先要针对侵犯人民权利的案件进行罪名设置;然后将单独的破坏安全和秩序的案件进行定罪处理,以此避免内容上的重复,为案件的处理造成麻烦。
法益的位阶性理论不仅对于案件设置罪名具有极大的帮助,还为刑法教义学的解释提供了一定的参考。虚拟财产虽然只是以电磁数据的形式存在,但是其具有的财产性价值并不能被忽略。我国学者将对虚拟财产的司法保护分成了财产化保护和网络化保护两种类型,并且将财产化的保护作为我国刑法延伸的重点内容[6]。此外,虚拟财产数额认定的方法也有待统一。 (二)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和电磁数据的属性
在2009年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上,我国对刑法的内容进行了修正,设立了新的罪名——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主要是对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获取计算机中的存储、处理或是传输数据等情节较为恶劣的罪行的处理。在该项犯罪中,犯罪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数据。我国的立法机关对此种案件中的违法获取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包括盗窃和诈骗两种类型。在设立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之后又产生了是否要将虚拟财产作为其中的一种。因此,对于虚拟财产采用的财产化保护路径或者电磁数据保护成为了学术界内讨论的重点。
这里首先要对盗窃罪和其他财产犯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之间的关系进行明确。在我国的刑法修正过程中,我国的专家对盗取虚拟财产行为的定罪观点主要分为以下四种。①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②以盗窃罪定罪。③以盗窃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罪定罪。④行为人实施盗窃虚拟财产行为同时触犯了盗窃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应当从重处理[7]。在以上观点中,大体可以分为是否将盗窃虚拟财产等同于盗窃罪论处两种。其产生的根源在于对虚拟财产的不同理解。实际上,虚拟财产同时具有财产性和数据性两个特点,因此,在盗取虚拟财产的案件中存在着盗窃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之间的竞合关系。
我认为,二者之间是存在竞合关系的。而盗窃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数据罪之间的竞合要根据实际的状况进行确定。
尽管当前在刑法中对于虚拟财产采用财产化保护还是电磁数据保护的路径仍然存在许多争议,但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相关文件,确定了虚拟财产的电磁数据保护路径,同时阻断了我国司法机关将虚拟财产作为财物保护的路径。
(三)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论证
在实际情况中,法益本身就具有着多种属性,因此我国刑法对于法益的保护路径是多种多样的。于是,我国在法益位阶性原则的基础之上,对法益的保护顺序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以此避免法益交叉和重复的事情发生。此外,虚拟财产以电磁数据为载体,以此为客体发生的盗窃或者非法占有行为同时具有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的罪行。因此,对以上情况理应以其中的重罪为标准对行为人进行处理。为了确定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我将对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进行简单论述。
1.虚拟财产的依附性和独立性
虚拟财产的依附性和独立性属于财物属性的范畴,是在对虚拟财产犯罪进行定罪时常常涉及到的理由。我认为,对虚拟财产的依附性探究要涉及到其物的属性的问题,其中包括了独立性和存在方式[8]。众所周知,最初的物是独立存在的,其价值与载体具有完全的统一。例如,一本书的价值并不能通过纸张而表现出来。因此,我们在对这本书进行保护时则不能以对纸张的价值保护为准,而是应当参照书中内容,对其价值进行合理的评估。虚拟财产以电磁的形式存在,同时也属于网络空间的一部分,因而其具有对网络的依附性。但依附性并不能等同于独立性,更不能因为依附性就否定独立性的存在。
2.虚拟财产的财物性和利益性
在现阶段,虚拟财产能否作为财产犯罪保护的法益仍旧是学术界内存在较多争议的问题。其中,绝大多数人对虚拟财产的价值都持有反对意见。我认为,在对虚拟财产的价值判定中,难以接受和难以流通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如果完全否定虚拟财产的价值,就是违背客观规律。随着我国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虚拟财产会得到越来越多的人的认可。因此,我们并不能采取无视态度处理虚拟财产的价值问题。
同时,虚拟财产的价值属性问题还包括了利益性的问题。当前我国学者对虚拟财产的利益性属性的观点不尽相同。但是其全部的看法和争论都是以在承认了虚拟财产的物的属性的基础之上展开的。因此,在分析财物的财产性利益时,我们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3.虚拟财产的可复制性和不可复制性
可复制性和不可复制性作为虚拟财产的数据属性范畴的问题,在我国的学术界中,一个重要的判断依据就是电磁数据的可复制性质。在实际情况中,我们认为作为财产犯罪客体的虚拟财产,其具有的是不可复制性。此种情况下,由于被害人的财务被他人占有和控制,被害人遭受了财产损失。反之,如果物品具有可复制性,就不符合财产犯罪客体的标准和要求,而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客体。
四、结束语
随着时间的推移,我国刑法中物的概念在不断变化。从有形到无形,从传统财物到水电等财产,其形态和具体内容都发展了巨大的变化。而虚拟财产的出现又一次对法律上物的观念造成了影响。但我相信,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我国的法律制度会不断完善,从而为人民的生产生活带来更多的保障和便利。
参考文献:
[1]齐力莼.虚拟财产的刑法规制现状及保护路径[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8(02):35-40.
[2]李金澤.虚拟财产的刑法属性及其保护路径探索[J].法制与社会,2018(27):241-242.
[3]张斌.虚拟财产的刑法属性及其保护研究[J].法制博览,2018(29): 184+183.
[4]陈兴良.虚拟财产的刑法属性及其保护路径[J].中国检察官,2017 (11):74.
[5]杨晓峰.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D].广州大学,2017.
[6]许颖.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司法现状及其对策思考[D].江西财经大学,2017.
[7]孟婉婷.论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D].吉林大学,2018.
[8]朱成.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刑法规制研究[D].贵州民族大学,2018.
作者简介:
张楚珺(1992~ ),女,广东广州人,广西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刑诉法、刑法、宪法与行政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