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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事诉讼中有一项自认制度,其在西方国家是一项古老而悠久的法律制度。它孕育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以辩论主义为基础,充分体现了程序的独立价值,有利于实现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具有深远的法律意义和深厚的理论内涵。
关键字:自认、法律效力、民事
一个法律制度的创设必然有其欲达之效力,自认制度也不例外。一般而言,自认的效力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自认人对于自认的不可撤销性;二是相对方对于自认事实举证责任的免除。其实,在民事诉讼中,自认最根本的效力在于对于法官的拘束力。
一、关于自认的一个案例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甲在法定法理人允许的情况下,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乙约定,如果有一天太阳从西边升起,则甲就购买乙的相机一部。其后,乙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履行义务,购买其相机一部。在诉讼过程中,乙方提出在合同订立后的某一天,太阳是从西边升起的,故甲应向其购买相机。若,甲或其法定代理人承认了这一事实,法官在审判中是否应受此自认的约束?
二、何谓自认
欲求自认之效力,首先要明确到底什么是自认。有学者在学理上将自认分为最广义的自认、广义的自认及狭义的自认三种,认为"最广义的自认涵盖了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自认;广义的自认既可能发生在诉讼外,可能发生在诉讼程序中,对象既有民事法律事实,也包括有关的诉讼请求;狭义的自认仅仅是指在诉讼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做出相一致的陈述或表示"。①笔者并不同意这样的分类,自认作为一个法律制度,能够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就必须具备特定的要件,其余者皆不为自认。
首先,自认制度必须依附于民事诉讼程序,只有在民事诉讼中,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大背景下,自认制度才有其适用余地。试想,在刑事诉讼中也能够适用自认制度,则必将带来司法机关无数的刑讯逼供、无数的冤案。笔者认为,自认制度的产生是由其必然性的:一方面,自认能够带来诉讼效率;更重要的是,在整个民事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下,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此,可以推导出自认最重要的一个效力,即对于法官的拘束力,如果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于某一事实均表示赞同,自然能够拘束法官在判决过程中采信该当事实。
对于自认的性质,学界一直有这样的争议,即自认到底是观念通知还是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基本原理,这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有效果意思,即自认人是否有因其自认而使某一事实被法官确认这样的意思。如果自认是观念通知的话,则自认效力的产生并不因为当事人想要这么一个效力,而是因为法律的规定使之生效;相反,自认若为意思表示,那么自认人必须有一个效果意思,想要因他的自认这一行为而使某一事实被法官确认。笔者认为自认应该是意思表示,自认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的,其必然伴随着使此事实不必再进行举证的效果意思。同时,将自认理解为意思表示的话,那么其生效就有一定的生效要件,如自认人的意思表示需真实,同时自认人必须达到一定的年龄,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第1以及第74条都对自认作出了规定。②这里自认必须是对对方提出事实的承认,而非一方当事人自己所提出的事实,只有满足这一条件时,才可称其为自认,产生拘束法官的效力。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自认即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欲使此事实不必再进行举证的意思表示。
三、具备上述要件的自认对于法院审判的效力
如前所述,当事人意思自治,法院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故,一旦某一方提出的事实经相对方自认,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就必须确认这一事实,不能够因为法官自己的心证而否认这一事实。基于自认的这一效力,无论当事人所自认的事实如何怪诞、如何与众所周知的事实相悖,只要在法官已经向自认人释明了自认效力的情况下,当事人依然真实地对这一事实表示承认,那么,法官的审判就必须受这一自认事实的拘束。当然,如果这一事实的危害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话,法官不仅不应受其拘束,而且还应积极地否认这一事实。
我国《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那么,法官能否主动审查承认行为有无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且与事实不符呢?笔者认为,法官没有主动审查的权利。因为,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与法官都必须遵守不告不理原则,在当事人没有对承认行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官就没有权力主动审查认行为有无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且与事实不符。当然,只有在自认成立的情形下,才可能发生效力,故,对于自认的成立要件法官有权主动审查,如自认是否在诉讼中提出、是否是对对方所提事实的承认,法院都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
注释:
①杜闻著:《民事诉讼自认若干问题研究》,载《河北法学》2003年第6期,第73页
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而本法第74条又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其中,对于自认是否需要"对己方不利"这一要件作出了相反的规定,引起了学界的广泛争议。
作者简介:张申兴,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研究生。
关键字:自认、法律效力、民事
一个法律制度的创设必然有其欲达之效力,自认制度也不例外。一般而言,自认的效力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自认人对于自认的不可撤销性;二是相对方对于自认事实举证责任的免除。其实,在民事诉讼中,自认最根本的效力在于对于法官的拘束力。
一、关于自认的一个案例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甲在法定法理人允许的情况下,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乙约定,如果有一天太阳从西边升起,则甲就购买乙的相机一部。其后,乙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履行义务,购买其相机一部。在诉讼过程中,乙方提出在合同订立后的某一天,太阳是从西边升起的,故甲应向其购买相机。若,甲或其法定代理人承认了这一事实,法官在审判中是否应受此自认的约束?
二、何谓自认
欲求自认之效力,首先要明确到底什么是自认。有学者在学理上将自认分为最广义的自认、广义的自认及狭义的自认三种,认为"最广义的自认涵盖了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自认;广义的自认既可能发生在诉讼外,可能发生在诉讼程序中,对象既有民事法律事实,也包括有关的诉讼请求;狭义的自认仅仅是指在诉讼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做出相一致的陈述或表示"。①笔者并不同意这样的分类,自认作为一个法律制度,能够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就必须具备特定的要件,其余者皆不为自认。
首先,自认制度必须依附于民事诉讼程序,只有在民事诉讼中,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大背景下,自认制度才有其适用余地。试想,在刑事诉讼中也能够适用自认制度,则必将带来司法机关无数的刑讯逼供、无数的冤案。笔者认为,自认制度的产生是由其必然性的:一方面,自认能够带来诉讼效率;更重要的是,在整个民事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下,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此,可以推导出自认最重要的一个效力,即对于法官的拘束力,如果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于某一事实均表示赞同,自然能够拘束法官在判决过程中采信该当事实。
对于自认的性质,学界一直有这样的争议,即自认到底是观念通知还是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基本原理,这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有效果意思,即自认人是否有因其自认而使某一事实被法官确认这样的意思。如果自认是观念通知的话,则自认效力的产生并不因为当事人想要这么一个效力,而是因为法律的规定使之生效;相反,自认若为意思表示,那么自认人必须有一个效果意思,想要因他的自认这一行为而使某一事实被法官确认。笔者认为自认应该是意思表示,自认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的,其必然伴随着使此事实不必再进行举证的效果意思。同时,将自认理解为意思表示的话,那么其生效就有一定的生效要件,如自认人的意思表示需真实,同时自认人必须达到一定的年龄,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第1以及第74条都对自认作出了规定。②这里自认必须是对对方提出事实的承认,而非一方当事人自己所提出的事实,只有满足这一条件时,才可称其为自认,产生拘束法官的效力。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自认即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欲使此事实不必再进行举证的意思表示。
三、具备上述要件的自认对于法院审判的效力
如前所述,当事人意思自治,法院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故,一旦某一方提出的事实经相对方自认,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就必须确认这一事实,不能够因为法官自己的心证而否认这一事实。基于自认的这一效力,无论当事人所自认的事实如何怪诞、如何与众所周知的事实相悖,只要在法官已经向自认人释明了自认效力的情况下,当事人依然真实地对这一事实表示承认,那么,法官的审判就必须受这一自认事实的拘束。当然,如果这一事实的危害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话,法官不仅不应受其拘束,而且还应积极地否认这一事实。
我国《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那么,法官能否主动审查承认行为有无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且与事实不符呢?笔者认为,法官没有主动审查的权利。因为,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与法官都必须遵守不告不理原则,在当事人没有对承认行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官就没有权力主动审查认行为有无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且与事实不符。当然,只有在自认成立的情形下,才可能发生效力,故,对于自认的成立要件法官有权主动审查,如自认是否在诉讼中提出、是否是对对方所提事实的承认,法院都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
注释:
①杜闻著:《民事诉讼自认若干问题研究》,载《河北法学》2003年第6期,第73页
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而本法第74条又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其中,对于自认是否需要"对己方不利"这一要件作出了相反的规定,引起了学界的广泛争议。
作者简介:张申兴,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