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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律师法修改对公诉工作带来的影响
新律师法对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和庭审言论豁免权的相关规定予以完善,这表明我国的刑事诉讼将进一步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因此,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必须充分认识到律师法修改对公诉工作带来的影响。
(一)言辞证据的客观性和稳定性减弱。言辞证据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的致命弱点是容易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出现虚假或失真。证据相对主义认为证据所谓的“客观性”是相对的,证据不可避免地被打上人的主观认识的烙印。
(二)新律师法规定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如果这项权利扩张,可能为辩方对证人施加不良影响,干扰证人如实作证提供便利。新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这一规定,改变了《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辩护律师须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才可向他们收集与案件有关材料的规定。
(三)证据开示呈单向性。新律师法规定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这就意味着律师可以查阅检察机关的案卷材料,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等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而且随着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扩大,律师有更多的途径调查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也就是说,律师可以通过行使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而获悉侦查机关获取的证据,而对于律师通过调查取得的证据新律师法却未规定其应当向检察机关开示,因此,在案件证据材料的掌握上,检察机关将丧失优势。
(四)审查起诉工作难度加大。律师法修改后,从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客观上可能会形成侦控部门和律师两条平行的对抗性的证据调查和审查体系。律师通过行使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对案件的证据和犯罪嫌疑人的心态已有比较全面、充分的了解,而公诉人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心态和律师调查到何种证据材料并不了解。这种状况就给公诉人在审查起诉工作中如何分析案情和审查证据带来了一定难度。
(五)庭审对抗性加大,出庭公诉的工作难度增加。律师享有充分的会见权和阅卷权后,会及时发现案件疑点和证据漏洞,从而有针对性地展开调查取证和案件分析。这样,在刑事诉讼中,出乎公诉人意料的情况会时有发生,出庭公诉工作被动性增大,而律师的主动性增强,控辩双方在审判阶段的对抗性也会加剧。
(六)辩护律师出庭意见发表权的强化,可能加剧庭审控辩双方对抗的激烈程度,对公诉人出庭公诉能力提出更高的要求。新律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二、公诉工作应对新律师法实施策略
(一)提高公诉人的素质
首先要做的就是要加强对公诉人员的业务培训,认真学习相关法律规定,进一步转变执法观念,提高服务能力。随着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订实施,熟悉掌握各项法律规定是摆在我们检察人员面前当务之急的事情,我们要认真学习相关规定,为相关法律的实施打下坚实的基础。要认真学习最高检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贯彻修订后律师法会议的精神,要清楚地认识到刑事诉讼的重点已转变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和保障被害人的权利并重,更好地实施律师法、刑事诉讼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进一步提高检察工作水平。
(二)注重全面收集证据
要注重全面收集证据尤其是实物方面的证据,切实抓好对侦查阶段的指导工作。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必须更加强调客观原则,履行客观义务,不仅要仔细审查那些将导致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罪重的证据,更要仔细审查那些将导致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只有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查全部证据,使每个证据都符合法律的要求,在惩治犯罪的同时注重保障人权,才不会因为律师自行调取证据而陷入被动。尤其要更加注重实物证据,提高实物证据的比重和地位,减少犯罪嫌疑人翻供、串供的可能性。要做到这一点还需要侦查机关提高侦查水平以及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之间更强的协调能力。由于侦查机关所处的角度和调查取证方面的问题,对于法庭审判所需要的证据的取证方面还存在一些差距和问题。特别是新律师法的公布实施及即将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通过,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可复印案卷材料,对于侦查阶段由于取证不及时造成的问题会有可能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复印卷宗后被放大,甚至会造成案件的流产。因此,对于一些疑难、复杂的案件,侦查机关应主动邀请公诉人员提前介入,公诉部门也应当对一些有代表性的案件加强与侦查机关的沟通,对案件的定性、取证方面提出参考意见,公诉部门应当与侦查机关建立经常联系、定期会晤的长效机制,对相关法律问题予以分析探讨,以更好地改进工作,充分应对新律师法和即将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正确面对当庭证据“ 突袭” 问题
新律师法赋予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独立的调查取证权和全面的阅卷权,根据这个规定,公诉方的证据信息优势将被削弱,律师较之以往将更容易发现案件中可能存在的证据瑕疵,以及一些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线索,并为律师庭审辩驳提供了充足的时间。与此同时,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律师在庭前有向检察机关展示证据的义务。
对于庭审中出现律师的证据突袭,可以有几种应对方式:一是公诉人应认真审查案件,客观把握案件的证据,并根据现有的证据进行反驳,从证据能力和证据证明力角度客观分析、判断所取证据,不断提高证据审查判断能力;二是通过抓好基础业务培训、开展多种形式的岗位练兵活动,提高实战水平、出庭应变能力和沟通技巧;三是逐步建立并畅通辩诉双方庭前交流渠道,在庭前加强与辩护方的交流与沟通,在听取律师意见时,注重听取其对证据和案件情况的意见,以减少庭审证据突袭情形发生;四是庭审中对于一些影响案件客观真实的情况的证据,应立即建议法院延期审理,重新查明相关事实真相。
(四)进一步拓宽控、辩双方交流的途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们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人的意见。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人意见的制度并没有很好地得到执行,往往流于形式,在一些地方甚至根本没有实施。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很多,一方面,从检察机关的角度看,高高在上的权力本位意识使检察官不愿意和对手平起平坐,认为审查起诉完全是检察机关的工作和任务,作为审查起诉机关,自行审查并由侦查机关配合查证,足以使案件顺利公诉。另一方面,从法律的角度看,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导致了检察机关对案件证据拥有绝对的主动权,而辩护律师不但没有从检察机关处获得有价值的证据,而且自行调查取证权还受到种种限制,这种对证据掌握的不平等性,更使得检察机关觉得听取律师意见无甚大用了。好在律师法的修改修正了刑事诉讼法律的局限性,扩大了律师的阅读权和调查取证权。阅卷权的扩大意味着律师有权随时查阅检察机关所掌握的犯罪嫌疑人所有的证据材料;调查取证权的扩大昭示着律师有更多的途径来调查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而这些证据,按照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是无从知晓的。这样,对案件证据材料的掌握上,将由目前的侦控一方占优势而转向辩护一方。如何拓宽检察机关和律师的交流途径呢?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虚心让辩护律师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当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委托后,一般要来公诉部门与公诉人见面、复制案卷材料等,公诉人可以通知辩护律师在适当的期限内对案件提出书面意见。二是有针对性地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公诉人在审查案件的时候,随着审查工作的不断深入,案件越来越清楚或者产生的疑问越来越多,公诉人则可以针对案件的具体问题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三是检察机关可以进行相关的司法改革,为控辩双方开通证据交流的平台。
2、举证难。环境污染损害具有滞后性和复杂性,污染受害者保存证据和收集证据都很困难。污染受害者收集和固定证据一旦不及时,案件往往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撑,而且污染受害者也很难拿到用于索赔的鉴定证据。
3、胜诉难。目前,大多数法官没有经过环境法的系统培训,而一些污染企业是当地的利税大户,是地方政府重点扶持的对象,法院在审理这类环境案件时常常受到各种干预,有的法官竟然向当地的政府请示怎么判决。污染受害者想获得胜诉比较难。也有一些法官,他们审理这个案件,受传统的影响,一般不运用举证的原则,那么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于缺乏专业的知识,那么这个案件往往原告败讼。
4、执行难。由于环境纠纷引起的人数多,利益冲突广泛而尖锐。在执行时,如果要求污染企业关、停、并、转,往往关系到企业的生存,有可能影响经营者的利益与劳动者的就业,在处理时不好处理。
5、诉讼成本高,历时时间长。环境维权的案件大多都历时三四年。环境纠纷的解决需要很多方面专业知识,而这些知识往往是一般的污染受害者难以具备的。
打铁还需自身硬,如克服困难,在环境维权诉讼发挥更大作用,需要开展业务交流,以便互通信息、全面提高律师自身的综合素质,无疑环资委就是一个不可或缺的良好平台。
五、增设环资委是我省律师行业发展的客观需要
过去、现在、将来,律师参与环境维权,一定会存在这样、那样的阻力、困难,甚是血的代价。但基于社会所需、职责的所在、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使命,律师必将在环境保护发挥重要作用,且在环境维权课题及实践中大有可为。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1、参与环境法律实务处理
律师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最主要的体现还是参与环境法律实务的处理,诸如宣传普及环境权益知识,开展环境法律、政策咨询服务,从事非诉讼环境法律事务的代理,从事各类环境诉讼案件代理等,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当事人的环境权益,保护环境。
2、参与我国的环境立法活动
科学的立法是社会的实质需求和法律规范形式的有机统一,这恰恰是我国立法工作的现实不足。律师参与环境立法,正是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之一。目前可知途径有:(1)律师担任环境立法的调查员;(2)律师直接参与起草环境法律、法规和规章草案;(3)律师参与审议法律、法规和规章草案;(4)律师直接或间接地接受立法反馈,避免立法出现矛盾和漏洞。
3、推动环境保护诉讼制度的完善
律师可以在环境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完善方面发挥作用。如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环境刑事责任的追究制度,以及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等。特别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近几年随着环境形势的恶化开始血受关注,我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在实践中有所突破,设立了环保法庭,为环保公益诉讼打开了一扇门,就此,已走在全国的前列。通过公益诉讼,能够促使污染环境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督促政府和环保部门积极履行职责。虽然收效甚微,但毕竟是一大进步。借此契机,对于我省律师确实有很多值得尝试、摸索、研究的东西。
我省律师介入环境保护事务的程度远远不够,这正是律师业务的一项新领域,具有很光明的发展前景。在这一领域律师必然大可作为,应该广泛地宣传,展现律师的风采,改变无为的状态。环资委的设立就是我省律师参与环境保护各项法律事务的强大推动力。
六、增设环资委的意义
江苏是经济发达省份,环境问题同样不容乐观,因发展工业消耗能源导致的大气污染、水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较其他省份更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导致的纠纷较其他省份更多。为此,如何加强环境执法、司法,化解社会矛盾,成为我省法律界急需研究和解决的问题。早在2001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已专门成立了环境资源研究专业委员会,目前已有二十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了省级律协环境与资源法律专业委员会,就连一些经济不太发达,环境问题不太严重的省份都设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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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律师法对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和庭审言论豁免权的相关规定予以完善,这表明我国的刑事诉讼将进一步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因此,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必须充分认识到律师法修改对公诉工作带来的影响。
(一)言辞证据的客观性和稳定性减弱。言辞证据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的致命弱点是容易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出现虚假或失真。证据相对主义认为证据所谓的“客观性”是相对的,证据不可避免地被打上人的主观认识的烙印。
(二)新律师法规定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如果这项权利扩张,可能为辩方对证人施加不良影响,干扰证人如实作证提供便利。新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这一规定,改变了《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辩护律师须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才可向他们收集与案件有关材料的规定。
(三)证据开示呈单向性。新律师法规定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这就意味着律师可以查阅检察机关的案卷材料,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等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而且随着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扩大,律师有更多的途径调查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也就是说,律师可以通过行使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而获悉侦查机关获取的证据,而对于律师通过调查取得的证据新律师法却未规定其应当向检察机关开示,因此,在案件证据材料的掌握上,检察机关将丧失优势。
(四)审查起诉工作难度加大。律师法修改后,从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客观上可能会形成侦控部门和律师两条平行的对抗性的证据调查和审查体系。律师通过行使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对案件的证据和犯罪嫌疑人的心态已有比较全面、充分的了解,而公诉人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心态和律师调查到何种证据材料并不了解。这种状况就给公诉人在审查起诉工作中如何分析案情和审查证据带来了一定难度。
(五)庭审对抗性加大,出庭公诉的工作难度增加。律师享有充分的会见权和阅卷权后,会及时发现案件疑点和证据漏洞,从而有针对性地展开调查取证和案件分析。这样,在刑事诉讼中,出乎公诉人意料的情况会时有发生,出庭公诉工作被动性增大,而律师的主动性增强,控辩双方在审判阶段的对抗性也会加剧。
(六)辩护律师出庭意见发表权的强化,可能加剧庭审控辩双方对抗的激烈程度,对公诉人出庭公诉能力提出更高的要求。新律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二、公诉工作应对新律师法实施策略
(一)提高公诉人的素质
首先要做的就是要加强对公诉人员的业务培训,认真学习相关法律规定,进一步转变执法观念,提高服务能力。随着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订实施,熟悉掌握各项法律规定是摆在我们检察人员面前当务之急的事情,我们要认真学习相关规定,为相关法律的实施打下坚实的基础。要认真学习最高检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贯彻修订后律师法会议的精神,要清楚地认识到刑事诉讼的重点已转变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和保障被害人的权利并重,更好地实施律师法、刑事诉讼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进一步提高检察工作水平。
(二)注重全面收集证据
要注重全面收集证据尤其是实物方面的证据,切实抓好对侦查阶段的指导工作。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必须更加强调客观原则,履行客观义务,不仅要仔细审查那些将导致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罪重的证据,更要仔细审查那些将导致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只有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查全部证据,使每个证据都符合法律的要求,在惩治犯罪的同时注重保障人权,才不会因为律师自行调取证据而陷入被动。尤其要更加注重实物证据,提高实物证据的比重和地位,减少犯罪嫌疑人翻供、串供的可能性。要做到这一点还需要侦查机关提高侦查水平以及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之间更强的协调能力。由于侦查机关所处的角度和调查取证方面的问题,对于法庭审判所需要的证据的取证方面还存在一些差距和问题。特别是新律师法的公布实施及即将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通过,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可复印案卷材料,对于侦查阶段由于取证不及时造成的问题会有可能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复印卷宗后被放大,甚至会造成案件的流产。因此,对于一些疑难、复杂的案件,侦查机关应主动邀请公诉人员提前介入,公诉部门也应当对一些有代表性的案件加强与侦查机关的沟通,对案件的定性、取证方面提出参考意见,公诉部门应当与侦查机关建立经常联系、定期会晤的长效机制,对相关法律问题予以分析探讨,以更好地改进工作,充分应对新律师法和即将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正确面对当庭证据“ 突袭” 问题
新律师法赋予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独立的调查取证权和全面的阅卷权,根据这个规定,公诉方的证据信息优势将被削弱,律师较之以往将更容易发现案件中可能存在的证据瑕疵,以及一些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线索,并为律师庭审辩驳提供了充足的时间。与此同时,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律师在庭前有向检察机关展示证据的义务。
对于庭审中出现律师的证据突袭,可以有几种应对方式:一是公诉人应认真审查案件,客观把握案件的证据,并根据现有的证据进行反驳,从证据能力和证据证明力角度客观分析、判断所取证据,不断提高证据审查判断能力;二是通过抓好基础业务培训、开展多种形式的岗位练兵活动,提高实战水平、出庭应变能力和沟通技巧;三是逐步建立并畅通辩诉双方庭前交流渠道,在庭前加强与辩护方的交流与沟通,在听取律师意见时,注重听取其对证据和案件情况的意见,以减少庭审证据突袭情形发生;四是庭审中对于一些影响案件客观真实的情况的证据,应立即建议法院延期审理,重新查明相关事实真相。
(四)进一步拓宽控、辩双方交流的途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们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人的意见。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人意见的制度并没有很好地得到执行,往往流于形式,在一些地方甚至根本没有实施。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很多,一方面,从检察机关的角度看,高高在上的权力本位意识使检察官不愿意和对手平起平坐,认为审查起诉完全是检察机关的工作和任务,作为审查起诉机关,自行审查并由侦查机关配合查证,足以使案件顺利公诉。另一方面,从法律的角度看,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导致了检察机关对案件证据拥有绝对的主动权,而辩护律师不但没有从检察机关处获得有价值的证据,而且自行调查取证权还受到种种限制,这种对证据掌握的不平等性,更使得检察机关觉得听取律师意见无甚大用了。好在律师法的修改修正了刑事诉讼法律的局限性,扩大了律师的阅读权和调查取证权。阅卷权的扩大意味着律师有权随时查阅检察机关所掌握的犯罪嫌疑人所有的证据材料;调查取证权的扩大昭示着律师有更多的途径来调查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而这些证据,按照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是无从知晓的。这样,对案件证据材料的掌握上,将由目前的侦控一方占优势而转向辩护一方。如何拓宽检察机关和律师的交流途径呢?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虚心让辩护律师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当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委托后,一般要来公诉部门与公诉人见面、复制案卷材料等,公诉人可以通知辩护律师在适当的期限内对案件提出书面意见。二是有针对性地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公诉人在审查案件的时候,随着审查工作的不断深入,案件越来越清楚或者产生的疑问越来越多,公诉人则可以针对案件的具体问题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三是检察机关可以进行相关的司法改革,为控辩双方开通证据交流的平台。
2、举证难。环境污染损害具有滞后性和复杂性,污染受害者保存证据和收集证据都很困难。污染受害者收集和固定证据一旦不及时,案件往往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撑,而且污染受害者也很难拿到用于索赔的鉴定证据。
3、胜诉难。目前,大多数法官没有经过环境法的系统培训,而一些污染企业是当地的利税大户,是地方政府重点扶持的对象,法院在审理这类环境案件时常常受到各种干预,有的法官竟然向当地的政府请示怎么判决。污染受害者想获得胜诉比较难。也有一些法官,他们审理这个案件,受传统的影响,一般不运用举证的原则,那么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于缺乏专业的知识,那么这个案件往往原告败讼。
4、执行难。由于环境纠纷引起的人数多,利益冲突广泛而尖锐。在执行时,如果要求污染企业关、停、并、转,往往关系到企业的生存,有可能影响经营者的利益与劳动者的就业,在处理时不好处理。
5、诉讼成本高,历时时间长。环境维权的案件大多都历时三四年。环境纠纷的解决需要很多方面专业知识,而这些知识往往是一般的污染受害者难以具备的。
打铁还需自身硬,如克服困难,在环境维权诉讼发挥更大作用,需要开展业务交流,以便互通信息、全面提高律师自身的综合素质,无疑环资委就是一个不可或缺的良好平台。
五、增设环资委是我省律师行业发展的客观需要
过去、现在、将来,律师参与环境维权,一定会存在这样、那样的阻力、困难,甚是血的代价。但基于社会所需、职责的所在、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使命,律师必将在环境保护发挥重要作用,且在环境维权课题及实践中大有可为。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1、参与环境法律实务处理
律师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最主要的体现还是参与环境法律实务的处理,诸如宣传普及环境权益知识,开展环境法律、政策咨询服务,从事非诉讼环境法律事务的代理,从事各类环境诉讼案件代理等,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当事人的环境权益,保护环境。
2、参与我国的环境立法活动
科学的立法是社会的实质需求和法律规范形式的有机统一,这恰恰是我国立法工作的现实不足。律师参与环境立法,正是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之一。目前可知途径有:(1)律师担任环境立法的调查员;(2)律师直接参与起草环境法律、法规和规章草案;(3)律师参与审议法律、法规和规章草案;(4)律师直接或间接地接受立法反馈,避免立法出现矛盾和漏洞。
3、推动环境保护诉讼制度的完善
律师可以在环境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完善方面发挥作用。如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环境刑事责任的追究制度,以及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等。特别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近几年随着环境形势的恶化开始血受关注,我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在实践中有所突破,设立了环保法庭,为环保公益诉讼打开了一扇门,就此,已走在全国的前列。通过公益诉讼,能够促使污染环境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督促政府和环保部门积极履行职责。虽然收效甚微,但毕竟是一大进步。借此契机,对于我省律师确实有很多值得尝试、摸索、研究的东西。
我省律师介入环境保护事务的程度远远不够,这正是律师业务的一项新领域,具有很光明的发展前景。在这一领域律师必然大可作为,应该广泛地宣传,展现律师的风采,改变无为的状态。环资委的设立就是我省律师参与环境保护各项法律事务的强大推动力。
六、增设环资委的意义
江苏是经济发达省份,环境问题同样不容乐观,因发展工业消耗能源导致的大气污染、水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较其他省份更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导致的纠纷较其他省份更多。为此,如何加强环境执法、司法,化解社会矛盾,成为我省法律界急需研究和解决的问题。早在2001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已专门成立了环境资源研究专业委员会,目前已有二十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了省级律协环境与资源法律专业委员会,就连一些经济不太发达,环境问题不太严重的省份都设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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