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中小学教师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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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我国中小学教师的法律地位
  
  教育法学研究领域对教师的法律地位的具体定义虽因人而异,各有己见,但是概括起来,大都认为教师的法律地位的核心内涵是教师的权利与义务。而本文所讨论的教师的法律地位主要是指以法律形式规定的教师的权利、义务以及其在各种教育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与教师有关的主要三种教育法律关系是指教师与政府、教师与学校、教师与学生之间的关系。
   
  1 教师与政府的关系
  公办中小学教师与政府之间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这种固有的行政法律关系的内涵在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特点。政府对公办中小学教师实行的是行政管理,两类主体构成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服从的关系。虽然在1980年代以后教师聘任制逐步推行,政府对教师的行政管理权限相对减弱,教师不再隶属于“国家干部”身份,但公办中小学教师与政府之间依然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政府举办各级各类的师范教育与继续教育以控制教师人才的培养与选拔;在教师资格准入方面,公民须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认定合格后才能取得教师资格,进入教育领域。教师的职务升迁必须遵照国家规定的教师职务制度实施办法进行,政府负责表彰、奖励教师;公办中小学教师的工资均来源于国家的财政拨款,教师医疗享受国家公务员的同等待遇等。
  民办中小学教师与政府之间也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主要是一种宏观管理)。《教师法》第五条明确规定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民办中小学教师也必须经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考试才能进入教育领域,与公办学校教师一样同属于国家教育事业的建设者,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所以在此法律关系性质上,公办学校教师与民办学校教师的地位无太大差异。
  
  2 教师与学生的关系
  无论是公办学校教师还是民办学校教师,他们与学生之间都应该是一种教育与被教育关系。教师应当爱护学生,对学生进行正确的思想品德和文化知识教育,合理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客观、公正地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教师应尊重学生人格,不断促进学生身心全面发展;勇于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学生应主动接受教师的教育与指导,尊重教师及其劳动成果,对教师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
  
  3 教师与学校的关系
  公办中小学教师与学校的关系不仅仅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还带有契约性(劳动合同关系)。由于公办中小学校是政府拨款筹建的公共教育机构,代表国家对学生实施义务教育,并对教师进行行政管理,因而公办中小学教师和学校的行政关系是固有的,它是国家教育权力的一种下移,公办中小学教师服从学校的行政管理是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内在要求。由于1980年代的教师聘任制的实行,使得公办中小学校与教师的关系又带有劳动合同关系性质,学校与教师是在平等的地位上通过双向选择达成合意,进而签订聘任合同。但是从立法意图上看聘任制的实行是为了限制政府和学校对教师的行政管理权限,赋予教师更多的专业自主权利。因而公办学校与教师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并不能被合同关系所掩盖,教师依然是为国家履行教育公务的公职人员,并须接受学校的行政管理。
  民办中小学教师与学校的关系则是一种平权型的民事法律关系。两者在平等的法律地位上,按照平等自愿、“双向选择”的原则,签订聘任合同(合同的内容也基本符合劳动合同的要求)。合同规定双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这对民办学校和教师都具有较强的法律约束力。比如民办学校须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自主对教师进行管理等,教师有自主进行教育教学的权利,也有服从学校管理的义务等。但是,同样是实行教师聘任制,为什么民办学校与其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同公办学校与其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原因是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的性质不同。民办学校的法律性质问题一直以来存有很大的争议(公益性与营利性),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在法律性质上最大的不同点就是产权问题。公办学校的产权归属于政府,而民办学校的产权既可以归属于某一个体或团体,也可以归属于若干个体或团体。我国的公办学校是由政府举办并管理的,因此在教育权由政府掌控的现代社会中占有提供公共教育服务的优先权,并且在与民办学校的竞争中占有传统优势。
  
  二、民办中小学教师的社会地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2年12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其中第27条规定民办学校的教师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这使得民办学校教师的地位得到了法律的保障。该法案在第31条具体规定了民办学校教师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的权利。由于社会地位是法律地位的具体体现,因此民办学校教师法律地位的确定应有利于其社会地位的实现。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法律地位的平等只是一种由政府保障的程序公正,结果的平等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得到保障,因为机会影响着结果,也就是说民办学校教师的法律地位与公办学校教师的法律地位平等,并不能代表两者的社会地位也相等。我们可以发现,在现实生活中,民办学校教师的法律地位与公办学校教师的法律地位相比也是处于弱势的,相关的法律规定还没有得到贯彻落实,民办学校教师的合法权益因此也得不到切实保障。在许多人眼中,民办学校及其教师是处于公办学校之下的“二等公民”。即民办学校教师的社会地位处于弱势。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的性质不同是民办学校教师的社会地位处于弱势的根本原因。在此基础上,才产生了以下几方面制约民办学校教师社会地位的因素:
  
  1 社会偏见的束缚
  民办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承担着我国穷国办大教育之重任。由于传统观念的束缚,社会民众对民办教育有着深刻的偏见;一些地方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也戴着“有色眼镜”来看待民办学校与教师,有的政府部门对民办学校要求苛刻,管得过死;有的政府部门对于民办学校不闻不问,任其自身自灭,对于民办学校教师也不给予适当关注,导致民办学校教师由于缺乏政府和学校的双重保障而流动频繁。
  
  2 制度保障的缺失
  由于民办学校的性质不同于公办学校,加之历史和传统习惯的影响,民办学校在其发展初期受到社会的轻视,而国家亦没有创造出完善的制度环境以确保民办学校教师的社会地位与公办学校教师无异。这表现在:一方面,《教师法》作为确定教师法律地位的主要依据,对于教师法律地位的规定却含糊不清,引人争议。另一方面,《民办教育促进法》只规定了民办学校的教师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却没有对确保民办学校教师权利实现的责任主体以及相关程序进行具体规定。由于民办学校的社会保障制度与公办学校有差距,体制不完善,使得许多教师宁愿待在低收入的公办学校,也不愿去民办学校从职任教,从而影响了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因此关于民办学校教师法律地位的立法,总的来说虽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是对其社会地位的保障却没有相应地,合理借鉴国外公立学校教师与私立学校教师的法律规定以解决尚存有争议的问题。
  
  3 学校自身的运营
  由于民办学校的产权归属于某一个或若干个体、团体,因而在经营权上就应该是自主经营,自主管理。根据《劳动法》与《教师法》的规定,教师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这表明民办学校教师的待遇在很大程度上要依赖于学校的发展和运转。现今民办教育的发展尚未成熟,比如资金的运转、管理体制、办学模式等方面还存在很多问题,这导致民办学校的运转情况差强人意,而民办学校教师应享受的权益,例如评定职称、医疗养老保险、继续教育、学习培训等方面也因此受到制约。
  目前我国民办教育的发展重点正由数量的扩张转向质量的提高,对于提高民办学校教师的社会地位来说,这是一个良好的契机。一方面,民办学校应正视自身与公办学校之间的性质差异,力求教育质量的提高与学校教育特色的形成,同时确保教师的待遇有稳定而公平的保障,使学校发展有充足而可靠的人力资源后盾。另一方面,政府尤其是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做出进一步努力,为民办学校的健康发展创造更好的政策与社会环境,完善关于民办学校教师法律地位的法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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