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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破产债权的内涵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较多,而内涵的界定是分清破产债权应有范围之必要条件。破产债权的成立的时间节点应当为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前,破产债权从法理上讲应当被视为一种财产请求权。而劳动债权作为破产债权中的特殊形式,请法律适用较一般破产债权有其特殊之处。对于职工集资款等几类特殊的债权是否属于破产法意义上的劳动债权立法应当考虑进行界定,应该给其一个合适的界定范围和标准。
【关键词】破产债权;劳动债权;请求权1破产债权概述
破产债权是破产法上较为重要的内容,破产债权的内涵是什么?破产债权的多少直接影响到破产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有学者认为,破产债权是在破产宣告之前成立的,对破产债务人产生的,经依法定程序申报后,被确认的可以从债务人破产财产中得到平等受偿的可以依法强制执行的财产请求权。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结合上述法条,笔者综合学界对破产债权的界定,归纳破产债权的特点如下:
1.1破产债权是财产请求权
从法理上讲,破产债权是权利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支付一定金额的权利。就一般债权而言,债权的内容有所不同,可能是交付货物,也可能是支付现金,也有可能是提供技术或者要求完成一定的行为。但就破产债权而言,必须可以用一定的现金货币金额进行衡量,只有这样破产债权才能在得到实际的清偿。因此,非金钱性质的普通债权在破产案件被法院受理后,必须进行折算成一定数额的货币,如果无法折算的,将不能成为破产债权。如要求破产债务人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的请求权以及具有一定人身属性的请求权都不能作为破产债权。比较典型的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
1.2破产债权成立的时间为法院受理破产之前
作为时间节点的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时点是区分破产债权和非破产债权的关键点。如果在法院受理之后,对破产债务人形成的债权,可能构成破产费用 或者共益费用 ,而一般不构成破产债权。结合我国破产法来看,对于破产债权的成立时间问题,我国1986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为破产债权。”而我国2006年的《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从上述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破产债权的成立时间发生了变化,即破产债权成立的时间点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时而不是法院受理案件,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宣告后。在此时间点之前成立的债权为破产债权,在此之后的债权原则上不能为破产债权,除非法律有其他特别规定。结合我国破产法的规定,这些特殊规定主要有:⑴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法解除未履行的合同而由此给合同相对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⑵债务人被申请破产后,其委托的受托人不知道债务人已经被申请破产这一事实而继续为债务人处理其委托事务产生的请求权; 对于此种情况,如果受托人知道后,为了债务人的利益继续履行受托事务是否构成破产债权呢?有人认为,立法上应当赋予善意受托人继续履行受托义务而形成的这种债权为破产债权。笔者认为,从比较法的角度而言,有的国家对此进行了积极立法应允,如德国破产法律在第115条第2款进行了广大,但这不能表示其他国家就应当必须效仿。我国法律上对此种情况不予规定,从法理上讲是对继续履行受托而形成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的肯定,如果允许受托人的这种继续履行,实际上是对受托人自身利益的损害,因为即使立法作出肯定规定,受托人的进行履行所付出的金钱的代价将一定得不到全部的清偿,立法上对此进行否定,其实是对受托人的一种保护。其立法理念是不能以一方的权益损失作为另一方受益的代价,这也是符合立法的公正、平等原则。⑶债务人是票据出票人,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履行付款或者承兑义务而由此产生的请求权, 等等。
1.3破产债权一般应经过申报和确认程序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享有债权,但这种债权不是必然成为破产债权。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的实现,必须在法院受理破产后,依法及时向法院申报债权,申报债权后,依据法律的规定有债权人会议对该债权进行审查,如果经审查成立的,就成为破产债权。尽管破产债权原则上,必须要依法申报和确认。但法律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4破产债权可能得不到清偿,也可能从破产财产中得到部分清偿,而决不可能得到全部清偿,但享有担保优先权的破产债权除外。因为,如果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直接就宣告终结破产程序。如果对于一般的债权都可以得到清偿,那么意味着债务人根据不可能达到破产的界限,即根本达不到资不抵债,缺乏全部的清偿能力的这一条件。即债务人根本不可能进入破产程序。
综上,笔者认为,破产债权可以这样定义:破产债权是债务人被利害关系人申请破产,法院依法进行审查且受理后,在法院受理时间点之前形成的,可能通过破产程序获得部分清偿的财产权。
2破产债权的范围
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而言,破产债权的范围在各国立法体例上存在差别,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立法体例规定,破产债权就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成立的债权,无论其是否有担保性质,此种又称之为广义破产债权,采取这种立法例的国家主要为美国破产法。另一种立法体例则规定,担保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此种有称之为狭义破产债权,采取此种立法例的国家主要为英国破产法和日本破产法。我国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对于破产债权的范围是这样界定的:“破产债权是对破产人发生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或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规定,下列属于破产债权:“破产宣告前发生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的债权;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值部分的债权”。而我国现行《破产法》没有区分是否有无财产担保,主要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发生的或者依法规定的,都是破产债权。由此可见我国破产法立法体例是广义上的破产债权。
2.1破产债权范围
⑴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发生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⑵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发生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⑶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由于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法解除与对方当事人的合同,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基于损害赔偿请求而产生的债权。
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受托人不知委托人被申请破产,且被法院受理这一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由此产生的对债务人的债权。
⑸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债权。
⑹法律规定的其他债权。主要包括:破产企业发行债券形成的债权;破产企业的保证人代替破产企业清偿债务后依法可以向破产企业追偿的债权;破产企业的保证人按照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预先行使追偿权而申报的债权;破产企业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产生的债权;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前因侵权、违约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等等。
2.2破产债权例外
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的规定,下列情况不应属于破产债权:
⑴破产企业受到的罚款、罚金或者其他费用。这主要涉及到我国政府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于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而产生的罚款、罚金或者其他费用。
⑵债务人未依法支付给债权人的应付款项的滞纳金。滞纳金的范围包括债务人没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的加倍支付的延迟利息、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理解应注意,对于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产生的滞纳金应当列为破产债权。
⑶破产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的债务利息。理解时,应注意,债务利息和滞纳金的区别,债务利息是本身产生的孳息,而滞纳金是罚息。对于孳息和罚息是否作为破产债权我国破产法在时间上是有所区别的,即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直到破产宣告前这段时间为产生的债务利息,仍应当作为破产债权。而对于滞纳金等罚息,一旦法院受理后,其不能作为破产债权。
⑷破产企业债权人依法参加破产程序时产生的费用。
⑸持有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的主体在其股权、股票上的权利。就此而言,持有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的主体,从所属地位上而言,应当是企业的股东,即企业的投资人,广义上的债务人,自然其不能作为债权人享有相关利益。
⑹破产财产已经开始分配后,债权人这才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由于申报债权的期间都有明确的规定,如果债权人在申报期间没有申报其债权,自然丧失了其权利,而破产程序中的破产财产的分配已经开始后,债权人才申报其债权,这已经超出了债权申报期限,其权利自然不能保护。
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能作为破产债权。 诉讼时效,简而言之,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其民事权利受到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依法请求司法机关保护其权益导致其丧失胜诉权,但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丧失实体上的权利,如果侵害人愿意对此进行赔偿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就破产程序而言,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能作为破产债权,但这是否意味着,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能受偿呢?答案是否定的,如果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超过6个月)一定期限内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进行个别清偿的,应当认定为有效。根据我国破产法第32条规定,只有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才能形成管理人的撤销权。
⑻破产企业的投资开办主体对破产企业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等费用。
⑼破产企业解除与第三方的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是破产债权,但是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不能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也不能适用定金原则来确定破产债权。
【关键词】破产债权;劳动债权;请求权1破产债权概述
破产债权是破产法上较为重要的内容,破产债权的内涵是什么?破产债权的多少直接影响到破产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有学者认为,破产债权是在破产宣告之前成立的,对破产债务人产生的,经依法定程序申报后,被确认的可以从债务人破产财产中得到平等受偿的可以依法强制执行的财产请求权。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结合上述法条,笔者综合学界对破产债权的界定,归纳破产债权的特点如下:
1.1破产债权是财产请求权
从法理上讲,破产债权是权利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支付一定金额的权利。就一般债权而言,债权的内容有所不同,可能是交付货物,也可能是支付现金,也有可能是提供技术或者要求完成一定的行为。但就破产债权而言,必须可以用一定的现金货币金额进行衡量,只有这样破产债权才能在得到实际的清偿。因此,非金钱性质的普通债权在破产案件被法院受理后,必须进行折算成一定数额的货币,如果无法折算的,将不能成为破产债权。如要求破产债务人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的请求权以及具有一定人身属性的请求权都不能作为破产债权。比较典型的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
1.2破产债权成立的时间为法院受理破产之前
作为时间节点的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时点是区分破产债权和非破产债权的关键点。如果在法院受理之后,对破产债务人形成的债权,可能构成破产费用 或者共益费用 ,而一般不构成破产债权。结合我国破产法来看,对于破产债权的成立时间问题,我国1986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为破产债权。”而我国2006年的《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从上述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破产债权的成立时间发生了变化,即破产债权成立的时间点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时而不是法院受理案件,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宣告后。在此时间点之前成立的债权为破产债权,在此之后的债权原则上不能为破产债权,除非法律有其他特别规定。结合我国破产法的规定,这些特殊规定主要有:⑴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法解除未履行的合同而由此给合同相对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⑵债务人被申请破产后,其委托的受托人不知道债务人已经被申请破产这一事实而继续为债务人处理其委托事务产生的请求权; 对于此种情况,如果受托人知道后,为了债务人的利益继续履行受托事务是否构成破产债权呢?有人认为,立法上应当赋予善意受托人继续履行受托义务而形成的这种债权为破产债权。笔者认为,从比较法的角度而言,有的国家对此进行了积极立法应允,如德国破产法律在第115条第2款进行了广大,但这不能表示其他国家就应当必须效仿。我国法律上对此种情况不予规定,从法理上讲是对继续履行受托而形成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的肯定,如果允许受托人的这种继续履行,实际上是对受托人自身利益的损害,因为即使立法作出肯定规定,受托人的进行履行所付出的金钱的代价将一定得不到全部的清偿,立法上对此进行否定,其实是对受托人的一种保护。其立法理念是不能以一方的权益损失作为另一方受益的代价,这也是符合立法的公正、平等原则。⑶债务人是票据出票人,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履行付款或者承兑义务而由此产生的请求权, 等等。
1.3破产债权一般应经过申报和确认程序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享有债权,但这种债权不是必然成为破产债权。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的实现,必须在法院受理破产后,依法及时向法院申报债权,申报债权后,依据法律的规定有债权人会议对该债权进行审查,如果经审查成立的,就成为破产债权。尽管破产债权原则上,必须要依法申报和确认。但法律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4破产债权可能得不到清偿,也可能从破产财产中得到部分清偿,而决不可能得到全部清偿,但享有担保优先权的破产债权除外。因为,如果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直接就宣告终结破产程序。如果对于一般的债权都可以得到清偿,那么意味着债务人根据不可能达到破产的界限,即根本达不到资不抵债,缺乏全部的清偿能力的这一条件。即债务人根本不可能进入破产程序。
综上,笔者认为,破产债权可以这样定义:破产债权是债务人被利害关系人申请破产,法院依法进行审查且受理后,在法院受理时间点之前形成的,可能通过破产程序获得部分清偿的财产权。
2破产债权的范围
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而言,破产债权的范围在各国立法体例上存在差别,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立法体例规定,破产债权就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成立的债权,无论其是否有担保性质,此种又称之为广义破产债权,采取这种立法例的国家主要为美国破产法。另一种立法体例则规定,担保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此种有称之为狭义破产债权,采取此种立法例的国家主要为英国破产法和日本破产法。我国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对于破产债权的范围是这样界定的:“破产债权是对破产人发生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或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规定,下列属于破产债权:“破产宣告前发生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的债权;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值部分的债权”。而我国现行《破产法》没有区分是否有无财产担保,主要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发生的或者依法规定的,都是破产债权。由此可见我国破产法立法体例是广义上的破产债权。
2.1破产债权范围
⑴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发生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⑵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发生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⑶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由于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法解除与对方当事人的合同,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基于损害赔偿请求而产生的债权。
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受托人不知委托人被申请破产,且被法院受理这一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由此产生的对债务人的债权。
⑸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债权。
⑹法律规定的其他债权。主要包括:破产企业发行债券形成的债权;破产企业的保证人代替破产企业清偿债务后依法可以向破产企业追偿的债权;破产企业的保证人按照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预先行使追偿权而申报的债权;破产企业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产生的债权;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前因侵权、违约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等等。
2.2破产债权例外
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的规定,下列情况不应属于破产债权:
⑴破产企业受到的罚款、罚金或者其他费用。这主要涉及到我国政府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于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而产生的罚款、罚金或者其他费用。
⑵债务人未依法支付给债权人的应付款项的滞纳金。滞纳金的范围包括债务人没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的加倍支付的延迟利息、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理解应注意,对于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产生的滞纳金应当列为破产债权。
⑶破产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的债务利息。理解时,应注意,债务利息和滞纳金的区别,债务利息是本身产生的孳息,而滞纳金是罚息。对于孳息和罚息是否作为破产债权我国破产法在时间上是有所区别的,即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直到破产宣告前这段时间为产生的债务利息,仍应当作为破产债权。而对于滞纳金等罚息,一旦法院受理后,其不能作为破产债权。
⑷破产企业债权人依法参加破产程序时产生的费用。
⑸持有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的主体在其股权、股票上的权利。就此而言,持有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的主体,从所属地位上而言,应当是企业的股东,即企业的投资人,广义上的债务人,自然其不能作为债权人享有相关利益。
⑹破产财产已经开始分配后,债权人这才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由于申报债权的期间都有明确的规定,如果债权人在申报期间没有申报其债权,自然丧失了其权利,而破产程序中的破产财产的分配已经开始后,债权人才申报其债权,这已经超出了债权申报期限,其权利自然不能保护。
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能作为破产债权。 诉讼时效,简而言之,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其民事权利受到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依法请求司法机关保护其权益导致其丧失胜诉权,但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丧失实体上的权利,如果侵害人愿意对此进行赔偿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就破产程序而言,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能作为破产债权,但这是否意味着,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能受偿呢?答案是否定的,如果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超过6个月)一定期限内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进行个别清偿的,应当认定为有效。根据我国破产法第32条规定,只有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才能形成管理人的撤销权。
⑻破产企业的投资开办主体对破产企业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等费用。
⑼破产企业解除与第三方的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是破产债权,但是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不能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也不能适用定金原则来确定破产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