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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未成年双方当事人发生性关系确有恋爱基础,且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未造成被害人名誉受到严重诋毁及出现严重精神创伤、自杀、自残等严重情节或者后果,可以认定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不认为是犯罪。
关键词:未成年人;性行为;性质
中图分类号:D922.28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4-0163-01
作者简介:蒋靖静(1973-),女,汉族,江苏邳州人,法学本科,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研究方向: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刘琳恒,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科长;顾海宁,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科员。
一、案情摘要
2011年,犯罪嫌疑人李甲与被害人徐乙同在某镇一小学上学,经常在一起玩耍。后2012年6月份左右,李甲到山东枣庄打工,后又通过同学联系到徐乙,逐渐互生好感,其间徐乙告诉李甲属龙,12月14日生(徐的父母陈述徐是2000年腊月14日,阳历正好是户籍上2001年1月8日,属相龙)李甲也认为徐乙不会到14周岁。在案发前数月内两人逐渐发展成男女朋友,并在2014年6月份先后发生三次性关系。
二、争议焦点
(一)法理依据
1984年《办理强奸案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解答》第6条第3款,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男少年同不满14周岁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责成家长和学校严加管教。
2000年2月《最高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2013年10月《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7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可见三个司法解释是一脉相承的,对关于14至16周岁,与14岁以下女性偶尔自愿发生性行为,并有一定恋爱或者交往基础,社会影响不严重,没有侮辱、诋毁情节并造成严重后果,及未造成被害人怀孕、自杀、精神嚴重创伤等情节及后果的,可以不做犯罪处理。
(二)相关案例
张某奸淫幼女案(2000年中国审批案例要览-刑事审判案例卷)
张某(已满16周岁)与宋某(13周岁)在旅馆发生性行为。一审认为张某构成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二审认为,张某与宋某交朋友期间发生性行为,均出于自愿,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张某系在校学生,初犯,有悔罪表现,与一般奸淫幼女有所区别,张某量刑过重,对其免除刑事处罚。
(三)关于强奸罪第3款第(5)项,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理解
根据规定,上述情节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关于该项规定,所谓“其他严重后果”,存在诸多争议,即使判例也存在出入。根据2003年总第30辑《刑事审判参考》案例摘要如下:2000年3月,被告人曹某以招工为名诱骗赵某,在一旅馆内两次强奸赵某,致赵某精神抑郁,诊断神经反应症,5月服毒自杀身亡。后法院判决曹某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71890元。
在评判认为,被害人死亡虽不是强奸所致,但属于“其他严重后果”,且特别指出,所谓因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除包括引起被害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外,结合当前司法实践,还应包括造成被害人怀孕、分娩或者堕胎等严重危害妇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或者后果。
(四)被害人现在没有检测出妊娠迹象
鉴于案发间隔过短,为现有医疗技术原因,无法检测被害人是否有妊娠迹象,因此尚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及情节加重与否,需要在符合检测条件时,再行检测。如果没有妊娠迹象,可以不做犯罪处理,如果有妊娠迹象,且能够证明确系李甲所为,再提请检察机关审查。
三、分析意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2003年江苏省高院《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57条第3款的规定,侦查机关在立案前的调查阶段所作的调查笔录,应经立案后的侦查机关依法核证,才可作为证据使用。经侦查机关立案后核证,前后证明内容不一的,立案后的证据的证明力高于立案前的证据的证明力。但有证据证明立案后的证据不真实的除外。
在本案中,被害人唯一的陈述笔录系立案前做,因此根据相关法规规定,应当认为证据不足。但鉴于被害人陈述尚有复核转化价值,并非特殊原因比如死亡,失踪,智力损害,因此可以以事情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
从全案来看,双方发生性关系确系存在恋爱基础,双方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并未造成被害人名誉受到严重诋毁及出现严重精神创伤、自杀、自残等严重情节或者后果,因为可以认定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不认为是犯罪。但鉴于检测技术局限,到检测主体到达复检标准,再次检测,以是否怀孕及采取干预措施对被害人所造成身心伤害程度审查该案。
[ 参 考 文 献 ]
[1]蒋梅.性骚扰立法的比较研究——兼论中国反性骚扰法之设计[J].环球法律评论,2006(04).
[2]赵合俊.性骚扰与强奸——走向“性别中立”[J].妇女研究论丛,2006(S1).
关键词:未成年人;性行为;性质
中图分类号:D922.28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4-0163-01
作者简介:蒋靖静(1973-),女,汉族,江苏邳州人,法学本科,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研究方向: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刘琳恒,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科长;顾海宁,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科员。
一、案情摘要
2011年,犯罪嫌疑人李甲与被害人徐乙同在某镇一小学上学,经常在一起玩耍。后2012年6月份左右,李甲到山东枣庄打工,后又通过同学联系到徐乙,逐渐互生好感,其间徐乙告诉李甲属龙,12月14日生(徐的父母陈述徐是2000年腊月14日,阳历正好是户籍上2001年1月8日,属相龙)李甲也认为徐乙不会到14周岁。在案发前数月内两人逐渐发展成男女朋友,并在2014年6月份先后发生三次性关系。
二、争议焦点
(一)法理依据
1984年《办理强奸案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解答》第6条第3款,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男少年同不满14周岁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责成家长和学校严加管教。
2000年2月《最高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2013年10月《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7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可见三个司法解释是一脉相承的,对关于14至16周岁,与14岁以下女性偶尔自愿发生性行为,并有一定恋爱或者交往基础,社会影响不严重,没有侮辱、诋毁情节并造成严重后果,及未造成被害人怀孕、自杀、精神嚴重创伤等情节及后果的,可以不做犯罪处理。
(二)相关案例
张某奸淫幼女案(2000年中国审批案例要览-刑事审判案例卷)
张某(已满16周岁)与宋某(13周岁)在旅馆发生性行为。一审认为张某构成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二审认为,张某与宋某交朋友期间发生性行为,均出于自愿,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张某系在校学生,初犯,有悔罪表现,与一般奸淫幼女有所区别,张某量刑过重,对其免除刑事处罚。
(三)关于强奸罪第3款第(5)项,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理解
根据规定,上述情节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关于该项规定,所谓“其他严重后果”,存在诸多争议,即使判例也存在出入。根据2003年总第30辑《刑事审判参考》案例摘要如下:2000年3月,被告人曹某以招工为名诱骗赵某,在一旅馆内两次强奸赵某,致赵某精神抑郁,诊断神经反应症,5月服毒自杀身亡。后法院判决曹某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71890元。
在评判认为,被害人死亡虽不是强奸所致,但属于“其他严重后果”,且特别指出,所谓因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除包括引起被害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外,结合当前司法实践,还应包括造成被害人怀孕、分娩或者堕胎等严重危害妇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或者后果。
(四)被害人现在没有检测出妊娠迹象
鉴于案发间隔过短,为现有医疗技术原因,无法检测被害人是否有妊娠迹象,因此尚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及情节加重与否,需要在符合检测条件时,再行检测。如果没有妊娠迹象,可以不做犯罪处理,如果有妊娠迹象,且能够证明确系李甲所为,再提请检察机关审查。
三、分析意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2003年江苏省高院《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57条第3款的规定,侦查机关在立案前的调查阶段所作的调查笔录,应经立案后的侦查机关依法核证,才可作为证据使用。经侦查机关立案后核证,前后证明内容不一的,立案后的证据的证明力高于立案前的证据的证明力。但有证据证明立案后的证据不真实的除外。
在本案中,被害人唯一的陈述笔录系立案前做,因此根据相关法规规定,应当认为证据不足。但鉴于被害人陈述尚有复核转化价值,并非特殊原因比如死亡,失踪,智力损害,因此可以以事情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
从全案来看,双方发生性关系确系存在恋爱基础,双方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并未造成被害人名誉受到严重诋毁及出现严重精神创伤、自杀、自残等严重情节或者后果,因为可以认定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不认为是犯罪。但鉴于检测技术局限,到检测主体到达复检标准,再次检测,以是否怀孕及采取干预措施对被害人所造成身心伤害程度审查该案。
[ 参 考 文 献 ]
[1]蒋梅.性骚扰立法的比较研究——兼论中国反性骚扰法之设计[J].环球法律评论,2006(04).
[2]赵合俊.性骚扰与强奸——走向“性别中立”[J].妇女研究论丛,2006(S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