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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关于民间借贷的问题也层出不穷。民间借贷,是指除以贷款业务为业的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以资金出借及本金、利息返还为主要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广泛存在的民间金融活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关系复杂,案件定性难、争议查清难、利率及违约损失确定难,审理工作更是难上加难。然而当前这类案件随着民间借贷需求的增长呈现上升趋势,对于如何提高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公平、公正及加快审理进度,是当前法院迫在眉睫的任务。
关键词:纠纷;民间借贷;司法认定;行为;诈骗
一、法院对民间借贷的司法认定
现如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法院占很大比重,并且这类案件对司法部门也具有一定的影响,法院如何去具体的认定这类案件就成了解决借贷纠纷案件的关键。现在的法院对于民间借贷的案件认定主要是从借据、收条、欠条等三方面去认定,同时新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做出了规定,对于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因此,收据、收条、欠条作为一种确定双方法律关系的媒介,一旦丢失法院就很难在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原告也就不具有债权人资格,借贷纠纷也就很难得到解决。由此可以看出,对民间借贷的的司法认定只是从借条、收条、欠条等方面去认定原告的资格,一旦没有即驳回。
二、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司法认定
(一)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认定
依据我国的《刑法》规定,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或者是变相吸收公共存款,扰乱经济秩序的行为。从上述的定义看,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行为所侵犯的法益是国家的金融秩序,主观上一般表现为故意,并不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客观方面主要是未经有关部门的批准,向不特定的对象吸收存款,并且约定在一定的期限内归还本金及高额的利息。从上述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主客观条件看,非法吸收公共存款与民间借贷比较容易混淆,民间借贷的主客观方面也是符合上述的规定的。因此,从2010年12月最高院发布的关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该规定较为详细的界定了非法吸收的概念、特征。并且列举了刑法规定的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中变相吸收的具体行为,虽然这部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列举并界定了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行为,但还是存在不足的地方,仍然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说明的问题,例如:自然人、企业作为主体的区别,金额上的差别,多少为民间借贷,多少上又应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等等。但是,这部司法解释却在某些方面做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这对现在区分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民间借贷的行为要件
要在司法认定上正确区分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界限,还要对二者的行为进行比较分析,民间借贷的主体简单,并且主体之间是基于互助式的借贷,金额小,利率低,直接是基于血缘关系或者是当事人自身的信用为纽带来进行借贷,发生纠纷也大都在民事领域处理,而另外一种民间借贷的形式企业的集资型却能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相混淆。通过对2010年针对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最高院所发布的司法解释来看,解释对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列举了明确的行为规定,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行为上的区别主要是存在以下差异:第一,是否通过合法途径,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向员工或者是社会进行募集资金;如何去理解“有关部门的批准”这就是理清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关键,有学者认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指不具备吸收公共存款的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货币或资本经营业务。还有的学者认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而向公众吸收资金。是否经过“有关部门批准”不能泛泛而谈,而应该综合各方观点,正确处理,抓住“未经批准”这一要件,去认定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第二,两者区分还要看是否具备公开性,民间借贷基本上是亲属、朋友间的借贷,俗话说“有借有还,再借不难”,这是基于当事人能够及时还款的信用进行资金流通,一般是相熟之人,一般不具备公开性,即使是企业集资型借贷,也是在内部员工或者股东之间进行资金的借贷,而不面向大众,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则是对全社会的人群进行借贷,具备公开性这一特征。
(三)民间借贷行为目的
民间借贷的行为目的主要是借贷双方是为了生产生活所进行的借貸行为,满足自身的生活所需,基本上是一种互助式的行为,目的上并没有违法,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不管是正常吸收存款还是变相吸收公共存款,前提是未经有关部门的批准已经是触及了法律,违反了法律,不管所募集到的资金用于何种目的,都构成了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所以,行为人将所募集的资金用于何种目的,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后续行为,对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这一罪名的成立并没有什么影响,而唯一的影响,是对当事人在量刑上的影响。
三、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一)集资诈骗罪的认定
我国《刑法》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较大数额的行为。集资诈骗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国家的金融秩序和财产安全,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行为人应当实施了非法集资的行为,并且数额比较大,这样在主客观相统一的情况下才能给行为人定集资诈骗罪。而民间借贷在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借款人在还款时因为这样或者那样的原因而无法还清借款,客观上的借款数额较小,不具有触及刑事犯罪的性质。在2010年我国最高院发布的关于针对非法集资的司法解释中,以列举的形式明确规定了非法集资的集中主要形式,并且对数额上也做出了规定,适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数额,个人进行集资诈骗的,10万以上应该认定集资诈骗,企业单位进行集资诈骗的,数额在5万以上应该认定为集资诈骗。
(二)借贷方式与诈骗行为的认定 民间借贷在借贷方式上主要是面对面的借贷,双方当事人都是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依靠的是借条、借款协议或者是借款合同作为媒介,彼此双方都相互信任,并且借款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存在。相比于民间借贷,诈骗行为则是通过自己的诈骗行为,来达到使对方产生错误的认识,然后对方基于这种错误的认识去处分自己的财产,诈骗人获取到财产,对方失去财产的过程。这种诈骗方式的前提是直接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使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给自己,来达到自己占有财产的目的。对比于两者的不同来看,借贷方式与诈骗行为的不同在于:第一,前提是否是直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通过实施行为来获取对方的财产。第二,是否使用了诈骗的手段,通过实施诈骗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的认识来处分自己的财产。明确两者的行为关系,能够在司法认定上快速厘清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的法律界限。
(三)行为目的与数额大小的不同
民间借贷中,借款人只是出于生活所需进行的临时性的借款,借款人具有按时还款的意图。而集资诈骗罪中,借款人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出借人产生错误认识而得到的财产,主观上并没有要按时还款的意图。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去认定当事人的意图非常的困难,因为当事人并不会自认其罪,所以,最高院在《非法集资司法解释》中对不具有还款意图的情形做出了规定,例如,肆意挥霍,致使欠款不能归还的行为;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的行为等。虽然这部解释并不全面概括,但在司法领域针对集资诈骗的行为认定却具有重要的意义。
四、民间借贷界限研究与司法认定的完善
(一)民间借贷界限的认定与完善
民间借贷作为一把双刃剑,其无规律的组织形式,分散的发展导致大量矛盾与纠纷以井喷式的形式进入到司法程序中来,给金融秩序与社会发展埋下了巨大隐患,其界限不清、受理困难又导致民间借贷成为法院审理中的难点、重点,如何去完善民间借贷的界限就成了司法部门所要面临的重大问题。在这种不乐观的情况下,去定义民间借贷的界限,认定民间借贷的界限,完善民间借贷的界限就尤为重要,认定与完善民间借贷的界限对司法部门正确处理这类案件纠纷,正确理清案件事实具有重大的意义。
1. 树立正确的借贷思想
民间借贷是一种大众型的借贷方式,具有分散性,普遍性,與正规的金融市场还有一定的差距。民间借贷作为大众式的借贷方式,是为广大群众所应用的,因此,为群众树立正确的借贷观念就尤为重要,只有群众具有正确的借贷观念,才会对民间借贷的界限有所认清,才会避免民间借贷的案件纠纷出现。
2. 制定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
民间借贷是一种具有分散性质的金融形式,他不像正规金融那样有法律去规制,因此,界限也不好确定,加之外延较大,还容易与虚假诉讼相混淆,使司法部门在其受理上产生了巨大的困难。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研究》中明确规定了民间借贷中法院对于当事人以借据、借条、欠条等提起诉讼的,需要提交借据、借条、欠条等证据,否则不能成为民间借贷的当事人。习近平总书记说:“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要做到财政阳光化,需要制定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才能创建阳光下的借贷环境。民间借贷存在于我国几千年,他不仅在实现人们生活所需的同时,也对我国的市场经济起到了推动作用,现在的民间借贷只是借贷双方知道双方是一种借款关系,一旦一方借条或者借款合同丢失,就很难在确立双方的法律关系,所以制定一定的法律也可以帮助民间借贷合法化,通过律法的推动,使得借贷阳光化。
(二)对民间借贷司法认定的完善
1. 正确区分民刑案件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分散的借款形式,并无法律能够正确、全面的规制,在民间借贷的案件之中,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纠纷,往往会涉及违法犯罪的问题,这也是民间借贷案件中司法认定的一个重要点,因为对于案件的认定会直接涉及到“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的问题,这关乎到当事人自身的权益。从以往的法律条文中可以看出,对民间借贷案件明确了是否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作为区分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标准。若民刑交叉案件涉及同一事实,均规定应该先刑后民;若案件涉及不同的事实,就要对不涉及犯罪事实的民事纠纷进行继续审理。在已经做出民刑区分处理后,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还要判断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最高院发布的若干规定中指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借款行为涉及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是一定无效的,还要根据合同法和本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来推定事实的正确性。
2. 创建民间借贷的法律
从古至今,从国内到国外,民间借贷作为一种非正规的经济手段为经济金融体系做出了突出的贡献,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但对于我国来说,对民间借贷的行为管制还是比较的严苛,其中主要在于借贷纠纷给法律乃至律法体系带来了许多困难,这其中不乏易造成刑事犯罪影响社会的秩序。但是,即使在这样的环境下并没有阻止民间借贷的发展趋势,反而在市场需求的推动下使得民间借贷的所占比重有上升趋势。然而这种情况并不乐观,在这种高压下畸形发展的民间借贷,一旦出现风险,后果不堪设想。
所以,我国的民间借贷立法要实事求是,要以我国国情为基础,要依照法律制定的规则为依据,再加上行业习惯上的自律,才能对民间借贷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薛玮.当前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的认定与防范[J].法制与社会,2010(15):103-104.
[2]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马克昌.经济犯罪新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4]蓝寿荣,李沃幸.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司法认定[J].民间法,2016,17(01):350-361.
(作者单位: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纠纷;民间借贷;司法认定;行为;诈骗
一、法院对民间借贷的司法认定
现如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法院占很大比重,并且这类案件对司法部门也具有一定的影响,法院如何去具体的认定这类案件就成了解决借贷纠纷案件的关键。现在的法院对于民间借贷的案件认定主要是从借据、收条、欠条等三方面去认定,同时新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做出了规定,对于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因此,收据、收条、欠条作为一种确定双方法律关系的媒介,一旦丢失法院就很难在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原告也就不具有债权人资格,借贷纠纷也就很难得到解决。由此可以看出,对民间借贷的的司法认定只是从借条、收条、欠条等方面去认定原告的资格,一旦没有即驳回。
二、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司法认定
(一)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认定
依据我国的《刑法》规定,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或者是变相吸收公共存款,扰乱经济秩序的行为。从上述的定义看,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行为所侵犯的法益是国家的金融秩序,主观上一般表现为故意,并不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客观方面主要是未经有关部门的批准,向不特定的对象吸收存款,并且约定在一定的期限内归还本金及高额的利息。从上述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主客观条件看,非法吸收公共存款与民间借贷比较容易混淆,民间借贷的主客观方面也是符合上述的规定的。因此,从2010年12月最高院发布的关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该规定较为详细的界定了非法吸收的概念、特征。并且列举了刑法规定的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中变相吸收的具体行为,虽然这部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列举并界定了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行为,但还是存在不足的地方,仍然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说明的问题,例如:自然人、企业作为主体的区别,金额上的差别,多少为民间借贷,多少上又应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等等。但是,这部司法解释却在某些方面做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这对现在区分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民间借贷的行为要件
要在司法认定上正确区分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界限,还要对二者的行为进行比较分析,民间借贷的主体简单,并且主体之间是基于互助式的借贷,金额小,利率低,直接是基于血缘关系或者是当事人自身的信用为纽带来进行借贷,发生纠纷也大都在民事领域处理,而另外一种民间借贷的形式企业的集资型却能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相混淆。通过对2010年针对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最高院所发布的司法解释来看,解释对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列举了明确的行为规定,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行为上的区别主要是存在以下差异:第一,是否通过合法途径,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向员工或者是社会进行募集资金;如何去理解“有关部门的批准”这就是理清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关键,有学者认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指不具备吸收公共存款的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货币或资本经营业务。还有的学者认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而向公众吸收资金。是否经过“有关部门批准”不能泛泛而谈,而应该综合各方观点,正确处理,抓住“未经批准”这一要件,去认定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第二,两者区分还要看是否具备公开性,民间借贷基本上是亲属、朋友间的借贷,俗话说“有借有还,再借不难”,这是基于当事人能够及时还款的信用进行资金流通,一般是相熟之人,一般不具备公开性,即使是企业集资型借贷,也是在内部员工或者股东之间进行资金的借贷,而不面向大众,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则是对全社会的人群进行借贷,具备公开性这一特征。
(三)民间借贷行为目的
民间借贷的行为目的主要是借贷双方是为了生产生活所进行的借貸行为,满足自身的生活所需,基本上是一种互助式的行为,目的上并没有违法,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不管是正常吸收存款还是变相吸收公共存款,前提是未经有关部门的批准已经是触及了法律,违反了法律,不管所募集到的资金用于何种目的,都构成了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所以,行为人将所募集的资金用于何种目的,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后续行为,对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这一罪名的成立并没有什么影响,而唯一的影响,是对当事人在量刑上的影响。
三、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一)集资诈骗罪的认定
我国《刑法》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较大数额的行为。集资诈骗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国家的金融秩序和财产安全,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行为人应当实施了非法集资的行为,并且数额比较大,这样在主客观相统一的情况下才能给行为人定集资诈骗罪。而民间借贷在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借款人在还款时因为这样或者那样的原因而无法还清借款,客观上的借款数额较小,不具有触及刑事犯罪的性质。在2010年我国最高院发布的关于针对非法集资的司法解释中,以列举的形式明确规定了非法集资的集中主要形式,并且对数额上也做出了规定,适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数额,个人进行集资诈骗的,10万以上应该认定集资诈骗,企业单位进行集资诈骗的,数额在5万以上应该认定为集资诈骗。
(二)借贷方式与诈骗行为的认定 民间借贷在借贷方式上主要是面对面的借贷,双方当事人都是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依靠的是借条、借款协议或者是借款合同作为媒介,彼此双方都相互信任,并且借款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存在。相比于民间借贷,诈骗行为则是通过自己的诈骗行为,来达到使对方产生错误的认识,然后对方基于这种错误的认识去处分自己的财产,诈骗人获取到财产,对方失去财产的过程。这种诈骗方式的前提是直接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使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给自己,来达到自己占有财产的目的。对比于两者的不同来看,借贷方式与诈骗行为的不同在于:第一,前提是否是直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通过实施行为来获取对方的财产。第二,是否使用了诈骗的手段,通过实施诈骗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的认识来处分自己的财产。明确两者的行为关系,能够在司法认定上快速厘清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的法律界限。
(三)行为目的与数额大小的不同
民间借贷中,借款人只是出于生活所需进行的临时性的借款,借款人具有按时还款的意图。而集资诈骗罪中,借款人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出借人产生错误认识而得到的财产,主观上并没有要按时还款的意图。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去认定当事人的意图非常的困难,因为当事人并不会自认其罪,所以,最高院在《非法集资司法解释》中对不具有还款意图的情形做出了规定,例如,肆意挥霍,致使欠款不能归还的行为;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的行为等。虽然这部解释并不全面概括,但在司法领域针对集资诈骗的行为认定却具有重要的意义。
四、民间借贷界限研究与司法认定的完善
(一)民间借贷界限的认定与完善
民间借贷作为一把双刃剑,其无规律的组织形式,分散的发展导致大量矛盾与纠纷以井喷式的形式进入到司法程序中来,给金融秩序与社会发展埋下了巨大隐患,其界限不清、受理困难又导致民间借贷成为法院审理中的难点、重点,如何去完善民间借贷的界限就成了司法部门所要面临的重大问题。在这种不乐观的情况下,去定义民间借贷的界限,认定民间借贷的界限,完善民间借贷的界限就尤为重要,认定与完善民间借贷的界限对司法部门正确处理这类案件纠纷,正确理清案件事实具有重大的意义。
1. 树立正确的借贷思想
民间借贷是一种大众型的借贷方式,具有分散性,普遍性,與正规的金融市场还有一定的差距。民间借贷作为大众式的借贷方式,是为广大群众所应用的,因此,为群众树立正确的借贷观念就尤为重要,只有群众具有正确的借贷观念,才会对民间借贷的界限有所认清,才会避免民间借贷的案件纠纷出现。
2. 制定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
民间借贷是一种具有分散性质的金融形式,他不像正规金融那样有法律去规制,因此,界限也不好确定,加之外延较大,还容易与虚假诉讼相混淆,使司法部门在其受理上产生了巨大的困难。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研究》中明确规定了民间借贷中法院对于当事人以借据、借条、欠条等提起诉讼的,需要提交借据、借条、欠条等证据,否则不能成为民间借贷的当事人。习近平总书记说:“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要做到财政阳光化,需要制定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才能创建阳光下的借贷环境。民间借贷存在于我国几千年,他不仅在实现人们生活所需的同时,也对我国的市场经济起到了推动作用,现在的民间借贷只是借贷双方知道双方是一种借款关系,一旦一方借条或者借款合同丢失,就很难在确立双方的法律关系,所以制定一定的法律也可以帮助民间借贷合法化,通过律法的推动,使得借贷阳光化。
(二)对民间借贷司法认定的完善
1. 正确区分民刑案件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分散的借款形式,并无法律能够正确、全面的规制,在民间借贷的案件之中,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纠纷,往往会涉及违法犯罪的问题,这也是民间借贷案件中司法认定的一个重要点,因为对于案件的认定会直接涉及到“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的问题,这关乎到当事人自身的权益。从以往的法律条文中可以看出,对民间借贷案件明确了是否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作为区分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标准。若民刑交叉案件涉及同一事实,均规定应该先刑后民;若案件涉及不同的事实,就要对不涉及犯罪事实的民事纠纷进行继续审理。在已经做出民刑区分处理后,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还要判断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最高院发布的若干规定中指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借款行为涉及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是一定无效的,还要根据合同法和本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来推定事实的正确性。
2. 创建民间借贷的法律
从古至今,从国内到国外,民间借贷作为一种非正规的经济手段为经济金融体系做出了突出的贡献,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但对于我国来说,对民间借贷的行为管制还是比较的严苛,其中主要在于借贷纠纷给法律乃至律法体系带来了许多困难,这其中不乏易造成刑事犯罪影响社会的秩序。但是,即使在这样的环境下并没有阻止民间借贷的发展趋势,反而在市场需求的推动下使得民间借贷的所占比重有上升趋势。然而这种情况并不乐观,在这种高压下畸形发展的民间借贷,一旦出现风险,后果不堪设想。
所以,我国的民间借贷立法要实事求是,要以我国国情为基础,要依照法律制定的规则为依据,再加上行业习惯上的自律,才能对民间借贷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薛玮.当前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的认定与防范[J].法制与社会,2010(15):103-104.
[2]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马克昌.经济犯罪新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4]蓝寿荣,李沃幸.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司法认定[J].民间法,2016,17(01):350-361.
(作者单位: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