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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如何通过法律对信息时代的隐私进行保护。使网络避免成为无规则游戏的滥觞之地,在法律的视野下寻求公民言论自由、信息发展与个人隐私保护的最佳契合点,构建信息流动通畅、私权保护完善的社会成为现实的问题,这不仅可以填补该领域的立法空白,而且对于促进信息社会健康发展。构建和谐社会,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信息时代;公民隐私权;研究
在国外,关于信息技术与隐私权的争论早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就已开始,现代信息技术的无限扩张激起了人们对公民隐私权的普遍担忧,正是基于这一历史背景,欧美主要发达国家开始着手公民隐私权保护的研究调查和立法工作。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认为,如果在宪法中明确规定该权利,则其效力自不待言,相反,如果尚未在宪法中明确加以规定,根据宪法解释理论和方法,或者可将其纳入“剩余权利”范畴,或者纳入宪法目的解释的范畴,均可赋予其效力。美国是互联网技术和电子商务最发达的国家之一,美国国会在1973年通过了《隐私法》,随后瑞典、德国、法国等也相继通过了个人信息保护法。
目前国际上关于隐私权的保护模式主要有:(1)立法保护模式,以欧盟为代表,在这种模式下国家和政府起主要作用;(2)行业自律模式,以美国为代表,该模式最普遍也最具特色的是网络隐私认证计划;(3)软件保护模式,其是依靠一定的技术支持,由互联网消费者自己选择、自我控制为主的模式。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统计报告,我国网民规模达4.2亿人,互联网普及率增至31.8%。但与之不相吻合的是我国目前尚没有具体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条文,相关立法严重滞后。仅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中就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直到《侵权责任法》才明确将隐私权列为民事权利之一。
我国从2003年开始着手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而学界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研究和讨论则更早,学界从不同角度就隐私权的保护问题作了探讨,徐显明教授指出,“中国宪法中有保护人的尊严不受侵犯的原则,但未把原则上升为权利。而隐私与人的尊严是密不可分的。在尊严未成为基本人权前,隐私还仅是在民法层面上受保护。在信息时代,如何防止媒体侵权,已成为宪法问题。”上海交通大学李平教授从政府巨型数据库和公民隐私权冲突方面进行研究,提出了确立宪法隐私权,同时主张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公安部赵源从公共视频监控系统与公民隐私权问题立法对策进行研究,提出了对公共视频监控系统进行规范安装、规范使用,从而达到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还有些学者从新闻舆论监督权和公民隐私权的冲突平衡方面进行研究;等等。但囿于立法的原则性,对于信息时代的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仍缺少详细规定。现有的一些研究成果认识到了信息权保护的重要性,并进行了一定的分析思考,提出了相应对策。但其不足在于目前的研究仍处于起步阶段,研究偏于微观,深度不足,多局限于人肉搜索等典型个案等角度,缺乏系统化和体系化,尤其是缺少在信息化与私权保护加强的长期趋势和背景下的观察与分析,因而缺少对个人隐私法律规制制度的深度思考。
一、隐私权的本质与价值
(一)隐私权的概念
传统意义上的公民隐私权,是指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在网络信息时代,公民隐私权得以扩充。在网络时代,公民隐私主要以个人信息的形式体现。
(二)隐私权的本质和价值
隐私权的本质,在于划定个人空间与公众空间的界限,衡平人的社会性与人的尊严的冲突,从而维护公民的幸福。确立和保护隐私权,是人类文明发展的标志,是实现个人与社会的基本和谐,达到整个社会安定目的的必然要求,是公民保持人格独立、平等、自由和尊严以及从事社会活动所必不可缺的条件。
二、我国目前的隐私权保护现状及网络化背景下隐私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已经成为互联网社会信息化带来的最大困扰之一。信息时代的隐私权保护已涉及社会众多领域:政府的电子侦察、民间的“网络神探”、网上人才及职业介绍、网上婚姻交友介绍、网上公布病历等等,其均涉及所获取的个个信息如何保护问题,也存在信息的不当披露和使用问题。鉴于此,如何既恰当地保护隐私权,又不妨碍网络的正常发展.已经成为各国制定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重点和难点。目前我国的隐私权保护现状及网络化背景下隐私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如下:
(一)我国现行立法对隐私权的保护规定尚不完善
针对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在我国一直缺乏系统的规定,而且保护层次较低,主要散见于:(1)宪法保护。《宪法》第二章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里面,提到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2)刑法保护。刑法对于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情节严重的均处于刑事制裁等;(3)民法保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公民隐私权作为名誉权进行保护。《宪法》第二章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里面,虽然提到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但并没有直接提到公民隐私权,使得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缺乏宪法依据。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将公民隐私权作为名誉权进行保护,但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并不当然的侵犯名誉权,这就给隐私权的保护带来很大的不便。
(二)隐私权保护的范围过窄
传统隐私权的范围一般指的是公民的姓名、年龄、性别、家庭地址、财产状况、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婚姻状况、家庭背景、社会关系等个人数据信息,而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隐私权的范围应该扩大到公民不希望别人知道的一切个人信息,包括邮箱地址、QQ号码、微博账号、网上虚拟财产状况、网名、网络交友状况等。
(三)新闻传播对隐私权的侵犯
新闻媒体,也就是广播、电视、网络、报纸等所传播和报道的一般都是公众所关心的信息和事件,尤其是涉及到公众利益的问题,因此极其容易涉及到个人隐私。新闻传播侵犯公民隐私权指的是,新闻媒体或者其工作人员在报道事实新闻时,未经他人同意,披露他人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个人信息、个人事务以及其他私生活情况,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 新闻媒体由于其报道新闻的媒介和工具(广播、电视、网络、报纸等)相对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所以侵犯公民隐私权相对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具有影响范围广、传播速度快等特点,这就会给被害人带来更大的伤害,因此侵权造成的后果相对于一般侵权行为,更加严重。
三、我国隐私权保护法律体系的构建
如何通过法律对信息时代的隐私进行保护,使网络避免成为无规则游戏的滥觞之地,在法律的视野下寻求公民言论自由、信息发展与个人隐私保护的最佳契合点,构建信息流动通畅、私权保护完善的社会成为现实的问题,这不仅可以填补该领域的立法空白,而且对于促进信息社会健康发展,构建和谐社会,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以法治社会为视角,以信息社会发展和公民隐私保护的平衡为目标,结合我国现有的立法规定,提出完善我国隐私权保护立法的构想,构建我国隐私权保护与规制的法律制度。
(一)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
当代一些发达国家均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进行保护,故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进行保护将会更好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这也符合世界潮流。建议将来在修订《民法典》时,就像姓名权、名誉权等一样,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
(二)加大隐私权保护的范围
在网络信息时代,应扩大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将凡是能够影响到公民生活安宁的、公民不希望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所有信息都应纳入公民的隐私权保护范围。也就是说,传统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应将网络信息时代公民的一切网络信息,包括邮箱地址、QQ号码、微博账号、网上虚拟财产状况、网名、网络交友状况等,也纳入隐私权的保护范围。
(三)提高新闻媒体的自律意识和法律意识
新闻媒体应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和自律意识,在报道时事新闻时,既要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又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隐私权,未经当事人的同意,不能公开报道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否则将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
(四)网络化背景下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通过网络技术、计算机加密技术、匿名技术等等,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综上所述我们对隐私权的保护模式既要借鉴立法保护模式、也要借鉴行业自律模式和软件保护模式,另外对于公民个人而言,也要树立自我防范、自我保护意识,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作者简介]郑淑霞(1972—),女,陕西省西安市西安工业大学人文学院法律系,讲师。
[基金项目]本文系西安工业大学校长基金项目(编号:XAGDXJJ1129)阶段性成果。
[关键词]信息时代;公民隐私权;研究
在国外,关于信息技术与隐私权的争论早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就已开始,现代信息技术的无限扩张激起了人们对公民隐私权的普遍担忧,正是基于这一历史背景,欧美主要发达国家开始着手公民隐私权保护的研究调查和立法工作。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认为,如果在宪法中明确规定该权利,则其效力自不待言,相反,如果尚未在宪法中明确加以规定,根据宪法解释理论和方法,或者可将其纳入“剩余权利”范畴,或者纳入宪法目的解释的范畴,均可赋予其效力。美国是互联网技术和电子商务最发达的国家之一,美国国会在1973年通过了《隐私法》,随后瑞典、德国、法国等也相继通过了个人信息保护法。
目前国际上关于隐私权的保护模式主要有:(1)立法保护模式,以欧盟为代表,在这种模式下国家和政府起主要作用;(2)行业自律模式,以美国为代表,该模式最普遍也最具特色的是网络隐私认证计划;(3)软件保护模式,其是依靠一定的技术支持,由互联网消费者自己选择、自我控制为主的模式。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统计报告,我国网民规模达4.2亿人,互联网普及率增至31.8%。但与之不相吻合的是我国目前尚没有具体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条文,相关立法严重滞后。仅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中就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直到《侵权责任法》才明确将隐私权列为民事权利之一。
我国从2003年开始着手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而学界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研究和讨论则更早,学界从不同角度就隐私权的保护问题作了探讨,徐显明教授指出,“中国宪法中有保护人的尊严不受侵犯的原则,但未把原则上升为权利。而隐私与人的尊严是密不可分的。在尊严未成为基本人权前,隐私还仅是在民法层面上受保护。在信息时代,如何防止媒体侵权,已成为宪法问题。”上海交通大学李平教授从政府巨型数据库和公民隐私权冲突方面进行研究,提出了确立宪法隐私权,同时主张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公安部赵源从公共视频监控系统与公民隐私权问题立法对策进行研究,提出了对公共视频监控系统进行规范安装、规范使用,从而达到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还有些学者从新闻舆论监督权和公民隐私权的冲突平衡方面进行研究;等等。但囿于立法的原则性,对于信息时代的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仍缺少详细规定。现有的一些研究成果认识到了信息权保护的重要性,并进行了一定的分析思考,提出了相应对策。但其不足在于目前的研究仍处于起步阶段,研究偏于微观,深度不足,多局限于人肉搜索等典型个案等角度,缺乏系统化和体系化,尤其是缺少在信息化与私权保护加强的长期趋势和背景下的观察与分析,因而缺少对个人隐私法律规制制度的深度思考。
一、隐私权的本质与价值
(一)隐私权的概念
传统意义上的公民隐私权,是指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在网络信息时代,公民隐私权得以扩充。在网络时代,公民隐私主要以个人信息的形式体现。
(二)隐私权的本质和价值
隐私权的本质,在于划定个人空间与公众空间的界限,衡平人的社会性与人的尊严的冲突,从而维护公民的幸福。确立和保护隐私权,是人类文明发展的标志,是实现个人与社会的基本和谐,达到整个社会安定目的的必然要求,是公民保持人格独立、平等、自由和尊严以及从事社会活动所必不可缺的条件。
二、我国目前的隐私权保护现状及网络化背景下隐私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已经成为互联网社会信息化带来的最大困扰之一。信息时代的隐私权保护已涉及社会众多领域:政府的电子侦察、民间的“网络神探”、网上人才及职业介绍、网上婚姻交友介绍、网上公布病历等等,其均涉及所获取的个个信息如何保护问题,也存在信息的不当披露和使用问题。鉴于此,如何既恰当地保护隐私权,又不妨碍网络的正常发展.已经成为各国制定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重点和难点。目前我国的隐私权保护现状及网络化背景下隐私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如下:
(一)我国现行立法对隐私权的保护规定尚不完善
针对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在我国一直缺乏系统的规定,而且保护层次较低,主要散见于:(1)宪法保护。《宪法》第二章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里面,提到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2)刑法保护。刑法对于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情节严重的均处于刑事制裁等;(3)民法保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公民隐私权作为名誉权进行保护。《宪法》第二章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里面,虽然提到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但并没有直接提到公民隐私权,使得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缺乏宪法依据。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将公民隐私权作为名誉权进行保护,但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并不当然的侵犯名誉权,这就给隐私权的保护带来很大的不便。
(二)隐私权保护的范围过窄
传统隐私权的范围一般指的是公民的姓名、年龄、性别、家庭地址、财产状况、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婚姻状况、家庭背景、社会关系等个人数据信息,而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隐私权的范围应该扩大到公民不希望别人知道的一切个人信息,包括邮箱地址、QQ号码、微博账号、网上虚拟财产状况、网名、网络交友状况等。
(三)新闻传播对隐私权的侵犯
新闻媒体,也就是广播、电视、网络、报纸等所传播和报道的一般都是公众所关心的信息和事件,尤其是涉及到公众利益的问题,因此极其容易涉及到个人隐私。新闻传播侵犯公民隐私权指的是,新闻媒体或者其工作人员在报道事实新闻时,未经他人同意,披露他人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个人信息、个人事务以及其他私生活情况,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 新闻媒体由于其报道新闻的媒介和工具(广播、电视、网络、报纸等)相对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所以侵犯公民隐私权相对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具有影响范围广、传播速度快等特点,这就会给被害人带来更大的伤害,因此侵权造成的后果相对于一般侵权行为,更加严重。
三、我国隐私权保护法律体系的构建
如何通过法律对信息时代的隐私进行保护,使网络避免成为无规则游戏的滥觞之地,在法律的视野下寻求公民言论自由、信息发展与个人隐私保护的最佳契合点,构建信息流动通畅、私权保护完善的社会成为现实的问题,这不仅可以填补该领域的立法空白,而且对于促进信息社会健康发展,构建和谐社会,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以法治社会为视角,以信息社会发展和公民隐私保护的平衡为目标,结合我国现有的立法规定,提出完善我国隐私权保护立法的构想,构建我国隐私权保护与规制的法律制度。
(一)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
当代一些发达国家均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进行保护,故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进行保护将会更好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这也符合世界潮流。建议将来在修订《民法典》时,就像姓名权、名誉权等一样,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
(二)加大隐私权保护的范围
在网络信息时代,应扩大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将凡是能够影响到公民生活安宁的、公民不希望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所有信息都应纳入公民的隐私权保护范围。也就是说,传统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应将网络信息时代公民的一切网络信息,包括邮箱地址、QQ号码、微博账号、网上虚拟财产状况、网名、网络交友状况等,也纳入隐私权的保护范围。
(三)提高新闻媒体的自律意识和法律意识
新闻媒体应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和自律意识,在报道时事新闻时,既要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又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隐私权,未经当事人的同意,不能公开报道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否则将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
(四)网络化背景下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通过网络技术、计算机加密技术、匿名技术等等,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综上所述我们对隐私权的保护模式既要借鉴立法保护模式、也要借鉴行业自律模式和软件保护模式,另外对于公民个人而言,也要树立自我防范、自我保护意识,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作者简介]郑淑霞(1972—),女,陕西省西安市西安工业大学人文学院法律系,讲师。
[基金项目]本文系西安工业大学校长基金项目(编号:XAGDXJJ1129)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