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息民事冲突 促进社会和谐

来源 :郑州轻工业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yingchaoy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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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过程,而平息民事冲突是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内容。要平息民事冲突、化解社会矛盾,必须重视社会教化,重视当事人双方的对话、交涉与和解,在重视单位协调作用的同时,发挥社会各种群体的协调、规劝功能,发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重视民间调解,完善人民调解制度,强化仲裁制度,修改并完善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内容。惟其如此,才能最终达到平息民事冲突、促进社会和谐之目的。
  [关键词]民事冲突;社会矛盾;社会和谐
  [中图分类号]D0-0;DF7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729(2007)01-0019-03
  
  (一)
  
  中国共产党十六届六中全会公报指出:“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是国家富强、民族振兴、人民幸福的重要保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全局出发提出的重大战略任务,反映了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内在要求,体现了全党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愿望。”此处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和谐”,从纵向审视有高度的和谐、中度的和谐和初始的和谐,从内涵上说至少有三个层次:社会制度体系的和谐、社会主体间的和谐以及自然与社会的和谐。从哲学上分析,强调“和谐”是因为社会存在不和谐的元素。全会指出:目前,我国社会总体上是和谐的,但也存在不少影响社会和谐的矛盾和问题。人类社会总是在矛盾运动中发展进步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过程。化解社会矛盾的过程即包括平息民事冲突等重要内容。
  何谓民事冲突?在形式上,它表现为社会主体间的分歧、争执、抵触乃至争斗;在本质上,它是不同民事主体间为争夺某种权益而生;在现象上,它是对利益归属、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状态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认识不一所产生的矛盾。民事冲突种类繁多,如婚姻家庭冲突、著作权冲突、债权债务冲突、损害赔偿冲突、劳动合同工资冲突、森林草原所有权归属冲突等。这些冲突处置不好,极易转化为刑事案件。据公安部通报2006年1—10月全国社会治安形势时披露:家庭矛盾、婚恋纠纷、债务纠纷引发犯罪案件增多,其中引发的命案就占36.17%。中国社会科学院发表的《2005年社会蓝皮书报告》显示,1993年,全国发生群体性事件约1万起,参与事件的人数约73万人;而到了2003年,群体性事件达到6万起,人数增加到307万人;2004年全国各地共发生5.8万多起群体性事件,相当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的6倍多。[1]这是值得人们认真思考的。这些民事冲突的成因是错综复杂的,既有政治因素,又有经济因素;既有社会人文因素,又有社会主体的个性因素。这些民事冲突轻者可以让家庭左右摇摆,重者可使社会上下动荡。
  民事冲突从本质意义上讲是一种利益争夺,因此大力发展生产、繁荣经济、增强国力、提高国民素质是克服矛盾平息冲突的根本良方。在现阶段,我们还必须正视这些冲突,只有正视冲突才能平息冲突,唯有平息民事冲突才能促进社会和谐。
  
  (二)
  
  要有效化解和控制民事冲突、促进社会和谐,必须重视社会教化。秦汉以降,历代统治者为化解、控制社会冲突,都非常重视社会教化。中国古代地方官的首要任务是教化百姓,“州县为民之父母,上至宣朝廷之德化,以易俗移风;次之奉朝廷之法令,以劝善惩恶……使善者从风而向化,恶者革面而洗心”[2](P104)。清康熙皇帝言:“朕惟至治之世,不以法令为亟,而以教化为先。其时人心醇良,风俗朴厚,刑措不用,比屋可封,长治久安,茂登上理。善法令禁于一时,而教化维于可久,若徒将法令,而教化不先,是舍本而务末也。”[2](P102)在市场经济时代,社会片面强调诉讼之作用,而忽视教化之功能,社会主体间忍和之心阙如而好讼之风蔚然。如能秉承中华传统文化之教化思想,在现代经济社会中,在不影响现代社会进步的前提下重拾传统忍和之风尚,不但能避免无谓之争进入诉讼,而且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软化导致民事冲突的利益争夺,压缩民事冲突的来源基础。
  要有效化解和控制民事冲突、促进社会和谐,还须重视当事人双方的对话、交涉与和解。自行和解是民事纠纷当事人通过自行对话、协商,和平解决纠纷、化解冲突的一种方式,应当予以鼓励。当事人是民事冲突的主体,是民事权利义务的直接享有者和承受者。法律赋予其对民事权利义务以充分的处分权能。当然,当事人处分行为来源于其主观认识状态,而主观认识状态又取决于主体情感状态及其对民事利益的权衡。人是一种会思想的高级动物,“喜、怒、哀、乐、悲、恐、惊”七情皆备,七情又因时、因事、因势而动。实践证明,当事人双方发生冲突时其情感必然处于“怒”的状态。通过及时的思想工作或外界环境的感染,“怒”可以削减甚至转化,当“怒”转化为“喜”、“乐”或“悲”时,当事人就可能合理权衡利弊,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采取恰当的理性行为,化干戈为玉帛。中华民族历来就有“和为贵”、“忍为上”、“让为贤”、“息事宁人”的“忍和”传统,这对于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对话、交涉与和解,无疑是一个重要的有利因素。
  要有效化解和控制民事冲突、促进社会和谐,必须重视单位的协调作用。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里,司法与行政并没有明显的界分,行政长官与司法长官角色重叠,权、责一体,行政长官在负责征粮、纳税、疏浚河道等行政事务的同时,也承担着受讼解纷、推案决狱的司法职责。时至今日,行政与司法已各有领属、各司其职。但任何社会个体都不可避免地隶属于一定的单位、部门或社区,单位、部门或社区总有其负责人,而他们的行政指挥权又总是伴随思想工作被行使的。因此,当其内部成员间或各单位成员间发生民事冲突并提交至领导阶层时,其负责人往往出于稳定军心、团结集体的目的而实施相应的“教育、规劝”,这种“教育、规劝”有别于一般的第三者劝说,它无形中带有一定的行政职权色彩,可发挥出其特殊的解决纠纷、化解冲突的社会功能。
  要有效化解和控制民事冲突、促进社会和谐,还必须发挥社会各种群体协调、规劝的功能。在中国长期的封建社会里,宗族的力量相当强大,家有家长、族有族长,这种以血缘、亲情为纽带的利益共同体具有先天的消极性,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它通过自身协调、规劝及管理机制平息纠纷、化解冲突的作用。“凡我族人切宜深戒,遇有小忿自合容忍,或千户婚田土一切重情,在本户但当诉之族长,听其公处。如与他姓争讼,亦当存心忠厚,听人和解,不得偏护阴谋,以长子弟之恶”[3];“族有争忿,告知族长,随传唤该分分长、房长,谕令调处”; “族长、房长须博采众议,虚心斟酌,期于排解和协,毋令跃治,倘不论曲直,挟嫌挑唆,佐袒帮讼;甚或为异性倒戈者,更是同宗之蟊贼也”。[4]可见,我国古代的宗法体系不但具有在内部协调规劝、化解冲突的功能,还无形中形成了一种颇具强制性的纠纷解决机制。现今这种宗法体系虽已不复存在,但我国广大乡村地区的家族观念依旧浓厚,并依赖血缘和亲情纽带发挥着促成和解、化解冲突的作用。此外,社会发展的历史还塑造了多种自发性社会群体组织,如各种学会、协会、宗教派别、联谊会、同乡会、校友会等,它们都具有一定的内部自治性,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通过内部协调、规劝促成成员间纠纷的和解。
  要有效化解和控制民事冲突、促进社会和谐,必须发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重视民间调解,完善人民调解制度。我国民间调解机制源远流长。据记载,远在2000多年前的西周就建立了乡、遂等基层组织:乡内五家为比,遂内五家为邻,各设比长、邻长,令五家相爱相亲,比长、邻长为乡邻调解婚姻、家财、田宅、债负等违法重事外之纠纷,以免烦扰官司,荒废农务。秦汉以降,直至明清,类似民间调解机制普遍存在于全国各地。民主革命时期,各革命根据地相继制定了“人民调解办法”。新中国成立后,在总结民间调解经验的基础上,于1954年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1989年又重新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依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组)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调解民事纠纷时,须遵循合法、合理、平等、自愿和尊重当事人双方权利的原则。至2001年,全国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组)达92.3万个,调解工作人员达779.3万人,调解处理各类民事纠纷达486.1万件。人民调解制度发挥着增强群众团结、减轻群众讼累、防止矛盾激化、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功能。
  然而,当今社会却出现了弱化人民调解的趋势。统计数据显示:1986年人民调解纠纷总量是730.7万件,同期民事一审案件总量为98.9409万件,占前者的13.5%;1998年民事一审案件总量达到336万件,占同期人民调解纠纷总量的63.8%;人民调解纠纷数量与诉讼一审案件数量的比例在20世纪80年代基本在10∶1左右,最高曾达17∶1,而至2001年,这一比例就已降至1∶1。造成此种趋势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法院扩张管辖范围的力度较大,意图将一切社会问题都通过诉讼来解决;二是行政机关及地方政府的态度相对消极,将更多的纠纷推向了法院;三是调解人员的素质及调解协议效力的有限性制约了调解的适用范围,造成其利用率和成功率下降;四是社会主体法律权利意识趋强,社会交往关系中利益因素趋浓,而诚信、忍和的因素趋弱,面对纠纷,对话协商的基础被削弱,纠纷主体又往往对诉讼抱有不现实的过高期望,不能理性地看待诉讼。
  但实践证明,那种诉讼可以解决一切民事纠纷、化解一切民事冲突的想法是幼稚的。过多的诉讼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投入,也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而且可能增加纠纷主体间的积怨,激发更多的潜在冲突。诚如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所说:“以审判解决纠纷的方式和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相互之间是紧密联系的。不把诉讼外的纠纷纳入视野而仅仅研究审判,即使对以审判为主要研究对象的法解释学来说,也未必是有成效的方法。如果把视野扩展到社会整体层次上,考察纠纷全体的正确解决,就更有必要将诉讼外的纠纷解决与通过审判的纠纷解决同等地作为研究对象。”[5]因此,我们必须更新观念,对各类民事纠纷进行综合治理,在完善民事诉讼机制的同时,加强中国相关措施的建设,人民调解制度的建设就是其中一项重要内容。
  完善人民调解制度,我们必须重视这样几点:第一,实现从威信调解到依法调解的转变,使调解在程序上具有相对的正式性,在规范适用上更具亲合力;第二,要大力加强人民调解制度硬件和软件设施的建设,为其提供有效的物质保障、人力资源支持及规范制度支撑;第三,要实现人民调解与司法诉讼的有效沟通,使前者获得来自后者的认同和支持,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人民调解的效力层次和权威性。
  要有效化解和控制民事冲突、促进社会和谐,还必须强化仲裁。我国仲裁大体分为两类: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20世纪80年代之前,仲裁机构种类繁多,但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公布,全国的仲裁机构趋于统一。据不完全统计,至2004年,全国共有185个仲裁机构,全年共受理各类仲裁案件37 304件,比上年增加8 469 件,增长率为29.4%;涉案标的金额共计515亿多元,比上一年增加94亿元,增长率为22.3%。其中,受理案件数量增加的仲裁委员会有138个,占总数的80%;受案标的金额增加的仲裁委员会有125个,占总数的73%。所有这些,都标志着我国仲裁制度已经有了长足发展。但现有仲裁制度也在不少方面存在着缺陷,需要进一步完善。如仲裁机构的独立性、中立性有待进一步强化;对仲裁程序的契约性、灵活性立法没有给予足够重视;仲裁财产保全制度存在缺陷,背离国际通行做法,并有减损效率的弊端;而临时仲裁制度的缺失,则成为制约涉外仲裁尤其是海事仲裁发展的瓶颈。
  此外,修改民事诉讼法,完善民事诉讼的相应机制也已成当务之急。如通过完善民事诉讼机制使普通百姓告状不再难,对于一些历史旧案、老案,当其他途径无法解决或当事人不满意时,应当贯彻“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允许当事人诉诸司法。此外,生活中出现的一些新案件,如阳光权诉讼、生育权案件等,法院不能借口不属于自己主管而一推了之。又比如,通过完善民事诉讼机制进一步平衡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让当事人感觉自己诉权的真实存在,让他们成为法庭上的真正主体,各级法院应当营造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宽松环境。再比如,通过修法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让百姓手中不再拿到“法律白条”。须知,民事诉讼是平息民事冲突最重要的也是最后一道防线,如果防线不牢,社会和谐也就无从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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