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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是立法得以有效运行、民众法治意识培育的关键。近年来,由于虚假诉讼行为的增多,严重危害了社会的和谐稳定,极大地妨害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
关键词:虚假诉讼;捏造事实;隐瞒真相
一、虚假诉讼的概念
虚假诉讼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或者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行为。
虚假诉讼行为有以下特点:
(1)从主观来讲,可以是诉讼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也可以是一方蓄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
(2)从目的上看,无论是财产性利益或非财产性利益的非法占有,都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3)从手段上看,变现为行为人捏造事实或恶意串通、使用虚假或伪造的证据等积极的作为行为。
(4)从结果看,行为造成了多重危害,损害的可能是实体利益,也可能是程序利益。既侵犯了他人的合法利益,又侵犯了司法机关的裁判权。因而,从某种意义上说,虚假诉讼行为是诉讼上的不法行为和实体法上的不法行为的竞合。
二、虚假诉讼入罪的合理性分析
1.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实质内容,是行为能否成立犯罪的基本特征,是犯罪构成的基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害或者威胁,也可说是指某行为对法院的侵害或威胁。虚假诉讼无疑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方面,破坏了司法权威,行为人通过虚构诉讼主体、捏造案件事实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极易导致法院做出错误裁判,使人们丧失对法院的信赖;另一方面,损害了社会诚信体系,需行为人采取虚构法律关系等手段其他诉讼,违背了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再者,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虚假诉讼的目的在于获取不正当的利益,通过符合法律程序的形式骗取法院的错误判决,行为人得以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或者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这无疑会侵害他人或国家的合法权益。
2.刑罚当罚性
行为具备社会危害性并非意味着其应当受刑罚处罚。刑法当罚性是危害行为应当承受相应的刑事法律后果,一方面表现为犯罪本身特有的内部联系,即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了一定严重程度,另一方面它能为人们的直觉所把握,而且也是区分犯罪与其他违法行为的科学标准。刑罚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人,同时强调罪行相适应原则,正如有学者所言,报应刑论追求的是刑法的公正性,而这种公正也体现了罪刑均衡的基本价值。就虚假诉讼而言,因为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了需要运用刑罚予以惩罚的程度,所以,必须用刑罚的手段对其进行制裁。
三、虚假诉讼行为刑法规制——《修正案九》
《修正案(九)》第35条第1款规定,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侵占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该规定主要将虚假诉讼行为设置为独立的罪名,明确了虚假诉讼罪的基本罪状,界定了虚假诉讼犯罪与其他犯罪的竞合适用以及该罪加重处罚情节。
关于虚假诉讼行为的入罪问题,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进行讨论。
1.立法过程
修正案出台前,在一些虚假诉讼行为高发的地区,省高院出台了一些规范性文件予以规制,如2008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首次以文件形式对虚假诉讼进行规制;2010年浙江省高院与省检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2011年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治理虚假民事诉讼行为的若干意见》等。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对虚假诉讼行为应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没有具体的法律和司法解释。2015年8月29日公布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增设了“虚假诉讼”罪名。
2.应否独立成罪
修正案出台前,在理论界和实践上,对虚假诉讼行为定性有无罪说、诈骗罪、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等说法。此次将虚假诉讼独立成罪,笔者认为有如下理由:
(1)从行为特征看,虚假诉讼行为与一般诈骗行为有较大区别,将其单独规定为犯罪更合适。虚假诉讼行为人的目的是获取不正当利益,包括财产性与非财产性利益。虽然侵财性虚假诉讼在行为方式、主观目的方面与诈骗罪存在一定的交叉,但诈骗罪并不包括非侵财性的虚假诉讼行为,因而并不能对所有的虚假诉讼行为进行惩治。
(2)从侵犯的客体看,虚假诉讼侵犯的主要是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而非公私财产权,单独规定为犯罪更能反映其行为的性质。
(3)从司法实践看,对于虚假诉讼行为,司法实践中的处罚差异很大,不独立成罪不利于有效惩处虚假诉讼行为。
虚假诉讼行为人利用诉权这一合法形式,实际上是为了达到非法目的。它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浪费了司法资源、损害了司法公信,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此次《刑法修正案(九)》中,把虚假诉讼行为纳入了刑法规制范围,具有重大意义。
参考文献:
[1]陈桂明、李仕春.诉讼欺诈及其法律控制[J].法学研究.1998.6
[2]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M].法律出版社.2007
[3]高铭暄.新方法专论[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4]赵秉志、商浩文.论妨害司法罪的立法完善——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相关修法为主要视角[J].法律适用.2015
关键词:虚假诉讼;捏造事实;隐瞒真相
一、虚假诉讼的概念
虚假诉讼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或者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行为。
虚假诉讼行为有以下特点:
(1)从主观来讲,可以是诉讼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也可以是一方蓄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
(2)从目的上看,无论是财产性利益或非财产性利益的非法占有,都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3)从手段上看,变现为行为人捏造事实或恶意串通、使用虚假或伪造的证据等积极的作为行为。
(4)从结果看,行为造成了多重危害,损害的可能是实体利益,也可能是程序利益。既侵犯了他人的合法利益,又侵犯了司法机关的裁判权。因而,从某种意义上说,虚假诉讼行为是诉讼上的不法行为和实体法上的不法行为的竞合。
二、虚假诉讼入罪的合理性分析
1.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实质内容,是行为能否成立犯罪的基本特征,是犯罪构成的基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害或者威胁,也可说是指某行为对法院的侵害或威胁。虚假诉讼无疑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方面,破坏了司法权威,行为人通过虚构诉讼主体、捏造案件事实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极易导致法院做出错误裁判,使人们丧失对法院的信赖;另一方面,损害了社会诚信体系,需行为人采取虚构法律关系等手段其他诉讼,违背了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再者,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虚假诉讼的目的在于获取不正当的利益,通过符合法律程序的形式骗取法院的错误判决,行为人得以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或者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这无疑会侵害他人或国家的合法权益。
2.刑罚当罚性
行为具备社会危害性并非意味着其应当受刑罚处罚。刑法当罚性是危害行为应当承受相应的刑事法律后果,一方面表现为犯罪本身特有的内部联系,即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了一定严重程度,另一方面它能为人们的直觉所把握,而且也是区分犯罪与其他违法行为的科学标准。刑罚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人,同时强调罪行相适应原则,正如有学者所言,报应刑论追求的是刑法的公正性,而这种公正也体现了罪刑均衡的基本价值。就虚假诉讼而言,因为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了需要运用刑罚予以惩罚的程度,所以,必须用刑罚的手段对其进行制裁。
三、虚假诉讼行为刑法规制——《修正案九》
《修正案(九)》第35条第1款规定,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侵占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该规定主要将虚假诉讼行为设置为独立的罪名,明确了虚假诉讼罪的基本罪状,界定了虚假诉讼犯罪与其他犯罪的竞合适用以及该罪加重处罚情节。
关于虚假诉讼行为的入罪问题,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进行讨论。
1.立法过程
修正案出台前,在一些虚假诉讼行为高发的地区,省高院出台了一些规范性文件予以规制,如2008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首次以文件形式对虚假诉讼进行规制;2010年浙江省高院与省检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2011年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治理虚假民事诉讼行为的若干意见》等。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对虚假诉讼行为应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没有具体的法律和司法解释。2015年8月29日公布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增设了“虚假诉讼”罪名。
2.应否独立成罪
修正案出台前,在理论界和实践上,对虚假诉讼行为定性有无罪说、诈骗罪、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等说法。此次将虚假诉讼独立成罪,笔者认为有如下理由:
(1)从行为特征看,虚假诉讼行为与一般诈骗行为有较大区别,将其单独规定为犯罪更合适。虚假诉讼行为人的目的是获取不正当利益,包括财产性与非财产性利益。虽然侵财性虚假诉讼在行为方式、主观目的方面与诈骗罪存在一定的交叉,但诈骗罪并不包括非侵财性的虚假诉讼行为,因而并不能对所有的虚假诉讼行为进行惩治。
(2)从侵犯的客体看,虚假诉讼侵犯的主要是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而非公私财产权,单独规定为犯罪更能反映其行为的性质。
(3)从司法实践看,对于虚假诉讼行为,司法实践中的处罚差异很大,不独立成罪不利于有效惩处虚假诉讼行为。
虚假诉讼行为人利用诉权这一合法形式,实际上是为了达到非法目的。它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浪费了司法资源、损害了司法公信,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此次《刑法修正案(九)》中,把虚假诉讼行为纳入了刑法规制范围,具有重大意义。
参考文献:
[1]陈桂明、李仕春.诉讼欺诈及其法律控制[J].法学研究.1998.6
[2]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M].法律出版社.2007
[3]高铭暄.新方法专论[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4]赵秉志、商浩文.论妨害司法罪的立法完善——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相关修法为主要视角[J].法律适用.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