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小区车辆保管合同基本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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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居民小区车辆保管合同是伴随小区建设和小区物业管理发展凸显的现实问题,对其法律问题的探讨是一个比较实际且复杂的课题。
  关键词 保管 合同 条款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一、居民小区车辆保管合同的概念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還保管物的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需要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要有寄托人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的行为。
  对于车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车辆保管法律关系而言:小区的道路或车位应当是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资源,但现实生活中业主往往需缴纳较高的停车费用,因此物业公司管理停车系有偿服务,停车费系保管合同的对价。
  二、居民小区车辆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
  保管合同也称寄存合同,指保管人妥善保管寄存人交付的物品,并在一定时期或一段时间后归还原物,寄存人按约定向保管人支付或不支付保管费用的合同。它属于一种提供劳务的合同,提供劳务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车辆保管合同作为保管合同的一种,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车辆,并返还该车辆的合同。居民小区车辆保管合同的主体是车主与物业公司,合同亦具备保管合同的一般法律特征。
  (一)实践性。
  保管合同一般为实践合同。在一般情况下,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但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还需要交付保管物。我国《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起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车辆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但需要车主将车辆的排他占有权和实际控制权交给车辆保管人,还需要车辆保管人与车主意思表示一致,愿意接受并控制所保管的车辆。
  (二)以车辆保管为内容。
  保管合同是提供保管服务的合同。保管合同的标的是提供服务,即提供保管寄存人托付的物品的服务。小区车辆保管合同以车辆的保管为目的,合同订立的直接目的是由保管人保管车辆,而非保管人获得车辆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为目的,因此,小区车辆保管合同的标的物是保管人的保管行为,保管人的主要义务是保管业主交付其保管的车辆。车辆保管合同的这一特征使其与其他合同区分开来。
  (三)不要式。
  保管合同是一种不要式合同。《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一般来讲,自寄托人将保管物品交付保管人,经验收后,合同才成立。寄托人没有交付标的物,只是提出要保管或者保管人同意保管,合同还没有成立。保管凭证在法律上不仅是一种合同成立的凭证,更是一种物权凭证,在保管合同中占有非常重要的位置。小区车辆保管合同的不要式是指车辆保管合同的成立不需要车主与保管人按照任何特殊的方式,只需合同双方达成停车与保管的统一意思表示,并转移车辆的占有即可。同时,车主在进出小区时所持的停车牌等停车凭证,在法律上不仅是合同成立的凭证,也是车主的物权凭证。
  (四)双务有偿性。
  在我国,保管合同是社会成员相互提供帮助或服务部门为公民提供服务的一种形式,以无偿为原则,但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为保管而给付报酬,此时,保管合同为有偿合同。因此,保管合同既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合同法》第366条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没有约定保管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合同是无偿合同。在有偿的保管合同中,保管合同是双务合同。如上所述,小区车辆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以车辆转移给保管人占有为成立要件,所以,车辆保管合同不是以保管人获得车辆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为目的,车辆保管合同并不发生车辆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但因车辆为保管人保管,保管人得取得占有。不转移车辆的占有,保管人无法履行保管义务。
  三、居民小区车辆保管合同的主要条款
  (一)车辆保管合同的费用。
  物业公司是追求利润的企业,作为自负盈亏的独立企业,与生产产品企业获取利润的方法不同。车辆保管合同中,车主支付车辆保管费用,获得物业公司对车辆的安全保管服务,物业公司通过车辆保管服务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物业公司主要是按照物业合同内容的要求,给业主提供日常的小区服务,例如小区环境卫生和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等。对于小区停车费,《物权法》第73条明确规定,小区的道路或车位应当属于业主共有。
  (二)车辆保管合同的履行方式。
  《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物品的一方为保管人,交付物品保管的一方为寄存人,保管合同以寄存人将保管物实际交付为成立要件。业主每月支付的停车费应作为保管合同的对价。车主将车辆停放在物业公司指定的管理区域,便是完成了保管物的交付,物业公司凭停车凭证放行车辆,便是履行的车辆的保管职责。
  (三)车辆保管合同风险的承担。
  物业公司承担车辆赔偿责任符合等价有偿原则。因为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费之外收取的停车费,是与业主单独成立的车辆保管合同,自然应承担合同的风险责任。当然有人会认为,每月几百元停车费与数十万元车辆赔偿款比较起来,对物业公司来说是不公平的。但笔者认为,保管合同的费用是业主与物业公司协商确定的,要是物业公司提供了车辆保管服务不能得到对价,那物业公司可以拒绝提供保管服务或者要求增加保管费用。但当车辆保管合同成立以后,物业公司就不能再因车辆保管费过低要求减轻或免除风险责任。
  (作者: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书记员,研究生学历,研究方向:刑事实体法、程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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