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法中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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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采用法律解释建立有序地损害赔偿规则以配合瑕疵的认定和救济方式。可以作为我国品质瑕疵担保责任改进方向。应当在立法中增加当买方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标的物存有瑕疵时,卖方不负担瑕疵担保责任。
  关键词:瑕疵担保;违约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8937(2010)20—0175—01
  
  1、明确我国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统合到违约责任中“统合”的标准
  
  其实质是我国现行法上仍然存在着构成要件、救济方式乃至理念等方面特殊的瑕疵担保责任,为违约责任的一种类型。同时存在着一般意义的违约责任,但它们都为违约责任。若按照瑕疵担保责任已经被统合在违约责任制度之中的观点,使得违约责任内部不合逻辑,要想适用法律时避免失当,只有大幅度的修正违约责任概念、违约责任类型化。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相对独立说的观点应该予以肯定,不要在“统合”的内涵、外延不清的基础上再做无谓的论战。
  
  2、将“瑕疵”界定标准回归到大陆法系的原本
  
  大陆法系各主要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对瑕疵的界定来看,其核心在标的物的“价值或效用”上,但我国大陆在引进这一概念时却使用了“质量”作为其核心词汇。但是“质量”并不能完全涵盖“价值或效用”。为避免再出现在民法领域里“瑕疵”常常被用来指称着不同的对象,具有不同内涵的情形出现,并正确把握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应参照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瑕疵”,使其回归原本内涵。
  
  3、对买方救济措施的限制
  
  应当限制解释第111条“合理的选择”使卖方在经济上可行和有利。法律应适当限制买方对救济方式的选择。这是对买方提供救济和保护卖方利益之间的一种平衡。卖方提供的救济应当在经济上是可行的。一般情况下,这一救济不会对卖方造成原有利益的减少或损害,合同法提倡的公平原则才可能得到实现。因此,采用法律解释建立有序地损害赔偿规则以配合瑕疵的认定和救济方式,可以作为我国品质瑕疵担保责任改进方向。
  
  4、卖方免责情况的增加
  
  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有不符合合同的情况下,卖方的免责问题。这不符合国际立法总体的趋势,不利于保护善意的卖方。因此应当在立法中增加当买方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标的物存有瑕疵时,卖方不负担瑕疵担保责任。同时规定在买方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标的物存有瑕疵,即使卖方保证标的物无瑕疵时,也不负有瑕疵担保责任,但卖方故意不告知标的物存有瑕疵的,仍须负瑕疵担保责任并应负较重的责任。
  
  5、不拘泥于文字来进行法律解释
  
  统合说过分看重了《合同法》第111条关于“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表述,拘泥于文字来进行法律解释。应当注意到,虽然绝大多数情况下,法律条文的文义与立法者所意欲界定的概念、所意欲规定的制度及规则是一致的,但也有不同情况。完全依赖法律条文的唯一解释和适用法律,有时会造成不适的后果。在此同时,对合同法第111条的“合理选择”作限制解释。在保护守约方利益的同时,也使出卖人在经济上最合理的进行补偿。
  笔者认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只是相对独立于违约责任之外的违约责任的特则,其无需与违约责任并列。同时又由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所具有的独特价值,无论立法怎样构建其规范体系,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总会发挥作用。我国在合同法中没有采用完整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债务不履行法体系,而采用的是违约责任体系。如何构建债法体系或者履行障碍体系,以权利、义务还是责任为核心,所达到的目的是一样的,而不同之处就在与立法技术上怎样的设计才是最适合和便宜的设计。我国选择以违约责任制度建立债务不履行的体系,只是我国合同法中在立法技术上的一个选择而已。虽然违约责任制度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救济当事人的权益,如在当事人之间对于物的状况有明确的规定的情况下。但是这两种制度是从不同的角度出发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强化了出卖人的责任,但同时买受人也应当履行相应的通知等义务,这也是符合权义相符的原则。虽然适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要件要严于一般的违约责任,但是法律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多的救济基础,能够更有利、更充分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黄茂荣,买卖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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