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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控制行为是家庭暴力的种类之一,之所以并没有作为《反家庭暴力法》《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明示列举的典型行为,一方面是由于经济控制行为的语词文义在残害性表征上存在偏差,经济控制行为在汉语语境中应为“经济虐待”行为;另一方面乃基于经济虐待行为存在隐蔽性质,司法边界模糊,定性困难。经济虐待行为同样具备其他典型家庭暴力行为的特征,应当在民法典中被具名列举为家庭暴力防治对象,以保障家庭制度与社会制度的良性互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