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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民事纠纷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可以快速地解决一些纠纷,但是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具体解决民事纠纷问题的时候,发现该制度存在一定的漏洞。笔者将会介绍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弊端,然后对我国如何构建完善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进行剖析,希望有助于完善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
关键词:民事诉讼;立案调解;漏洞;完善;调解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5.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0-0212-01
作者简介:骆叶香(1980-),女,汉族,江苏宜兴人,硕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一、引言
在我国诉讼法律制度中有一项重要的制度,它在解决民事纠纷问题时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也就是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国内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在国外则被称为“东方经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我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许多年来解决了很多问题,解决了很多原本闹得不可开交的民事纠纷问题,化解了很多当事人原本无法解决的问题,很大程度上维护了社会和谐。但是近几年来我国的综合国力不断提升,社会经济也得到了不断发展,人们思想观念也在潜移默化的出现变化,对于法律的认识也越来越深刻。
二、当前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缺点
就当下形势来看,在调解民事纠纷问题的时候,依据当前的《民事诉讼法》虽然能够化解大部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但是,在我国当前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中仍然有不够完善的地方,有数条诉讼调解制度比较模糊,某些规定不够严谨,容易被人找到漏洞加以利用,所以这些存在漏洞的调解制度需要重新进行制定。
(一)需要完善当前的调审合一制度
在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中存在着一种贯穿整个调解过程的调解制度,这种制度叫做调审合一制度。并且,在调解的具体过程中,法官在里面起着调解双方关系的作用。首先,存在强制调解的现象。因为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矛盾能够给法官到来一定的便利,比如回避了二审改判的风险、省却了判决书长篇累牍的事实阐述和说理,此外在我国的部分法院,曾经将“调解率”作为法官工作业绩考核的一项重要指标,所以许多法官倾向于使用这种手段。但是,有时候却成为了强制调解。
其次,过分调解会影响案件的公正性,在调、审合一中,法官贯彻全局,不行再进行判决,法官必须保证整个案件的公开性和透明性。因此有以下规定,法官不能够利用在当事人案件中的退步,不能够自己引导案件,使得案件的气氛影响到当事人,产生“偏一方、疏一方”的主观情绪,难以确保法律的公正性。
(二)存在恶意调解现象
在我国目前的法院调解工作中,首先法官们普遍倾向于利用调解来解决案件,这样能够节省法院法官的许多时间,双方当事人也能够尽快的摆脱双方在某间意见上僵持不下的状态,所以运用调解的方法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被广泛的利用。在案件实际调解环节中,一而再再而三的要求对方当事人让步,双方在一些事情上和解后在消极的遵守调解制度上的规定,侵犯了当事人的某些权利。
三、构建完善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
(一)法院要对民事纠纷中适用调解的范围进行重新规整
首先应当重新划定的便是程序范围,普通救济程序定位必须要完全匹配与监督审查职责,以前在调解过程中可以进行法律二审、再审,实践证明,这样的做法存在弊端,必须予以废除。当前的法院调解制度中,不存在审级限制,一旦双方当事人意见基本相同,一审二审便都可以调解。这样的没有审级限制的调解存在着很严重的问题,看似是在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实则在挑战着法院。那些二审程序的案件,在一审中,如果两方就某些利益问题和解后,则当事人来否决以前的判决。这挑战了法院的尊严。但这存在着如果一审不公正的话,那么适用调解也就发挥不了什么实质性的作用了。所以说,再审程序中适用调解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
(二)取消当前的结案形式,制定调解生效时间
在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得到缓解以后,就某些问题产生共同看法后,调解协议在此刻便产生了它的法律效益,双方当事人要遵守签订的协议。所以,要从立法角度上明确这点:双方一旦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者盖章,合同当即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够反悔。为了确保尽快解决双方矛盾,节省双方的资金,要适当减少收取当事人诉讼费。为了防止因为判决错误影响到当事人双方,只要出现下列任何一种情况,调解协议应确认为失效:(1)调解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2)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律威胁另一方当事人;(3)双方当事人合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达成不良协议;(4)调解协议损害国家社会利益。
(三)建立调审分立的制度
我国当前的民事诉讼法调解和审判是一体化的,存在着一些弊端,因此我国需要建立调解、审判相互分立的制度,以此来解决当前我国在民事诉讼法调解制度中的各种问题。我国当前的民事诉讼法缺乏相应的启动调解程序。按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具有选择哪一种程序的权利,也就是说,当诉讼开始后,解决矛盾的时候,采用调解方式解决问题还是采用审判方式解决问题,当事人具有自主选择的权利。因此在法律中是由这样规定的,当事人从开始申请此刻开始,调解程序就算作开始。法院应当把审判和调解分离,成为相对独立的程序,摒弃以前法官在案件中的角色,从而重新定义法官的双重身份。
四、结语
虽然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调解民事纠纷问题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还有许多需要进行完善的地方。为了更好地解决民事纠纷问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我们应当尽快完善民事诉讼立案调解制度。
[参考文献]
[1]王欣.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J].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5,02:66-73.
关键词:民事诉讼;立案调解;漏洞;完善;调解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5.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0-0212-01
作者简介:骆叶香(1980-),女,汉族,江苏宜兴人,硕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一、引言
在我国诉讼法律制度中有一项重要的制度,它在解决民事纠纷问题时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也就是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国内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在国外则被称为“东方经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我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许多年来解决了很多问题,解决了很多原本闹得不可开交的民事纠纷问题,化解了很多当事人原本无法解决的问题,很大程度上维护了社会和谐。但是近几年来我国的综合国力不断提升,社会经济也得到了不断发展,人们思想观念也在潜移默化的出现变化,对于法律的认识也越来越深刻。
二、当前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缺点
就当下形势来看,在调解民事纠纷问题的时候,依据当前的《民事诉讼法》虽然能够化解大部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但是,在我国当前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中仍然有不够完善的地方,有数条诉讼调解制度比较模糊,某些规定不够严谨,容易被人找到漏洞加以利用,所以这些存在漏洞的调解制度需要重新进行制定。
(一)需要完善当前的调审合一制度
在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中存在着一种贯穿整个调解过程的调解制度,这种制度叫做调审合一制度。并且,在调解的具体过程中,法官在里面起着调解双方关系的作用。首先,存在强制调解的现象。因为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矛盾能够给法官到来一定的便利,比如回避了二审改判的风险、省却了判决书长篇累牍的事实阐述和说理,此外在我国的部分法院,曾经将“调解率”作为法官工作业绩考核的一项重要指标,所以许多法官倾向于使用这种手段。但是,有时候却成为了强制调解。
其次,过分调解会影响案件的公正性,在调、审合一中,法官贯彻全局,不行再进行判决,法官必须保证整个案件的公开性和透明性。因此有以下规定,法官不能够利用在当事人案件中的退步,不能够自己引导案件,使得案件的气氛影响到当事人,产生“偏一方、疏一方”的主观情绪,难以确保法律的公正性。
(二)存在恶意调解现象
在我国目前的法院调解工作中,首先法官们普遍倾向于利用调解来解决案件,这样能够节省法院法官的许多时间,双方当事人也能够尽快的摆脱双方在某间意见上僵持不下的状态,所以运用调解的方法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被广泛的利用。在案件实际调解环节中,一而再再而三的要求对方当事人让步,双方在一些事情上和解后在消极的遵守调解制度上的规定,侵犯了当事人的某些权利。
三、构建完善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
(一)法院要对民事纠纷中适用调解的范围进行重新规整
首先应当重新划定的便是程序范围,普通救济程序定位必须要完全匹配与监督审查职责,以前在调解过程中可以进行法律二审、再审,实践证明,这样的做法存在弊端,必须予以废除。当前的法院调解制度中,不存在审级限制,一旦双方当事人意见基本相同,一审二审便都可以调解。这样的没有审级限制的调解存在着很严重的问题,看似是在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实则在挑战着法院。那些二审程序的案件,在一审中,如果两方就某些利益问题和解后,则当事人来否决以前的判决。这挑战了法院的尊严。但这存在着如果一审不公正的话,那么适用调解也就发挥不了什么实质性的作用了。所以说,再审程序中适用调解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
(二)取消当前的结案形式,制定调解生效时间
在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得到缓解以后,就某些问题产生共同看法后,调解协议在此刻便产生了它的法律效益,双方当事人要遵守签订的协议。所以,要从立法角度上明确这点:双方一旦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者盖章,合同当即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够反悔。为了确保尽快解决双方矛盾,节省双方的资金,要适当减少收取当事人诉讼费。为了防止因为判决错误影响到当事人双方,只要出现下列任何一种情况,调解协议应确认为失效:(1)调解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2)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律威胁另一方当事人;(3)双方当事人合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达成不良协议;(4)调解协议损害国家社会利益。
(三)建立调审分立的制度
我国当前的民事诉讼法调解和审判是一体化的,存在着一些弊端,因此我国需要建立调解、审判相互分立的制度,以此来解决当前我国在民事诉讼法调解制度中的各种问题。我国当前的民事诉讼法缺乏相应的启动调解程序。按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具有选择哪一种程序的权利,也就是说,当诉讼开始后,解决矛盾的时候,采用调解方式解决问题还是采用审判方式解决问题,当事人具有自主选择的权利。因此在法律中是由这样规定的,当事人从开始申请此刻开始,调解程序就算作开始。法院应当把审判和调解分离,成为相对独立的程序,摒弃以前法官在案件中的角色,从而重新定义法官的双重身份。
四、结语
虽然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调解民事纠纷问题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还有许多需要进行完善的地方。为了更好地解决民事纠纷问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我们应当尽快完善民事诉讼立案调解制度。
[参考文献]
[1]王欣.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J].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5,02:66-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