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中国语境下国际商业贷款合同交叉违约条款的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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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作为一种传统的融资方式,国际商业贷款长期以来在国际资本市场上占据重要的地位,但国际及各国国内对专门调整国际商业贷款的相关立法阙如。因此国际商业贷款合同中规定的交叉违约等条款在国内也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文试探讨此类合同中交叉违约条款在中国的法律基础,以期有益于实践。
  关键词:国际商业贷款合同;交叉违约条款;中国法
  国际商业贷款合同是在国际商业贷款中最主要的法律文件,但是目前国际上还没有一部专门调整国际商业贷款问题的国际公约。从国内法来看,也很少有哪个国家颁布有专门调整国际商业贷款关系的完整的法律。因此在实践中,借贷双方当事人主要是通过国际商业贷款合同来规范它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一、交叉违约条款的一般表述与基本含义
  国际商业贷款合同的基本条款包括违约与救济,该条款是借贷双方详细列举可能发生的各种违约事件,并规定可以采取的救济方法的条款。对于违约条款中违约事件(events of default)的分类,有学者将其分为实际违约事件以及预期违约事件,其中交叉违约事件(cross default event)包含在预期违约事件当中。
  交叉违约的基本含义是:如果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人在其他借贷合同项下出现违约,此种违约情形也将被视为对本合同的违约,并且本合同的债权人可以对该债务人采取相应的反违约措施。交叉违约事件的基本特点是:第一,他们并不一定直接表现为对某一接待合同项下债务的不履行,而是间接第表现为对其他债务责任的不履行,或者间接地表现为履约的客观条件或保障发生了不利的变化。第二,某些违约事件的主体可以是除直接债务人外的、与履约有密切关系的其他人,如借贷合同的担保人。这两个特点使得某些特定契约关系的债权人面临着一种现实的"交叉"风险。
  交叉违约在贷款协议中通常作如下描述:"如果发生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违约事件,或该违约事件正在继续,代理行以及各行应行使第11.2条规定的救济方法。……借款人或任何子公司未能履行或遵守任何其他借款或借贷合同中的任何约定事项或合同,在该合同中,借款人或作为借款人或保证人的子公司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从交叉违约条款的表述可以看出,此条款是在借款人虽未违反本贷款协议,但由于其对其他债务具有违约行为,或者其他债务可能或者已经被宣告加速到期,则也视为对本贷款协议的违反,贷款人可以依约寻求救济。
  在发生违约事件后,往往存在内部(合同约定)救济以及外部(国内法律规定)救济的方式。在实践中,贷款人为了充分保护自己,往往要求在贷款协议中订入"累加救济"条款,即把合同救济与法律救济累加起来,是合同救济与法律救济相互补充,以防止借款人将借款合同作为惟一的救济方法。如此,讨论交叉违约条款在我国国内法中的法律依据以及救济途径便成为必要。
  二、交叉违约条款在中国国内法中的法律基础
  对于中国国内的情况,笔者查阅了我国关于贷款管理和借款合同的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有:《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商业银行监督管理办法》、《贷款通则》、《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但在这些法律法规中都没有发现对交叉违约的明确规定。在《合同法》借款合同部分也没有发现对交叉违约条款的特别规定。只在《贷款通则》中找到比较近似的条款:第二十二条,贷款人的权利,五、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六、在贷款将受或已受损失时,可依据合同规定,采取使贷款免受损失的措施。目前可查文件只有在《律师办理企业贷款法律业务操作指引》(上海市)中找到了对交叉违约的最直接的表述:预期违约主要包括:(1) 交叉违约。……交叉违约的基本含义是: 如果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人在其他贷款合同项出现违约, 则视为对本合同的违约。……此种违约形态在我国现行法上虽无明确规定, 但它并不违反合同法的有关法理及法律精神, 现行《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可以作为其适用的法律依据。
  故而目前对于交叉违约条款最适宜的只能是在《合同法》当中找到其的依据,并依此得出相关的对于交叉违约事件的法律救济途径。与交叉违约有关的条款分别为规定了不安抗辩权的《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以及规定了预期违约的《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但交叉违约条款的适用是否切合这两种制度的要件,仍存在疑问。
  预期违约是英美法特有的违约责任制度,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的制度,我国分别加以借鉴。比较这两种制度,可以发现两者在某些方面的区别。首先,前提条件不同。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制度不以双务合同当事人债务之履行存在先后顺序为前提,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在对方预期违约时终止履行合同而寻求法律救济。而大陆法上的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当事人的债务履行顺序存在先后之分。其次,适用事由不同。依大陆法,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是对方财产缔约后明显减少并有难为对待给付的可能。而英美法中的默示毁约所依据的理由并不限于财产的减少,也包括债务人的经济状况不佳、商业信誉不好、债务人在准备履约以及履约过程中的行为或者债务人的实际状况表明债务人存在违约的危险等情况。再次,在过错问题上,预期违约制度考虑了当事人的主观过错问题;而大陆法上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无须对方主观上存在过错,只要其财产在缔约后明显减少并导致难为对待给付的危险即可,至于由于何种原因所引起,在所不问。最后,法律救济不同。预期违约制度赋予了守约方解除合同或提起违约赔偿之诉等救济方式;而大陆法不安抗辩权制度中,先行履行一方的救济方式是该权利人可以中止合同履行,一旦对方提供充分的担保,则应继续履行自己的债务。
  如此看来,交叉违约条款的若干规则更接近于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因为交叉违约条款并没有关注与区分双务合同中的先履行方或者后履行方;其着眼点是当事人在其它交易、协议、义务项下的未能履行之状况,并非当事人的财产状况。而且,交叉违约条款在设计上对违约方未履约行为的反应更为直接,并不经过当事人提供履约担保这一阶段就直接赋予终止合同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认为,虽然有关不安抗辩权的法律规定常常针对的是双务契约中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情况,但是,它的基本精神则在于允许缔约方在自己的债权面临明显的灭失风险时采取相应的救济手段,并且允许缔约方根据合同调整范围以外的各种情形对上述风险进行综合测判,因而它本质上是一种风险防范措施,足以被援引为"交叉违约条款"的法律依据。
  "交叉违约条款"不属于法定条款,而属于约定条款,但是,一旦当事人就此达成协议,它既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过,要想使该条款发挥有效的和公平的作用,也必须使其拟定得适合具体的法律环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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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戴楚文(1987- ),女,广东省广州市人,复旦大学2010级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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