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谦抑性理论出发分析市场交易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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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目前,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市场建设初期,虽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确立已经有一段时间,但是市场经济的复杂性、多元性以及不稳定性等特征使得我国的市场经济中依然存在很多问题,其中与法律关系较为密切的就是市场交易中欺诈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谦抑性;市场交易;欺诈行为
  显然,市场中欺诈行为是民法、经济法调整的重要内容,这就使得很多人有一种错误的思想,即市场中的交易欺诈由民法、经济法调整即可,一般无需动用刑法,这样的观点自然有其合理性和适用性,但也并不必然准确,在社会不断发展的今天,对于市场交易中的欺诈行为,我们有必要运用刑法的相关理论对其进行评价,一方面解决民法、经济法强制力方面的缺陷,维护市场经济稳定,另一方面也可以适当限制刑法的乱用,保证市场最大限度的自我调节能力。刑法理论中的谦抑性原则对于市场交易欺诈行为的评价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具有一定意义。
  刑法的谦抑性理论对于市场交易欺诈行为的刑法评价最有影响力。在某种程度上,刑法的谦抑性对刑法的应用做出了严格的限制,通过对刑法的应用的限制公权力,保护公民的权利。所谓刑法的谦抑性,表现在刑法的有限性、迫不得已性和宽容性,也就是说,对于刑法的应用,应该做出较为严格的限制,不能使刑法的触角深入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只有当其它法律的规制无法起到稳定社会或者其它目的的情况下,才可以启动刑法。这就要求,在立法中,严格限制刑法对于新罪名、新性质罪的设立,在司法中,司法机关对于刑法的解释要谨慎使用扩大解释。事实上,刑法的谦抑性具有非常深远的意义,比如对于国家权力的限制和保护,充分体现了我国民主与法治的理念等。
  在市场交易欺诈行为的评价中,我们完全可以使用刑法的谦抑性原则。首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为刑法设定了一个限制,即所谓“刑法不能触及生活的方方面面”,市场是社会生活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但是在很多情况下,市场中“无形的手”,即市场规律可以调节市场中大多数问题,而对于这些问题,就不能随意动用刑法来加以规制,如果刑法的动用过于容易,准用标准过低,会严重的影响到市场的自主性,不利于市场的自由发展,同时也会增加国家的司法负担。对于市场中的欺诈行为,这是市场经济发展中不可避免的,不管是我们社会主义国家,还是发达国家,我们都无法绝对的杜绝市场交易中的欺诈,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正是因为欺诈行为的存在,它促使市场主体的自我防范意识增强,有力的提高了市场交易者的能力,这就为市场的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如果不加限制的动用刑法来对市场交易的欺诈行为加以限制,很容易使市场陷入“僵局”,无法更好的发展;其次,刑法的谦抑性的另一个含义就是,“对于一个危害行为,如果有其它法律可以解决,就不能动用刑法”,这也对刑法在场交易欺诈行为中的运用做出了严格的限制。根据目前我国的立法体系,民法中对于市场交易中的欺诈行为有较为明确的管理和规制,不管是合同欺诈还是其它交易行为的欺诈,民法在很大程度上都作出了相对明确的适用规则,这样一来,市场交易欺诈行为,很多时候可以运用民法来解决,与刑法相比,民法的处罚相对较轻,但是它对受害人的保护,特别是在经济领域的保护要更为全面具体,同时,民法不涉及犯罪,也就谈不上刑罚的动用,这就可以减少对公民人身权利的限制,减少了市场参与者的交易负担,有利于促进市场的丰富;再次,市场交易丰富多样,很多行为我们无法准确的就将其界定为欺诈,如果过于任意的用刑法去规制那些尚处在“欺诈”边缘的行为,那么很容易就会使法律和市场发展走入一个误区,即法律完全控制市场,市场完全受制于法律,这无疑与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理论思想是相背离的。
  根据上面的分析不难发现,以刑法的谦抑性规则来看,刑法对于市场交易欺诈行为的介入,应该受到严格限制,对于这些限制,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
  一、严格限制刑法在对市场交易欺诈行为中适用的起刑点
  在社會发展不断加速的今天,可以不夸张的说,每天都有无数的市场交易欺诈行为的存在,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刑法不能对所有的这些“欺诈”行为都作出刑罚规定,尽管根据社会危害性原则,这些行为可能已经产生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但是还应该充分考虑经济领域的实际情况,什么样的欺诈是市场经济所无法承受的,市场本身不能调节的,也要考虑,什么样的欺诈单用民法已经无法惩戒行为人,只有当以上这些途径都无法合理的解决的“欺诈行为”,我们才能够动用刑法将之科之以刑。因此,这就要求,在对市场交易欺诈行为适用刑法时,要严格限制刑法的起刑点,不能过低,过大的增大刑法的适用范围,使刑法使不当的管理市场交易。
  二、明确刑法中对于市场交易欺诈行为适用的相关法条
  对于市场交易中的欺诈,如果想对之动以刑罚,就要明确具体的法条,将行为作出严格的限制,尽量减少“其它方法”等词语的应用,防止由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不当应用使得司法过多限制市场正常行为。同时,刑法的谦抑性也自然应该包含确定性的理论,确定的法条,明确的规定可以更好的保护市场主体的行为,有利的运用刑法来解决市场交易欺诈行为。
  目前在刑法中对于市场交易诈骗做出规定的罪主要有合同诈骗罪,商标欺诈,金融票证类的诈骗等,对于这些罪的规定相对明确,但同时,也存在一些条文中有涉及市场交易欺诈行为的内容的,但是只要没有明确规定为罪,就都不能随意滥用。
  三、严格限制市场交易欺诈行为的刑罚适用
  严格限制市场交易欺诈行为的刑法适用,也就是说,对于一些市场欺诈行为,我们可以在刑法中将其明确规定为犯罪,但同时,我们应该在刑罚方面做出差别对待,因为经济中的犯罪行为并不同于“自然犯”,并不必然遭受社会和道德的排斥,它们只是在一定的社会发展时期,一定的环境下才会出现,对于社会的影响相对于“自然犯”而言,也是相对较小的,所以说,剥夺生命的刑罚、剥夺自由的刑法在这一行为中的适用就应该慎重,争取做到运用经济途径解决经济问题,也就是说,对于市场交易欺诈行为,我们更应该采用财产类刑罚,这也是刑法谦抑性的一种体现。
  四、结束语
  以上就是以刑法的谦抑性理论分析市场交易中的欺诈行为,总之,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要求刑法在对市场交易中的欺诈行为的规制有严格的限制,刑法的动用不应该是随意的,市场中的行为,更多的需要市场的自我调节。
  参考文献:
  [1]刘媛媛.刑法谦抑性应用分析[N].理论探索,2011(07).
  作者简介:
  张雅婷(1989~ )女,汉,河北秦皇岛人,辽宁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非法学)在读。
  赵文(1991~ )女,河北邢台人,辽宁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非法学)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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