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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夫妻财产制是婚姻家庭立法的重要内容,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面对日益复杂多样的夫妻财产关系,这一规定已明显滞后,远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难以调整发展变化了的夫妻财产关系,有必要加以修改和完善 ,由于现实生活中新情况的不断出现,使得夫妻财产制的完善理论越来越受到法学界的重视。
关键词 共同法定财产制 个人特有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婚前协议
一、夫妻共同财产制度
中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是在198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2001年新颁布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作了较大的修改,它的进步之处主要表现在:增加了夫妻个人财产制的规定, 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后所得共同制是当时的社会经济背景相符合的,但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夫妻财产日益增多,原有的“重共同轻个人”的财产制已不适应社会的实际情况,新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予以适当的缩小和限定。 健全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具体内容,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夫妻共同财产也有一定的不足:范围过于宽泛。夫妻共同财产不仅包括夫妻各自或共同劳动所得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收入,还包括夫妻因继承所得的财产和赠与所得的财产,而这就会在实践中造成不公平的情况,夫妻财产权利形式单一。夫妻财产权利形式单一,缺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形财产的保护,离婚时将会损害到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对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归属不明确。中国法律无夫妻分居制度,但根据中同《婚姻法》第l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分割财产的若干意见》第4条的规定来看,从夫妻关系成立到夫妻关系消亡期间所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规定然足不恰当的;知识产权收益的归属不应以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为判断标准。婚姻法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特有财产制中存在不足。首先,实践中“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难以认定,新《婚姻法》中有关“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为夫妻一方财产的规定值得讨论,比如妻子使用的首饰、服装等,显然是个人专用的生活用品,但是该项财产如果使用夫妻共同财产高额购置,此时仍一概认定为个人财产显然有失公平。其次,不允许将婚前个人财产的孳息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违背了公平合理的原则。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不足:约定财产制的类型单一。夫妻财产约定缺乏协议变更程序。由于夫妻财产协议是夫妻双方意思一致达成的结果,是其意思自治的反映,那么,当事人当然有权利对夫妻财产协议进行变更.然而新婚姻法对此却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夫妻财产制的约定程序不健全。非常夫妻财产制的缺失,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均是在夫妻关系处于通常状态下适用的财产制度。这种基于夫妻关系正常状态下的单一的制度设计,忽视了婚姻关系中如夫妻分居、一方婚外与他人同居等各种非常状态情况发生时夫妻财产关系的调整问题.结婚是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行为。
有人认为,约定财产制表面上维护了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和处分权,但存在着严重的弊端,不仅会成为当事人实施规避的借口,而且约定真伪难于判断。作为一种契约形式。夫妻财产约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方为有效:一是婚姻当事人要有缔结夫妻财产契约的能力。在我国,由于法定婚龄高于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年龄,有婚姻行为能力的人,当然具有缔结夫妻财产契约的能力。二是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各国的立法通例,夫妻财产契约为要式法律行为,必须具备书面形式,口头约定无效。在约定财产范围上,婚姻当事人不仅可以就婚后所得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婚前财产进行约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原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夫妻双方认为需要变更约定内容的,可以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对原先的约定进行变更。但是。变更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必须与被变更的原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相一致,即原约定为公证形式的,变更必须采用公证形式。原约定为登记变式的,变更也必须采用登记形式。鉴于婚姻的契约性质,约定财产制应作为我国最基本的夫妻财产制度。对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婚后所得财产,除法津明确规定归一方当事人所有外,属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对共同财产进行维修,保管.改良等所支出的费用,夫妻双方应平均分担。为了尽可能地避免出现因法律规定的过于笼统抽象而导致的一方在处分共同财产时损害另一方利益的现象,婚姻法应规定一些具体的制度和措施。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可以明确由某一方或双方行使,但是凡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管理和处分行为,应当征得对方的同意,否则,由实际行为人承担财产责任。当然,一方虽系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但如第三人是善意、有偿取得该共同财产的,则应依善意取得的原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另一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则由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一方予以赔偿。夫妻举债,须事先协商一致,并应留下书面协议。未经协商一致的,一方单独举债,事后他方追认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配偶他方不同意的,或者事后没有追认的,应确认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配偶他方无共同偿还义务,除非举债人能证明该钱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配偶他方享受到了利益。
综上所述,建议婚姻家庭立法在以后完善中规定:夫妻问归属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共有。由于强制共同制是对分别财产制的例外和补充,因而只有在夫妻适用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强制共同制才具有实际意义。
参考文献:
[1]王洪:《夫妻财产制比较研究》,2009
[2]杨大文主编:《婚姻家庭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3]裴桦著:《夫妻共同财产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
关键词 共同法定财产制 个人特有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婚前协议
一、夫妻共同财产制度
中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是在198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2001年新颁布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作了较大的修改,它的进步之处主要表现在:增加了夫妻个人财产制的规定, 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后所得共同制是当时的社会经济背景相符合的,但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夫妻财产日益增多,原有的“重共同轻个人”的财产制已不适应社会的实际情况,新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予以适当的缩小和限定。 健全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具体内容,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夫妻共同财产也有一定的不足:范围过于宽泛。夫妻共同财产不仅包括夫妻各自或共同劳动所得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收入,还包括夫妻因继承所得的财产和赠与所得的财产,而这就会在实践中造成不公平的情况,夫妻财产权利形式单一。夫妻财产权利形式单一,缺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形财产的保护,离婚时将会损害到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对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归属不明确。中国法律无夫妻分居制度,但根据中同《婚姻法》第l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分割财产的若干意见》第4条的规定来看,从夫妻关系成立到夫妻关系消亡期间所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规定然足不恰当的;知识产权收益的归属不应以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为判断标准。婚姻法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特有财产制中存在不足。首先,实践中“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难以认定,新《婚姻法》中有关“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为夫妻一方财产的规定值得讨论,比如妻子使用的首饰、服装等,显然是个人专用的生活用品,但是该项财产如果使用夫妻共同财产高额购置,此时仍一概认定为个人财产显然有失公平。其次,不允许将婚前个人财产的孳息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违背了公平合理的原则。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不足:约定财产制的类型单一。夫妻财产约定缺乏协议变更程序。由于夫妻财产协议是夫妻双方意思一致达成的结果,是其意思自治的反映,那么,当事人当然有权利对夫妻财产协议进行变更.然而新婚姻法对此却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夫妻财产制的约定程序不健全。非常夫妻财产制的缺失,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均是在夫妻关系处于通常状态下适用的财产制度。这种基于夫妻关系正常状态下的单一的制度设计,忽视了婚姻关系中如夫妻分居、一方婚外与他人同居等各种非常状态情况发生时夫妻财产关系的调整问题.结婚是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行为。
有人认为,约定财产制表面上维护了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和处分权,但存在着严重的弊端,不仅会成为当事人实施规避的借口,而且约定真伪难于判断。作为一种契约形式。夫妻财产约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方为有效:一是婚姻当事人要有缔结夫妻财产契约的能力。在我国,由于法定婚龄高于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年龄,有婚姻行为能力的人,当然具有缔结夫妻财产契约的能力。二是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各国的立法通例,夫妻财产契约为要式法律行为,必须具备书面形式,口头约定无效。在约定财产范围上,婚姻当事人不仅可以就婚后所得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婚前财产进行约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原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夫妻双方认为需要变更约定内容的,可以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对原先的约定进行变更。但是。变更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必须与被变更的原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相一致,即原约定为公证形式的,变更必须采用公证形式。原约定为登记变式的,变更也必须采用登记形式。鉴于婚姻的契约性质,约定财产制应作为我国最基本的夫妻财产制度。对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婚后所得财产,除法津明确规定归一方当事人所有外,属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对共同财产进行维修,保管.改良等所支出的费用,夫妻双方应平均分担。为了尽可能地避免出现因法律规定的过于笼统抽象而导致的一方在处分共同财产时损害另一方利益的现象,婚姻法应规定一些具体的制度和措施。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可以明确由某一方或双方行使,但是凡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管理和处分行为,应当征得对方的同意,否则,由实际行为人承担财产责任。当然,一方虽系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但如第三人是善意、有偿取得该共同财产的,则应依善意取得的原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另一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则由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一方予以赔偿。夫妻举债,须事先协商一致,并应留下书面协议。未经协商一致的,一方单独举债,事后他方追认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配偶他方不同意的,或者事后没有追认的,应确认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配偶他方无共同偿还义务,除非举债人能证明该钱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配偶他方享受到了利益。
综上所述,建议婚姻家庭立法在以后完善中规定:夫妻问归属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共有。由于强制共同制是对分别财产制的例外和补充,因而只有在夫妻适用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强制共同制才具有实际意义。
参考文献:
[1]王洪:《夫妻财产制比较研究》,2009
[2]杨大文主编:《婚姻家庭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3]裴桦著:《夫妻共同财产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