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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股权契约化是实现股东权制度高度适应性的重要保证。由于技术和市场的高速发展,股东权利图谱必须紧跟时代的步伐以满足公司参与者的需要是股权契约化出现的客观基础,其理论基础是公司契约论、制度价值在于在于微观上公司个体的运作效率,效率是股权契约化效力评判的终极价值准据,公平是效率的合理界限,秩序是效率实现的保证。股权契约化的程序主要有:公司章程方式、股东会决议方式和司法程序。
【关键词】 股权契约化;基础;功能;效力判断;程序
股东权制度是公司治理的基础,优秀的股东权制度应当能够促进公司建立优秀的公司治理结构。随着经济、技术和市场的快速发展变化,今天还优秀的制度到了明天可能就成为了发展的障碍、 股东谋利的绊脚石;股东需求不断变化,新的问题不断产生,股东权制度必须不断变革,实现股东权制度的高度适应性正是股权契约化的一个重要价值。本文拟就股权契约化的几个基本问题陈一已之见,祈盼能有助于我国构建科学的股权法律制度。
(一)股權契约化出现的客观基础
从根本上说,股权作为公司内部的一种权利,其是在股东出资时对财产权进行分割的结果,这一权利是在股东与公司法人之间,主要包括收益权以及与收益权相关的控制权。股东的控制权即是指股东为实现其收益权而享有的一系列权利。反映到公司法上,股东权就不仅仅是一两项单独的权利,而是一组权利束,即权利的集合,主要由表决权、红利分配请求权、诉权等具体权利组成。
由于技术和市场的高速发展,公司始终处于不断发展和演变之中,所以公司法配置的股东权利图谱必须紧跟时代的步伐以满足公司参与者的需要。要实现股东权制度的自由化改革和发展,就必须由股东对他们享有的股东权进行自主约定,作出他们最愿意的安排,此即股权契约化。
法律的真实生命不是逻辑,而是它所要调整的社会现实。公司法作为商法的一个分支,其首要价值即在于提高社会经济效率,促进社会财富最大化。随着经济的发展、市场的变动、技术的进步,以及资本的全球化发展,快速发展变化的经济、技术和市场又要求股东权制度的高度适应性,解决的根本之道,建立公司法的动态适应机制,对股东权的权利界定、 分配及限制就是公司法的重要内容。公司自治就是股东权自治,股东权是股东参与公司自治的基础,是保证其投资利益实现的工具。股东权既然为动态的、 发展的契约权利,公司法对其规范就应该尊重股东的契约自由,赋予股东自由空间对权利配置及相关事务作出其最愿意的安排。
(二)股权契约化的理论基础
公司契约论[1]的思想影响广泛而深刻,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学理论,其所提供的理论和方法,无疑会有助于对股东权运作制度设计的研究。从契约解释上来看,公司是由一系列契约组成的意思自治的风险事业,公司参与者就可以就他们享有的权利进行自主约定,股东就可以对股东权作出他们最愿意的安排。股东权本质的契约属性决定了股东权是一组权利束,这组权利束的内涵通常是在公司契约中由公司参与者自主确定的,而股东权契约配置的主要工具就是通过公司章程等契约对股东权进行界定、限制和规范。股东具有什么样的股东权,股东怎样去行使股东权,紧系公司目标的实现,强调股东权的契约性,就是要充分发挥股东在股东权配置上的契约自由。
(三)股权契约化本身的制度价值
股东权是一组发展的、动态的、开放的契约权利束,是许多单个权利的集合,其形态表现十分丰富,权利内容可以随着股东在公司章程等公司契约中的约定而改变,并且股东可以在强制性规范的框架下自由地设定新型权利。
股权契约化之制度价值,在于微观上公司个体的运作效率。在现实经济生活中 ,每个公司均有自己的特殊性,股权契约化体现了公司法对公司自治的尊重且相信股东结合公司商业运作的实际对自己的利益会做出一个很好的安排。从契约理论上来讲,这符合尊重公司参与者契 约自由,鼓励公司参与者对公司事务作出最符合其利益最大化安排的精神。兹分析如下:
股权契约化,主要侧重于股东权内容确定和行使方式的制度设计,某些股东权的权项是否属于股权契约化的自由空间,由于各国的公司发展状况不同,在各国的立法上采取了不同的价值判断和政策目标,其能否实现股权契约化产生很大的不同。例如股权转让权,我国新《公司法》第72条第4款允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例外规定,股东可以根据各自的需要,通过谈判,共同制定股权转让的实体与程序条件,包含表决权的形式方式与范围、优先权的形式条件与程序,以及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所以第72条股权转让权能够适用股权契约化。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法》股份自由转让原则属于强制性规定,是不能够通过公司章程予以排除的。类似的还有新股认购优先权,美国公司法上, 是否赋予原有股东认购优先权, 公司具有选择权,德国公司法上有关新股认购优先权的法律规定是强制性的, 法律对于排除认购优先权的行为进行了严格的控制。[2]
由此可见,价值取向的不同是股权契约化的一个重要前提,前文所分析的我国《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权,从法学的角度说,正是因为法律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自由转让的执着追求,立法者才不予考虑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关于股权转让权的自由意志。而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权契约化,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与资合之特性,有限责任公司之特殊性质决定了其股权转让既要遵循资本的自由流动原则,又要保证股东间的信赖与稳定; 这使得其股权转让制度呈现出既不同于作为纯粹资合性公司的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兼有人合与资合之因素,股东回收投资或者退出公司的行为须受两方面的约束:一方面,人合性和封闭性使其股东不能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那样可以自由转让股份;另一方面,资合性使其受到传统公司法理论上资本维持原则的约束,股东不像纯粹人合性公司那样允许退股。这样,一旦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谋求回收投资时, 法律就很困难地在这种人合与资合的夹缝中为其寻找退出公司的途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权契约化的实质就是让股东在保证股东回收投资与维持公司的人合兼资合属性之间作出选择。通过法律规范达到社会资源的最佳配置,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财富的增加。《公司法》第72条第4款的立法技术表现了立法者对投资者股权转让自由意志的高度尊重,此正是基于保证股东回收投资与维持公司的人合兼资合属性之间的二元价值平衡。简言之,如果法律在价值目标中突出地表现出“厚此薄彼”的特征,则往往失去股权契约化的空间。相反,如果法律在两个价值目标中以求平衡,则出现股权契约化。 从超乎制度之上的理论层面上看,公司法本身就要求必须对经济活动商业风险进行灵活的调控,归根到底是为了商事效率和社会妥当性的实现,在交易方式和交易市场多元化的情况下,每个市场主体立足不同的侧面而作出一种有利于自已的安排,判断的结论差异颇大,股权契约化的制度设计就是授权各类理性主体,为了应对和解决相关问题,而自由作出判断、决定和采取相关措施。再例如,关于新股认购优先权的契约化。现代公司发展对于融资的需求日盛一日,新股认购优先权维护功能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稳定的作用可能妨碍公司大规模发行新股,募集资本的行为,使得公司的发展受到限制。如果股东认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维系与公司融资需求的满足相比更为重要,且新股的发行不能兼顾公司内部平衡和公司资本的大规模扩张时,可以遵从公司法的规定既有股东享有新股认购优先权;如果股东认为公司通过新股发行获得大量资本的需求相对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平衡更具价值,且新股发行不能同时达到上述两个目的,则可以另行约定不应承认既有股东享有新股认购优先权。是故,在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稳定和公司融资需求发生冲突时,是侧重对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稳定的保护还是侧重对于公司融资需求的满足,股东有权自行选 择,其本质是将确立新股认购优先权的权力委于股东之手,经济自由权得到充分保障和实现,是股东新股认购优先权契约化的法理依据所在。
需要指出的是,股权契约化与股权内容有内在联系,通过股权契约化方式确定股权的内容,是适用股权契约化的另一个功能。例如,从公司契约论角度看,股利分配权,就是股东决定把多少利润用于扩大再生产、多少利润用于现时消费或储蓄,其实质是股东处分自己股权的行为,属于支配权,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与公共利益及交易秩序无关,不会造成不利的外部效应,完全可以允许当事人自己约定,允许出资比例与分红比例不一样,允许出资比例与股东所享有的权利不一样,公司股东会分红决议自治,即通过股权契约化方式确定股利分配权的内容。
综上所述,股权契约化适用情形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确定股东权的具体内容,如股利分配权,属公司自治范围 ;一类是股东权背后的利益和行为目的,如股权转让权,既然人们的行为都是为了实现一定的权利,并进而获取相应的利益,法律则肯定价值取向的多元化,以有助于更好地把握各类主体为实现其利益所做的各种努力。
(四)股权契约化效力判断的价值依据
股东权的具体权利内容很多,而且可以根据公司参与者的意愿在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框架下进行自由配置,无论是哪种配置,都涉及益保护问题,都与法益相关,同人们的价值观密切相连,股权契约化的实现状况如何,是否实现了相关主体的利益平衡,是否有助于促进效率与公平,是否有助于实现一定的经济秩序,等等,体现着公司法的价值与利益保护之间的重要关系。
股权契约化效力判断是价值判断,通常认为,这些价值在判断股权契约化效力的时候,均能产生相当程度的影响力,以下分别叙之:
效率。股权契约化的立法本意在于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进而促进社会利益最大化,如果根 本目的不能达到,则股权契约化相关规定无效。
公平。随着公司实践的发展和公司立法理念的转变,早期的强调公司经营效率的立法理念逐渐被公平正义的立法理念所取代,公司制度也更倾向于强调股东之间的权利平等,在股权契约化决策过程中,如果大股东利用自已的控制权优势使自己的意志转化为公司的意志,滥用资本多数决,小股东对公司决策事项的否决权丧失,则股权契约化相关规定无效。[3]
秩序。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也规定,公司变更章程时不得违反强行法规、公序良俗、股份有限公司之本质、股东平等原则
根据有关学者的研究,股权契约化效力判断有规则可循,在思考各价值因素时,应沿着如下价值序列,依照如下操作步骤展开:
(1) 股权契约化效力判断的价值层次
我认为,在对股权契约化效力进行价值判断时,效率是股权契约化效力评判的终极价值准据,公平是效率的合理界限,秩序是效率实现的保证。
(2)股权契约化效力判断的步骤
股权契约化意味着,可对股东权的内容予以适当的限制或扩张。而此种限制或扩张 ,有时又会导致股东相互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在股东相互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时 ,若不涉及公司利益 ,则应根据股东平等原则予以解决 ,既要体现股东平等原则中的具体标准即股份平等原则 含一股一表决权原则及由此引申出来的资本多数决原则 ,又要体现股东平等原则中的一般标准,即股东间利益的不对等不能是恣意的。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时 ,则应以公司利益优先 ,因为没有公司利益的巩固 ,股东利益亦将沦为无源之水 ,公司利益恰恰是股东的整体利益和长期利益之所在。另一方面,如果多数派股东以增进公司利益之名、行排挤少数派股东之实 ,则应适用资本多数决滥用的法理予以救济,否定股权契约(或为公司章程或为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五)股权契约化的程序把握
股权契约化的程序是对股东的一种法律保障,因此备受各国立法的重视,结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权契约化有下面几种程序:(1)以公司章程方式规定。如我国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关于股权继承的规定.原则上,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股权可以被继承.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继承另行约定以排除该条规则的适用;(2)以股东会决议方式规定,如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利分配权和股权优先认购权契约化遵循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原则,程序方面笔者建议:关于股权契约化的申请必须订入股东大会的决议日程;决议须由全体股东出席会议并以所持全部表决权通过,任何股东对于表决的反对都会使其被否決而无法实施。另外,这种程序还可考虑增加以下步骤:董事会就此提交书面报告,报告中详细说明相关原因,并且提供相应的可以证明的信息;(3)司法程序:股东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值得探讨的是,公司与个别股东达成的契约能否成为股权契约化的形式?回答是否定的。首先 ,股东依据其与公司之契约所享有的权利为债权 ,而非股东权 ,因股东所享有的权利与其股东资格缺乏 内在的必然联系 其次 , 股东依契约所享有之权利并不当然地因其股份之流转而流转 ,与具有 自由转让性的股东权显然有异 其三 ,股东依契约所享有之权利除非经缔约双方同意 ,不得予以变更或消灭,而公司章程所赋予的股东权原则上则可按资本多数决原则予以变更或消灭。此外 ,证券交易所制定的自治规章 ,只要与上市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有关 ,且不与强行法、公序良俗和股份公司的本质相抵触 ,亦不失为股权契约化的一种形式。
参考文献
[1] 张民安.“公司契约理论研究”.《现代法学》.2003年2月
[2] 赵旭东主编.境外公司立法概览.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3] 刘俊海:,现代公司法[M]法律出版社,2008年7月版
作者简介:刘纯林,女,(1970 -)湖北枣阳人,江汉大学文理学院政法学部教师,硕士,主要从事民商法教学与研究
(作者单位:江汉大学文理学院商学部)
【关键词】 股权契约化;基础;功能;效力判断;程序
股东权制度是公司治理的基础,优秀的股东权制度应当能够促进公司建立优秀的公司治理结构。随着经济、技术和市场的快速发展变化,今天还优秀的制度到了明天可能就成为了发展的障碍、 股东谋利的绊脚石;股东需求不断变化,新的问题不断产生,股东权制度必须不断变革,实现股东权制度的高度适应性正是股权契约化的一个重要价值。本文拟就股权契约化的几个基本问题陈一已之见,祈盼能有助于我国构建科学的股权法律制度。
(一)股權契约化出现的客观基础
从根本上说,股权作为公司内部的一种权利,其是在股东出资时对财产权进行分割的结果,这一权利是在股东与公司法人之间,主要包括收益权以及与收益权相关的控制权。股东的控制权即是指股东为实现其收益权而享有的一系列权利。反映到公司法上,股东权就不仅仅是一两项单独的权利,而是一组权利束,即权利的集合,主要由表决权、红利分配请求权、诉权等具体权利组成。
由于技术和市场的高速发展,公司始终处于不断发展和演变之中,所以公司法配置的股东权利图谱必须紧跟时代的步伐以满足公司参与者的需要。要实现股东权制度的自由化改革和发展,就必须由股东对他们享有的股东权进行自主约定,作出他们最愿意的安排,此即股权契约化。
法律的真实生命不是逻辑,而是它所要调整的社会现实。公司法作为商法的一个分支,其首要价值即在于提高社会经济效率,促进社会财富最大化。随着经济的发展、市场的变动、技术的进步,以及资本的全球化发展,快速发展变化的经济、技术和市场又要求股东权制度的高度适应性,解决的根本之道,建立公司法的动态适应机制,对股东权的权利界定、 分配及限制就是公司法的重要内容。公司自治就是股东权自治,股东权是股东参与公司自治的基础,是保证其投资利益实现的工具。股东权既然为动态的、 发展的契约权利,公司法对其规范就应该尊重股东的契约自由,赋予股东自由空间对权利配置及相关事务作出其最愿意的安排。
(二)股权契约化的理论基础
公司契约论[1]的思想影响广泛而深刻,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学理论,其所提供的理论和方法,无疑会有助于对股东权运作制度设计的研究。从契约解释上来看,公司是由一系列契约组成的意思自治的风险事业,公司参与者就可以就他们享有的权利进行自主约定,股东就可以对股东权作出他们最愿意的安排。股东权本质的契约属性决定了股东权是一组权利束,这组权利束的内涵通常是在公司契约中由公司参与者自主确定的,而股东权契约配置的主要工具就是通过公司章程等契约对股东权进行界定、限制和规范。股东具有什么样的股东权,股东怎样去行使股东权,紧系公司目标的实现,强调股东权的契约性,就是要充分发挥股东在股东权配置上的契约自由。
(三)股权契约化本身的制度价值
股东权是一组发展的、动态的、开放的契约权利束,是许多单个权利的集合,其形态表现十分丰富,权利内容可以随着股东在公司章程等公司契约中的约定而改变,并且股东可以在强制性规范的框架下自由地设定新型权利。
股权契约化之制度价值,在于微观上公司个体的运作效率。在现实经济生活中 ,每个公司均有自己的特殊性,股权契约化体现了公司法对公司自治的尊重且相信股东结合公司商业运作的实际对自己的利益会做出一个很好的安排。从契约理论上来讲,这符合尊重公司参与者契 约自由,鼓励公司参与者对公司事务作出最符合其利益最大化安排的精神。兹分析如下:
股权契约化,主要侧重于股东权内容确定和行使方式的制度设计,某些股东权的权项是否属于股权契约化的自由空间,由于各国的公司发展状况不同,在各国的立法上采取了不同的价值判断和政策目标,其能否实现股权契约化产生很大的不同。例如股权转让权,我国新《公司法》第72条第4款允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例外规定,股东可以根据各自的需要,通过谈判,共同制定股权转让的实体与程序条件,包含表决权的形式方式与范围、优先权的形式条件与程序,以及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所以第72条股权转让权能够适用股权契约化。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法》股份自由转让原则属于强制性规定,是不能够通过公司章程予以排除的。类似的还有新股认购优先权,美国公司法上, 是否赋予原有股东认购优先权, 公司具有选择权,德国公司法上有关新股认购优先权的法律规定是强制性的, 法律对于排除认购优先权的行为进行了严格的控制。[2]
由此可见,价值取向的不同是股权契约化的一个重要前提,前文所分析的我国《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权,从法学的角度说,正是因为法律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自由转让的执着追求,立法者才不予考虑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关于股权转让权的自由意志。而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权契约化,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与资合之特性,有限责任公司之特殊性质决定了其股权转让既要遵循资本的自由流动原则,又要保证股东间的信赖与稳定; 这使得其股权转让制度呈现出既不同于作为纯粹资合性公司的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兼有人合与资合之因素,股东回收投资或者退出公司的行为须受两方面的约束:一方面,人合性和封闭性使其股东不能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那样可以自由转让股份;另一方面,资合性使其受到传统公司法理论上资本维持原则的约束,股东不像纯粹人合性公司那样允许退股。这样,一旦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谋求回收投资时, 法律就很困难地在这种人合与资合的夹缝中为其寻找退出公司的途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权契约化的实质就是让股东在保证股东回收投资与维持公司的人合兼资合属性之间作出选择。通过法律规范达到社会资源的最佳配置,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财富的增加。《公司法》第72条第4款的立法技术表现了立法者对投资者股权转让自由意志的高度尊重,此正是基于保证股东回收投资与维持公司的人合兼资合属性之间的二元价值平衡。简言之,如果法律在价值目标中突出地表现出“厚此薄彼”的特征,则往往失去股权契约化的空间。相反,如果法律在两个价值目标中以求平衡,则出现股权契约化。 从超乎制度之上的理论层面上看,公司法本身就要求必须对经济活动商业风险进行灵活的调控,归根到底是为了商事效率和社会妥当性的实现,在交易方式和交易市场多元化的情况下,每个市场主体立足不同的侧面而作出一种有利于自已的安排,判断的结论差异颇大,股权契约化的制度设计就是授权各类理性主体,为了应对和解决相关问题,而自由作出判断、决定和采取相关措施。再例如,关于新股认购优先权的契约化。现代公司发展对于融资的需求日盛一日,新股认购优先权维护功能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稳定的作用可能妨碍公司大规模发行新股,募集资本的行为,使得公司的发展受到限制。如果股东认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维系与公司融资需求的满足相比更为重要,且新股的发行不能兼顾公司内部平衡和公司资本的大规模扩张时,可以遵从公司法的规定既有股东享有新股认购优先权;如果股东认为公司通过新股发行获得大量资本的需求相对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平衡更具价值,且新股发行不能同时达到上述两个目的,则可以另行约定不应承认既有股东享有新股认购优先权。是故,在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稳定和公司融资需求发生冲突时,是侧重对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稳定的保护还是侧重对于公司融资需求的满足,股东有权自行选 择,其本质是将确立新股认购优先权的权力委于股东之手,经济自由权得到充分保障和实现,是股东新股认购优先权契约化的法理依据所在。
需要指出的是,股权契约化与股权内容有内在联系,通过股权契约化方式确定股权的内容,是适用股权契约化的另一个功能。例如,从公司契约论角度看,股利分配权,就是股东决定把多少利润用于扩大再生产、多少利润用于现时消费或储蓄,其实质是股东处分自己股权的行为,属于支配权,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与公共利益及交易秩序无关,不会造成不利的外部效应,完全可以允许当事人自己约定,允许出资比例与分红比例不一样,允许出资比例与股东所享有的权利不一样,公司股东会分红决议自治,即通过股权契约化方式确定股利分配权的内容。
综上所述,股权契约化适用情形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确定股东权的具体内容,如股利分配权,属公司自治范围 ;一类是股东权背后的利益和行为目的,如股权转让权,既然人们的行为都是为了实现一定的权利,并进而获取相应的利益,法律则肯定价值取向的多元化,以有助于更好地把握各类主体为实现其利益所做的各种努力。
(四)股权契约化效力判断的价值依据
股东权的具体权利内容很多,而且可以根据公司参与者的意愿在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框架下进行自由配置,无论是哪种配置,都涉及益保护问题,都与法益相关,同人们的价值观密切相连,股权契约化的实现状况如何,是否实现了相关主体的利益平衡,是否有助于促进效率与公平,是否有助于实现一定的经济秩序,等等,体现着公司法的价值与利益保护之间的重要关系。
股权契约化效力判断是价值判断,通常认为,这些价值在判断股权契约化效力的时候,均能产生相当程度的影响力,以下分别叙之:
效率。股权契约化的立法本意在于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进而促进社会利益最大化,如果根 本目的不能达到,则股权契约化相关规定无效。
公平。随着公司实践的发展和公司立法理念的转变,早期的强调公司经营效率的立法理念逐渐被公平正义的立法理念所取代,公司制度也更倾向于强调股东之间的权利平等,在股权契约化决策过程中,如果大股东利用自已的控制权优势使自己的意志转化为公司的意志,滥用资本多数决,小股东对公司决策事项的否决权丧失,则股权契约化相关规定无效。[3]
秩序。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也规定,公司变更章程时不得违反强行法规、公序良俗、股份有限公司之本质、股东平等原则
根据有关学者的研究,股权契约化效力判断有规则可循,在思考各价值因素时,应沿着如下价值序列,依照如下操作步骤展开:
(1) 股权契约化效力判断的价值层次
我认为,在对股权契约化效力进行价值判断时,效率是股权契约化效力评判的终极价值准据,公平是效率的合理界限,秩序是效率实现的保证。
(2)股权契约化效力判断的步骤
股权契约化意味着,可对股东权的内容予以适当的限制或扩张。而此种限制或扩张 ,有时又会导致股东相互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在股东相互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时 ,若不涉及公司利益 ,则应根据股东平等原则予以解决 ,既要体现股东平等原则中的具体标准即股份平等原则 含一股一表决权原则及由此引申出来的资本多数决原则 ,又要体现股东平等原则中的一般标准,即股东间利益的不对等不能是恣意的。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时 ,则应以公司利益优先 ,因为没有公司利益的巩固 ,股东利益亦将沦为无源之水 ,公司利益恰恰是股东的整体利益和长期利益之所在。另一方面,如果多数派股东以增进公司利益之名、行排挤少数派股东之实 ,则应适用资本多数决滥用的法理予以救济,否定股权契约(或为公司章程或为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五)股权契约化的程序把握
股权契约化的程序是对股东的一种法律保障,因此备受各国立法的重视,结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权契约化有下面几种程序:(1)以公司章程方式规定。如我国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关于股权继承的规定.原则上,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股权可以被继承.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继承另行约定以排除该条规则的适用;(2)以股东会决议方式规定,如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利分配权和股权优先认购权契约化遵循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原则,程序方面笔者建议:关于股权契约化的申请必须订入股东大会的决议日程;决议须由全体股东出席会议并以所持全部表决权通过,任何股东对于表决的反对都会使其被否決而无法实施。另外,这种程序还可考虑增加以下步骤:董事会就此提交书面报告,报告中详细说明相关原因,并且提供相应的可以证明的信息;(3)司法程序:股东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值得探讨的是,公司与个别股东达成的契约能否成为股权契约化的形式?回答是否定的。首先 ,股东依据其与公司之契约所享有的权利为债权 ,而非股东权 ,因股东所享有的权利与其股东资格缺乏 内在的必然联系 其次 , 股东依契约所享有之权利并不当然地因其股份之流转而流转 ,与具有 自由转让性的股东权显然有异 其三 ,股东依契约所享有之权利除非经缔约双方同意 ,不得予以变更或消灭,而公司章程所赋予的股东权原则上则可按资本多数决原则予以变更或消灭。此外 ,证券交易所制定的自治规章 ,只要与上市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有关 ,且不与强行法、公序良俗和股份公司的本质相抵触 ,亦不失为股权契约化的一种形式。
参考文献
[1] 张民安.“公司契约理论研究”.《现代法学》.2003年2月
[2] 赵旭东主编.境外公司立法概览.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3] 刘俊海:,现代公司法[M]法律出版社,2008年7月版
作者简介:刘纯林,女,(1970 -)湖北枣阳人,江汉大学文理学院政法学部教师,硕士,主要从事民商法教学与研究
(作者单位:江汉大学文理学院商学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