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一、短视频的类型与版权保护特点
近年来,短视频行业发展迅速,成为互联网文化消费的热点。短视频的内容种类十分丰富,其中相当一部分涉及到对于其他视频作品内容的再现、利用而二次创作,其版權侵权和保护问题,也引起了广泛的重视和讨论,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相应的诉讼和案例。
根据目前的产业现状,涉及版权争议的短视频类型可以进一步分为预告片类、影评类、盘点类、片段类、解说类、混剪类,而如果根据对在先视频作品利用程度和目的的标准来区分,可以进一步分为:切条搬运类、速看类、评论批评类、二创混剪类、恶搞戏仿类、其他类。不同类别的短视频在版权侵权认定和保护上的分析,存在不同的可能性。一般来说,原样搬运类的短视频,构成版权侵权的情况比较明显,但是对于视频进行了加工、剪辑、评论以及其他二次创作行为的,就有可能因为构成合理使用而不认定为侵权。
对于短视频利用在先作品进行再次创作过程中可能构成合理使用的问题,不仅有学理上的讨论,也出现了司法判决上的认定。目前,美国法院针对短视频中具有批评、评论属性的“反应视频”(reaction movie)等类型的短视频,做出了构成合理使用的认定,认为不构成对于在先作品的侵权。
反应视频的制作过程有可能对于原视频构成版权侵权。首先,反应视频在引用原视频时,会完整展现原视频的全部或者部分画面。其次,反应视频会涉及到对原视频的剪辑,通过快进、跳过、暂停等操作选择性呈现原视频,有的甚至会改变原视频各个片段的播放顺序。此外,很多反应视频会对原视频内容进行深度评价、解读,包括犀利的批评,很容易造成原视频制作者的不满,引发争议,甚至被主张构成侵害名誉权等。但是,另一方面,反应视频等以评论、批评为目的创作的短视频,并非对于原视频画面的简单再现,存在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性。
二、美国法院认定为合理使用的两个短视频版权判决
美国互联网平台也拥有欣欣向荣的原创视频环境,已经出现了“Hosseinzadeh”案及“EqualThree”案来探讨反应视频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形。美国法院在判断时,从使用行为的目的与性质、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比例和数量——使用的必要性、以及市场替代效果四个方面展开。法院分别评价每个方面对哪一方有利,最后根据每个方面的结果综合作出是否属于合理适用情形的判断。
1.Matt Hosseinzadeh v. Ethan Klein and Hila Klein案
原告Hosseinzadeh是案涉原视频的制作人。Hosseinzadeh将此时长5分钟的视频以“Bold Guy”为标题发布在YouTube上,并获得了大量的播放量。被告Ethan Klein 和 Hila Klein是YouTube上以制作反应视频为主要特色的博主,他们在自己的YouTube频道上传了一段关于“ Bold Guy”视频的反应视频。该反应视频一共14分钟,将“Bold Guy”的原画面进行剪辑,插入自己的评论和批评,总共使用到“Bold Guy”的画面加起来是3分钟左右,其余的画面则是对该视频进行评论。该反应视频发布后,原告向YouTube官方发送了删除该反应视频的请求。YouTube删除了反映视频后,向被告发送了删除通知。被告随后回应了通知,认为他们的视频不具有营利性,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形。随后原告提起诉讼,认为被告方侵害其作品著作权,并请求损害赔偿。被告随后发布了另外一个讨论这个诉讼案件的视频。原告观看后认为该讨论视频中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形,认为被告该讨论视频存在诽谤的情形,故又增加了基于诽谤的赔偿请求。
美国纽约南部地区法院受理这个案件后,将案件的争论焦点之一归纳为:被告使用原告创作的视频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法院最终认为被告的使用行为属于合理使用。这一结论是基于美国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四步分析法得出的。首先,关于使用行为的目的和性质,被告的使用行为是“评论或批评”的目的,该结论有利于被告。其次,关于被使用的作品具有独创性,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该结论有利于原告。再次,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比例,法院认为被告通过呈现原作画面进行评价是“显然有必要的”,是“实现其自身独创性的合理的引用”,但是法院也承认在创作的过程中,使用了大量的原作的画面。所以这一因素的结论是中性的,不利于任何一方。最后,关于市场替代效果,法院认为,被告引用原告视频时,经过了剪辑,将原画面转化成了评论的素材。这使被告的反应视频相对于原视频并不具有可替代性,故该结论有利于被告。综上所述,法院认为总体上被告的使用行为属于合理使用情形,并因此驳回了原告关于侵害著作权的诉讼请求。同时,因为讨论诉讼的视频在主观上是善意的,所以也驳回了原告关于诽谤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2.Equals Three, LLC v. Jukin Media案
原告Jukin Media及反诉被告是一个短视频集体版权管理组织,它收集网民的原创视频(多为不到1分钟的搞笑小视频),获取原作者授权,并通过授权其他创作者使用或在自己的网站上展示并通过广告来获利。被告及反诉原告Equals Three是一家视频创作公司,其制作的视频主要为5分钟长短的幽默反应视频。一般其作品包括播放原视频和主持人进行原创解说两种画面,通常每个视频会分别对三段搞笑视频片段进行多次的播放并解说,且每次播放会进行加工(慢放、快放、声音处理等以达到搞笑的目的)。原告认为被告在选取原视频片段时,有针对性且大量地使用原告公司收集的作品,在请求被告支付使用著作权的费用无果后,对其提起诉讼。被起诉后,被告认为原告并非其引用视频的著作权人且无明确授权的证据,其使用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但是被告的视频因被诉而下架,失去了相关的广告收益和可能获得的播放量,故被告向原告提起反诉。 美国加州中央区法院受理该案件后也将案件争论的焦点归纳为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该法院也将被告的使用行为认定为合理使用,但分析过程和前述案例稍有不同。区别Hosseinzad案中直接使用四要素进行判断,本案中法院先申明了“转换性”的重要价值。法院认为:四要素不能被孤立地对待,而必须依据著作权保护的目的进行探讨与衡量。合理使用的核心是转换性——因为著作权保护的更深远的目标是促进科学和艺术的发展。此时在衡量第一个因素——使用行为的目的时,虽然创作的反应视频用于营利,但是使用行为用于创作的程度更大。这一结论有利于被告方。其次,关于被使用作品的著作权问题,虽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著作权归原告方或者有明确的授权,但可以肯定案涉所有的原视频都是原告方在被告方使用前就发布在各平台上的。所以法院将这些作品认定为原告汇编而来的创意作品,具有一定的著作权保护的意义。所以此项结论是有利于原告方的。值得一提的是,法院这时补充了一句:“当新作品存在高度的转换性时,原作品的创作程度并不是一个特别重要的考虑要素。”再次,关于使用的比例和数量。法院认为,被告创作的视频中,虽然整段引用原视频,但是被告具有独创性的解说评论是立足于原视频的,并且被告还会对原视频再次加工后进行呈现,所以不能认定为过度引用,故此项结论有利于被告。最后,在市场替代效果分析上,原告方认为,被告整篇引用其视频,且针对其近期作品大量引用的行为有可替代性。而被告则辩称,其视频还对原告的视频起到了宣传的作用。但由于双方都无法举证证明自身的观点,最终法院认为此项为中性的,不利于任何一方。综上所述,法院认为构成合理使用,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3.小结
在短视频版权侵权的合理使用分析中,四个因素之间的逻辑关系分明但需要综合权衡。其中,短视频对于原视频的转换性使用,通常会构成判断的核心要素。市场替代性分析同样重要,但是可替代性的判断也并非完全独立,需要衡量转换性背后的创作价值与可替代性背后的商业价值来综合评价——这也是在第一个因素判断中,衡量创作行为和营利行为的原因。
总的来说,合理使用的实质标准主要存在两个重点角度:转换性及使用的必要性、是否有可替代性。从这两个角度入手,我国广泛流行的一些长篇铺排再现原视频的短视频很可能较难构成合理使用制度的,饱含作者智慧结晶的创作性的短视频有可能落入合理使用,需要再行判断可替代性与转换性之间的关系。同样的,在创作短视频时,也可以努力从这两个角度更加符合合理使用的特征。也就是说,包括反应视频在内的二次创作短视频,应当存在合理使用的空间。
三、美国判决对我国的启发
在我国的短视频行业中,包括反应视频在内的具有创作属性的短视频,部分是个人娱乐性使用,但是也有大量具有营利性的特点。原创视频的营利方式有三种,一是通过原创视频平台的激励计划获取奖励,如bilibili平台加入激励计划后,bilibili平台会按照播放量给予代币奖励,这种奖励可以提现。另外一种营利方式则为间接途径,视频的广泛流传带来大量流量,高流量的账户更吸引广告商,通过广告业务变现。短视频本身也是一种营销手段,通过短视频向大家推广长视频也是一种常见的推广方式。我国《著作权法》明确列举了12种合理使用的情形,该规定是封闭式的。部分以点评分析为主的短视频可能落入“介绍、评论”一类中,但此种合理使用也要求“适当引用”。
合理使用制度的存在即为了限制著作权以促进创作,平衡著作权人、作品使用者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二次创作短视频的涌现反映着背后存在社会需求。短视频中也存在一批高质量且被社会公众喜闻乐见的高质量作品。因此,不应将短视频一概而论地不适用合理使用。应当进一步区分出二次创作短视频本身的价值、著作权所保护的价值、合理使用限制著作权的价值所在并予以衡量,为二次创作的短视频留出合理使用的空间。
借鉴美国法院对于反应视频合理使用的讨论,可以将判断短视频的合理使用标准聚焦于三个方面,即转换性、使用的必要性以及市场可替代性。从短视频二次创作制作的角度,应该从增强转换性、尽量精简使用、削减可替代性三个方面来降低侵权风险。
首先,增强短视频的转换性价值。高质量的二次创作短视频不应只是单纯的画面拼合。无论观众的关注点在哪里,都应当具备与原作品不同的独创性内容。具体的方式可以通过给出独到的评价或批评、表达自身感慨或情绪、添加原视频之外的内容等等。其关键点即展现二次创作中的新成果。
其次,从必要性出发尽量精简使用。单纯的长篇铺排原视频,仅仅夹杂几句评论性质的闲聊,就获得大量的流量这依然是不应该鼓励的行为。此处的必要性是相对转换性使用的目的而言,为了表达转换性内容有必要使用的比例和数量的片段。具体的方式可以通过播放原视频时快进、暂停、跳过等方式选择性呈现,或者剪辑出必要的片段进行播放等方式,来选择片段进行呈现。
最后,应当尽量削减可替代性。我国现有司法实践中认定缩略图由于缺少可替代性所以属于合理使用情形,在短视频版权侵权认定中可以遵循同样的道理。缺少可替代性的使用方式不会对原作品的著作權产生不合理的侵害。这也是合理使用制度的本质之一。具体的方式可以通过缩减原视频窗口的大小或者画质、选择性呈现关键片段使原视频丧失连贯性等等。
合理使用制度虽然构成对于著作权的限制,但本质上依旧是保护并鼓励创作的——保护旧创作,鼓励新创作。短视频的合理使用不应当一刀切,但也并非纵容低质无脑的画面拼合视频的出现。我国短视频领域经历过野蛮发展阶段之后,需要一个去其糟粕取其精华的过程。而短视频群体中,合理使用就是一个有效的筛子——留下并保护旧的创作,鼓励新的具有新价值的创作出现。著作权法的规则及其适用,应当为新型创作模式留出适当的空间。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
近年来,短视频行业发展迅速,成为互联网文化消费的热点。短视频的内容种类十分丰富,其中相当一部分涉及到对于其他视频作品内容的再现、利用而二次创作,其版權侵权和保护问题,也引起了广泛的重视和讨论,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相应的诉讼和案例。
根据目前的产业现状,涉及版权争议的短视频类型可以进一步分为预告片类、影评类、盘点类、片段类、解说类、混剪类,而如果根据对在先视频作品利用程度和目的的标准来区分,可以进一步分为:切条搬运类、速看类、评论批评类、二创混剪类、恶搞戏仿类、其他类。不同类别的短视频在版权侵权认定和保护上的分析,存在不同的可能性。一般来说,原样搬运类的短视频,构成版权侵权的情况比较明显,但是对于视频进行了加工、剪辑、评论以及其他二次创作行为的,就有可能因为构成合理使用而不认定为侵权。
对于短视频利用在先作品进行再次创作过程中可能构成合理使用的问题,不仅有学理上的讨论,也出现了司法判决上的认定。目前,美国法院针对短视频中具有批评、评论属性的“反应视频”(reaction movie)等类型的短视频,做出了构成合理使用的认定,认为不构成对于在先作品的侵权。
反应视频的制作过程有可能对于原视频构成版权侵权。首先,反应视频在引用原视频时,会完整展现原视频的全部或者部分画面。其次,反应视频会涉及到对原视频的剪辑,通过快进、跳过、暂停等操作选择性呈现原视频,有的甚至会改变原视频各个片段的播放顺序。此外,很多反应视频会对原视频内容进行深度评价、解读,包括犀利的批评,很容易造成原视频制作者的不满,引发争议,甚至被主张构成侵害名誉权等。但是,另一方面,反应视频等以评论、批评为目的创作的短视频,并非对于原视频画面的简单再现,存在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性。
二、美国法院认定为合理使用的两个短视频版权判决
美国互联网平台也拥有欣欣向荣的原创视频环境,已经出现了“Hosseinzadeh”案及“EqualThree”案来探讨反应视频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形。美国法院在判断时,从使用行为的目的与性质、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比例和数量——使用的必要性、以及市场替代效果四个方面展开。法院分别评价每个方面对哪一方有利,最后根据每个方面的结果综合作出是否属于合理适用情形的判断。
1.Matt Hosseinzadeh v. Ethan Klein and Hila Klein案
原告Hosseinzadeh是案涉原视频的制作人。Hosseinzadeh将此时长5分钟的视频以“Bold Guy”为标题发布在YouTube上,并获得了大量的播放量。被告Ethan Klein 和 Hila Klein是YouTube上以制作反应视频为主要特色的博主,他们在自己的YouTube频道上传了一段关于“ Bold Guy”视频的反应视频。该反应视频一共14分钟,将“Bold Guy”的原画面进行剪辑,插入自己的评论和批评,总共使用到“Bold Guy”的画面加起来是3分钟左右,其余的画面则是对该视频进行评论。该反应视频发布后,原告向YouTube官方发送了删除该反应视频的请求。YouTube删除了反映视频后,向被告发送了删除通知。被告随后回应了通知,认为他们的视频不具有营利性,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形。随后原告提起诉讼,认为被告方侵害其作品著作权,并请求损害赔偿。被告随后发布了另外一个讨论这个诉讼案件的视频。原告观看后认为该讨论视频中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形,认为被告该讨论视频存在诽谤的情形,故又增加了基于诽谤的赔偿请求。
美国纽约南部地区法院受理这个案件后,将案件的争论焦点之一归纳为:被告使用原告创作的视频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法院最终认为被告的使用行为属于合理使用。这一结论是基于美国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四步分析法得出的。首先,关于使用行为的目的和性质,被告的使用行为是“评论或批评”的目的,该结论有利于被告。其次,关于被使用的作品具有独创性,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该结论有利于原告。再次,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比例,法院认为被告通过呈现原作画面进行评价是“显然有必要的”,是“实现其自身独创性的合理的引用”,但是法院也承认在创作的过程中,使用了大量的原作的画面。所以这一因素的结论是中性的,不利于任何一方。最后,关于市场替代效果,法院认为,被告引用原告视频时,经过了剪辑,将原画面转化成了评论的素材。这使被告的反应视频相对于原视频并不具有可替代性,故该结论有利于被告。综上所述,法院认为总体上被告的使用行为属于合理使用情形,并因此驳回了原告关于侵害著作权的诉讼请求。同时,因为讨论诉讼的视频在主观上是善意的,所以也驳回了原告关于诽谤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2.Equals Three, LLC v. Jukin Media案
原告Jukin Media及反诉被告是一个短视频集体版权管理组织,它收集网民的原创视频(多为不到1分钟的搞笑小视频),获取原作者授权,并通过授权其他创作者使用或在自己的网站上展示并通过广告来获利。被告及反诉原告Equals Three是一家视频创作公司,其制作的视频主要为5分钟长短的幽默反应视频。一般其作品包括播放原视频和主持人进行原创解说两种画面,通常每个视频会分别对三段搞笑视频片段进行多次的播放并解说,且每次播放会进行加工(慢放、快放、声音处理等以达到搞笑的目的)。原告认为被告在选取原视频片段时,有针对性且大量地使用原告公司收集的作品,在请求被告支付使用著作权的费用无果后,对其提起诉讼。被起诉后,被告认为原告并非其引用视频的著作权人且无明确授权的证据,其使用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但是被告的视频因被诉而下架,失去了相关的广告收益和可能获得的播放量,故被告向原告提起反诉。 美国加州中央区法院受理该案件后也将案件争论的焦点归纳为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该法院也将被告的使用行为认定为合理使用,但分析过程和前述案例稍有不同。区别Hosseinzad案中直接使用四要素进行判断,本案中法院先申明了“转换性”的重要价值。法院认为:四要素不能被孤立地对待,而必须依据著作权保护的目的进行探讨与衡量。合理使用的核心是转换性——因为著作权保护的更深远的目标是促进科学和艺术的发展。此时在衡量第一个因素——使用行为的目的时,虽然创作的反应视频用于营利,但是使用行为用于创作的程度更大。这一结论有利于被告方。其次,关于被使用作品的著作权问题,虽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著作权归原告方或者有明确的授权,但可以肯定案涉所有的原视频都是原告方在被告方使用前就发布在各平台上的。所以法院将这些作品认定为原告汇编而来的创意作品,具有一定的著作权保护的意义。所以此项结论是有利于原告方的。值得一提的是,法院这时补充了一句:“当新作品存在高度的转换性时,原作品的创作程度并不是一个特别重要的考虑要素。”再次,关于使用的比例和数量。法院认为,被告创作的视频中,虽然整段引用原视频,但是被告具有独创性的解说评论是立足于原视频的,并且被告还会对原视频再次加工后进行呈现,所以不能认定为过度引用,故此项结论有利于被告。最后,在市场替代效果分析上,原告方认为,被告整篇引用其视频,且针对其近期作品大量引用的行为有可替代性。而被告则辩称,其视频还对原告的视频起到了宣传的作用。但由于双方都无法举证证明自身的观点,最终法院认为此项为中性的,不利于任何一方。综上所述,法院认为构成合理使用,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3.小结
在短视频版权侵权的合理使用分析中,四个因素之间的逻辑关系分明但需要综合权衡。其中,短视频对于原视频的转换性使用,通常会构成判断的核心要素。市场替代性分析同样重要,但是可替代性的判断也并非完全独立,需要衡量转换性背后的创作价值与可替代性背后的商业价值来综合评价——这也是在第一个因素判断中,衡量创作行为和营利行为的原因。
总的来说,合理使用的实质标准主要存在两个重点角度:转换性及使用的必要性、是否有可替代性。从这两个角度入手,我国广泛流行的一些长篇铺排再现原视频的短视频很可能较难构成合理使用制度的,饱含作者智慧结晶的创作性的短视频有可能落入合理使用,需要再行判断可替代性与转换性之间的关系。同样的,在创作短视频时,也可以努力从这两个角度更加符合合理使用的特征。也就是说,包括反应视频在内的二次创作短视频,应当存在合理使用的空间。
三、美国判决对我国的启发
在我国的短视频行业中,包括反应视频在内的具有创作属性的短视频,部分是个人娱乐性使用,但是也有大量具有营利性的特点。原创视频的营利方式有三种,一是通过原创视频平台的激励计划获取奖励,如bilibili平台加入激励计划后,bilibili平台会按照播放量给予代币奖励,这种奖励可以提现。另外一种营利方式则为间接途径,视频的广泛流传带来大量流量,高流量的账户更吸引广告商,通过广告业务变现。短视频本身也是一种营销手段,通过短视频向大家推广长视频也是一种常见的推广方式。我国《著作权法》明确列举了12种合理使用的情形,该规定是封闭式的。部分以点评分析为主的短视频可能落入“介绍、评论”一类中,但此种合理使用也要求“适当引用”。
合理使用制度的存在即为了限制著作权以促进创作,平衡著作权人、作品使用者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二次创作短视频的涌现反映着背后存在社会需求。短视频中也存在一批高质量且被社会公众喜闻乐见的高质量作品。因此,不应将短视频一概而论地不适用合理使用。应当进一步区分出二次创作短视频本身的价值、著作权所保护的价值、合理使用限制著作权的价值所在并予以衡量,为二次创作的短视频留出合理使用的空间。
借鉴美国法院对于反应视频合理使用的讨论,可以将判断短视频的合理使用标准聚焦于三个方面,即转换性、使用的必要性以及市场可替代性。从短视频二次创作制作的角度,应该从增强转换性、尽量精简使用、削减可替代性三个方面来降低侵权风险。
首先,增强短视频的转换性价值。高质量的二次创作短视频不应只是单纯的画面拼合。无论观众的关注点在哪里,都应当具备与原作品不同的独创性内容。具体的方式可以通过给出独到的评价或批评、表达自身感慨或情绪、添加原视频之外的内容等等。其关键点即展现二次创作中的新成果。
其次,从必要性出发尽量精简使用。单纯的长篇铺排原视频,仅仅夹杂几句评论性质的闲聊,就获得大量的流量这依然是不应该鼓励的行为。此处的必要性是相对转换性使用的目的而言,为了表达转换性内容有必要使用的比例和数量的片段。具体的方式可以通过播放原视频时快进、暂停、跳过等方式选择性呈现,或者剪辑出必要的片段进行播放等方式,来选择片段进行呈现。
最后,应当尽量削减可替代性。我国现有司法实践中认定缩略图由于缺少可替代性所以属于合理使用情形,在短视频版权侵权认定中可以遵循同样的道理。缺少可替代性的使用方式不会对原作品的著作權产生不合理的侵害。这也是合理使用制度的本质之一。具体的方式可以通过缩减原视频窗口的大小或者画质、选择性呈现关键片段使原视频丧失连贯性等等。
合理使用制度虽然构成对于著作权的限制,但本质上依旧是保护并鼓励创作的——保护旧创作,鼓励新创作。短视频的合理使用不应当一刀切,但也并非纵容低质无脑的画面拼合视频的出现。我国短视频领域经历过野蛮发展阶段之后,需要一个去其糟粕取其精华的过程。而短视频群体中,合理使用就是一个有效的筛子——留下并保护旧的创作,鼓励新的具有新价值的创作出现。著作权法的规则及其适用,应当为新型创作模式留出适当的空间。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