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企业知识产权证券化路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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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2018年4月1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关于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指导意见》,鼓励海南探索知识产权证券化工作,使得国内对知识产权证券化的讨论进一步升温。为了配合知识产权证券化的需求,本文旨在进行有益的尝试。本文先通过分析国外知识产权证券化成功经验,结合国内学者的研究、资产证券化实践,在此基础上评价武汉知识产权交易所知识产权证券化模式。经过对比分析,本文认为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关键是高质量的知识产权资产和成熟的知识产权交易市场,尤其是活跃的知识产权许可市场。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在当前知识产权质量不高、知识产权许可交易市场不成熟的情况下,我国企业知识产权证券化应该选择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子公司设立的专项资产计划作为常设特殊目的机构,以许可历史、市场需求、技术成熟程度作为参考因素,按照一定比例给资产池配置中高级的知识产权,或者可以选择几个企业的知识产权的未来的许可收益、知识产权产品或服务的未来收益组成混合基础资产,两者均是不同企业的知识产权集中进行证券化。
  关键词:高价值知识产权资产;知识产权交易;知识产权证券化;集中证券化
  中图分类号:DF5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3-9945(2019)02-0043-09
  引言
  根据“中国资产证券化分析网”《2018年中国资产证券化市场半年报》统计,2018年上半年发行的企业证券化(ABS)的基础资产根本不见知識产权的踪影,且企业ABS的前20名和新增的发起人大部分为金融机构、汽车金融机构或者房地产开发商,亦未见科技企业的踪影。一边是政府的呼吁,一边是市场的冷落。尽管如此,知识产权证券化也不应盲目铺开,应突出重点。本文分析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基本要求,知识产权证券化在中国的制度和现实土壤,以期为企业知识产权证券化路径选择提供建议。
  一、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基本要求
  “以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支撑的,这是资产证券化的本质和精髓”翻,要想为知识产权实现证券化,知识产权基础资产必须提供稳定的现金流,否则知识产权证券化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了。国外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成功案例表明,知识产权证券化包含三大关键因素(见图1):一是持续稳定的现金流,而其前提是高质量的知识产权和结构化的知识产权资产池或者是成熟的许可市场;二是有效的风险隔离(SPv);三是信用增级和科学的评级,选择有效的第三方担保或者购买债券偿付保险,保证债券本息的支付,对债券增级,在此基础上评级机构给予较高评级。
  国内也已经有很多学者就知识产权证券化工作提出过不少理论探讨,并结合国外实践和我国现有制度,从知识产权证券化各个环节提出我国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工作的建议,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1.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公示(登记)制度,涉及知识产权转让、担保、授权的各种必须公示的交易信息通过登记整合起来,建立供大众查询的网上登记系统;2.选择选择多样化的现有的知识产权许可收益权等债权,已有基础的将来知识产权债权和部分无基础的知识产权将来债权(仅限于电影作品和个别的音乐作品)组成资产池,且注意不能过于集中。还应考虑不同知识产权的剩余保护期和知识产权产品的生命周期的搭配,确保证券化过程中每个时期均有持续和稳定的现金流;3.以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国有独资公司设立公司型特殊目的机构;4.给特殊目的公司进行税收减免或减征;5.发展知识产权证券化中介机构,如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机构、合格的信用增级机构和信用评级机构等;6.建立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包括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会议制度以及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制度、证券信用评级制度等。
  学者们从以上六个关键环节给出了框架性建议,但是并没有具体结合我国现有的制度,给出切实可行的方案。
  二、当前我国企业宜选择知识产权集中证券化
  (一)我国现有制度和现实情况
  1.知识产权公示(登记)制度不统一
  为了不让企业的知识产权面临法律的风险,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首先要在权利的设立、移转和消灭上建立统一的公示制度。权利的登记在于向世人公示某项法律事实,按照性质登记可分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比如专利权的设立、转让和出质以及商标专用权的设立和转让即为登记生效主义。登记对抗主义目前仅适用于商标许可使用,不适用于专利权的权利变动。目前,我国专利许可采取的是合同备案制度,但如果没有备案,许可合同的效力如何并不确定,这就导致难免有许可合同并未备案,导致很多专利交易的不确定。专利交易的不确定,难免会影响到现金流的持续稳定,从而影响专利基础资产的未来现金流,使得基础资产的价值大打折扣,势必会影响投资人的信心。因此,笔者建议对于专利许可也适用登记对抗主义,即规定专利许可合同需备案,不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著作权而言,集体管理组织实际上也发挥了一部分登记的职能。另外,对于在著作权管理行政部门已经登记的著作权也可倡导对转让、许可、担保等予以登记和公示。鉴于我国的行政体制,目前专利和商标同属一个部门管理,对专利和商标的登记可以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对于著作权,可以借鉴专利和商标的相应登记制度,实行自愿登记的基础上,鼓励权利人对权利的变动进行登记。
  2.知识产权价值不高,许可市场不成熟
  选择高质量的知识产权资产作为基础资产并进行结构化的安排无疑是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核心。衡量知识产权价值的指标有很多,但知识产权的许可交易,尤其是许可频率和组合专利许可,无疑可以反映知识产权的价值。根据《中国统计年鉴2017》,在国际贸易中,2016年我国被收取的知识产权使用费高达240亿美元,对外许可收取知识产权使用费仅为12亿美元。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发布的《国际收支统计年鉴》,2017年我国被收取和收取他国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总共286.61亿美元,按照《中国统计年鉴2017》,也可推知这其中大部分为外国向我国收取。因此,可以说,中国知识产权价值偏低。在国内,2008年至2012年5年期间,从许可专利类型看,实用新型居多,占比超过50%,其次是发明,占比稳定在30%左右,外观设计相对较少,不足20%。总体来讲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占比近70%。从专利许可的频率来看,近五年专利被许可实施超过50次的、异常活跃的许可交易均为国外向国内的涉外许可合同。从组合专利许可规模来看,2009年至2015年,以1件专利进行许可的合同数量在当年的合同总量的占比从87%逐步下降至72%,组合专利许可规模仍然较小。另外,2017年,企业的专利许可率仅为7.2%。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中国知识产权的总体价值仍然不高,知识产权许可市场仍然不够成熟,尤其是国内自主知识产权许可频率低,许可率低。   上述情况会带来两个问题:一是无高价值知识产权,证券化未来的现金流无法保障;二是没有可资借鉴的历史许可数据,无法较准确预测未来现金流数量。这无疑增加了知识产权证券化的风险。
  3.三种类型特殊目的载体(SPV)
  我国目前有两类资产证券化业务:一类是信贷资产证券化業务,金融机构为发起人,以其应收贷款本金和利息为基础资产,委托特定目的信托机构发行受益证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交易,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另一类是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一般企业作为发起人,由具备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者基金管理子公司设立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作为特殊目的机构,在证券市场发行交易,由中国证监会监管。按照我国《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九条,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发行债券。该办法后来被《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2号))所取代,新的办法并未直接规定信托公司不得发行债券,而其第十六条关于经营范围的规定,除了“承销证券”的规定之外再无其他关于证券的规定。因此,可以认为,新办法还是坚持了信托公司不得发行债券的规定。但同时,新办法的第十条第二款又规定“申请经营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承销、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结合第十六条第(十一)项规定“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笔者认为是特指《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第7号),以下简称《信贷证券化办法》)中规定的信托公司发行受益债券。因此,在国内,信托公司除了可以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特殊目的机构发行受益债券外,仍不能作为其他资产证券化的特殊目的机构发行债券。另一方面,专门从事资产证券化的证券公司和基金公司,他们是专门从事资产证券化的公司,有丰富的资产证券化经验,且有各项制度对他们的证券化工作予以监管和规范,包括《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证券化规定》)《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指引》)和《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等。《证券化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可以是企业应收款……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该条为知识产权相关收益作为基础资产预留了空间。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特殊目的载体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为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专门设立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目的载体”,这也为其他形式的特殊目的载体预留了空间。还有一种潜在的特殊目的载体,就是专门为资产证券化新设立公司(非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作为特殊目的机构发行债券,根据《证券法》第十六条规定,要发行债券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等。
  4.现有税收制度导致知识产权证券化成本高
  目前只有2006年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信贷税收政策》)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作出过税收减免或减征的相关规定,它的具体设计思路是暂免征收印花税,只对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对非金融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对信托项目收益在取得当年向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投资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等规定降低融资成本,提高非机构投资者的投资兴趣。除此之外,再无关于资产证券化的税收减免规定。而在知识产权证券化过程中,有知识产权相关的基础资产转让合同、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合同、知识产权增信和评级合同、投资者买卖债券合同等一系列合同,这些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应交纳印花税。同时,中介机构从事知识产权证券化服务的收费还要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等。另外,发起人向特殊目的机构真实出售基础资产的价款(融资款)要等证券发行后用证券发行收入支付。这里面就涉及资金的两次流动,即一次是投资者的资金流向特殊目的机构,一次是特殊目的机构流向发起人,两次流动就是两次征税,比如企业所得税,这无疑增加了融资成本。就连前述《信贷税收政策》也规定发起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取得的收益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
  还有一个与税收相关的问题就是中介机构的收费,评估、增级、评级、会计、律师事务所、承销等中介服务都会产生费用,虽然在计算应税额时这些费用可以作为成本予以扣除,但毕竟还是支出。仅以企业所得税为例,假如企业收入100万,没有任何支出的话,企业所得税为25万,如果中介费用10万,企业所得税22.5万,两项合计32.5万,企业净支出增加7.5万,这无疑也增加了融资成本。
  5.知识产权证券化服务机构缺乏
  在整个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与其他资产证券化服务机构一样,知识产权证券化服务机构包括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机构、信用增级机构、信用评级机构、资金托管银行、资金监管银行、法律顾问、会计顾问等(图2)。笔者认为在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和信用评级两方面,知识产权证券化与其他资产证券化不同,需要有知识产权专业知识和市场经验的机构。就知识产权评估而言,我国还未形成成熟的知识产权交易市场,加上知识产权司法赔偿低,不能反映知识产权市场价值,因此,没有足够可资参考的横向对比和纵向历史数据,这对知识产权评估影响颇大。即使有评估报告,也很难令外部信用增级机构、评级机构和投资人信服,除非是市场应用前景好的高质量知识产权。就信用评级而言,我国目前仅有《中国人民银行信用评级管理指导意见》(银发[2006]95号)对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评级进行规范,明确了评估对象范围和相应的评级要素。而对企业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的评级并未有相应规范,以大公国际和联合评级为例,均无知识产权证券化评级服务,更未有知识产权证券化评级要素。   6.资产证券化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已初步建立
  《证券化规定》对证券化管理人的职责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包括尽职调查、督促原始权益人和相关服务机构履行义务、为投资者利益管理专项计划资产、监督检查特定原始权益人持续经营情况和基础资产现金流状况,切实保障投资者权益。第三十条还规定:“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在计划說明书中约定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程序及持有人会议规则,明确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通过持有人会议行使权利的范围、程序和其他重要事项。”最后,《证券化规定》还要求按照规定和规定所附的《信息披露指引》履行信息披露和报送义务。从这个角度说,我国已基本建立了一套证券化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
  7.知识产权证券化资产向特殊目的载体转让的,仍应通知债务人
  根据国外案例,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很多都是未来许可收益,这里面就涉及许可收益债权转让给特殊目的机构问题,而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据此,《证券化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基础资产为债权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而《信贷证券化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发起机构应在全国性媒体上发布公告,将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事项,告知相关权利人。”该条实际上规定了债权人可以公告的形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笔者认为,正是因为考虑到信贷资产的债务人众多,才考虑到以公告的形式履行通知义务。但是,《信贷证券化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还规定:“贷款服务机构可以是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该条实际上解决了以公告推定债务人知晓而实际上不知晓的情形下,债务人继续向发起机构偿还贷款本息的问题,由于贷款服务机构就是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该偿付实际上就是对特殊目的机构的偿付,不会带来法律上的问题。而《证券化规定》并无相类似的规定,虽然知识产权被许可人也可能众多,但是如果以《证券化规定》为依据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的话,以公告形式履行通知义务,有可能导致被许可人不知晓,从而继续向发起人支付许可费,而引发一系列法律问题。因此,目前,知识产权证券化业务中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仍宜逐一通知债务人(被许可人)。
  (二)武汉知识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知交所)模式述评
  知交所探索的知识产权证券化模式可做如下概括:以企业核心知识产权所形成的许可、产品或服务产生的收益为基础,将其收益包装成类证券的知识产权融资票据,通过交易所交易系统向投资者非公开发行的有价证券(图3)。该有价债券是债权和股权的融合,债券持有人即可在合适的时机选择现金退出,实现债权,也可选择成为发行人的股东,实现股权。其实质是可转换债券,因此也称为科技可转债。该债券的发行人就是企业本身(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基础资产是发行人的知识产权许可、产品或服务产生的未来收益,可以降低对知识产权本身的质量要求。知交所模式具有操作简便、中间服务机构参与少、发行成本低、投资者退出方式灵活等特点。
  但从图3仅可以看出,知交所似乎承担了承销人的角色,对于证券化工作的监管和信息披露工作由谁负责?是否由知交所承担?知交所的角色定位到底是什么?这些都不明确。
  另外,知交所模式还存在两大障碍:一是“科技可转债”是否是证券法所规范的交易种类?是否是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是否适用《证券法》规范?n习对此,笔者认为,科技可转债的实质还是公司债券,依然应受《证券法》规制,知交所也应受《证券法》规制,因此知交所也应受证券公司设立条件的限制,发行后的债券交易仍应在证券交易所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二是风险控制机制问题。对此,知交所模式要求企业(发行人)“增加担保措施,以及要求企业在还本付息之前的一段时间内将还本付息的金额从企业资本中分离出来并冻结;如果企业没有分离还本付息的资金,则由企业公布解决措施”以应对发行人的信用风险,要求全流程全方位进行信息披露以应对收益风险。知交所模式控制信用风险的方式属于事后监管,如果发行人不照做或没有能力照做,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将还本付息金额从企业资本中分离出来并冻结?是分离到知交所还是其他主体?还是分离到企业与投资者共同控制的账户?如果其他债权人起诉,能否执行该账户里的金额,如果是法律依据何在,如果不是,风险如何隔离?如果企业破产,该账户里的资金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如果是法律依据何在,如果不是,风险如何隔离?对于上述问题的答案不得而知。
  对于需要信息披露的信息,其中的知识产权质量前景分析报告由谁承担?报告的质量的可信度如何?这些均不确定。知识产权的价值决定着其能给企业带来的竞争优势,也决定着其许可、其商品或服务产生的未来收益,这是决定能否产生持续稳定现金流的保障。这么关键的一步在债券发行以后通过信息披露的形式予以监督,恐怕风险过大,也难以使投资者信服。
  总之,知交所模式是一种不同于现有证券化交易机制的模式,这种模式虽然可以降低对知识产权本身质量的要求,但是仍然风险较高,风险控制机制难以保证有效。另外,知交所模式需要证券监管机构对该模式作出特别规定,还需一系列配套机制也作出特别规定,恐怕难度较大。不过知交所模式组合配置基础资产的方式可资借鉴。
  (三)知识产权集中证券化是当前我国企业的较合理选择
  鉴于目前我国知识产权普遍质量不高的情况,我国企业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应该“两条腿走路”,即一方面要培育高质量知识产权,这涉及问题较多,不在本文讨论。还有一方面就是可以在现有制度和现实情况下进行探索。具体内容分析如下:
  1.专项资产计划作为特殊目的载体
  在信托公司、公司和证券公司或基金管理子公司三种特殊目的载体备选项中,根据法律规定,信托公司除了可以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特殊目的机构发行受益债券外,仍不能作为其他资产证券化的特殊目的机构发行债券。为资产证券化专门新设立公司,作为特殊目的载体。相当于新设立项目公司,资产证券化项目还本付息后即解散并办理注销手续。但是新项目公司却不具备发行债券的条件。根据前文所述,可发行债券的公司须有前三年的利润,光这一项条件,新设立的项目公司就不符合,更不用说注册资本金要求较高、债券余额不能超过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四十等条件了,因此,专门新设立公司作为知识产权证券化的特殊目的载体没有法律基础。唯一的选择就是证券公司或者基金管理子公司设立专项资产计划作为特殊目的载体。不但有成熟的监管体系,证券公司或基金管理子公司也有丰富的资产证券化经验。他们要做的就是在现有业务基础上,新辟知识产权证券化业务。   2.多元选择,合理配置,集中证券化
  要实行彻底的风险隔离就是把知识产权的所有权转让给特殊目的载体,让知识产权所有权变为基础资产。当然这样的操作具有法律基础,《证券化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可以是企业应收款……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中“其他财产”为知识产权所有权的转让并作为基础资产预留了空间。但是这样做会存在以下问题:首先,《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商标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均规定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的转让应当登记,要登记就要登记新的权利人,而上文所述的专项资产计划却又无法成为权利人;其次,以专利为例,专利权转移后,发起人作为原权利人在无许可情况下将无法使用该专利技术,这将给该技术带来无可估量的损失,因为原权利人作为技术的开发者最了解该技术;再次,证券公司作为专业的债券发行机构,其对知识产权运营和管理显然不具有优势,其有两个选择来对受让的知识产权进行管理:一是委托专业的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机构;二是委托发起人进行管理。专业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虽然有知识产权管理经验,但也同样不是最了解该知识产权的。因此,最后的“重任”还是落在发起人身上。要委托就要签订合同、就要向发起人支付管理费等等,不但增加了交易成本,还埋下了很多隐患,这也大概是为什么国外没有利用知识产权所有权作为基础资产进行资产证券化的原因吧。
  还有一种常见的基础资产,就是将来债权,包括有基础关系的,如租金收入、借款利息收入等,和无基础关系的,如要建或者在建的高速公路的未来过路费收入。根据国外的经验,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基础资产是知识产权的未来许可收益,其可以是有基础关系(已有的许可合同)的应收账款,也可以是无基础关系(无许可合同)的预测收入。由于是未来债权的转让不涉及所有权和许可,因此按照法律规定也无须到行政机关登记,自然涉及不到权利人的变更和被许可人问题。作为基础资产的理想知识产权就是其不光有现有的许可,还有许可的历史、许可现金收人稳定、知识产权的质量高、市场前景广阔、发起人行业地位高等,但是具有上述知识产权的发起人可能往往也不缺融资渠道,给他们做知识产权证券化,只是锦上添花,多增加了一个融资渠道而已。而其他融资渠道缺乏的中小企业才是最需要知识产权证券化的主体,这能解决他们创新的资金问题。但是这些中小企业要么没有知识产权的许可历史,要么技术并不成熟且市场前景不明朗,更谈不上什么市场地位,这样的基础资产风险太高,恐怕证券化也难以促成。
  因此,选择相应基础资产,并进行合理的配置,组成基礎资产池,就成为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关键。笔者建议,以许可历史、市场需求、技术成熟程度作为参考因素,按照一定比例给资产池配置中高级的知识产权。当然也可以选择几个企业的知识产权的未来的许可收益、知识产权产品或服务的未来收益组成混合基础资产。但不管怎样,发起人要多元,这样有利于降低风险。
  3.债权转让通知
  正如前文所述,转让的将来债权分为有基础关系的和无基础关系的。无基础关系的将来债权,债务人还不存在,不存在债权转让通知问题。有基础关系的将来债权涉及债权转让通知,在被许可人不多的情况下逐一通知也未尝不可。但是,如果被许可人众多时,比如某项技术成了标准必要专利,凡是生产该产品的都要用到该技术,就都是该专利技术的被许可人,逐一通知费时费力。因此,可以像信贷资产证券化一样,可以规定通过公告的形式加以通知。当然,在此规定下,如果被许可人不多,逐一通知的,也应承认其效力。
  4.科学确定可证券化服务机构
  确定基础资产的价值需要专业的评估机构,此时评估重点不在于确定知识产权的独立价值,而是未来一定期间的许可费收入。笔者认为许可历史、市场需求、技术成熟程度应当作为评价的指标,然后结合其他评估指标综合评估出将来一定期限内的许可费收入或者之产权产品或服务的收入。评估机构可选择国内从事知识产权评估时间长、经验丰富的评估机构,必要时,可以引进国外知识产权评估机构,与国内评估机构一道,针对知识产权进行评估。国内尚无信用评级机构针对知识产权证券化产品进行过评级,因此,首先要确定一套知识产权信用评级要素和规则,可借鉴标准普尔、穆迪等评级机构的相关评级要素和规则。关于信用增级机构,国内也尚无担保公司或者保险公司针对知识产权证券化产品进行过担保,如何引导它们也参与到证券化工作中来,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5减免税收,分摊成本
  由于资产证券化涉及证券公司和证券化中介服务机构,每一次服务都会产生相应费用,这便是企业的融资成本,再加上签订合同缴纳的印花税、转让基础资产给特设目的机构缴纳的增值税、融资收入转给发起人时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最终,证券化融资很有可能成了“高利贷”,违背了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初衷。因此,既然要发展知识产权证券化,就要给其“减负”。一方面,集中证券化能够让企业按照融资比例分摊这些税收;另一方面,税务机关应当在知识产权证券化方面作出单独的减免税的规定,这样既能降低融资成本,提高融资成功率,又能吸引企业通过知识产权证券化进行融资。税务部门应尽快制定出相应规定,否则税收成本高将成为知识产权证券化的一大障碍。待时机成熟时,也可通过制定降低知识产权证券化相关税收的法律,为知识产权证券化进一步提供减免税收的合法性。
  其他没有特别列出的问题,可直接适用资产证券化的相关管理规定。
  结语
  创新分颠覆性创新和持续性创新,颠覆性创新要破坏原有的秩序,而持续性创新是在保留原有状态的基础上进行更新。制度创新如果采用颠覆性创新模式,将有可能导致混乱,因此,笔者认为制度创新应采持续性创新为宜。知交所知识产权证券化模式可称为颠覆性创新,但是在没有相应配套制度创新之前,可能会带来负面效果。而以证券公司或基金管理子公司为主体的知识产权证券化,在保留原有资产证券化制度基础上,进行专门针对知识产权证券化相应配套制度的更新,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但是这种模式里的知识产权集中证券化在会计制度上是否具有可操作性,由于笔者知识和能力有限,无法得出答案,需要专业人士的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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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为探究外来者劣势如何影响新创企业凝聚力,通过单案例的研究方法,识别了组织内部沟通3种范式对新创企业凝聚力的作用,即创业团队的领导方式、创业团队的互动过程、创业团队集体效能感,并从外来者劣势2个来源方面探讨了它如何影响企业凝聚力。结果表明创业初期,由于地域文化等创业环境以及创业者和员工认知异质性的差异,企业组织团建活动培养企业凝聚力的行为难以落实,导致当地员工生产效率不高;因此,创业团队应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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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旅游减贫是产业扶贫的重要支撑和手段。采用2009—2018年陕西省数据,结合面板门槛回归模型,对旅游减缓农村贫困的非线性关系进行实证检验,结果显示:发展旅游业能够显著减缓地方贫困,同时表现出显著的门槛效应;以经济发展水平、交通便利水平和产业结构水平为门槛变量时,旅游业对贫困的减缓分别呈现出双重门槛、双重门槛和单一门槛特征;当经济发展水平低于第一门槛值时,发展旅游业并未减缓贫困。当经济发展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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