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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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中最广泛的主体之一的自然人,其地位在民事法律中举足轻重,他们的行为不仅关系到个人合法利益的维护,更关系到民事生活秩序的稳定和交易活动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2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我们公证的法定证明对象之一,而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又和民事行为能力紧密相联。一般情况下,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但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我们还遇到一些特殊类型的成年人,比如植物人、脑瘫患者、年老体衰的、智障人士等等,他们在某种程度上已经丧失或部分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判断和辨析能力,可是我国现行成年监护制度存在着诸多的欠缺与不足,这就给我们办理公证、适用法律带来了困难。
  [关键词]成年监护 改革 完善
  
  本文通过对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例和历史发展考察并结合我国社会现实和立法状况,提出了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法律构想。
  
  一、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现状与缺陷
  
  监护制度是我国民法规定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定监督保护人的一项制度。所设立的监督保护人叫监护人,被保护的人叫被监护人。监护制度的重要作用,是在自然人具有权利能力而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帮助其实现权利能力。我国监护制度规定在《民法通则》第二章“公民”之第二节,将监护分为对未成年人监护、对精神病人监护两种,对监护人产生、权利、义务和责任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本文以下简称(意见))中,关于监护问题,补充规定并扩充解释共14条,弥补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不足,但仍然过于笼统,存在不少问题。本文所说的“成年人监护制度”,指的是《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监护。我国现行法对监护制度的规定是不完备的,特别是成年人的监护制度,存在着更明显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成年监护制度适用范围过窄,已不能满足当今社会对成年身心障碍者监护的需要
  除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精神障碍者外,尚有不良嗜好,品行恶劣而欠缺意思能力的人,老年人中的多发病即老年痴呆症患者,其他智力障碍(智商低下、弱智),身体残疾者(植物人、危重病人及生活功能残缺之人)。由此可见我国成年监护制度只适用于精神病患者,使其适用对象和范围受到很大限制,难以真正实现监护制度的作用。
  
  2、监护种类及方法过于单一,缺乏全面与综合考虑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成年监护只有法定监护与指定监护两种,缺少国外立法中意定监护制度(即本人在意思能力健全时,预先选任信赖之亲朋作为自己将来判断能力丧失或衰退时之监护人)的设计,对被监护人个人之意思尊重不足。此外,我国监护制度中保护方式单一,民法通则对成年精神病人区分为两个层次,即无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如此,在保护方式上至少分为两种,而现行监护制度对被监护对象不做区分,无视被监护对象的行为能力程度的不同状态,简单地规定为单一的保护方式,有以偏概全之弊。
  
  3、监护理念落后,漠视被监护人残存的自治权利
  我国成年监护制度为维护一个交易的社会,过于偏重精神障碍者生理状况所导致的意思能力欠缺对他人、对社会的影响,而漠视了对残障者平等地位的保护。医学研究表明,除自然性的精神病人外,各种类型的精神障碍者如间歇性,慢性精神病人仍有部分判断认识力。由此可见,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理念不是以充分尊重和利用障碍者的判断能力为圆心而设计的,而是以法律强行剥夺或限制行为能力,复为其设置法定监护作为代理人代为意思表示。这种无视被监护人的自我决定权和发挥其尚存的行为能力的成年监护理念,必须重新加以探讨和反思。
  
  4、监护内容的规定过于概括
  监护的内容一般可分为监护事务与监护责任等部分。监护事务又可分为人身的监护与财产的监护。《民法通则》对监护人享有的权利义务设定得不完备、过于原则。仅在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负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责任,不履行职责造成损害时应赔偿。相比之下,各国民法普遍对监护人的权利、义务、责任作详细的规定,具有十分可行的操作性。例如,关于监护人是否享有报酬请求权,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而瑞士、日本、法国、台湾均明确规定监护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德国虽然原则上规定监护是无酬的,但监护人对因执行被监护人事务所支出的费用享有请求权,而且根据合理原则,也可给予适当的报酬。再来,没有明确规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侵权标准,没有明确规定对监护人侵权行为进行诉讼的启动人,使监护人侵权责任的规定流于形式。
  
  5、监护监督机关的规定很不合理
  我国民法虽然规定了监护监督机构的内容,但很不完备也不尽合理。我国监护监督机关与监护权力机关是合二为一的,都是由居民(村)民委员会和法院这样的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充任,但由于其本身有更为重要的职能工作,监督职责又没有落实到具体的人或部门,这样的监督几乎形同虚设。同时,由于立法过于简单,没有对监督机构如何行使监督权作出实质性的规定,监督机关的监督作用也难发挥。由于监督机制的软弱,现实中便有监护人利用职权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事情发生。此外,由于监督不到位,不少监护人往往怠于监护,结果造成社会上许多精神病人,未成年人到处游荡,严重危害了社会的正常秩序。
  
  二、关于完善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几点建议
  
  鉴于成年监护制度设立的必要性、重要性以及现代监护法的发展趋势,应构建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內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扩大监护对象的范围
  突破原有的只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进行监护的局限,扩大被监护对象的范围,对于欠缺事理辨识能力的精神病人、智障者(智力低下者、弱智者)、高龄人(高龄痴呆者)、身体有重度残疾的人(危重病人、植物人)、脑瘫患者,都应吸收到监护制度的对象中来,使这些人的正当权利得以维护,同时也是制度具有合理性的标志。
  
  2、在监护层次上,改变原有的单一局面
  借鉴日本改革后的新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做法,突破传统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界限,而是按被监护对象的具体判断能力程度而设立监护、保佐、辅助三种等级的监护制度。如对精神处于严重丧失状态者可实行监护,对严重心神耗弱者实行保佐,对老年痴呆症、身体障碍者实行辅助。其中监护的职责最重,保佐其次,辅助更次。
  
  3、承认意定监护的效力
  所谓意定监护,指被监护人在具备完全判断能力的情形下,预先确定某人作为自己在欠缺判断能力时的监护人。承认意定监护的效力,正是“尊重被监护人自主决定权”的体现,也充分体现了民法对私法的尊重与保护。引进意定监护制度,丰 富了我国监护类型的种类,它与现有的法定监护一起,共同发挥着对被监护对象的人身与财产之监管功能。这样使得监护制度从整体上更多地尊重被监护人的意志,更细致地区分被监护人的需求,为生活中的弱者提供更人性化的保护和支持,确保他们与常人平等地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
  
  4、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事由的规定要具体化
  在人身监护方面,应设置监护监督人,以保证监护人在日常生活、就医等方面确实保障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在财产监护方面,注重对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建立被监护人的财产账册制度,作为被监护人接受监护时既有的财产状况证据,从制度上保障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应规定监护人的以下责任:在监护开始阶段,造具并向监护监督机关提交被监护人财产的清单;妥善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但未经监护监督人同意,不得处分之;禁止监护人受让、承租被监护人的财产或接受该财产的抵押、质押;定期向监护监督人报告被监护人的财产状况;当被监护人恢复行为能力时向其移交财产。
  为了增强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建议具体规定监护人的责任,并规定在监护期间,对监护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时,由监护监督人充当被监护人的代理人。
  
  5、增加监护人的权利
  长期以来,我国监护人一直处于义务多权利少的不平衡状态。法律条文规定了监护人的多项职责,但对监护人享有哪些权利却没有明文规定。正是由于监护人履行职责没有相应的权利保障,使得监护成了“吃力不讨好”的负担,还可能有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害之虞,导致实践中监护人难找,监护人不尽职的老大难问题,最终影响监护制度应有的作用。因此,在重新整合监护制度之机,应适当增加监护人的利益,使监护人在承担义务之机享有对应的权利,以此为驱动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动力。
  (1)规定监护人有获酬请求权。纵观各国立法,像我国实行绝对无偿原则的国家毕竟是少数的。监护人为履行监护职责付出了艰辛的劳动再由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显然违背了民法公平合理的原则,对经济困难的监护人而言更是如此。长期以往将严重打击监护人的积极性。未来立法中,我们应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民法的规定,赋予监护人获得报酬请求权,考虑实际情况给予监护人津贴或者法院认为适当的报酬,使监护人在精神、物质两方面都能得到一定的补偿或满足,从而充分调动其履行职责的积极性。这样既兼顾了监护人的利益又不至于给国家带来沉重的负担,使监护制度规定更具人性化。
  (2)规定监护人的辞任权或拒任权。监护人由于智力、体力的相对欠缺或其他客观原因而难以为继监护职责时,法律应赋予其辞任权或拒任权。总结各国立法关于辞任或拒任的正当事由包括监护人年高、疾病、残疾、远离被监护人或已担任多项监护事务,及社会工作过于繁忙等等。鉴于此,建议我国规定监护人如有以下事由时可以要求辞任或拒任:年满六十五周岁;有疾病或残疾难以正常履行监护职责;因照顾老人小孩或者患病配偶家务特别繁忙;已经承担两个以上监护职责;现役军人或担任政府要职公务繁忙等等。这样既有利于减轻监护人的负担,又能尽量避免因监护人的原因使被监护人的权益受损。
  (3)明确规定监护期限。我国监护制度没有明确规定监护的期限。在实际生活中,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以18周岁为限。但对精神病人的监护往往为无限期,成为监护人一辈子的重负直到被监护人康复或死亡。长时间的监护加于一任监护人身上,极不公平,而其他潜在的监护人却处于闲散状态,造成人力资源的浪费。因此,立法应对监护期限给以明确界定,这样既有利于被监护人也是对监护人的解脱。国外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参照各国立法,我国的监护期限不妨也定为5年,最多可以连任两任,之后须重新确定监护人;其他暂未行使监护权的监护人有权对在任监护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在确定轮流监护人人选时应从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原则出发,同时应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
  
  6、法律要明确监护人的选定程序
  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当成年人发生了丧失行为能力的事实,而法院尚未宣告其为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临时监护人”的选定。其二,当法院已宣告其为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正式监护人”的选定。当然,这两种选定的前提都应建立在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通过协商,已确定了监护人,选定程序的目的只是为了让该协商确定对外具有公信力。因此,法律可以明确规定,由社会上的公权机构或公证机构担任选定程序的见证人,选定以登记备案为有效方式。在设立专门的监护监督机构尚待时日的情况下,日益健全的公证制度介入监护人的选定程序,是较为实际可行的操作方案。
  
  7、应取消监护诉讼中的指定前置程序
  “指定前置”弊大于利,应直接由人民法院受理和解决监护争议。不仅应从实体方面规定了人民法院确定监护人的原则、顺序,还应从程序方面规定此类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设立指定前置实属没有必要,既给妥善解决监护争议增加难度,还不符合司法效益原则,因此,取消监护诉讼的指定前置是有合理依据的。
  
  8、设立专门的监护监督机构
  为了监督监护人忠实地履行义务,各国民法都有监护监督人、监护决定机构的规定。在现行条件下,立法者可以考虑由各级民政部门成立专门的“监护监督事务委员会”,作为代表政府的监护监督机关,参与选任监护人、听取监护人的报告、检查监护人履职情况,以及在必要时作为代理人代理被监护人起诉监护人等事宜。
  2006年1月29日,《参考消息》中一篇题为《中国人口“骤然衰老”将是世界性难题》的文章称,中国的退休人员和就业人员的比例至2030年间达到1:2,也就是将要有两个工人来养活一个老人,中国的人口将在18年的时间里从成年型过渡到老年型,同样的过渡,法国用了115年的时间,美国用了60年时间,英国用了45年时间。相比之下,我国的社会保障和退休金制度还并不完善,为应对这一严峻的社会问题,成年监护制度的建立已是势在必行,以应对人口老龄化问题。本文只是粗浅地阐述了自己的想法和建议,成年监护制度的构建绝非一朝一夕之事,希望本文能够引起更多法律界同仁的关注,共同参与到成年监护制度的研究中来,为我国的成年监护立法制度建设做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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