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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混业经营主要采取在有条件的金融机构下设分业子公司的模式。互联网金融企业不能打着技术、创新的幌子,以一个公司从事多种混业业务而实质上进入混业经营状态
继十部委重磅出台互联网金融根本大法后,《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等一系列细则已经或正在紧锣密鼓地发布。至此,中国互联网金融正式告别“野蛮生长”,步入有序发展的新时代。随着监管落地,互联网金融有了清晰的发展方向。
首先,互联网金融第一次有了确切定义。“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金融机构传统业务的互联网化、互联网企业切入金融业务,都属于互联网金融。鼓励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相互融合,互补发展。金融机构需要融入互联网开放的基因,而互联网企业也需要借鉴金融机构谨慎的态度。由此,互联网金融的主要业态也得以明确,包括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等。
其次,明确互联网金融的“金融”本质。互联网思维与技术的运用没有改变金融风险隐蔽性、传染性、广泛性和突发性等特点。因此,应该将互联网金融企业看做金融机构。互联网金融企业应当遵循服务实体经济、服从宏观调控和维护金融稳定的总体目标,将其纳入到监管体系并加强监管是必须的,有利于互联网金融长远发展。
再者,第一次明确监管职责。对于市场化的合理部分,通过行业自律来满足;非市场化的部分,在尊重互联网金融自身发展规律的前提下,实施分类监管,保证投资者资金安全和防范风险。具体而言,央行负责互联网支付业务的监督管理;银监会负责网络借贷、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监督管理;证监会负责股权众筹融资和互联网基金销售的监督管理;保监会负责互联网保险的监督管理。这结束了互联网金融行业长期以来“无监管、无规则、无门槛”的三无状态,明确了各类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底线及准入条件,与美国众多监管机构对互联网金融企业行使监管权限的做法一脉相承。
互联网金融所拓展的诸多业务领域,与中国金融深化改革的诸多思路相契合。在股票市场巨幅震荡、中国金融创新再次站在十字路口之际,互联网金融监管名明晰对于中国金融改革深化探索无疑具有战略意义。
一是金融创新回归本源。股市的火热让部分P2P平台的交易量减少,但与此同时又催热了高杠杆、低门槛的股票配资业务。由于一味根据风险与收益成正比的原则滥用这一工具,使得配资成为逐利最大化的投机工具。同时,结构产品在金融动荡阶段所导致的实际损失远超投资者预期,并引致多米诺骨牌般的系统性风险。P2P平台等金融创新主体在危机中承担了自己所不能承担的风险,逐渐脱离简单中介服务业,而转变为高风险高收益的制造商。这种金融创新如果遭遇到系统性风险,在“金融加速器”作用下,便有灭顶之灾。《指导意见》中,强调了风险管理手段同步创新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二是金融创新主体仍是传统金融机构。传统金融机构由于在金融领域的资金、人才、制度、风控优势,将主导互联网金融整合。一方面,互联网企业不再是“颠覆者”角色,融合创新将成为新的主题。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公司、金融机构中的不同行业以及互联网金融各种业态之间,如果以开放的心态开展合作,将可能创新出多样的产品和服务,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多种商业模式。另一方面,支持有条件的金融机构建设创新型互联网平台开展网络银行、网络证券、网络保险等业务。商业银行设立直销银行乃至互联网金融子公司,已是指日可待。
三是混业路径清晰。混业经营是中国金融改革的恒久主题。中国混业经营主要采取在有条件的金融机构下设分业子公司的模式。互联网金融企业不能打着技术、创新的幌子,以一个公司从事多种混业业务而实质上进入混业经营状态。如P2P平台早已脱离单纯的网络借贷服务,而将业务延伸至基金、证券化、信贷、票据等业务,并通过资金池和期限错配放大资金杠杆。《指导意见》明确P2P信息中介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以及规定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支付性质,均是出于这种考虑。从另一个角度,《指导意见》也使得互联网金融成为混业经营的一部分,互联网金融牌照价值显现,今后从事P2P等互联网金融业务均存在准入门槛的问题。这种安排,既保留了对互联网创新发展的包容空间,又在不可触碰的混业红线上做了明确要求。
四是金融监管协调将加速建立。中国分业监管虽然饱受诟病,但在一定程度上却刺激了监管竞争。本次《指导意见》的出台,为金融创新的监管指明方向。一则放弃“叫停”等“一刀切”控制手段,围绕透明化、市场化和规范化的方向,根据不同业务性质和风险水平,疏堵结合进行监管,在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中找到平衡。二则协调好金融监管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标准化程度高的业务种类更容易制定细则和确定监管边界,而非标准化程度高的业务则存在较大的浮动空间。这要求监管主体协调配合,避免重复监管和监管真空。
继十部委重磅出台互联网金融根本大法后,《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等一系列细则已经或正在紧锣密鼓地发布。至此,中国互联网金融正式告别“野蛮生长”,步入有序发展的新时代。随着监管落地,互联网金融有了清晰的发展方向。
首先,互联网金融第一次有了确切定义。“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金融机构传统业务的互联网化、互联网企业切入金融业务,都属于互联网金融。鼓励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相互融合,互补发展。金融机构需要融入互联网开放的基因,而互联网企业也需要借鉴金融机构谨慎的态度。由此,互联网金融的主要业态也得以明确,包括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等。
其次,明确互联网金融的“金融”本质。互联网思维与技术的运用没有改变金融风险隐蔽性、传染性、广泛性和突发性等特点。因此,应该将互联网金融企业看做金融机构。互联网金融企业应当遵循服务实体经济、服从宏观调控和维护金融稳定的总体目标,将其纳入到监管体系并加强监管是必须的,有利于互联网金融长远发展。
再者,第一次明确监管职责。对于市场化的合理部分,通过行业自律来满足;非市场化的部分,在尊重互联网金融自身发展规律的前提下,实施分类监管,保证投资者资金安全和防范风险。具体而言,央行负责互联网支付业务的监督管理;银监会负责网络借贷、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监督管理;证监会负责股权众筹融资和互联网基金销售的监督管理;保监会负责互联网保险的监督管理。这结束了互联网金融行业长期以来“无监管、无规则、无门槛”的三无状态,明确了各类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底线及准入条件,与美国众多监管机构对互联网金融企业行使监管权限的做法一脉相承。
互联网金融所拓展的诸多业务领域,与中国金融深化改革的诸多思路相契合。在股票市场巨幅震荡、中国金融创新再次站在十字路口之际,互联网金融监管名明晰对于中国金融改革深化探索无疑具有战略意义。
一是金融创新回归本源。股市的火热让部分P2P平台的交易量减少,但与此同时又催热了高杠杆、低门槛的股票配资业务。由于一味根据风险与收益成正比的原则滥用这一工具,使得配资成为逐利最大化的投机工具。同时,结构产品在金融动荡阶段所导致的实际损失远超投资者预期,并引致多米诺骨牌般的系统性风险。P2P平台等金融创新主体在危机中承担了自己所不能承担的风险,逐渐脱离简单中介服务业,而转变为高风险高收益的制造商。这种金融创新如果遭遇到系统性风险,在“金融加速器”作用下,便有灭顶之灾。《指导意见》中,强调了风险管理手段同步创新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二是金融创新主体仍是传统金融机构。传统金融机构由于在金融领域的资金、人才、制度、风控优势,将主导互联网金融整合。一方面,互联网企业不再是“颠覆者”角色,融合创新将成为新的主题。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公司、金融机构中的不同行业以及互联网金融各种业态之间,如果以开放的心态开展合作,将可能创新出多样的产品和服务,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多种商业模式。另一方面,支持有条件的金融机构建设创新型互联网平台开展网络银行、网络证券、网络保险等业务。商业银行设立直销银行乃至互联网金融子公司,已是指日可待。
三是混业路径清晰。混业经营是中国金融改革的恒久主题。中国混业经营主要采取在有条件的金融机构下设分业子公司的模式。互联网金融企业不能打着技术、创新的幌子,以一个公司从事多种混业业务而实质上进入混业经营状态。如P2P平台早已脱离单纯的网络借贷服务,而将业务延伸至基金、证券化、信贷、票据等业务,并通过资金池和期限错配放大资金杠杆。《指导意见》明确P2P信息中介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以及规定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支付性质,均是出于这种考虑。从另一个角度,《指导意见》也使得互联网金融成为混业经营的一部分,互联网金融牌照价值显现,今后从事P2P等互联网金融业务均存在准入门槛的问题。这种安排,既保留了对互联网创新发展的包容空间,又在不可触碰的混业红线上做了明确要求。
四是金融监管协调将加速建立。中国分业监管虽然饱受诟病,但在一定程度上却刺激了监管竞争。本次《指导意见》的出台,为金融创新的监管指明方向。一则放弃“叫停”等“一刀切”控制手段,围绕透明化、市场化和规范化的方向,根据不同业务性质和风险水平,疏堵结合进行监管,在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中找到平衡。二则协调好金融监管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标准化程度高的业务种类更容易制定细则和确定监管边界,而非标准化程度高的业务则存在较大的浮动空间。这要求监管主体协调配合,避免重复监管和监管真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