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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民事权利要受到时间的限制民法理念,孕育而生了若干民法对民事权利时间限制的制度。本论文就诉讼时效制度在新时期的价值进行了论述,基于新时期和新的社会条件以及民族文化等特点,提出了不同于以往“旧三目的说”的诉讼时效制度价值理论。
关键词:民事权利;诉讼时效制度;价值理论;司法资源;救济;利益关系
时间是什么?我们应当如何去看待时间?不同的学科领域有着不同的答案。法学上的时间,必须限定在一定的社会生活基础上以及特定的时空范围内来加以讨论才会有意义。早在人类社会早期,本无权利概念,个人或部族以强力来维持其控制的特定财产利益,且该财产利益并无受时间限制的问题。直至国家产生、公力救济出现、权利概念产生、民事权利逐渐以程序法和实体法的途径被加以确认、取得实效和诉讼时效制度得以建立,权利受时间限制才成为一种常态,而不受时间限制的权利则被局限于极为狭窄的范围。
那么为什么民事权利要受到时间的限制?从宏观上来分析,主要有两个方面原因。一是人类生命的有限性;二是可利用财产的有限性。[1]正是基于这种宏观理解,所以才形成了若干民法对民事权利时间限制的制度,比如:诉讼时效、取得实效、除斥期间等。本篇论文将就我国对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进行研究①。
一、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价值,是合理配置、有效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从而提高对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
首先,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不可能对有所有民事纠纷提供救济。民事诉讼基本目的是解决民事纠纷。②但是我国目前的社会现实是:随着市场经济规模的不断扩大,各类民商纠纷的数量逐年递增,而司法系统由于各种原因,无论是质量上还是数量上都无法满足经济发展的需求。这种社会现实决定了,现有的司法资源不可能对所有的民事纠纷提供公力救济。使得法律在提供公力救济时必须具有一定的选择性,诉讼时效制度正是这种选择性要求的具体体现。
其次,正在发生纠纷比年代久远的纠纷更需要得到救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只使得一部分民事纠纷能够通过公力救济得到有效解决。而且在数量庞大的全部民事纠纷中,正在发生或者是发生刚不久的纠纷比那些年代久远的纠纷更需要得到救济。主要有两方面原因:一方面是正在发生或刚发生不久的纠纷中,权利人由于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表现为迫切性、真实性、直观性的特点,权利人往往更急切的需要得到救助。如果权利人立即或者不久后即在时效期间内得到公力救助,正是权利人这种迫切需要的真实反应。另一方面,能够产生更好的社会效果。对这种正在发生或刚发生侵害事实的权利人提供救济,能够对社会公众起到更及时、更有效果的教育宣传作用,符合法理的中的基本理念。
最后,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价值在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使有限的司法资源能够得到最有效的利用。诉讼时效制度将时效期间届满的纠纷,排除出公力救济的范围,是基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做出的理性选择,其目的是司法资源的最大合理化、最有效的利用。此外,民事诉讼的局限性也要求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要将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于立法政策认为更值得救济的民事纠纷才可以“物尽其用”。
二、诉讼时效制度的另一个重要价值,是确立公权力对私权利提供救济的界限
首先,时效期间届满的基本效力是权利人丧失公权力救济,或者因义务上行使抗辩权而丧失公力救济。虽然学界一般认为各国在诉讼时效的效力问题上,有实体权利消灭说、抗辩权发生说、胜诉权消灭说等不同的立法体制,但无论是哪种立法体制,时效期间届满的效力基本是相同的,即权利人无法得到公力救济,各立法体制的区别仅在于发生时效期间届满效力的具体条件不同。因此,诉讼时效制度的本质仍然是确定权利内容和边界的一种制度,一般认为该制度属于实体法而非程序法的范畴。
其次,民法本位思想的演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诉讼时效具体制度的内容,公权力对私权利提供救济的界限反映了民法本位的基本价值取向。时效期间的缩短,使公权力对私权利提供的救济,至少从表面上看保护时间不如以前充分了。时效期间由长变短是现代民法对权利绝对保护理念进行修正的结果,强调对公民权利的保护,适合现代社会人类发展的基本理念,也反映了人类社会不同历史时期,公权力对私权利提供救济的程度的差异性。
最后,诉讼时效具体制度的演变反映了公权力和私权利关系的消长。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关系,是法理学上永恒的命题。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具体制度中,公权力和私权利关系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在诉讼时效制度领域中,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坚持诉讼时效的法定性,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诉讼制度的有关规则。
三、结论
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应当立足于一国的特定社会现实即人民观念作具体的分析。并不存在一种一成不变的理论和制度能够适应用于任何国家的任何历史时期。在不同的国家,在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诉讼时效制度作为一种对救济权进行时间限制的法律制度,其蕴含的价值和发挥的功能并不是完全相同的。有两个最重要的因素影响甚至决定了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一是该国的特定社会现实,主要指权利享有与义务履行在社会现实中的实际运行状况如何;二是该国的人民观念,即在该国固有的人民观念中,对于救济权进行时间限制的基本态度如何。考察历史上不同国家对诉讼时效制度价值的解读和构建,均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这两个因素。新社会条件下的诉讼时效制度价值理论:一是提高对目前我国有限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二是确立公权力对私权利提供救济的界限;三是平衡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观念,不仅影响着我国现行法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构建,更关系到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具体法律关系。我们唯有与时俱进,把握符合当前国情的诉讼时效制度价值观,才可以让民法成为民众现实生活关系最合理、最真实、最准确的法律表达。
注释:
①杨巍:《民事权利时间限制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年出版,第136页。
②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页。民事诉讼目的论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保护私权说;第二阶段是维护司法秩序说;第三阶段是解决纠纷说。
关键词:民事权利;诉讼时效制度;价值理论;司法资源;救济;利益关系
时间是什么?我们应当如何去看待时间?不同的学科领域有着不同的答案。法学上的时间,必须限定在一定的社会生活基础上以及特定的时空范围内来加以讨论才会有意义。早在人类社会早期,本无权利概念,个人或部族以强力来维持其控制的特定财产利益,且该财产利益并无受时间限制的问题。直至国家产生、公力救济出现、权利概念产生、民事权利逐渐以程序法和实体法的途径被加以确认、取得实效和诉讼时效制度得以建立,权利受时间限制才成为一种常态,而不受时间限制的权利则被局限于极为狭窄的范围。
那么为什么民事权利要受到时间的限制?从宏观上来分析,主要有两个方面原因。一是人类生命的有限性;二是可利用财产的有限性。[1]正是基于这种宏观理解,所以才形成了若干民法对民事权利时间限制的制度,比如:诉讼时效、取得实效、除斥期间等。本篇论文将就我国对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进行研究①。
一、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价值,是合理配置、有效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从而提高对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
首先,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不可能对有所有民事纠纷提供救济。民事诉讼基本目的是解决民事纠纷。②但是我国目前的社会现实是:随着市场经济规模的不断扩大,各类民商纠纷的数量逐年递增,而司法系统由于各种原因,无论是质量上还是数量上都无法满足经济发展的需求。这种社会现实决定了,现有的司法资源不可能对所有的民事纠纷提供公力救济。使得法律在提供公力救济时必须具有一定的选择性,诉讼时效制度正是这种选择性要求的具体体现。
其次,正在发生纠纷比年代久远的纠纷更需要得到救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只使得一部分民事纠纷能够通过公力救济得到有效解决。而且在数量庞大的全部民事纠纷中,正在发生或者是发生刚不久的纠纷比那些年代久远的纠纷更需要得到救济。主要有两方面原因:一方面是正在发生或刚发生不久的纠纷中,权利人由于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表现为迫切性、真实性、直观性的特点,权利人往往更急切的需要得到救助。如果权利人立即或者不久后即在时效期间内得到公力救助,正是权利人这种迫切需要的真实反应。另一方面,能够产生更好的社会效果。对这种正在发生或刚发生侵害事实的权利人提供救济,能够对社会公众起到更及时、更有效果的教育宣传作用,符合法理的中的基本理念。
最后,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价值在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使有限的司法资源能够得到最有效的利用。诉讼时效制度将时效期间届满的纠纷,排除出公力救济的范围,是基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做出的理性选择,其目的是司法资源的最大合理化、最有效的利用。此外,民事诉讼的局限性也要求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要将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于立法政策认为更值得救济的民事纠纷才可以“物尽其用”。
二、诉讼时效制度的另一个重要价值,是确立公权力对私权利提供救济的界限
首先,时效期间届满的基本效力是权利人丧失公权力救济,或者因义务上行使抗辩权而丧失公力救济。虽然学界一般认为各国在诉讼时效的效力问题上,有实体权利消灭说、抗辩权发生说、胜诉权消灭说等不同的立法体制,但无论是哪种立法体制,时效期间届满的效力基本是相同的,即权利人无法得到公力救济,各立法体制的区别仅在于发生时效期间届满效力的具体条件不同。因此,诉讼时效制度的本质仍然是确定权利内容和边界的一种制度,一般认为该制度属于实体法而非程序法的范畴。
其次,民法本位思想的演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诉讼时效具体制度的内容,公权力对私权利提供救济的界限反映了民法本位的基本价值取向。时效期间的缩短,使公权力对私权利提供的救济,至少从表面上看保护时间不如以前充分了。时效期间由长变短是现代民法对权利绝对保护理念进行修正的结果,强调对公民权利的保护,适合现代社会人类发展的基本理念,也反映了人类社会不同历史时期,公权力对私权利提供救济的程度的差异性。
最后,诉讼时效具体制度的演变反映了公权力和私权利关系的消长。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关系,是法理学上永恒的命题。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具体制度中,公权力和私权利关系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在诉讼时效制度领域中,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坚持诉讼时效的法定性,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诉讼制度的有关规则。
三、结论
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应当立足于一国的特定社会现实即人民观念作具体的分析。并不存在一种一成不变的理论和制度能够适应用于任何国家的任何历史时期。在不同的国家,在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诉讼时效制度作为一种对救济权进行时间限制的法律制度,其蕴含的价值和发挥的功能并不是完全相同的。有两个最重要的因素影响甚至决定了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一是该国的特定社会现实,主要指权利享有与义务履行在社会现实中的实际运行状况如何;二是该国的人民观念,即在该国固有的人民观念中,对于救济权进行时间限制的基本态度如何。考察历史上不同国家对诉讼时效制度价值的解读和构建,均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这两个因素。新社会条件下的诉讼时效制度价值理论:一是提高对目前我国有限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二是确立公权力对私权利提供救济的界限;三是平衡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观念,不仅影响着我国现行法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构建,更关系到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具体法律关系。我们唯有与时俱进,把握符合当前国情的诉讼时效制度价值观,才可以让民法成为民众现实生活关系最合理、最真实、最准确的法律表达。
注释:
①杨巍:《民事权利时间限制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年出版,第136页。
②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页。民事诉讼目的论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保护私权说;第二阶段是维护司法秩序说;第三阶段是解决纠纷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