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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知识产权的经济利益已经不仅限于现实的经济收益,其期待利益也越来越得到社会的关注。对于知识产权期待利益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以及如何分割,已经成为当下学者探讨的热点,文章从整体上对知识产权期待利益进行了分析,对其分割方式提出了建设性意见,并呼吁离婚补偿制度的建立,以弥补因离婚而导致的某种社会不公的存在。
关键词:知识产权经济利益 知识产权期待利益 夫妻财产制度
知识产权的创造完成到转化为现实收益往往有一个时间差,因此,便出现知识产权的收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实际取得,可能在离婚后才取得,成为一种可期待利益,其是否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直众说纷纭。有鉴于司法解释亦未明确离婚诉讼中知识产权期待利益的分割,本文将对该问题进行探索分析。
一、知识产权期待利益概述
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现行《婚姻法》中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所以我们也应遵循这一法定财产制的精神确定知识产权期待收益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知识产权期待利益是指知识产权尚未取得的利益。知识产权经济利益的实现是需要一定时间的,并且利益能否实现还要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存在一定风险。①某项智力成果,有可能将来能获得巨大经济利益,但也可能没有市场而一文不值。这种期待利益的有无,大小都没有衡量的标准。
一种观点认为,对于离婚时未曾实现的知识产权的经济利益应当根据期待权与既得权的理论来解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就其知识产权尚未与他人订立使用或转让合同,该项知识产权的经济利益只是一种期待利益。创作者获得报酬权也只是期待权,该项知识产权的经济利益不能归夫妻共有。况且知识产权具有双重性,作为人身权只能由权利人行使而不能转让,而财产权的行使往往与人身权不能分离,即使将其分割给不享有知识产权的一方,因权利行使上的限制,该方当事人实际上也并不能取得财产利益。
然而,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认为对期待利益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是对当事人中的一方不公平的。知识产权中的经济利益应当包括期待利益。
二、知识产权期待利益的共有属性分析
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实现,确受诸多因素影响,存在一定的风险。司法解释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包括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然而离婚时未明确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收益,即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的归属问题,这是立法一大缺陷,也是学者争论的焦点。笔者认为,应该认定知识产权的可期待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在于:
第一,我国新婚姻法立法精神的要求。司法解释已将婚姻期间明确将来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其立法精神在于加强对知识产权人配偶的权益保护。因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休戚与共的,夫妻任何一方取得识产权的过程,都离不开另一方物质和精神等方面的支持。如一方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用于智利成果的创造,势必使另一方担负起更多的家庭事务。也就是说,夫妻一方知识产权的获得,也凝聚了另一方的辛勤付出。②如果知识产权的收益不包括预期收益,那么实际上就是对另一方家务劳动价值乃至人力资本的剥夺,不符合我国最大限度保护知识产权人配偶利益的立法精神。
第二,知识产权是创造性、无形性、经济性的统一体,虽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能尚未取得经济利益,但在离婚后,它能给所有方带来的经济利益是难以估量的。因为在该知识产权的法定保护期内,所有方可以通过多种多样的有偿方式来实施其权利,从而可以不断地为其带来经济利益。③因此,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属性是不容忽视的,虽然知识产权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但其获得的财产收益却是实实在在的、可以进行分割的有形财产。即使知识产权的财产收益在离婚时尚未明确能够取得,但其财产期待权也是存在的。
第三,防止在具体的离婚案件中,知识产权人进行恶意隐瞒活动。在现实生活中,有的知识产权人规避法律的规定,为了独占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知识产权收益,排除配偶对知识产权进行分割的权利,故意在婚姻存续期间不采取积极行为,使财产性收益处于"无法确定"的状态。直到离婚后才采取措施确定该项收益,从而变相剥夺其配偶对婚姻共同生活期间对该项知识产权的"投资"和取得该项知识产权收益的预期利益。
总之,在婚姻期间所得知识产权的期待权不完全等同于一般财产权的期待权理论,确定为权利人所有。凡基于夫妻一方婚内所得知识产权的财产权所生的期待利益,由于其为婚内所得的无形财产所生,因此界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夫妻财产中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的分割方法
由于知识产权的期待权自身的特点,其取得与否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何时取得也没有一个肯定的时限,因此,一律规定在离婚时对其进行分割的方法是不现实的。笔者以为,在具体分割夫妻财产中的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时,可以设定以下的规则进行分割:
(一)中观的分割方法
1.专业评估,折价补偿。参照民法关于不可分物的分割方法,先聘请专门的评估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对需要分割的知识产权的可预期利益的价值进行估价,然后判定该项知识产权归对其享有人身权的一方所有,所有人在取得该知识产权的可预期利益后,须对对方给予相应的补偿。
2.暂时中止,过后请求。如果该知识产权于离婚时尚未明确是否可以取得财产收益或者无法确定具体经济价值的,可以允许夫妻双方在离婚时暂不对该期待利益进行分割,但规定一方对另一方离婚后处分知识产权取得的收益享有请求权。待取得或明确财产收益时由分得该知识产权的一方向另一方给付相应的财产份额。当然,此种给付可以由双方协商进行,也可以向法院起诉作出判决。
(二)微观的分割法
知识产权从狭义上讲主要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由于各种知识产权性质存在差异,作为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在离婚分割时方法也不完全相同。
1.专利权、商标权期待利益的分割
与著作权相比,专利权和商标权具有较少的人身权内容。知识产权人取得专利权商标权的目的就在于将其投入商业运营,使潜在收益转化为巨大的现实利益。在对专利权、商标权进行财产分割时,可以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④
(1)保持共有,在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继续共同作为专利权与商标权的权利人,离婚后按照普通财务的共有关系处理。
(2)对于夫妻一方取得知识产权的,除了给予另一方现有价值的相应补偿外。在离婚后,权利人基于该专利权商标权所获得的收益,非权利人的另一方均有权主张获得适当的财产份额。
(3)双方均不主张拥有该专利权、商标权的,可通过协商、拍卖等方式转让给第三人,然后双方分割因转让知识产权取得的利益。
另外需要注意的,因财产分割需要变更权利登记的,应按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而且不能因权利人的变更而侵害、影响善意第三人的权益。
2.著作权期待利益的分割
与上述两种知识产权追求经济效益的属性不同,作者创作作品并不完全是经济利益的驱使,著作权更多的是作者对世界、人生的认识和主观价值、思想的体现,具有更强的人身属性。正是基于著作权自身的特质,我国《著作权法》不仅规定了复制权、改编权等多项财产权,还包括了发表权、署名权等多项人身权,无论财产权被著作权人如何处分,这些人身权至著作完成之日起就归作者所有。
正是基于著作权的特殊性质,除了对婚内已实际取得的收益进行分割外,对著作财产期待权不宜采用上述专利权商标权的方法进行分割。离婚财产分割时,完整的著作权仍归作者所有,同时确认作为非著作权人的另一方离婚后享有对该作品获得收益的分割请求权,即待日后因该著作权产生经济收益,另一方有权请求将收益作为共同财产获得适当的份额。
注释:
①周林:"试论知识产权评估的基本概念和理论依据",载于《法商研究》,1996年第6期
②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25页。
③陈静云:"一个新的法律问题:离婚案中知识产权的分割",载于《柳州师专学报》2000年第15期。
④黄有仕:"离婚案件中有关知识产权的问题分析",载于《东南大学学报》2005年第7期。
关键词:知识产权经济利益 知识产权期待利益 夫妻财产制度
知识产权的创造完成到转化为现实收益往往有一个时间差,因此,便出现知识产权的收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实际取得,可能在离婚后才取得,成为一种可期待利益,其是否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直众说纷纭。有鉴于司法解释亦未明确离婚诉讼中知识产权期待利益的分割,本文将对该问题进行探索分析。
一、知识产权期待利益概述
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现行《婚姻法》中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所以我们也应遵循这一法定财产制的精神确定知识产权期待收益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知识产权期待利益是指知识产权尚未取得的利益。知识产权经济利益的实现是需要一定时间的,并且利益能否实现还要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存在一定风险。①某项智力成果,有可能将来能获得巨大经济利益,但也可能没有市场而一文不值。这种期待利益的有无,大小都没有衡量的标准。
一种观点认为,对于离婚时未曾实现的知识产权的经济利益应当根据期待权与既得权的理论来解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就其知识产权尚未与他人订立使用或转让合同,该项知识产权的经济利益只是一种期待利益。创作者获得报酬权也只是期待权,该项知识产权的经济利益不能归夫妻共有。况且知识产权具有双重性,作为人身权只能由权利人行使而不能转让,而财产权的行使往往与人身权不能分离,即使将其分割给不享有知识产权的一方,因权利行使上的限制,该方当事人实际上也并不能取得财产利益。
然而,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认为对期待利益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是对当事人中的一方不公平的。知识产权中的经济利益应当包括期待利益。
二、知识产权期待利益的共有属性分析
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实现,确受诸多因素影响,存在一定的风险。司法解释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包括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然而离婚时未明确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收益,即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的归属问题,这是立法一大缺陷,也是学者争论的焦点。笔者认为,应该认定知识产权的可期待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在于:
第一,我国新婚姻法立法精神的要求。司法解释已将婚姻期间明确将来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其立法精神在于加强对知识产权人配偶的权益保护。因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休戚与共的,夫妻任何一方取得识产权的过程,都离不开另一方物质和精神等方面的支持。如一方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用于智利成果的创造,势必使另一方担负起更多的家庭事务。也就是说,夫妻一方知识产权的获得,也凝聚了另一方的辛勤付出。②如果知识产权的收益不包括预期收益,那么实际上就是对另一方家务劳动价值乃至人力资本的剥夺,不符合我国最大限度保护知识产权人配偶利益的立法精神。
第二,知识产权是创造性、无形性、经济性的统一体,虽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能尚未取得经济利益,但在离婚后,它能给所有方带来的经济利益是难以估量的。因为在该知识产权的法定保护期内,所有方可以通过多种多样的有偿方式来实施其权利,从而可以不断地为其带来经济利益。③因此,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属性是不容忽视的,虽然知识产权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但其获得的财产收益却是实实在在的、可以进行分割的有形财产。即使知识产权的财产收益在离婚时尚未明确能够取得,但其财产期待权也是存在的。
第三,防止在具体的离婚案件中,知识产权人进行恶意隐瞒活动。在现实生活中,有的知识产权人规避法律的规定,为了独占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知识产权收益,排除配偶对知识产权进行分割的权利,故意在婚姻存续期间不采取积极行为,使财产性收益处于"无法确定"的状态。直到离婚后才采取措施确定该项收益,从而变相剥夺其配偶对婚姻共同生活期间对该项知识产权的"投资"和取得该项知识产权收益的预期利益。
总之,在婚姻期间所得知识产权的期待权不完全等同于一般财产权的期待权理论,确定为权利人所有。凡基于夫妻一方婚内所得知识产权的财产权所生的期待利益,由于其为婚内所得的无形财产所生,因此界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夫妻财产中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的分割方法
由于知识产权的期待权自身的特点,其取得与否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何时取得也没有一个肯定的时限,因此,一律规定在离婚时对其进行分割的方法是不现实的。笔者以为,在具体分割夫妻财产中的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时,可以设定以下的规则进行分割:
(一)中观的分割方法
1.专业评估,折价补偿。参照民法关于不可分物的分割方法,先聘请专门的评估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对需要分割的知识产权的可预期利益的价值进行估价,然后判定该项知识产权归对其享有人身权的一方所有,所有人在取得该知识产权的可预期利益后,须对对方给予相应的补偿。
2.暂时中止,过后请求。如果该知识产权于离婚时尚未明确是否可以取得财产收益或者无法确定具体经济价值的,可以允许夫妻双方在离婚时暂不对该期待利益进行分割,但规定一方对另一方离婚后处分知识产权取得的收益享有请求权。待取得或明确财产收益时由分得该知识产权的一方向另一方给付相应的财产份额。当然,此种给付可以由双方协商进行,也可以向法院起诉作出判决。
(二)微观的分割法
知识产权从狭义上讲主要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由于各种知识产权性质存在差异,作为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在离婚分割时方法也不完全相同。
1.专利权、商标权期待利益的分割
与著作权相比,专利权和商标权具有较少的人身权内容。知识产权人取得专利权商标权的目的就在于将其投入商业运营,使潜在收益转化为巨大的现实利益。在对专利权、商标权进行财产分割时,可以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④
(1)保持共有,在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继续共同作为专利权与商标权的权利人,离婚后按照普通财务的共有关系处理。
(2)对于夫妻一方取得知识产权的,除了给予另一方现有价值的相应补偿外。在离婚后,权利人基于该专利权商标权所获得的收益,非权利人的另一方均有权主张获得适当的财产份额。
(3)双方均不主张拥有该专利权、商标权的,可通过协商、拍卖等方式转让给第三人,然后双方分割因转让知识产权取得的利益。
另外需要注意的,因财产分割需要变更权利登记的,应按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而且不能因权利人的变更而侵害、影响善意第三人的权益。
2.著作权期待利益的分割
与上述两种知识产权追求经济效益的属性不同,作者创作作品并不完全是经济利益的驱使,著作权更多的是作者对世界、人生的认识和主观价值、思想的体现,具有更强的人身属性。正是基于著作权自身的特质,我国《著作权法》不仅规定了复制权、改编权等多项财产权,还包括了发表权、署名权等多项人身权,无论财产权被著作权人如何处分,这些人身权至著作完成之日起就归作者所有。
正是基于著作权的特殊性质,除了对婚内已实际取得的收益进行分割外,对著作财产期待权不宜采用上述专利权商标权的方法进行分割。离婚财产分割时,完整的著作权仍归作者所有,同时确认作为非著作权人的另一方离婚后享有对该作品获得收益的分割请求权,即待日后因该著作权产生经济收益,另一方有权请求将收益作为共同财产获得适当的份额。
注释:
①周林:"试论知识产权评估的基本概念和理论依据",载于《法商研究》,1996年第6期
②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25页。
③陈静云:"一个新的法律问题:离婚案中知识产权的分割",载于《柳州师专学报》2000年第15期。
④黄有仕:"离婚案件中有关知识产权的问题分析",载于《东南大学学报》2005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