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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的核心权利。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程度的重要尺度。美国著名律师德肖微茨曾说:”一个国家是否有真正的自由,试金石之一是它对那些为有罪之人、为世人不齿之徒辩护的态度。” [1]日前,《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已经公布并即将正式实施。这次对刑诉法的修改其中一个亮点便是,在辩护律师会见通信权方面较为有效地解决了刑诉法与律师法的冲突问题,较好地平衡了追诉犯罪与保障辩护权之间的关系。从总体上看,这一修法思路和方向是正确的,某些条文的设计也吸收了学界近年来有关领域的研究成果。但是,不得不看到,某些规定仍旧暴露出明显的不足。本文仅从刑事辩护权的角度对新刑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评析,提出本人的一些不成熟的观点和建议。
一、 新刑诉法中刑事辩护制度的进步
《修正案》对于刑事辩护制度的规定有着以下三个亮点:第一,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修正案》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第二,有关辩护律师会见通信权的规定具有明显的进步性,这种进步性主要体现在保障辩护权的顺畅行使,着力解决实践中律师“会见难”的问题。为此,《修正案》一方面吸收了现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内容,另一方面实现了与律师法的协调。第三,扩大伪证罪的对象。《修正案》第对伪证罪的主体做出了修改。就是将以往的”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改为”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
二、 新刑诉法中刑事辩护制度的不足
新刑诉法的规定与1996年刑诉法相比尽管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也存在明显的不足。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特殊案件会见许可的规定可能在实践中演化为普遍的“不予许可”
1996年刑诉法实施的经验教训反复证明了一个事实,即凡是授权职权机关许可或者同意的事项,在辩护律师提出申请时,基本上都变成了“不予许可”或者“不予同意”决定,调查取证权如此,会见权更是如此。实践中,侦查机关在行使裁量权时遵循的是“权力方便行使”的逻辑,律师会见嫌疑人自然会给侦查权的行使带来诸多不便,因此也就难以获得侦查机关的认可和支持。这就使几类特殊案件的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丧失了律师帮助权和会见交流权。“从被疑者的辩护权的实质化的观点来看,被疑者与辩护人接见交流的保障必不可少。”[2]会见权乃辩护权的基础和核心,如果会见权被剥夺,又何谈辩护权之行使。会见权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不应被剥夺。《修正案》这一规定可能导致的后果,我们必须予以高度的警觉。
(二)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允许核实证据的规定有违辩护权的基本理论
《修正案》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该规定的立法本意很明确,将律师向当事人核实证据的权能限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而在侦查阶段仅限于了解案情和提供法律咨询。但是,《修正案》的相关规定已经明确,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有权委托辩护人。而“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既然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已经具有了“辩护人”身份,那么辩护律师在提出有利于委托人材料的同时,为了确证这些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当然应当允许律师向当事人核实有关证据材料。这也是辩护权的应有之意。《修正案》一方面赋予侦查阶段的律师以辩护人身份,另一方面又不允许其核实证据,这在逻辑上是自相矛盾的。
(三)对侵犯律师会见权的行为缺乏有效的救济
对于看守所超过48小时不安排律师会见以及侦查机关无正当理由不许可律师的会见申请等侵犯律师会见权的行为该如何处理?这一直是近年来诉讼法学界所关注的问题。《修正案》对此问题也有所涉及,即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这种“自查自纠”的处理方式注定难以发挥权利救济的功能。正如陈瑞华教授所指出的:“控辩双方发生争议之后,辩护方必须有机会向中立的裁判者寻求有效的司法救济,否则,对辩护权的保障就会由作为辩护方对立面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所掌控。这经常是导致辩护权无法实施、律师难以获得救济的重要原因。”[3]
(四)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通信秘密缺乏保障性规定
《修正案》虽然赋予侦查阶段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通信权,但是缺乏对通信内容、通信秘密的保障性规定。实践中,看守所或者办案机关通常都会对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信件往来进行检查,对内容涉及案情的信件大多予以扣留,这严重限制了通信权的行使。
三、进一步完善刑事辩护权的几点建议
(一)改革完善会见许可制度,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必要的会见权
对于几类特殊案件,实行不同于普通案件的律师会见制度,进行必要的程序限制是完全必要的,但是基于辩护防御的需要,保障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必要的沟通和交流也是程序正义和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最低限度的要求。国外法治发达国家尽管也会对特殊案件、特殊情形下律师的会见权进行一定的限制,但这种限制主要是对会见时间的推迟以及指定会见的日期和次数,而不是否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第一种方案是在设置许可会见制度的同时,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必要的会见次数,例如规定在整个侦查阶段应当保证律师会见嫌疑人的次数不少于二次;第二种方案是改变许可会见的规定,通过其他方式对会见过程予以限制。例如,在允许凭“三证”会见的同时,规定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或者通过电子设备对会见的过程进行监听和监控。这两种方案既考虑到了追诉某些特殊犯罪的需要,也关照到了律师会见权的实现问题。 (二)将通信权修改为通讯权,在保障通讯秘密的同时合理设置例外规定
通讯权不但是辩护律师的权利,也是被追诉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在被追诉人有与其律师会见交流的需要和请求时,看守所应当切实承担起保障被羁押人行使该项权利的义务,即看守所应当及时通知律师,转告当事人提出的会见请求。如果律师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及时前来会见,那么看守所应当为被羁押人与其律师的联络提供电话、网络视频等通讯设备和通讯服务。这就可以改变目前因被羁押人只能被动等待律师来访所导致的律师无法及时有效地向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的问题。在日本,“犯罪嫌疑人希望会见时,拘留所负责人或检察官必须向辩护人传达,辩护人如不能立即会见时,应该考虑允许通电话或通信。”[4]
(三)加强权利救济,明确侵权的不利后果
“无救济即无权利”。因此,律师会见通讯权若要在实践中得到真正落实,必须为侵权行为设置不利后果,避免侵权人从侵权行为中获益,并且要给予被侵权人一定的救济途径。
在侵权不利后果的设置上,根据侵权的不同情形可考虑采取以下制裁措施:对于非法剥夺律师和被追诉人会见通讯权的,在被追诉人与律师会见联络之前,被追诉人有权拒绝回答侦控机关的讯问;由于侦查机关的不当限制使得律师无法会见当事人的,在律师会见当事人之前,检察机关不得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捕之后侦查阶段拒绝会见的,在侦查终结后侦查机关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拒绝受理;对于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剥夺律师会见权的,检察机关不得提起公诉,法院不得开庭审判,除非会见权得到实现;对于没有正当理由拖延律师会见时间的,侦控机关在拖延期间所取得的被追诉人口供不具有证据能力,不得作为起诉和判决的根据;对律师会见和通话进行监听,则该监听结果不得用作不利于被追诉人或律师的证据。德国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对辩护人适用特别规则,因为刑诉法第148条第1项保证其得与被告不受限制地任为言词上之交往连系。因此如果在对被告施行电话监听时,发现其乃在与辩护人通话时,则应将录音中断,或如已录音时,则需将之消除。如果辩护人同时也被监听,并且从监听结果中证实,该辩护人确有犯使刑罚无效罪之嫌疑时,则该所监听之结果不得作为不利辩护人之用。[5]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修改在即 学者吁解决律师辩护“三难”,法制日报,2011-08-03。
[2][日]铃木茂嗣:《日本刑事诉讼法的特色及解释上的诸问题》[C],李海东等译,载《日本刑事诉讼法的形成与特色》,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国成文堂1997年联合出版,第51页。
[3]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M],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60页。
[4][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3页。
[5][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M],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4页。
一、 新刑诉法中刑事辩护制度的进步
《修正案》对于刑事辩护制度的规定有着以下三个亮点:第一,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修正案》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第二,有关辩护律师会见通信权的规定具有明显的进步性,这种进步性主要体现在保障辩护权的顺畅行使,着力解决实践中律师“会见难”的问题。为此,《修正案》一方面吸收了现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内容,另一方面实现了与律师法的协调。第三,扩大伪证罪的对象。《修正案》第对伪证罪的主体做出了修改。就是将以往的”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改为”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
二、 新刑诉法中刑事辩护制度的不足
新刑诉法的规定与1996年刑诉法相比尽管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也存在明显的不足。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特殊案件会见许可的规定可能在实践中演化为普遍的“不予许可”
1996年刑诉法实施的经验教训反复证明了一个事实,即凡是授权职权机关许可或者同意的事项,在辩护律师提出申请时,基本上都变成了“不予许可”或者“不予同意”决定,调查取证权如此,会见权更是如此。实践中,侦查机关在行使裁量权时遵循的是“权力方便行使”的逻辑,律师会见嫌疑人自然会给侦查权的行使带来诸多不便,因此也就难以获得侦查机关的认可和支持。这就使几类特殊案件的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丧失了律师帮助权和会见交流权。“从被疑者的辩护权的实质化的观点来看,被疑者与辩护人接见交流的保障必不可少。”[2]会见权乃辩护权的基础和核心,如果会见权被剥夺,又何谈辩护权之行使。会见权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不应被剥夺。《修正案》这一规定可能导致的后果,我们必须予以高度的警觉。
(二)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允许核实证据的规定有违辩护权的基本理论
《修正案》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该规定的立法本意很明确,将律师向当事人核实证据的权能限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而在侦查阶段仅限于了解案情和提供法律咨询。但是,《修正案》的相关规定已经明确,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有权委托辩护人。而“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既然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已经具有了“辩护人”身份,那么辩护律师在提出有利于委托人材料的同时,为了确证这些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当然应当允许律师向当事人核实有关证据材料。这也是辩护权的应有之意。《修正案》一方面赋予侦查阶段的律师以辩护人身份,另一方面又不允许其核实证据,这在逻辑上是自相矛盾的。
(三)对侵犯律师会见权的行为缺乏有效的救济
对于看守所超过48小时不安排律师会见以及侦查机关无正当理由不许可律师的会见申请等侵犯律师会见权的行为该如何处理?这一直是近年来诉讼法学界所关注的问题。《修正案》对此问题也有所涉及,即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这种“自查自纠”的处理方式注定难以发挥权利救济的功能。正如陈瑞华教授所指出的:“控辩双方发生争议之后,辩护方必须有机会向中立的裁判者寻求有效的司法救济,否则,对辩护权的保障就会由作为辩护方对立面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所掌控。这经常是导致辩护权无法实施、律师难以获得救济的重要原因。”[3]
(四)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通信秘密缺乏保障性规定
《修正案》虽然赋予侦查阶段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通信权,但是缺乏对通信内容、通信秘密的保障性规定。实践中,看守所或者办案机关通常都会对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信件往来进行检查,对内容涉及案情的信件大多予以扣留,这严重限制了通信权的行使。
三、进一步完善刑事辩护权的几点建议
(一)改革完善会见许可制度,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必要的会见权
对于几类特殊案件,实行不同于普通案件的律师会见制度,进行必要的程序限制是完全必要的,但是基于辩护防御的需要,保障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必要的沟通和交流也是程序正义和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最低限度的要求。国外法治发达国家尽管也会对特殊案件、特殊情形下律师的会见权进行一定的限制,但这种限制主要是对会见时间的推迟以及指定会见的日期和次数,而不是否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第一种方案是在设置许可会见制度的同时,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必要的会见次数,例如规定在整个侦查阶段应当保证律师会见嫌疑人的次数不少于二次;第二种方案是改变许可会见的规定,通过其他方式对会见过程予以限制。例如,在允许凭“三证”会见的同时,规定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或者通过电子设备对会见的过程进行监听和监控。这两种方案既考虑到了追诉某些特殊犯罪的需要,也关照到了律师会见权的实现问题。 (二)将通信权修改为通讯权,在保障通讯秘密的同时合理设置例外规定
通讯权不但是辩护律师的权利,也是被追诉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在被追诉人有与其律师会见交流的需要和请求时,看守所应当切实承担起保障被羁押人行使该项权利的义务,即看守所应当及时通知律师,转告当事人提出的会见请求。如果律师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及时前来会见,那么看守所应当为被羁押人与其律师的联络提供电话、网络视频等通讯设备和通讯服务。这就可以改变目前因被羁押人只能被动等待律师来访所导致的律师无法及时有效地向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的问题。在日本,“犯罪嫌疑人希望会见时,拘留所负责人或检察官必须向辩护人传达,辩护人如不能立即会见时,应该考虑允许通电话或通信。”[4]
(三)加强权利救济,明确侵权的不利后果
“无救济即无权利”。因此,律师会见通讯权若要在实践中得到真正落实,必须为侵权行为设置不利后果,避免侵权人从侵权行为中获益,并且要给予被侵权人一定的救济途径。
在侵权不利后果的设置上,根据侵权的不同情形可考虑采取以下制裁措施:对于非法剥夺律师和被追诉人会见通讯权的,在被追诉人与律师会见联络之前,被追诉人有权拒绝回答侦控机关的讯问;由于侦查机关的不当限制使得律师无法会见当事人的,在律师会见当事人之前,检察机关不得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捕之后侦查阶段拒绝会见的,在侦查终结后侦查机关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拒绝受理;对于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剥夺律师会见权的,检察机关不得提起公诉,法院不得开庭审判,除非会见权得到实现;对于没有正当理由拖延律师会见时间的,侦控机关在拖延期间所取得的被追诉人口供不具有证据能力,不得作为起诉和判决的根据;对律师会见和通话进行监听,则该监听结果不得用作不利于被追诉人或律师的证据。德国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对辩护人适用特别规则,因为刑诉法第148条第1项保证其得与被告不受限制地任为言词上之交往连系。因此如果在对被告施行电话监听时,发现其乃在与辩护人通话时,则应将录音中断,或如已录音时,则需将之消除。如果辩护人同时也被监听,并且从监听结果中证实,该辩护人确有犯使刑罚无效罪之嫌疑时,则该所监听之结果不得作为不利辩护人之用。[5]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修改在即 学者吁解决律师辩护“三难”,法制日报,2011-08-03。
[2][日]铃木茂嗣:《日本刑事诉讼法的特色及解释上的诸问题》[C],李海东等译,载《日本刑事诉讼法的形成与特色》,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国成文堂1997年联合出版,第51页。
[3]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M],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60页。
[4][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3页。
[5][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M],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