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听证参加人及其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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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做出重大的、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决定之前,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然后根据双方质证、核实的材料做出行政决定的一种程序。行政听证程序的目的在于弄清事实、发现真相,给予当事人就重要的事实表达意见的机会。其本质是公民运用法定权利抵抗行政机关可能的不当行政行为,缩小公民这类“弱势群体”与行政机关之间地位不平等所造成的巨大反差。
  听证是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是相对人参与行政程序的重要形式。公民对听证权的行使,既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维护,也是对行政行为的一种参与。不论听证制度在哪一种行政行为程序中被运用,也不论行政机关采取的是哪一种听证方式,听证都离不开公民的参与。我国自1993年《行政处罚法》引入听证以来,听证日渐增多,已渗入到价格决策、规章制定等领域。但我国立法对行政听证参加人及其地位的规定呈现出明显的缺陷,对听证参加人及其地位的规定都不尽完善,导致许多听证的实际操作出现偏差和失误。我国学界虽然也对听证作了很多关注和研究, 但对听证参加人的研究相对薄弱,不系统。因此,建立完整的行政听证参加人及其地位制度尚须进一步探讨。
  因此,在讨论正式的行政听证程序以前,“先要解决一个问题——谁人有权要求参加听证?” 此即行政听证程序中的听证参加人及其法律地位问题。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公民对行政听证权利的行使,关系到行政听证制度的具体操作,关系到社会对于行政程序正义的价值追求,值得我们去认真对待与研究。
  从我国已颁布的涉及有关听证的法律法规来看,听证参加人这一概念已得到了广泛采用。如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北京市物价局制定的《北京市实施价格听证会制度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文件,都使用了听证参加人或听证会的参加人等法律概念。但也有些法律法规中使用的是其它概念,如《行政处罚法》、《司法行政機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等法律文件使用的就是“听证当事人”。可见,目前我国在听证制度的相关立法上,对听证参加人概念的使用和界定依然十分混乱,还未达到法律实践中的统一。而在听证所涉及的种类上,大致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的听证(主要是行政处罚与行政许可听证) 、行政决策听证(主要是公共价格听证) 以及行政立法听证三种类型1。
  遵守听证秩序,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听证程序有相应的规则要求,如《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12 条规定: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一)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二) 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或摄影;(三) 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提前退席;(四) 旁听人员要保持肃静,不得发言、提问和议论。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提前退席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对违反听证纪律的旁听人员,听证主持人有权责令其退席, 情节严重妨害听证正常进行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听证参加人在听证程序进行过程中,必须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遵守听证现场的秩序,否则,听证主持人可以对其采取口头方式的警告,直至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15 条第2 项规定:听证案件当事人应承担依法举证的义务。而如此规定不符合设立听证程序目的。听证程序设立的目的在于让当事人有一个申辩的机会, 让听证主持人一个兼听则明的机会。在听证过程中, 承担举证责任的应该是案件的调查人员,对于当事人来说,举证是自己的一项权利,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 可以举证也可以不举证。听证程序不应因当事人没有举证而责令其举证。听证过程中, 案件调查人员应该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并且足以受到该种行政处罚。需要注意的是, 尽管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 但为了保持行政效率以及将来行政诉讼的顺利进行, 当事人及第三人应该及时提出其拥有的证据, 以使案件调查人员能及时收集相关证据。
  “行政机关必须掌握听证的进程,要求参加听证的人不偏离所争论的问题,不提出重复无关的证据”。因此, 有的学者认为当事人听证参加人应该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提出的问题,而不得做虚假和有误导性的陈述,以保证听证程序的效率性和行政决定的有效性。该项义务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行政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真相。2多数规章也采用了该种观点。如《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12 条规定: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 遵守听证纪律, 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但是这样做是值得商榷的。我国政府于1998 年10 月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4 条第3 款明确规定,公民有权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被迫承认犯罪。无疑,该权利也同样适用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应享有不得自证其罪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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