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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0000 贵州师范大学 贵州 贵阳)
摘 要:法院能否有直接变更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一直是个争议很大的问题,众说纷纭。笔者认为,法院具有变更指控罪名的权力,但是在权力行使时应当对其进行严格的限制。本文笔者对域外国家的相关制度进行了介绍和分析,然后又介绍了此制度在我国实施的现状和其存在的不合理性以及我国可以通过对大陆法系国家的借鉴,对我国的相关制度进行完善。
关键词:变更指控;公诉事实;辩护权
一、概述
(一)人民法院的变更指控罪名权的概念
人民法院的变更指控罪名权是指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庭审结束之后,认为检察院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相吻合,而直接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进行定罪处罚的权力。
(二)相关的学说
对于人民法院在庭审后是否可以直接改变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众说纷纭。主流观点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
主张肯定说的人认为,法院变更指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有理论上和法律上的依据。他们认为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变更指控罪名是其审判权中的应有部分,应当承认法院具有直接变更指控罪名的权力,这样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也赋予了人民法院直接变更罪名的权力。
主张否定说的人认为,法院直接改变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有很大的不合理性:首先,它违背了控辩分离的原则;其次,它与现代司法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的基本要求相悖;最后,它侵害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不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不能以全部肯定或否定的态度去看待法院的变更指控罪名权,而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原则上法院不应当具有直接改变指控罪名的权力,但是在符合了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后,则是可以直接改变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此时,既能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又能保证实体公正。
二、域外关于法院变更指控罪名制度的规定
(一)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的诉因制度是指,对于诉因即公诉事实,无论是法官还是检察官,原则上都是没有权力变更的。此包括既不得变更指控事实,也不得变更罪名。所以被告人可以充分地、有针对性地防御。但其也存在明显不足,即因为不能变更诉因,导致有瑕疵的诉因不能被及时的纠正,此可能影响实现追究犯罪的目标。同时,当检察官提出新的诉因再次起诉时,后果是浪费了诉讼资源,降低了诉讼效率。但是,随着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价值理念不断的走向多元化,也越来越注重协调不同的诉讼价值之间的平衡,英美法系国家的诉因制度内容也在慢慢地改变,如放松检察机关诉因记载的要求、放宽允许变更诉因的范围等来达到对追究犯罪、保护人权和诉讼效率等诉讼价值的兼顾。
(二)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变更起诉模式是建立在公诉事实同一性理论之上的,法院变更指控罪名会受到嚴格的程序限制,从而来保障和维护被告人的辩护权利。
在大陸法系的刑事诉讼法理论中,公诉事实是指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的事实。公诉事实同一性则是指起诉的事实应与审判的事实相一致。在公诉事实同一性理论下,对公诉事实进行审理并对其作出法律评价是法官职权范围内的应有部分,对公诉事实进行法律评价包含了变更罪名的行为,因此变更罪名的行为是法官的职权。但是法院变更罪名的行为也要受到公诉事实同一性的制约。法院作出变更罪名的行为必须建立在维系公诉事实同一性的基础之上。比如德国,它的诉之变更制度是最典型的基于公诉事实同一性理论上的变更模式。德国赋予法院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独立自主地进行司法审判活动,对指控事实和法律评价作出变更。同时,法官的起诉变更行为也受到了德国的刑事诉讼法相应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表现在变更指控罪名时的应当告知控辩双方的程序以及在必要情况下延期审理两项制度。
三、我国对法院变更指控罪名制度的现行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对法院变更指控罪名制度的现行规定
虽然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法官是否有权直接变更指控罪名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却完全肯定了法院具有对检察院以及当事人起诉所引用的法律评价和控审事实进行变更的权力。即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作出有罪判决。”“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裁判。”
(二)存在的问题
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法院的直接变更罪名制度时是具有法官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特点。此模式可以实现司法独立和实体正义,但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具体如下:
1.违反了控审分离的原则
现代刑诉法的结构是由控辩审三方构成的。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机关,具有被动性。庭审后,法院认为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不正确时,如果直接更改罪名而没有告之检察院并给其时间对法院所认为的罪名另行搜集证据,本质上就是侵犯了检察院的检察权,充当了第二控诉人,这明显违背了控审分离的原则。
2.侵犯了被告人的辩护权
辩护权是宪法及刑诉法赋予维护被告人的一种极为重要的权利。此权利只有在庭审进行的过程中才能得到最好的体现。一般情况下,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后,辩护方会收到法院寄来的起诉书副本,然后针对起诉书中所涉及的事实和检察院所认定的罪名进行搜集证据,积极准备辩护。但是如果法院直接改变了检察院的指控罪名,这不仅是削弱了而是完全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使得被告人的辩护权形同虚设。
3.违反了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程序的参与性。参与性是指权益可能受到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有充分的机会参与裁判制作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积极的影响和作用。在庭审后,法院发现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不相一致时,直接改变罪名虽然在实质上是实现了实体公正,但是却违背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即法院在将检察院指控的罪名直接更改为另一个罪名时,没有经过检察院和被告人的充分参与即没有经过正常的法庭审理的过程,没有给控辩双方互相质证的机会,就直接做出了裁判。对于这个新的犯罪,没有经过控辩双方的参与和质证、认证程序就予以确定,与我国现在日益追求的程序正义理念是相违背的。
四、我国法院的变更指控罪名制度的完善
鉴于以上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法院更改制度的借鉴以及结合我国的现状和出现的问题,我国可以在借鉴大陆法系的相关制度上,对我国的法院直接变更罪名制度进行完善。总体上来说,我国应基于公诉事实同一性理论,结合诉审相一致、控审分离原则,从实体法与程序法入手,完善我国现行法院的变更指控罪名制度。
(一)对于法院的法律评价变更与指控事实变更的权力,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设定对法院此种权力的限制
法院在变更所引用的法律评价时,应当严格地以起诉所指控的案件事实的范围为限,这符合起诉审和审判相一致原则的基本要求。同时,确定案件事实的范围要以自然事实的同一为基础,在与公诉事实同一的范围内,遵循案件事实单一性原则,将案件事实的起诉部分及单一事实的全部均包含在内,法院对单一案件事实的全部行使审判权与变更权。
(二)应当设立法律评价变更告知程序
当法院做出变更案件事实或变更指控的罪名的决定后,法院应当通过合适的方式通知控辩双方,同时也应当给双方足够的时间去进行查询和搜集相关的法律和更多具有关联性的证据等。此外,当再次开庭后法院仍应当听取控辩双方的质证、认证、辩论等,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才可以做出变更的决定。
参考文献:
[1]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45-47.
[2]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年版,2010.102-110.
[3]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M].北京:法律出版社年版,2010.232-235.
[4]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年版.1997.33-36.
[5]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年版.2008.156-160.
摘 要:法院能否有直接变更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一直是个争议很大的问题,众说纷纭。笔者认为,法院具有变更指控罪名的权力,但是在权力行使时应当对其进行严格的限制。本文笔者对域外国家的相关制度进行了介绍和分析,然后又介绍了此制度在我国实施的现状和其存在的不合理性以及我国可以通过对大陆法系国家的借鉴,对我国的相关制度进行完善。
关键词:变更指控;公诉事实;辩护权
一、概述
(一)人民法院的变更指控罪名权的概念
人民法院的变更指控罪名权是指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庭审结束之后,认为检察院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相吻合,而直接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进行定罪处罚的权力。
(二)相关的学说
对于人民法院在庭审后是否可以直接改变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众说纷纭。主流观点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
主张肯定说的人认为,法院变更指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有理论上和法律上的依据。他们认为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变更指控罪名是其审判权中的应有部分,应当承认法院具有直接变更指控罪名的权力,这样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也赋予了人民法院直接变更罪名的权力。
主张否定说的人认为,法院直接改变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有很大的不合理性:首先,它违背了控辩分离的原则;其次,它与现代司法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的基本要求相悖;最后,它侵害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不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不能以全部肯定或否定的态度去看待法院的变更指控罪名权,而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原则上法院不应当具有直接改变指控罪名的权力,但是在符合了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后,则是可以直接改变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此时,既能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又能保证实体公正。
二、域外关于法院变更指控罪名制度的规定
(一)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的诉因制度是指,对于诉因即公诉事实,无论是法官还是检察官,原则上都是没有权力变更的。此包括既不得变更指控事实,也不得变更罪名。所以被告人可以充分地、有针对性地防御。但其也存在明显不足,即因为不能变更诉因,导致有瑕疵的诉因不能被及时的纠正,此可能影响实现追究犯罪的目标。同时,当检察官提出新的诉因再次起诉时,后果是浪费了诉讼资源,降低了诉讼效率。但是,随着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价值理念不断的走向多元化,也越来越注重协调不同的诉讼价值之间的平衡,英美法系国家的诉因制度内容也在慢慢地改变,如放松检察机关诉因记载的要求、放宽允许变更诉因的范围等来达到对追究犯罪、保护人权和诉讼效率等诉讼价值的兼顾。
(二)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变更起诉模式是建立在公诉事实同一性理论之上的,法院变更指控罪名会受到嚴格的程序限制,从而来保障和维护被告人的辩护权利。
在大陸法系的刑事诉讼法理论中,公诉事实是指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的事实。公诉事实同一性则是指起诉的事实应与审判的事实相一致。在公诉事实同一性理论下,对公诉事实进行审理并对其作出法律评价是法官职权范围内的应有部分,对公诉事实进行法律评价包含了变更罪名的行为,因此变更罪名的行为是法官的职权。但是法院变更罪名的行为也要受到公诉事实同一性的制约。法院作出变更罪名的行为必须建立在维系公诉事实同一性的基础之上。比如德国,它的诉之变更制度是最典型的基于公诉事实同一性理论上的变更模式。德国赋予法院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独立自主地进行司法审判活动,对指控事实和法律评价作出变更。同时,法官的起诉变更行为也受到了德国的刑事诉讼法相应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表现在变更指控罪名时的应当告知控辩双方的程序以及在必要情况下延期审理两项制度。
三、我国对法院变更指控罪名制度的现行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对法院变更指控罪名制度的现行规定
虽然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法官是否有权直接变更指控罪名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却完全肯定了法院具有对检察院以及当事人起诉所引用的法律评价和控审事实进行变更的权力。即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作出有罪判决。”“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裁判。”
(二)存在的问题
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法院的直接变更罪名制度时是具有法官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特点。此模式可以实现司法独立和实体正义,但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具体如下:
1.违反了控审分离的原则
现代刑诉法的结构是由控辩审三方构成的。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机关,具有被动性。庭审后,法院认为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不正确时,如果直接更改罪名而没有告之检察院并给其时间对法院所认为的罪名另行搜集证据,本质上就是侵犯了检察院的检察权,充当了第二控诉人,这明显违背了控审分离的原则。
2.侵犯了被告人的辩护权
辩护权是宪法及刑诉法赋予维护被告人的一种极为重要的权利。此权利只有在庭审进行的过程中才能得到最好的体现。一般情况下,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后,辩护方会收到法院寄来的起诉书副本,然后针对起诉书中所涉及的事实和检察院所认定的罪名进行搜集证据,积极准备辩护。但是如果法院直接改变了检察院的指控罪名,这不仅是削弱了而是完全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使得被告人的辩护权形同虚设。
3.违反了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程序的参与性。参与性是指权益可能受到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有充分的机会参与裁判制作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积极的影响和作用。在庭审后,法院发现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不相一致时,直接改变罪名虽然在实质上是实现了实体公正,但是却违背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即法院在将检察院指控的罪名直接更改为另一个罪名时,没有经过检察院和被告人的充分参与即没有经过正常的法庭审理的过程,没有给控辩双方互相质证的机会,就直接做出了裁判。对于这个新的犯罪,没有经过控辩双方的参与和质证、认证程序就予以确定,与我国现在日益追求的程序正义理念是相违背的。
四、我国法院的变更指控罪名制度的完善
鉴于以上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法院更改制度的借鉴以及结合我国的现状和出现的问题,我国可以在借鉴大陆法系的相关制度上,对我国的法院直接变更罪名制度进行完善。总体上来说,我国应基于公诉事实同一性理论,结合诉审相一致、控审分离原则,从实体法与程序法入手,完善我国现行法院的变更指控罪名制度。
(一)对于法院的法律评价变更与指控事实变更的权力,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设定对法院此种权力的限制
法院在变更所引用的法律评价时,应当严格地以起诉所指控的案件事实的范围为限,这符合起诉审和审判相一致原则的基本要求。同时,确定案件事实的范围要以自然事实的同一为基础,在与公诉事实同一的范围内,遵循案件事实单一性原则,将案件事实的起诉部分及单一事实的全部均包含在内,法院对单一案件事实的全部行使审判权与变更权。
(二)应当设立法律评价变更告知程序
当法院做出变更案件事实或变更指控的罪名的决定后,法院应当通过合适的方式通知控辩双方,同时也应当给双方足够的时间去进行查询和搜集相关的法律和更多具有关联性的证据等。此外,当再次开庭后法院仍应当听取控辩双方的质证、认证、辩论等,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才可以做出变更的决定。
参考文献:
[1]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45-47.
[2]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年版,2010.102-110.
[3]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M].北京:法律出版社年版,2010.232-235.
[4]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年版.1997.33-36.
[5]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年版.2008.156-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