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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济法对经济生活的解释性
法律解释似乎是伴随着法的出现而出现,同时,也是伴随着法的发展而发展的,法所具有的概括性和抽象性,使其面对所要规范的具体行为时,不得不做出“我为什么能规范你”的阐释,甚至我们也可以认为,法律的适用必须伴随着法律的解释,后者是前者的必由之路,不经由解释法无法适用。在成文法中,法律解释的重要性尤为突出。经济法面对的是复杂的经济生活,而经济生活是关于“利”的生活,人们的逐利本性,决定了经济生活的复杂性,而经济生活的复杂性也恰恰是经济法解释的内在接受力。
经济法的活力也恰恰在于其对经济生活的解释力,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习惯民法与判例民法固亦不免发生解释问题,然解释之必要,殆以成文法为著。”笔者以为,经济法对经济生活的解释的目的就在于使经济法所体现的意志、经济法的目的、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等经济法所蕴含的的某一个维度具有确定性。而法律解释本身所昭示的一个法的不容忽视的一个事实就是—法具有不确定性的特征。
经济法对经济生活的解释的最终原因恰恰源于人们对经济生活的预期的依赖。预期是对未来情况的估计。市场经济中,没有人希望自己对于未来情况的估计都落空。哈耶克说“虽然新规则的制定乃旨在保护既有的预期,但是每一项规则的制定也会产生新的预期”。经济生活的预期和经济法是相互交织的,相互促进的,预期和法律不可分割。从某种意义上说,人们对经济生活上的某一方面强烈的感到必须由法律来调整,对这个方面有了强烈的预期,那么制定出相应的经济法律规则来也就是水到渠成的事情了。然而,經济生活的特定预期的形成却又会约束个人行动者在未来的可能选择,亦即对“将来”的特定情势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因此,预期既引导个人指向和应对经济生活的“将来”,又约束和构成个人行动的“将来”。
进一步说,也就是当人们的经济生活的特定预期被法律保护之后,那么这种特定预期就在将来对人们的行为也就有了特定的指引,也就是成为了人们经济行动的将来。要达致这种特定的经济指引、经济行动的将来恰恰就是人们渴求的经济法对经济生活的解释力,因为只有调控人们的经济生活的经济法有了对经济生活的解释性,才会达到这种指引、这种将来。
二、经济法对经济生活的立法导向性
前已述及,充分认识到经济法的不确定性(确切地说,是经济法的规则条款),也是经济立法、经济司法不断发展、完善的动力。经济立法、司法都是在认识到自身的局限性之后,在此基础上不断推陈出新,以使经济法所调整的每一个经济生活的维度具有相对确定性。在经济立法阶段,经济法对经济生活的指导性,一方面有助于为“超前立法”做好准备。超前立法是从时间角度对经济立法属性所做的界定,是指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为了更有效地实现经济利益,根据经济生活发展的客观规律,针对某些尚未成熟或者处于未然状态的社会关系,预先所进行的,以促进、阻碍或者禁止该社会关系出现的立法。
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经济关系日益复杂,需要由法律调整的经济关系渐增,也就会不断地在人们头脑中,对这些新增的、具有新类型的社会关系是否应立法进行调整产生“似是而非”的关系联想,正是这种新类型的经济关系的出现加之人们对其是否应纳入经济法律规范范围内的不断联想,在此基础上,立法者不断地整合民意、对这些新类型的社会关系进行加之衡量(即是否具有立法的价值)、价值取舍。最终根据经济社会的实际情势筛选出具有经济立法价值的经济社会关系,以法律规则的形式把这种社会关系规范下来。
另一方面,也有助于立法者谨慎立法。无论立法者试图把新类型的经济社会关系纳入法律规范之内还是试图对已纳入法律规范范围内的经济关系做出新的规范调整。都需要考以下几个因素:其一、新类型的经济关系是否达到了必须将其纳入法律规范范围内的紧迫程度,及纳入法律规范范围内是否更有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同理,对已纳入法律规范范围内的经济关系做出新的规范调整。这种调整也需要考量“紧迫程度”和“是否更有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其二、对即将纳入和已经纳入法律规范范围内的经济关系进行价值取舍和法治实践假定。即将纳入法律规范范围内的新类型的经济关系和其他不准备纳入法律规范范围内的新类型的经济关系要做出价值取舍,究竟这些新类型的经济关系哪些应该纳入?哪些不应该纳入?在这两者之间如何取舍才能最大程度地实现经济法的价值目标、经济法的目的(对已经纳入法律规范范围内的关系进行调整,其最终目的仍是如何取舍才能最大程度地实现法的价值目标、法的目的。不再赘述。)其三、要纳入新类型的经济关系或者调整已纳入法律规范范围内的经济关系。
基于法的不确定性考虑(这里,主要指基于语言的模糊性、歧义性),立法者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第一、要力求语言的妥实性、规范性、准确性、概括性,要让有正常辨识能力的读者能够基于自己的理解对法律规范所表达的意旨有大体一致的、明朗的了解和认知。切忌立法语言出现“见仁见智”的狼狈样态。第二、要注意立法语言的抽象性和法治实践的具体性之间的高度对接。立法语言最终会也必须要落实到法律实践中,要让立法语言所体现的法律本意具有实践上的操作性,避免“华而不实”的立法状况,不能让法律停留在“喊口号”、“起号召”作用的“高冷”层面,这既是对法律本质的亵渎,也是对法治实践的熟视无睹,其最终的结果是走向法治的对立面。也就是说,经济立法,必须在熟知经济规律和经济样态的状况下对经济行为做出规则之治。
参考文献:
[1]李宜堔:《民法总则》,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7月,第19页。
[2]周红阳:《预期与法律—朝向哈耶克的时间域》,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4月,第4页。
[3]刘风景:《超前立法论刚》,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9年第3期。
作者简介:
张宝,男,山东省济南市人,沈阳师范大学2015级法律硕士。
张婷婷,吉林省长春市人,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
法律解释似乎是伴随着法的出现而出现,同时,也是伴随着法的发展而发展的,法所具有的概括性和抽象性,使其面对所要规范的具体行为时,不得不做出“我为什么能规范你”的阐释,甚至我们也可以认为,法律的适用必须伴随着法律的解释,后者是前者的必由之路,不经由解释法无法适用。在成文法中,法律解释的重要性尤为突出。经济法面对的是复杂的经济生活,而经济生活是关于“利”的生活,人们的逐利本性,决定了经济生活的复杂性,而经济生活的复杂性也恰恰是经济法解释的内在接受力。
经济法的活力也恰恰在于其对经济生活的解释力,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习惯民法与判例民法固亦不免发生解释问题,然解释之必要,殆以成文法为著。”笔者以为,经济法对经济生活的解释的目的就在于使经济法所体现的意志、经济法的目的、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等经济法所蕴含的的某一个维度具有确定性。而法律解释本身所昭示的一个法的不容忽视的一个事实就是—法具有不确定性的特征。
经济法对经济生活的解释的最终原因恰恰源于人们对经济生活的预期的依赖。预期是对未来情况的估计。市场经济中,没有人希望自己对于未来情况的估计都落空。哈耶克说“虽然新规则的制定乃旨在保护既有的预期,但是每一项规则的制定也会产生新的预期”。经济生活的预期和经济法是相互交织的,相互促进的,预期和法律不可分割。从某种意义上说,人们对经济生活上的某一方面强烈的感到必须由法律来调整,对这个方面有了强烈的预期,那么制定出相应的经济法律规则来也就是水到渠成的事情了。然而,經济生活的特定预期的形成却又会约束个人行动者在未来的可能选择,亦即对“将来”的特定情势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因此,预期既引导个人指向和应对经济生活的“将来”,又约束和构成个人行动的“将来”。
进一步说,也就是当人们的经济生活的特定预期被法律保护之后,那么这种特定预期就在将来对人们的行为也就有了特定的指引,也就是成为了人们经济行动的将来。要达致这种特定的经济指引、经济行动的将来恰恰就是人们渴求的经济法对经济生活的解释力,因为只有调控人们的经济生活的经济法有了对经济生活的解释性,才会达到这种指引、这种将来。
二、经济法对经济生活的立法导向性
前已述及,充分认识到经济法的不确定性(确切地说,是经济法的规则条款),也是经济立法、经济司法不断发展、完善的动力。经济立法、司法都是在认识到自身的局限性之后,在此基础上不断推陈出新,以使经济法所调整的每一个经济生活的维度具有相对确定性。在经济立法阶段,经济法对经济生活的指导性,一方面有助于为“超前立法”做好准备。超前立法是从时间角度对经济立法属性所做的界定,是指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为了更有效地实现经济利益,根据经济生活发展的客观规律,针对某些尚未成熟或者处于未然状态的社会关系,预先所进行的,以促进、阻碍或者禁止该社会关系出现的立法。
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经济关系日益复杂,需要由法律调整的经济关系渐增,也就会不断地在人们头脑中,对这些新增的、具有新类型的社会关系是否应立法进行调整产生“似是而非”的关系联想,正是这种新类型的经济关系的出现加之人们对其是否应纳入经济法律规范范围内的不断联想,在此基础上,立法者不断地整合民意、对这些新类型的社会关系进行加之衡量(即是否具有立法的价值)、价值取舍。最终根据经济社会的实际情势筛选出具有经济立法价值的经济社会关系,以法律规则的形式把这种社会关系规范下来。
另一方面,也有助于立法者谨慎立法。无论立法者试图把新类型的经济社会关系纳入法律规范之内还是试图对已纳入法律规范范围内的经济关系做出新的规范调整。都需要考以下几个因素:其一、新类型的经济关系是否达到了必须将其纳入法律规范范围内的紧迫程度,及纳入法律规范范围内是否更有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同理,对已纳入法律规范范围内的经济关系做出新的规范调整。这种调整也需要考量“紧迫程度”和“是否更有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其二、对即将纳入和已经纳入法律规范范围内的经济关系进行价值取舍和法治实践假定。即将纳入法律规范范围内的新类型的经济关系和其他不准备纳入法律规范范围内的新类型的经济关系要做出价值取舍,究竟这些新类型的经济关系哪些应该纳入?哪些不应该纳入?在这两者之间如何取舍才能最大程度地实现经济法的价值目标、经济法的目的(对已经纳入法律规范范围内的关系进行调整,其最终目的仍是如何取舍才能最大程度地实现法的价值目标、法的目的。不再赘述。)其三、要纳入新类型的经济关系或者调整已纳入法律规范范围内的经济关系。
基于法的不确定性考虑(这里,主要指基于语言的模糊性、歧义性),立法者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第一、要力求语言的妥实性、规范性、准确性、概括性,要让有正常辨识能力的读者能够基于自己的理解对法律规范所表达的意旨有大体一致的、明朗的了解和认知。切忌立法语言出现“见仁见智”的狼狈样态。第二、要注意立法语言的抽象性和法治实践的具体性之间的高度对接。立法语言最终会也必须要落实到法律实践中,要让立法语言所体现的法律本意具有实践上的操作性,避免“华而不实”的立法状况,不能让法律停留在“喊口号”、“起号召”作用的“高冷”层面,这既是对法律本质的亵渎,也是对法治实践的熟视无睹,其最终的结果是走向法治的对立面。也就是说,经济立法,必须在熟知经济规律和经济样态的状况下对经济行为做出规则之治。
参考文献:
[1]李宜堔:《民法总则》,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7月,第19页。
[2]周红阳:《预期与法律—朝向哈耶克的时间域》,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4月,第4页。
[3]刘风景:《超前立法论刚》,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9年第3期。
作者简介:
张宝,男,山东省济南市人,沈阳师范大学2015级法律硕士。
张婷婷,吉林省长春市人,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