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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沉默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真正享有辩护权的基础所在。本文拟从沉默权的概念内容入手,对沉默权的价值进行解析。
关键词:沉默权;概念;含义;价值解析;构想
沉默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真正享有辩护权的基础所在。沉默权是排斥自我弹劾的原理,意味着被告人已不单是证据方法,而是作为某种程度上的诉讼主体或当事者,其人权受到尊重。
一、沉默权的概念及含义
沉默权,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的对司法人员、警察、检察人员和法官的讯问保持沉默,不证明自己有罪的权利。
在我国,沉默权是一个既敏感又受到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热门话题。截止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刑事诉讼中都实行了沉默权。关于沉默权的特定含义在我国有学者做了如下论述(1)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追诉一方或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他证据,追诉一方不得不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于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2)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警察、检察官、法官应及时告知被告人享有这一权利,并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这一权利而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3)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是这种陈述必须是在意识到自己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的出于其真实意愿的陈述,法庭不得将被告人非出于自愿而是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的根据。沉默权作为一项国际性的制度,他的优良品质经过了实践性的检验,在各法治国家的应用都获得了令人满意的结果
二、沉默权的价值解析
1.沉默权制度能够有效地减少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是一个世界性的法律问题”,中国的刑讯逼供现象也尤为严重。导致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口供无法否认的重要性”是产生刑讯逼供现象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设计好获取口供的程序,处理好非法获取的口供在证据中的地位和作用,有利于减少和消除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沉默权制度通过赋予嫌疑人、被告人自由选择是否招供的权利,被讯问时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设计了一套良好的获取自愿口供的程序,建立了一道防止刑讯逼供的法律屏障;同时,沉默权制度通过确定侵害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所获得的口供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適用的证据规则,使非法获取的口供在证据中处于非法证据并应当排除的地位,从而使刑讯逼供者进行刑讯逼供的目的落空,消除了进行刑讯逼供的原动力。
2.沉默权加强了举证责任
正是因为一方当事人没有义务帮助对手获得用以反对自己的武器,诉讼的另一方就必须依靠自身的力量去获得反对对手的武器。这样就迫使在刑事诉讼中的控诉方放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依赖性,转而去寻求其他能支持其主张成立的证据。如果控诉方拥有从被告方自己身上获得支持控诉的证据的武器,便使得控辩的双方在事实上成为了一方。同时,控诉方还有可能滥用这样的武器,这将使被告一方陷于更加不利的地位。而如果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则等于剥夺了控诉方从被告方强行获得有罪证据的权利,迫使控方将其注意力集中在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可见鼓励控方积极追求口供以外的证据,也是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精神的
3.沉默权有助于保障人权的实现
公民享有人格尊严及自由,享有个人生活领域的问题。是否向外界沟通自己的生活内部,属于个人实现的自由,即人格的尊严。而沉默权的确立,可以限制政府窥探个人的精神领域,它也提供给人们在面对刑事指控时的一种自由选择,你可以选择是否协助政府以确定自己有罪。康德认为,人不是事物。不是可以只被用作手段的东西,而是必须在他的全部行动中总是被当作自身的目的。黑格尔亦认为,理性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必须尊重他人的权利和人格,法律是设计来加强和保证这种尊重的主要手段之一。我国著名刑诉法学家陈光中说:“刑事诉讼法哲学思考最深层次的问题就是刑事诉讼的出发点以何为本位?是个人本位还是集体本位或者其他提法。对于一个民主、法治国家来说,法律是以保护公众的权利为根本宗旨的,国家、政府及司法机关的活动归根到底是为了保护公众的权利,而公众不能是抽象的,应当落实到每一个公民的个人的权利。”沉默权作为个人本位法律观在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体现,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人所应有的尊严,人格不受非法侵犯。这也是沉默权对人权保障的最佳体现。
关键词:沉默权;概念;含义;价值解析;构想
沉默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真正享有辩护权的基础所在。沉默权是排斥自我弹劾的原理,意味着被告人已不单是证据方法,而是作为某种程度上的诉讼主体或当事者,其人权受到尊重。
一、沉默权的概念及含义
沉默权,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的对司法人员、警察、检察人员和法官的讯问保持沉默,不证明自己有罪的权利。
在我国,沉默权是一个既敏感又受到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热门话题。截止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刑事诉讼中都实行了沉默权。关于沉默权的特定含义在我国有学者做了如下论述(1)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追诉一方或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他证据,追诉一方不得不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于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2)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警察、检察官、法官应及时告知被告人享有这一权利,并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这一权利而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3)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是这种陈述必须是在意识到自己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的出于其真实意愿的陈述,法庭不得将被告人非出于自愿而是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的根据。沉默权作为一项国际性的制度,他的优良品质经过了实践性的检验,在各法治国家的应用都获得了令人满意的结果
二、沉默权的价值解析
1.沉默权制度能够有效地减少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是一个世界性的法律问题”,中国的刑讯逼供现象也尤为严重。导致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口供无法否认的重要性”是产生刑讯逼供现象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设计好获取口供的程序,处理好非法获取的口供在证据中的地位和作用,有利于减少和消除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沉默权制度通过赋予嫌疑人、被告人自由选择是否招供的权利,被讯问时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设计了一套良好的获取自愿口供的程序,建立了一道防止刑讯逼供的法律屏障;同时,沉默权制度通过确定侵害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所获得的口供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適用的证据规则,使非法获取的口供在证据中处于非法证据并应当排除的地位,从而使刑讯逼供者进行刑讯逼供的目的落空,消除了进行刑讯逼供的原动力。
2.沉默权加强了举证责任
正是因为一方当事人没有义务帮助对手获得用以反对自己的武器,诉讼的另一方就必须依靠自身的力量去获得反对对手的武器。这样就迫使在刑事诉讼中的控诉方放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依赖性,转而去寻求其他能支持其主张成立的证据。如果控诉方拥有从被告方自己身上获得支持控诉的证据的武器,便使得控辩的双方在事实上成为了一方。同时,控诉方还有可能滥用这样的武器,这将使被告一方陷于更加不利的地位。而如果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则等于剥夺了控诉方从被告方强行获得有罪证据的权利,迫使控方将其注意力集中在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可见鼓励控方积极追求口供以外的证据,也是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精神的
3.沉默权有助于保障人权的实现
公民享有人格尊严及自由,享有个人生活领域的问题。是否向外界沟通自己的生活内部,属于个人实现的自由,即人格的尊严。而沉默权的确立,可以限制政府窥探个人的精神领域,它也提供给人们在面对刑事指控时的一种自由选择,你可以选择是否协助政府以确定自己有罪。康德认为,人不是事物。不是可以只被用作手段的东西,而是必须在他的全部行动中总是被当作自身的目的。黑格尔亦认为,理性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必须尊重他人的权利和人格,法律是设计来加强和保证这种尊重的主要手段之一。我国著名刑诉法学家陈光中说:“刑事诉讼法哲学思考最深层次的问题就是刑事诉讼的出发点以何为本位?是个人本位还是集体本位或者其他提法。对于一个民主、法治国家来说,法律是以保护公众的权利为根本宗旨的,国家、政府及司法机关的活动归根到底是为了保护公众的权利,而公众不能是抽象的,应当落实到每一个公民的个人的权利。”沉默权作为个人本位法律观在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体现,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人所应有的尊严,人格不受非法侵犯。这也是沉默权对人权保障的最佳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