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礼的法律性质及其返还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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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彩礼是我国传统婚姻习俗,从西周六礼中的“纳征”开始,历经各朝代发展,传承至今。在我国古代,男子与女子缔结婚约关系时,会赠与女子一定数额的财物,双方在交付财物后即达成婚约,给付的财物称作聘礼。如今,社会发展,婚约不再具有强大的约束作用,婚约具有不可诉性,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后不发生法律身份关系的变更。新中国成立后,认为彩礼属于封建陋习,明确提出应当杜绝索要彩礼的行为,但彩礼制度在我国根基深厚并不断延续。我国1950年和1980年两部婚姻法都没有涉及彩礼纠纷的解决,在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中对彩礼纠纷问题做了部分规定,但不够详细。目前,我国彩礼纠纷主要通过《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处理,但其不能满足彩礼纠纷多样化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因此,我们要对彩礼纠纷问题重新思考,结合我们的彩礼习俗与纠纷现状,立足实际情况,制定更具体、详细的彩礼返还制度,本文从彩礼的范围、纠纷的诉讼主体、过错责任制度的适用三方面进行研究,为构建更加合理的婚姻制度提供一些可行的建议。
  关键词:彩礼;法律性质;返还制度
  一、彩礼制度的概述
  彩礼,在我国古代又被叫做“聘礼”。彩礼是男女双方缔结婚约时男方家庭送给女方家庭的财物。在古代社会,男女缔结婚姻之前有“定婚约”的习惯,而彩礼制度就是在这种习惯的影响下逐渐形成的,是证明婚约成立的赠与行为。彩礼源于我国西周时期的六礼,六礼即为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其中彩礼源于纳征。彩礼制度经过漫长历史发展至唐时期,唐代法律明确规定了彩礼的范围和效力,形成了彩礼制度的基本构架。在唐朝时期,婚约具有约束效力,根据《唐律疏议》中的规定,法律并没有规定彩礼的具体数额,即可以是数额很大的财物,也可以是数额很小的财物,但规定女方一旦接收聘礼,即使只收到数额很小的聘礼,也不可以毁掉已经订立的婚约。”唐以后的各朝代均以《唐律》为基础,对本朝彩礼制度进行调整。
  彩礼制度是我国一种普遍存在的传统婚姻习俗,城市和农村地区都有给付彩礼的习惯。男女在缔结婚姻关系前,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由男方给女方金钱或者财物,一方面来表现男方与女方订立婚约的诚意,另一方面来展现男方具有迎娶女方为妻的能力。在中国过去以及目前的婚嫁习俗中,彩礼和婚约密切相关,谈到彩礼问题必然要涉及到婚姻关系的缔结,而婚约最初源于买卖婚姻,其中必然会涉及财产的给付。婚约是男女双方为结婚而进行的一种事先约定,婚约订立后,男女方身份转变为未婚夫妻。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婚约具有法律效力,但这种习惯在我国社会中一直存在,而且男女方具有内心确认的效力。
  二、彩礼的法律性质
  彩礼纠纷要得到及时解决,就必须厘清彩礼的法律性质。我国立法并未明确规定彩礼的法律属性,虽然学界很早就开始讨论和研究彩礼的法律属性,但是未能形成统一的觀点,具体有以下几种:
  (一)彩礼给付与一般赠与
  彩礼给付行为本质上属于一般赠与,都是以所有权转移为生效要件的行为,即彩礼给付方意思清楚,彩礼接受方表示接受就可以。一般赠与说认为,彩礼一旦给付,其所有权便发生转移,当婚约不能缔结时,给付人无权向法院请求彩礼返还。笔者认为一般赠与说存在严重的弊端。首先,彩礼给付行为具有较强目的性,即缔结婚姻关系。其次,彩礼给付带有民间伦理性和人身性,并非是基于某种关系的普通赠与。最后,彩礼给付的数额一般较大,可能是家庭省吃俭用数年的辛苦积累。一般赠与说不能很好的结合实际情况,使法律与生活脱节,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还会激化社会矛盾。因此,本文认为彩礼给付与一般赠与的情形明显不同,这两者有本质区别。
  (二)彩礼给付与从契约
  婚约是主契约,彩礼给付是婚约的从契约,当主契约无效或者解除时,从契约也会失去效力。彩礼依附婚约而存在,如果主契约未达成,根据《民法典》中的不当得利,依法返还。该学说同样存在瑕疵,首先,我国《民法典》并未规定婚约条款;其次,彩礼不完全依赖于婚约,彩礼与婚约是独立的,彩礼不是婚约的必要前提。现代社会进步,没有彩礼也缔结婚姻的情况不在少数,而没有婚约也不影响彩礼的给付。因此,从契约说不能准确定义彩礼的法律性质,也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彩礼纠纷,不符合我国社会的发展趋势。
  (三)彩礼给付与附义务赠与
  附义务赠与说把彩礼看作是一种负有“缔结婚姻关系”的义务,其以履行“缔结婚姻关系”作为赠与财物的附加义务条件。如果女方(彩礼接收方)接收彩礼,那么就表示其同意履行该附加义务,女方就需要与男方(彩礼给付方)结成婚姻关系。如果女方(彩礼接收方)不同意继续履行彩礼赠与所附加的义务,那么该财物赠与行为应当无效,女方(彩礼接收方)应当将接收到的彩礼返还给男方(彩礼给付方)。根据该学说,在彩礼给付行为中,虽然女方接收了男方的彩礼,但是不意味着财物所有权由男方转移给女方。只有男女双方缔结了婚姻关系,即女方履行完“缔结婚姻”的义务,彩礼所有权才转移至女方。本文认为,缔结婚姻关系本是每个公民的自由意志,如果婚姻的成立是给付彩礼附加义务,就违反了我国婚姻自由原则,并不符合立法原则,也与婚姻的本质相悖。
  (四)彩礼给付与证约定金
  证约定金说认为订婚时给付的彩礼相当于合同法中的定金,属于一种担保方式。当婚约解除,目的无法达成,彩礼就应当返还。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也认为:“婚约期间的赠与,实际上是证明婚约成立并以将来应成立的婚姻为前提而敦促其因亲属关系所发生的相互间的情谊为目的的一种赠与。”此种学说将婚约视为民事契约,彩礼的目的主要是用来证明婚约的成立,如果婚约解除,则接受彩礼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证约定金说把婚约当成一种民事合同,并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但婚约不具有合同的法律特性,把婚约视为合同、将彩礼视为定金不仅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而且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
  (五)彩礼给付与附解除条件赠与   附解除条件赠与说是定义彩礼性质的主流学说,彩礼给付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我们分析彩礼性质,可以知道:彩礼的目的是证明婚约的成立,彩礼的给付是以婚姻的成立为前提的。附解除条件赠与实际上是以男女双方感情为基础,以男女双方缔结婚姻为目的,并基于这种婚约关系存在的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是设想将来婚约能够得到完全履行,而以婚约的解除作为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附解除条件赠与说认为,如果男女双方履行婚约,其因符合法定要件该赠与行为继续有效,彩礼归受赠人所有;如果男女双方解除婚约,其因不符合法定要件该赠与行为无效,赠与财物的所有权恢复到婚约订立之前的状态,彩礼应当返还给赠与人。
  我国多数学者认可该学说,但是该学说也存在漏洞,例如:社会中存在没有登记结婚,但实际已经生活在一起的男女,此时给付人向法院请求返还彩礼,对接收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虽然该学说与其他学说相比,可以更加准确定义彩礼的性质,但是还需要对其解除条件的内容进行完善。我们运用附解除条件赠与说分析彩礼纠纷案件时,还要充分考虑风俗习惯等因素,不能脱离实际去片面分析问题。因此,该学说所附的条件不仅包括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还应包含没有达到婚約、彩礼所期盼的共同生活的愿望。
  三、彩礼返还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彩礼的范围
  彩礼是“按照习俗的婚约给付”,但彩礼具体包括哪些财物、拥有几种类型,我国《民法典》没有进行规定。笔者认为彩礼应当是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在婚前给付对方的较大数额的财物。我们需要注意:男方给女方购买的价值较小的礼物、请客吃饭等,不应当属于“彩礼”范围。一般来说婚前给付的财产可以归纳为三类:(1)彩礼的重要组成部分,即赠与数额较大的贵重物品或者金钱,包括数额较大的“见面礼”、“改口费”和“聘礼”等;(2)定情信物,订婚时购买的“珠宝首饰”或家庭祖传的信物等。(3)较大数额的转账,男女在确定为结婚对象后,为增进感情而赠与的较大数额的财物。但是我们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男女双方在交往过程中的共同花销应不应当认定为彩礼?笔者认为男女双方在交往过程中的共同花销不应认定为彩礼,即使该共同花销数额较大也不应认定为彩礼,此类花销属于双方的共同消费,不能作为彩礼进行返还,否则就是对女方(彩礼接收方)民事权益的损害和侵犯。
  我们应当在《司法解释》中明确界定彩礼的范围,首先需要考虑男方赠送给女方数额较大的财物的目的是什么?如果确定男方是以结婚为目的而赠送女方较大数额的财物,这部分财物均属于彩礼范围,在扣除双方恋爱期间的共同消费后,依法进行彩礼返还。我们在确定彩礼范围时,还需要考虑男方赠与女方财物的时间。男女在恋爱阶段赠与对方的财物是否构成彩礼?不能采取“一刀切”的划分方法,要综合考量当地的风俗习惯、赠与人的心理状态、赠与的场合与时间以及所赠财物数额的大小。例如:恋爱时期为了表达喜爱赠与对方的小额财物应定性为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范围,不得请求返还。
  (二)明确彩礼返还纠纷的诉讼主体
  彩礼返还诉讼主体不明确是导致彩礼纠纷难解决的另一个重要原因,笔者认为我们需要明确彩礼返还纠纷的诉讼主体,彩礼返还纠纷的诉讼主体不应该仅限定为男女双方本人,还应当将双方父母认定为彩礼纠纷诉讼中的适格当事人。彩礼纠纷的诉讼主体原则上是订立婚约的双方当事人,但是我们在解决彩礼纠纷问题时,不仅要考虑到男女双方本人,还要考虑到男女双方父母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情况下,男方彩礼是由其父母积蓄支付的,甚至还有可能是借贷而来的,这样的情况下,彩礼给付人与其父母是可以作为共同原告的。彩礼受赠人很少单独使用这笔财物,女方在结婚之前大多数跟随父母生活,所接受的彩礼也会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因此彩礼的接收方及其父母也应当作共同被告。但是,我们需要注意这样一种情况:订立婚约的当事人中存在年龄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情况,其监护人应当作为共同诉讼主体。
  我们在确定彩礼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时,首先,需要考虑其是否与本案财物纠纷有利害关系,没有利害关系的人不是诉讼主体,例如:媒人不享有诉讼主体地位。其次,与彩礼纠纷有利害关系的父母,应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是当涉及未成年人的彩礼纠纷问题时,其监护人即使与案件财物纠纷没有利害关系,也要承认其诉讼地位;最后,我们还应当考虑彩礼的最终用途。男方是否具有彩礼返还请求权?我们需要考虑两个方面:第一,女方(彩礼接收方)是否已经占有财物;第二,女方是否已经使用男方(彩礼给付方)赠与的财物。实践中,女方父母常常会将“彩礼”作为嫁妆再赠与新婚家庭,女方父母并没有占有和使用彩礼,在这种案情下,女方父母不具有返还彩礼的责任,也不具有共同被告资格,没有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
  (三)适用“过错责任制度”
  在我国民间生活中,男女双方一旦订立婚约,会受到民间习惯法的约束,一旦双方解除婚约,必将对男女双方的名誉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也会对再次订立婚约产生不良影响。根据民间习惯法,如果男方因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不能履行婚约的,女方不必返还彩礼。如果是女方故意毁约的,女方应当将彩礼全数返还。根据“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我国法律处理“彩礼返还”彩问题时,没有考虑到过错因素对“彩礼返还”公正性的影响,这对彩礼返还案件中无过错一方是不公平的。在实际生活中,有很多原因会导致婚姻关系不能正常缔结,如果我们不考虑这些因素,必然会损害无过错方的利益。不能缔结婚姻关系本身对无过错方就是一种伤害,包括金钱、物品、感情等的损害。我们应在彩礼返还案件中适用过错责任制度,有利保护无过错的一方。我国《民法典》关于“离婚”有两类界定:第一种是有过错离婚;第二种是无过错离婚。我们在处理“彩礼纠纷”时也可以借鉴这种思路,考虑婚约存续期间的主观过错,并根据男女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财物返还的数额。立法者在制定彩礼返还法律制度时,需要考虑男女双方婚约解除时是否存有过错,如果婚约的解除是因为男方存在过错,那么在解除婚约时,要相应减少女方返还的数额,起到对女性的保护;如果是因为女方过错导致婚约解除的,那么彩礼依法返还。   四、结语
  我国司法实践中,彩礼返还纠纷案件复杂多样。《民法典》对彩礼的性质和返还规则没有进行明文规定。我们通过《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处理彩礼纠纷案件,但其不能满足彩礼纠纷多样化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例如:以双方是否登记结婚作为彩礼返还和返还多少的唯一判断标准,这过于粗糙,难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性。因此,我们需要制定更具体、详细的彩礼返还制度,对彩礼纠纷问题重新思考,构建更加合理的婚姻制度。首先,我们需要明确彩礼范围,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男方在婚前赠与女方的较大数额的财物,但男女在交往中共同生活消费不属于“彩礼”范围。其次,彩礼返还纠纷的诉讼主体不应该仅限定为男女双方本人,还应当将双方父母认定为彩礼纠纷诉讼中适格当事人。最后,在彩礼返还案件中适用过错责任制度,保护无过错的一方。我们在处理“彩礼纠纷”时也应当考虑婚约存续期间的主观过错,并根据男女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彩礼返还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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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孙墨成(1994年11月),男,汉族,山东临沂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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