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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电脑网络在我国的普及和应用,违法犯罪也同时大量滋生,这就需要我们将日益猖獗的电脑网络违法加以限制,约束。电脑网络空间内的犯罪往往与信息紧密相连,而电脑网络中蕴涵着的大量信息往往具有巨大的价值,他们是研制人或开发团体脑力、体力、财力付出的结果,加之电脑网络信息传播的虚拟性和便捷性,法律有必要对这些具有知识产权特征的信息予以保护。电脑网络伴随人类社会不断向前推衍,其实用范围的扩大和使用程度的加强也是不可逆转的历史趋势。与此同时,电脑网络关于知识产权方面的犯罪也会日渐增多。电脑网络象征着高新的产业科技,而其知识产权领域的犯罪是开发人员无法得到应有的鼓励和补偿,严重阻碍我国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从而产生了巨大的社会危害性。由于电脑网络的隐蔽性和间接性,给不法分子提供了更多的可乘之机,因此,对于此领域知识产权犯罪的探讨和研究有着很重要的现实意义和价值。
一、电脑网络领域知识产权犯罪的类型
电脑网络在知识产权领域的犯罪特点多种多样,但纠其犯罪类型来说,涉及知识产权方面的分为电脑网络软件方面的知识产权犯罪,域名与商标知识产权犯罪,数据库方向的知识产权犯罪等。本质都是通过电脑网络从事的知识产权领域的犯罪,在此对此类犯罪作以深刻的分析:
1、电脑软件方面的知识产权犯罪。目前我国对电脑软件方向的知识产权犯罪主要划归为著作权的违法犯罪,依据我国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犯罪,是指以盈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管理法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侵犯人的著作权,违法所得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侵犯的客体包括国家对著作权的管理秩序,有包括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还包括著作邻接权人对其传播作品依法享有的权利。涉及计算机方面的如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的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及销售侵犯复制品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管理法规,明知是侵犯复制权而故意销售,违法所得的数额巨大的行为,所谓“侵权复制品”包括侵权复制的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象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他人享有专用出版的图书、录像录音制品、美术作品等。犯销售侵犯复制品罪,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1.犯罪主体是复杂多样的,即自然人,企事业单位都可以成为主体,并且具有不确定性,同时,针对同一个客体有可能存在多个主体对其进行犯罪。2.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以营利为目的。3.犯罪的客观方面有以下四个方面:(1)没有经过著作权人即计算机软件的制作人许可复制发行。(2)出版他人享有出版权的图书,在计算机软件领域则表现为发行他人具有发行权的软件。(3)未经许可复制的。(4)情节必须严重。4.犯罪客体。由于计算机软件作为一种新兴的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主要以未经允许的复制发行和修改为主要方面。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的传统思想来判断,软件是以程序的形式编写而成的,而程序的编写与普通写作有着极其类似的共同之处,都是编者智慧的结晶,同样蕴涵着编者的思维财富,理应得到著作权的保护。
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计算机软件的价值衡量与著作物有着很大的不同。著作物的价值在于给人以精神上的享受,而电脑软件则在于提供一种便捷的工具。加之著作权的保护期限过长,而在计算机技术日益成熟的今天,电脑软件更需要在原有的基础上翻新换代,而保护期限过长则恰恰带来一种不利的影响,不利于新技术的公开普及。由于上述种种不利因素,我认为刑法对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更适合于专利方面的规章制度。
2、域名与商标。域名是我国民间组织所分配的一种数字资源,而商标是政府确认的一种私权。二者之间存在一个共同点,那就是作为以语言符号为表现形式的一种标记,他们在商业上都有可能与商誉、商品、商业服务联系起来,因此客观上二者具有商业价值。对于商标来讲,其地域性是很明显的,抛开驰名商标不谈,不同国家,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商事主体使用一种商标是被法律所允许的。但是,随着因特网的出现,域名一旦被分配,它在全球范围内都是唯一的,域名不具有地域性特点。由于在网络世界中域名和商标涉及的犯罪往往是盗用他人网络域名从事商业活动或网络活动,以及非法使用他人商标进行网络上的经营,笔者认为域名与商标的犯罪应主要依据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相关刑法规定。
(1)针对网络域名和商标来说本罪的客体是指网络域名和网络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相对于网络的域名和商标来说,本罪的对象是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即已经通过申请,在因特网上以合法的程序核准并登记注册的商标。即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后,取得商标专用权。对于网络商标和域名来说,法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要在相关工商部门注册其网络商标和域名,并且商标和域名要有其具体的指向。经过批准后取得商标专用权。未申请注册或未被批注注册的商标,不得享有专用权,因此,假冒他人未经注册的网络商标不构成本罪。在我国法律尚未健全的前提下,从域名的特点来看,其注册具有更多的灵活性,主要是存在大量的恶意抢注域名者,善意使用与商标或商号冲突的域名,故法律当然应该打击和消灭抢注的行为。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a.未经注册人许可。在网络域名商标中则为使用者没有经过工商部门相关网络商标注册登记机关同意而使用的行为。b.在类似网页或网站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指禁止在与注册商标用途类似或相同的网页或网站上使用该商标。在域名方面,由于在互联网上域名属于稀缺资源,故禁止使用相同域名。c.情节必须严重。具体指非法获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如冒充他人域名给他人造成名誉或商誉重大影响的,或者假冒他人域名进行网络交易给交易双方造成严重损失的等等,具体规定我国的法律没有相关法律的约束,待日后完善。
(3)对于电脑网络在商标域名方面的犯罪来说,犯罪的主体一般都是自然人,但个别情况也可能是单位或群体犯罪。
(4)本领域的犯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附带的条件还有必须是以营利为主要目的。
3、数据库的保护。数据库指经系统有序安排并且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单独加以访问的独立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数据库本质是一种汇编,其内容可能是仍有版权保护的作品。
对进入网络进行教育研究或商业活动的当事人来说,保护其数据库是十分必要的,因为数据库缺乏版权法所要求的原创性,但其所有权人花费了人力财力去创造和维护她。现在集中的问题在于把握保护的尺度,不然会促成信息的垄断,但可以肯定的是,原封不动的复制数据库很明显可以被断定为违法行为,由于电脑网络的便捷特点,非法复制转移的情况时常发生,所以我们需要对这种情况加以着重研究。
数据库的相关规定在我国刑法中较为分散,依据数据库的主要用途,在知识产权领域可以看待为一种汇编。所以此领域的犯罪应该依著作权犯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论处。数据库现今的用途可以分为编纂文字性作品集和记录商业秘密等等,以下分为这两类进行讨论:
(1)当数据库用以编纂文字性作品集时,如作品集,舞蹈选,法律汇编等。如果以营利为目的侵权,并且违法数额巨大时,此种情况应该依照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规定处罚(详细内容见刑法第217条规定)。此时的数据库,虽然储存截至不同于一般的汇编,但是作为一种对其他内容的编纂,并无实质差别。都是经过汇集,加工,整理之后产生了“增值效应”,与之不问的是数据库以机器的语言代替了文字的语言,语言的种类不同,加之组织形式有所区别,但所记载的内容与要表达的信息并无实质差别。因此,它具有了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属性,此种情节的犯罪理应受到刑法的制裁和约束。
(2)当数据库用以记录商业秘密时,如记载商业账簿、运营计划、客户资料等内容时,对于数据库的犯罪便涉及到侵犯商业秘密的领域。因为数据库此时此刻的作用是储存商业秘密,数据库的非法复制,转移将严重影响到商业运营,侵犯了商业个体的利益。当侵权行为达到刑法处罚的标准时,违法情节严重,有严重的危害性,严重危害到当事人的个人利益时,刑法要量刑对其进行应有的处罚,适用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有关规定。
二、电脑网络领域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对策略。
电脑网络是一个新时代的新兴产物,是一个不可回避的历史阶段,面对这样的时局,面对错综复杂的电脑网络犯罪的情形,我们是否应该采取新的手段来保护这一领域知识产权的问题,笔者认为:
1、我们应该加强电脑网络领域在刑法方面的立法。随着电脑网络用途的普及和扩大化,电脑网络领域的犯罪也会呈上升趋势,所以加强刑法的保护尤为重要。我国刑法目前尚未对网络知识产权有明文规定,在必要的时候,甚至可以电脑网络领域的知识产权犯罪独立起来加以规定,使得对这一领域的规定更为详尽具体。我们相信,随着网络技术和计算机技术的进一步发展,配套的刑法规定和相应规定一定会更加完善。
2、对电脑网络知识产权法律的普及和教育。刑法的根本目的是教化而不是惩罚,我们在加强刑事立法的同时应该更注重对这一问题的避免。正如刚才所述,电脑网络作为一个新事物出现,大众对它尚不够了解,所以在大众进一步了解电脑网络的同时我们应该普及这一方面的法律知识,才能从根本上杜绝违法犯罪,才能使我国对电脑网络领域的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具有前瞻性和现实意义。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一、电脑网络领域知识产权犯罪的类型
电脑网络在知识产权领域的犯罪特点多种多样,但纠其犯罪类型来说,涉及知识产权方面的分为电脑网络软件方面的知识产权犯罪,域名与商标知识产权犯罪,数据库方向的知识产权犯罪等。本质都是通过电脑网络从事的知识产权领域的犯罪,在此对此类犯罪作以深刻的分析:
1、电脑软件方面的知识产权犯罪。目前我国对电脑软件方向的知识产权犯罪主要划归为著作权的违法犯罪,依据我国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犯罪,是指以盈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管理法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侵犯人的著作权,违法所得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侵犯的客体包括国家对著作权的管理秩序,有包括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还包括著作邻接权人对其传播作品依法享有的权利。涉及计算机方面的如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的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及销售侵犯复制品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管理法规,明知是侵犯复制权而故意销售,违法所得的数额巨大的行为,所谓“侵权复制品”包括侵权复制的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象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他人享有专用出版的图书、录像录音制品、美术作品等。犯销售侵犯复制品罪,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1.犯罪主体是复杂多样的,即自然人,企事业单位都可以成为主体,并且具有不确定性,同时,针对同一个客体有可能存在多个主体对其进行犯罪。2.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以营利为目的。3.犯罪的客观方面有以下四个方面:(1)没有经过著作权人即计算机软件的制作人许可复制发行。(2)出版他人享有出版权的图书,在计算机软件领域则表现为发行他人具有发行权的软件。(3)未经许可复制的。(4)情节必须严重。4.犯罪客体。由于计算机软件作为一种新兴的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主要以未经允许的复制发行和修改为主要方面。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的传统思想来判断,软件是以程序的形式编写而成的,而程序的编写与普通写作有着极其类似的共同之处,都是编者智慧的结晶,同样蕴涵着编者的思维财富,理应得到著作权的保护。
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计算机软件的价值衡量与著作物有着很大的不同。著作物的价值在于给人以精神上的享受,而电脑软件则在于提供一种便捷的工具。加之著作权的保护期限过长,而在计算机技术日益成熟的今天,电脑软件更需要在原有的基础上翻新换代,而保护期限过长则恰恰带来一种不利的影响,不利于新技术的公开普及。由于上述种种不利因素,我认为刑法对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更适合于专利方面的规章制度。
2、域名与商标。域名是我国民间组织所分配的一种数字资源,而商标是政府确认的一种私权。二者之间存在一个共同点,那就是作为以语言符号为表现形式的一种标记,他们在商业上都有可能与商誉、商品、商业服务联系起来,因此客观上二者具有商业价值。对于商标来讲,其地域性是很明显的,抛开驰名商标不谈,不同国家,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商事主体使用一种商标是被法律所允许的。但是,随着因特网的出现,域名一旦被分配,它在全球范围内都是唯一的,域名不具有地域性特点。由于在网络世界中域名和商标涉及的犯罪往往是盗用他人网络域名从事商业活动或网络活动,以及非法使用他人商标进行网络上的经营,笔者认为域名与商标的犯罪应主要依据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相关刑法规定。
(1)针对网络域名和商标来说本罪的客体是指网络域名和网络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相对于网络的域名和商标来说,本罪的对象是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即已经通过申请,在因特网上以合法的程序核准并登记注册的商标。即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后,取得商标专用权。对于网络商标和域名来说,法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要在相关工商部门注册其网络商标和域名,并且商标和域名要有其具体的指向。经过批准后取得商标专用权。未申请注册或未被批注注册的商标,不得享有专用权,因此,假冒他人未经注册的网络商标不构成本罪。在我国法律尚未健全的前提下,从域名的特点来看,其注册具有更多的灵活性,主要是存在大量的恶意抢注域名者,善意使用与商标或商号冲突的域名,故法律当然应该打击和消灭抢注的行为。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a.未经注册人许可。在网络域名商标中则为使用者没有经过工商部门相关网络商标注册登记机关同意而使用的行为。b.在类似网页或网站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指禁止在与注册商标用途类似或相同的网页或网站上使用该商标。在域名方面,由于在互联网上域名属于稀缺资源,故禁止使用相同域名。c.情节必须严重。具体指非法获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如冒充他人域名给他人造成名誉或商誉重大影响的,或者假冒他人域名进行网络交易给交易双方造成严重损失的等等,具体规定我国的法律没有相关法律的约束,待日后完善。
(3)对于电脑网络在商标域名方面的犯罪来说,犯罪的主体一般都是自然人,但个别情况也可能是单位或群体犯罪。
(4)本领域的犯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附带的条件还有必须是以营利为主要目的。
3、数据库的保护。数据库指经系统有序安排并且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单独加以访问的独立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数据库本质是一种汇编,其内容可能是仍有版权保护的作品。
对进入网络进行教育研究或商业活动的当事人来说,保护其数据库是十分必要的,因为数据库缺乏版权法所要求的原创性,但其所有权人花费了人力财力去创造和维护她。现在集中的问题在于把握保护的尺度,不然会促成信息的垄断,但可以肯定的是,原封不动的复制数据库很明显可以被断定为违法行为,由于电脑网络的便捷特点,非法复制转移的情况时常发生,所以我们需要对这种情况加以着重研究。
数据库的相关规定在我国刑法中较为分散,依据数据库的主要用途,在知识产权领域可以看待为一种汇编。所以此领域的犯罪应该依著作权犯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论处。数据库现今的用途可以分为编纂文字性作品集和记录商业秘密等等,以下分为这两类进行讨论:
(1)当数据库用以编纂文字性作品集时,如作品集,舞蹈选,法律汇编等。如果以营利为目的侵权,并且违法数额巨大时,此种情况应该依照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规定处罚(详细内容见刑法第217条规定)。此时的数据库,虽然储存截至不同于一般的汇编,但是作为一种对其他内容的编纂,并无实质差别。都是经过汇集,加工,整理之后产生了“增值效应”,与之不问的是数据库以机器的语言代替了文字的语言,语言的种类不同,加之组织形式有所区别,但所记载的内容与要表达的信息并无实质差别。因此,它具有了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属性,此种情节的犯罪理应受到刑法的制裁和约束。
(2)当数据库用以记录商业秘密时,如记载商业账簿、运营计划、客户资料等内容时,对于数据库的犯罪便涉及到侵犯商业秘密的领域。因为数据库此时此刻的作用是储存商业秘密,数据库的非法复制,转移将严重影响到商业运营,侵犯了商业个体的利益。当侵权行为达到刑法处罚的标准时,违法情节严重,有严重的危害性,严重危害到当事人的个人利益时,刑法要量刑对其进行应有的处罚,适用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有关规定。
二、电脑网络领域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对策略。
电脑网络是一个新时代的新兴产物,是一个不可回避的历史阶段,面对这样的时局,面对错综复杂的电脑网络犯罪的情形,我们是否应该采取新的手段来保护这一领域知识产权的问题,笔者认为:
1、我们应该加强电脑网络领域在刑法方面的立法。随着电脑网络用途的普及和扩大化,电脑网络领域的犯罪也会呈上升趋势,所以加强刑法的保护尤为重要。我国刑法目前尚未对网络知识产权有明文规定,在必要的时候,甚至可以电脑网络领域的知识产权犯罪独立起来加以规定,使得对这一领域的规定更为详尽具体。我们相信,随着网络技术和计算机技术的进一步发展,配套的刑法规定和相应规定一定会更加完善。
2、对电脑网络知识产权法律的普及和教育。刑法的根本目的是教化而不是惩罚,我们在加强刑事立法的同时应该更注重对这一问题的避免。正如刚才所述,电脑网络作为一个新事物出现,大众对它尚不够了解,所以在大众进一步了解电脑网络的同时我们应该普及这一方面的法律知识,才能从根本上杜绝违法犯罪,才能使我国对电脑网络领域的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具有前瞻性和现实意义。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