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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经济的复杂性及市场中隐藏的多重风险,在大陆经济转型大背景下,正使得股权之争变得越来越显性,尤其是债务危机联动下,对股东权利、义务的追索,正在让看似微小而琐碎的股东资格问题,成為最终撬动数千万甚至上亿元收益或损失的原动力。
【案例重现】
对於西藏华威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董事长林秀麟来说,从2008年11月至今,是一段噩耗般的岁月。
2006年5月2日,华威公司取得了西藏仲巴县隆格尔铁矿探矿权,由於华威公司实力有限,在前期投资920万元(人民币,下同)之后,公司开始希望寻求合作方来共同开发。2007年1月23日,华威公司与正在寻求铁矿投资的甘肃大田一拍即合,签署合作协议,成立新公司,合作开发隆格尔铁矿。
2007年3月19日,甘肃大田、华威公司合资成立西藏隆格尔矿业有限公司(即文中所称「合资公司」),各占61%、39%的股份,分别以货币出资183万元、117万元。按照西藏当地矿业的行业投资规则,矿產探矿权所有人在引进新投资人时,因為之前也进行了大量投资,往往后期的投资包括為成立新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均由新投资人承担。
「所以,在隆格尔公司酝酿之初,华威公司与甘肃大田就有口头的约定,所有注册资本金均由后来者甘肃大田承担。即由甘肃大田将117万元注册资本金打给华威公司,再由华威公司打到注册公司的户头上。」
不过,由於在公司成立过程中,甘肃大田向华威公司提出,由於公司暂时资金周转遇到问题,而恰巧华威公司账上就有甘肃大田刚刚支付的450万元补偿费,能否暂由华威公司从450万元中支付117万元的注册资本金,日后再将117万元返还。」
2007年4月17日,经甘肃大田与合资公司同意,华威公司向合资公司借款117万元,相当於返还了当时华威公司為甘肃大田预先垫付的出资。
然而,就是这样看起来再正常不过的「商业逻辑」,却不小心将林秀鳞及华威公司跌进了陷阱。
2008年11月25日,「合资公司」向拉萨市城关区法院提起诉讼,认為华威公司名為借款实為抽逃出资,要求法院判决华威公司丧失在「合资公司」的股东资格。理由是当时华威公司向「合资公司」借款117万元的收据上,除了记载华威公司向西藏隆格尔矿业有限公司借款事项之外,在括弧内加入了「该借款是原华威公司打入隆格尔矿业公司的验资款退回」的描述。
2009年2月17日,拉萨市城关区法院判决华威公司丧失合资公司股东资格,但未对合资公司缺失股份作安排。华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7月30日,二审终审判决维持了原判。
华威公司认為,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法律依据,2010年1月29日,华威公司向西藏高院申请再审,请求确认其在「合资公司」中的股东资格。目前,西藏高院对此案已经立案,仍未判决。
借款还是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為。
在该案两审法院的判决中,均认為华威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為,并因而判决华威公司丧失股东资格。
有专家指出:「公司股东向公司借款,并不為法律所禁止。在本案中,占61%股权的大股东甘肃大田全权控制著隆格尔公司的经营,因此可以说,甘肃大田对华威公司向隆格尔公司的借款行為也是认可的。」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不得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虽然本案中没有股东会召开并形成同意华威公司向公司借款的决议,但是,由於隆格尔公司只有两个股东,而大股东甘肃大田知道并认可华威公司向隆格尔公司借款。这意味著,就华威公司向隆格尔公司借款之事已形成实质上的股东会决议。该笔借款没有违反《公司法》规定,為全体股东所同意,应该认為是合法的借款行為。
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於股东借款是否属於抽逃出资行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规定:「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產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於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抽逃出资是否会丧失股东资格?
专家同时提醒说,「即使如判决书所说,该笔借款构成华威公司抽逃出资,华威公司也并不因此丧失股东资格。」
如《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基於该条,股东有不得抽逃出资的义务。《公司法》第201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依该条规定,公司法仍然将抽逃出资者视為股东,股东资格仍然存在,只是要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因抽逃出资而发生的法律后果而已。「责令改正」即责令实施抽逃出资行為的股东在限定时间内将抽逃的出资退回公司。
专家也提醒,这意味著即使没有出资的股东,当公司发生严重损失,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时,没有出资的股东,也要在他应该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為在实践中,不少公司股东以未实际缴付出资、出资不到位,甚至是提前抽逃出资作為拒绝履行公司债务的理由;如果抽逃出资即可丧失股东资格,免除对第三人的债务,这将有违公司法的精神。」
【案例重现】
对於西藏华威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董事长林秀麟来说,从2008年11月至今,是一段噩耗般的岁月。
2006年5月2日,华威公司取得了西藏仲巴县隆格尔铁矿探矿权,由於华威公司实力有限,在前期投资920万元(人民币,下同)之后,公司开始希望寻求合作方来共同开发。2007年1月23日,华威公司与正在寻求铁矿投资的甘肃大田一拍即合,签署合作协议,成立新公司,合作开发隆格尔铁矿。
2007年3月19日,甘肃大田、华威公司合资成立西藏隆格尔矿业有限公司(即文中所称「合资公司」),各占61%、39%的股份,分别以货币出资183万元、117万元。按照西藏当地矿业的行业投资规则,矿產探矿权所有人在引进新投资人时,因為之前也进行了大量投资,往往后期的投资包括為成立新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均由新投资人承担。
「所以,在隆格尔公司酝酿之初,华威公司与甘肃大田就有口头的约定,所有注册资本金均由后来者甘肃大田承担。即由甘肃大田将117万元注册资本金打给华威公司,再由华威公司打到注册公司的户头上。」
不过,由於在公司成立过程中,甘肃大田向华威公司提出,由於公司暂时资金周转遇到问题,而恰巧华威公司账上就有甘肃大田刚刚支付的450万元补偿费,能否暂由华威公司从450万元中支付117万元的注册资本金,日后再将117万元返还。」
2007年4月17日,经甘肃大田与合资公司同意,华威公司向合资公司借款117万元,相当於返还了当时华威公司為甘肃大田预先垫付的出资。
然而,就是这样看起来再正常不过的「商业逻辑」,却不小心将林秀鳞及华威公司跌进了陷阱。
2008年11月25日,「合资公司」向拉萨市城关区法院提起诉讼,认為华威公司名為借款实為抽逃出资,要求法院判决华威公司丧失在「合资公司」的股东资格。理由是当时华威公司向「合资公司」借款117万元的收据上,除了记载华威公司向西藏隆格尔矿业有限公司借款事项之外,在括弧内加入了「该借款是原华威公司打入隆格尔矿业公司的验资款退回」的描述。
2009年2月17日,拉萨市城关区法院判决华威公司丧失合资公司股东资格,但未对合资公司缺失股份作安排。华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7月30日,二审终审判决维持了原判。
华威公司认為,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法律依据,2010年1月29日,华威公司向西藏高院申请再审,请求确认其在「合资公司」中的股东资格。目前,西藏高院对此案已经立案,仍未判决。
借款还是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為。
在该案两审法院的判决中,均认為华威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為,并因而判决华威公司丧失股东资格。
有专家指出:「公司股东向公司借款,并不為法律所禁止。在本案中,占61%股权的大股东甘肃大田全权控制著隆格尔公司的经营,因此可以说,甘肃大田对华威公司向隆格尔公司的借款行為也是认可的。」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不得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虽然本案中没有股东会召开并形成同意华威公司向公司借款的决议,但是,由於隆格尔公司只有两个股东,而大股东甘肃大田知道并认可华威公司向隆格尔公司借款。这意味著,就华威公司向隆格尔公司借款之事已形成实质上的股东会决议。该笔借款没有违反《公司法》规定,為全体股东所同意,应该认為是合法的借款行為。
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於股东借款是否属於抽逃出资行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规定:「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產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於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抽逃出资是否会丧失股东资格?
专家同时提醒说,「即使如判决书所说,该笔借款构成华威公司抽逃出资,华威公司也并不因此丧失股东资格。」
如《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基於该条,股东有不得抽逃出资的义务。《公司法》第201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依该条规定,公司法仍然将抽逃出资者视為股东,股东资格仍然存在,只是要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因抽逃出资而发生的法律后果而已。「责令改正」即责令实施抽逃出资行為的股东在限定时间内将抽逃的出资退回公司。
专家也提醒,这意味著即使没有出资的股东,当公司发生严重损失,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时,没有出资的股东,也要在他应该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為在实践中,不少公司股东以未实际缴付出资、出资不到位,甚至是提前抽逃出资作為拒绝履行公司债务的理由;如果抽逃出资即可丧失股东资格,免除对第三人的债务,这将有违公司法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