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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动产抵押是民法中一项新的,也是自产生之日起就充满争议的抵押担保形式。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动产抵押制度,说明动产抵押的存在是有必要的。我国在担保法和新出台的物权法中都规定了动产抵押制度,但存在一些很重要的问题,其中一个焦点就是动产抵押的公示,只有发现其不足并加以完善,才能使动产抵押能够真正实现。
关键词 动产抵押 公示方式 担保物权
作者简介:王煜斐,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法律硕士专业,研究方向: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1-050-02
现代社会是一个经济高速发展的社会,随着经济的发展,商业也越来越发达,而商业中至关重要的一个要素就是交易。担保无权就是为了规避交易风险而产生的制度。动产抵押,是一种新型的担保物权,2007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其做了规定,揭示着动产物权在我国的确立。但是,作为一种新的、还需探索和完善的制度,动产抵押还存在许多问题,尤其是其公示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和缺陷,需要我们研究和解决。
一、我国动产抵押的法律规定及其缺陷
(一)我国动产抵押的法律规定
动产抵押制度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作债务履行担保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予以变价出售并就其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通过此条可见,现行物权法对于动产抵押的规定与以前的担保法有了极大的改变,一改往前的规定,改原先的登记生效和登记对抗为单纯的登记对抗原则,彻底颠覆了以往的动产抵押制度。从这条法条还可看出,在我国动产抵押只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并没有采取其他的公示方式。
再者,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并未过多的限制可抵押的动产范围,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无论是生产设备、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等大型动产,还是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生产资料,都可以成为动产抵押的标的。
(二)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缺陷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发现,我国物权法对于动产抵押制度的规定相对简单,并未做较为详细的设定,其在实际运用中必然会产生问题,我个人认为,其不足主要有以下几点:
1.可做抵押物的动产范围太大。从经济学上来讲,投入和产出是要符合比例的,如果投入的成本太大而产出过小,投入就将变得不值得。众所周知,登记是需要成本的,无论是办理还是查询都需要经济上的支出,如果一项抵押动产价值较小,那其所获的收益也并不会太大,为获取小收益而投入较大成本显然是不科学的。因此,在高价值的动产上设置抵押是合理的,而在大多数低价值的动产上设置抵押则是成本大于收益。
物权法并未过多的限制可抵押的动产范围,不论是飞机、船舶、汽车等特殊动产,还是企业设备等生产资料,甚至是法律未禁止的其他动产,均可设立动产抵押。从发达国家立法来看,大多数设立动产抵押制度的国家对于抵押物都做了限制,以便于公示。如法国,便是通过特别法确立了汽车、船舶等特定动产的抵押权。日本的法律也将动产抵押的标的仅限于农业动产,汽车、飞机、船舶、建设机械等,并根据这些动产建立了相应的登记制度。
2.仅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公示方法单一。我国的公示方法仅有登记一种,这是不科学也是不符合经济发展形势的,在实际运用中,我认为其危害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易泄露商业秘密。第三人可以通过登记薄查询抵押物信息,从而可以轻易的了解当事人当前的经济情况。 并且我国并未对可以查阅登记薄人员的范围加以限制,一些无利害关系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竞争关系的人可以轻易通过登记薄记载的信息了解到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这对于无论是对于当事人的经营还是市场经济秩序的安全,都是一种潜在的威胁。
其二,加大交易成本。动产不像不动产,在日常的经济活动中,动产的转移和抵押都是比较频繁的,如若每次交易或抵押都需查询登记薄,将使交易成本无形当中增加。虽然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网络查询系统,但其实施还是受到许多因素制约的。再者,一些价值不大的动产如果抵押登记,也会增加支出,且取得不了相应的收益,无疑也是对交易成本的增加。
其三,对于一些种类物而言,货物并无太大差异,且不具备不可替代性,同种类的货物之间相互替代,登记作为唯一的公示方法就很难表示出来这些动产的特性,因而丧失了其公示的意义。
其四,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动产抵押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物权法对于动产抵押仅作了一个概括性规定,涉及效力、登记机关等方面,而对于实施中的细节问题,如哪些事项需登记、抵押权登记的有效期间等则并未明确,这必将在实施过程中产生疑问,使动产抵押制度的操作性变差。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动产抵押最主要的缺陷主要在于抵押标的物的范围过大和公示手段的单一,可以说,如果这两点不能解决,在以后的司法实践当中,必然会出现各种问题。
二、我国动产抵押公示制度的完善
(一)限定动产抵押标的物的范围
1.特殊动产均可以设定动产抵押。特殊动产,是根据法律规定必须登记的动产,这种规定通常是为了政府管理上的需要,如:船舶、飞行器、汽车等。此类动产的抵押在我国由来已久,人们在日常经济生活中已经习惯在买卖或抵押前查阅登记薄,因而在此类动产上设立抵押权,一般不易发生纠纷。
2.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经济主体除特殊动产之外的动产,包括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等。当前经济形势下,我国中小企业面临着融资难、资金周转难等困境,企业可以以其生产资料作为抵押物,可以很大程度上解决企业融资困难的窘境,符合经济形势和企业愿望,并且此类动产多为经营的必需品,参与流通的可能性较小,比较固定,不会出现难以登记的情况。
3.其他动产如需适宜抵押,我认为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其一,抵押人继续占有对抵押人有用,如果没有用处,则只需设立质押,无关抵押;其二,排除生活及家庭所需物品;其三,应是适合的;其四,非消耗物。
(二)建立完备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及多元化的公示体系
1.建立多元化的公示体系。台湾曾在五十年遇到过和现在中国大陆相似的情形,其时,台湾经济高速发展,传统的担保物权制度已经跟不上经济发展的需求,台湾在创设特殊动产抵押的同时,借鉴美国,在动产担保中建立了以登记、烙印和贴标相结合的公示方式。我认为中国大陆是可以借鉴当时台湾的做法的。可以从下列几个方面来完善公示体系:(1)完善动产抵押查询系统。一个完善的动产抵押查询体统对于当事人来说必须具备方便、安全、低成本的特点,而对于建立者来说,则应当将各种信息统一、网络统一、突破行政权限的划分。而我国物权法并未采取统一的登记机关,如果不能统一登记机关和信息来源、行政权限,就会产生不同类别的登记物查询不同系统,使查询系统的建立极不经济。虽然这套系统的建立是非常复杂且非一日之功,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是非常有必要建立这样一套系统的。
(2)采用烙印、刻记或贴标等公示方式。我国目前规定的公示方式在實践中明显是不够用的,不能跟上经济发展的形式。对于一些可以烙印或刻记的抵押物,如大型的生产设备或其他机器,可以在抵押物容易看见的地方进行标记,以弥补登记的不足,同时可免去查询这一程序,但应当在法律中规定适合烙印、刻记的动产和烙印、刻记的位置。同时对于一些不适合此种方法的,可以在其转移或抵押的必须手续证明上贴标注明,因为这些手续是交易和设立抵押是必须出具的,在这些手续上贴标也可减少查询程序和成本,只有在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没有或拒绝出具时才确有查询的必要。
(3)公证制度。双方当事人必须书面订立抵押合同,并可以公证。
(4)证券制度。可将抵押权制作成抵押证券,在交易时借鉴证券制度的背书等方式进行流通,这样也可省去查询的麻烦,但是细节上还需具体设计,以免在使用出现交易风险。
公示方式虽然多样,但最终的选择权应当还是在双方当事人,根据当事人的便利选择,并应当通过法律加以确定,赋予其公信力。
2.登记事项要具有公示的作用,但是又不能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发达国家都有先例性的做法,比如美国。美国的登记采取了通知登记制度,只是对抵押的信息进行了简单的记录。 因此,登记事项不应过于详细,除当事人、联系方式、动产标的物的种类和担保种类外,如想了解更多信息,应当取得当事人同意,这就是一些别有所图的第三人无法获取自己想要的有用信息从而保护当事人利益。
3.登记机关的设置。世界上采取动产抵押制度的国家对于登记机关的设置做法不一,有按空间划分采取中央、地方两级等级制度的,也有按抵押物种类划分,采取统一和分别登记的。我国采取的时分别登记制度。通过上面的分析,统一登记机关在短期内是达不到的,因为我国行政机关的设置和权限不一。那就现在而言,分别登记还是有其优势,但如果我国一旦建立了统一的登记信息查询系统,就可采取地方登记法,按地区统一登记机关,在全国系统联网下,任何地区的查询者都可以方便的查询信息。
4.登记的有效期间。不同国家对于登記的有效期间的规定是不同的,比如台湾就规定了一年的有效期间,当然还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有在没有约定时才适用。王泽鉴先生认为,登记期间既非时效期间也非除斥期间,登记期间届满,动产抵押权并非自然失效仍继续存在,仅失去其对抗力而已。 我认同这种观点。对于有效期间具体为多久则需根据我国具体经济状况而定。
三、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还是一个需要完善和改进的制度,其在抵押标的物的范围、公示方法上都存在一定的不足,只有对这些不足加以完善,才能使其真正发挥作用,促进立法目的的实现。
注释:
叶金强.动产抵押制度:价值目标之偏离与矫正.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1).
邓曾甲.中日担保法律制度比较.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140页.
高圣平.动产担保交易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277页.
《美国统一商法典》.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关键词 动产抵押 公示方式 担保物权
作者简介:王煜斐,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法律硕士专业,研究方向: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1-050-02
现代社会是一个经济高速发展的社会,随着经济的发展,商业也越来越发达,而商业中至关重要的一个要素就是交易。担保无权就是为了规避交易风险而产生的制度。动产抵押,是一种新型的担保物权,2007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其做了规定,揭示着动产物权在我国的确立。但是,作为一种新的、还需探索和完善的制度,动产抵押还存在许多问题,尤其是其公示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和缺陷,需要我们研究和解决。
一、我国动产抵押的法律规定及其缺陷
(一)我国动产抵押的法律规定
动产抵押制度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作债务履行担保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予以变价出售并就其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通过此条可见,现行物权法对于动产抵押的规定与以前的担保法有了极大的改变,一改往前的规定,改原先的登记生效和登记对抗为单纯的登记对抗原则,彻底颠覆了以往的动产抵押制度。从这条法条还可看出,在我国动产抵押只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并没有采取其他的公示方式。
再者,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并未过多的限制可抵押的动产范围,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无论是生产设备、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等大型动产,还是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生产资料,都可以成为动产抵押的标的。
(二)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缺陷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发现,我国物权法对于动产抵押制度的规定相对简单,并未做较为详细的设定,其在实际运用中必然会产生问题,我个人认为,其不足主要有以下几点:
1.可做抵押物的动产范围太大。从经济学上来讲,投入和产出是要符合比例的,如果投入的成本太大而产出过小,投入就将变得不值得。众所周知,登记是需要成本的,无论是办理还是查询都需要经济上的支出,如果一项抵押动产价值较小,那其所获的收益也并不会太大,为获取小收益而投入较大成本显然是不科学的。因此,在高价值的动产上设置抵押是合理的,而在大多数低价值的动产上设置抵押则是成本大于收益。
物权法并未过多的限制可抵押的动产范围,不论是飞机、船舶、汽车等特殊动产,还是企业设备等生产资料,甚至是法律未禁止的其他动产,均可设立动产抵押。从发达国家立法来看,大多数设立动产抵押制度的国家对于抵押物都做了限制,以便于公示。如法国,便是通过特别法确立了汽车、船舶等特定动产的抵押权。日本的法律也将动产抵押的标的仅限于农业动产,汽车、飞机、船舶、建设机械等,并根据这些动产建立了相应的登记制度。
2.仅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公示方法单一。我国的公示方法仅有登记一种,这是不科学也是不符合经济发展形势的,在实际运用中,我认为其危害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易泄露商业秘密。第三人可以通过登记薄查询抵押物信息,从而可以轻易的了解当事人当前的经济情况。 并且我国并未对可以查阅登记薄人员的范围加以限制,一些无利害关系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竞争关系的人可以轻易通过登记薄记载的信息了解到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这对于无论是对于当事人的经营还是市场经济秩序的安全,都是一种潜在的威胁。
其二,加大交易成本。动产不像不动产,在日常的经济活动中,动产的转移和抵押都是比较频繁的,如若每次交易或抵押都需查询登记薄,将使交易成本无形当中增加。虽然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网络查询系统,但其实施还是受到许多因素制约的。再者,一些价值不大的动产如果抵押登记,也会增加支出,且取得不了相应的收益,无疑也是对交易成本的增加。
其三,对于一些种类物而言,货物并无太大差异,且不具备不可替代性,同种类的货物之间相互替代,登记作为唯一的公示方法就很难表示出来这些动产的特性,因而丧失了其公示的意义。
其四,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动产抵押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物权法对于动产抵押仅作了一个概括性规定,涉及效力、登记机关等方面,而对于实施中的细节问题,如哪些事项需登记、抵押权登记的有效期间等则并未明确,这必将在实施过程中产生疑问,使动产抵押制度的操作性变差。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动产抵押最主要的缺陷主要在于抵押标的物的范围过大和公示手段的单一,可以说,如果这两点不能解决,在以后的司法实践当中,必然会出现各种问题。
二、我国动产抵押公示制度的完善
(一)限定动产抵押标的物的范围
1.特殊动产均可以设定动产抵押。特殊动产,是根据法律规定必须登记的动产,这种规定通常是为了政府管理上的需要,如:船舶、飞行器、汽车等。此类动产的抵押在我国由来已久,人们在日常经济生活中已经习惯在买卖或抵押前查阅登记薄,因而在此类动产上设立抵押权,一般不易发生纠纷。
2.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经济主体除特殊动产之外的动产,包括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等。当前经济形势下,我国中小企业面临着融资难、资金周转难等困境,企业可以以其生产资料作为抵押物,可以很大程度上解决企业融资困难的窘境,符合经济形势和企业愿望,并且此类动产多为经营的必需品,参与流通的可能性较小,比较固定,不会出现难以登记的情况。
3.其他动产如需适宜抵押,我认为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其一,抵押人继续占有对抵押人有用,如果没有用处,则只需设立质押,无关抵押;其二,排除生活及家庭所需物品;其三,应是适合的;其四,非消耗物。
(二)建立完备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及多元化的公示体系
1.建立多元化的公示体系。台湾曾在五十年遇到过和现在中国大陆相似的情形,其时,台湾经济高速发展,传统的担保物权制度已经跟不上经济发展的需求,台湾在创设特殊动产抵押的同时,借鉴美国,在动产担保中建立了以登记、烙印和贴标相结合的公示方式。我认为中国大陆是可以借鉴当时台湾的做法的。可以从下列几个方面来完善公示体系:(1)完善动产抵押查询系统。一个完善的动产抵押查询体统对于当事人来说必须具备方便、安全、低成本的特点,而对于建立者来说,则应当将各种信息统一、网络统一、突破行政权限的划分。而我国物权法并未采取统一的登记机关,如果不能统一登记机关和信息来源、行政权限,就会产生不同类别的登记物查询不同系统,使查询系统的建立极不经济。虽然这套系统的建立是非常复杂且非一日之功,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是非常有必要建立这样一套系统的。
(2)采用烙印、刻记或贴标等公示方式。我国目前规定的公示方式在實践中明显是不够用的,不能跟上经济发展的形式。对于一些可以烙印或刻记的抵押物,如大型的生产设备或其他机器,可以在抵押物容易看见的地方进行标记,以弥补登记的不足,同时可免去查询这一程序,但应当在法律中规定适合烙印、刻记的动产和烙印、刻记的位置。同时对于一些不适合此种方法的,可以在其转移或抵押的必须手续证明上贴标注明,因为这些手续是交易和设立抵押是必须出具的,在这些手续上贴标也可减少查询程序和成本,只有在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没有或拒绝出具时才确有查询的必要。
(3)公证制度。双方当事人必须书面订立抵押合同,并可以公证。
(4)证券制度。可将抵押权制作成抵押证券,在交易时借鉴证券制度的背书等方式进行流通,这样也可省去查询的麻烦,但是细节上还需具体设计,以免在使用出现交易风险。
公示方式虽然多样,但最终的选择权应当还是在双方当事人,根据当事人的便利选择,并应当通过法律加以确定,赋予其公信力。
2.登记事项要具有公示的作用,但是又不能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发达国家都有先例性的做法,比如美国。美国的登记采取了通知登记制度,只是对抵押的信息进行了简单的记录。 因此,登记事项不应过于详细,除当事人、联系方式、动产标的物的种类和担保种类外,如想了解更多信息,应当取得当事人同意,这就是一些别有所图的第三人无法获取自己想要的有用信息从而保护当事人利益。
3.登记机关的设置。世界上采取动产抵押制度的国家对于登记机关的设置做法不一,有按空间划分采取中央、地方两级等级制度的,也有按抵押物种类划分,采取统一和分别登记的。我国采取的时分别登记制度。通过上面的分析,统一登记机关在短期内是达不到的,因为我国行政机关的设置和权限不一。那就现在而言,分别登记还是有其优势,但如果我国一旦建立了统一的登记信息查询系统,就可采取地方登记法,按地区统一登记机关,在全国系统联网下,任何地区的查询者都可以方便的查询信息。
4.登记的有效期间。不同国家对于登記的有效期间的规定是不同的,比如台湾就规定了一年的有效期间,当然还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有在没有约定时才适用。王泽鉴先生认为,登记期间既非时效期间也非除斥期间,登记期间届满,动产抵押权并非自然失效仍继续存在,仅失去其对抗力而已。 我认同这种观点。对于有效期间具体为多久则需根据我国具体经济状况而定。
三、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还是一个需要完善和改进的制度,其在抵押标的物的范围、公示方法上都存在一定的不足,只有对这些不足加以完善,才能使其真正发挥作用,促进立法目的的实现。
注释:
叶金强.动产抵押制度:价值目标之偏离与矫正.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1).
邓曾甲.中日担保法律制度比较.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140页.
高圣平.动产担保交易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277页.
《美国统一商法典》.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