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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召开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颁布,我国的司法改革工作迅速展开,并在稳步向前迈进。在本轮司法改革中,最受人瞩目的一项内容就是法官员额制的改革。在员额制改革方面,各地各级法院的操作方法不一,对于如何定额的理解也不尽相同。对此,本文将通过实证调研重新审视员额制改革面临的困境,对现有的做法进行反思并适当借鉴域外先进的定额经验,以期建立起一套标准化与灵活性兼备的定额标准。
关键词 法官 员额制 案多人少 系数
基金项目:项目名称是中国政法大学2015年硕士创新实践项目《困境与突破:员额制定额标准研究》,项目号是2015SSC X0 17,本文为该项目结项论文。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0.061
一、员额制改革困境—— “案多人少”问题的审视
多年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我国法院究竟是否存在“案多人少”这一困境的问题常常争论不休。每逢国家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院系统召开内部会议以及学术团体召开各类学术会议之时,谈及司法改革,必谈“案多人少”。对这一命题持肯定意见的人往往忧心忡忡,强调“案多人少”如同顽疾一般,时时困扰着司法改革的前进。部分法院还据此扩编增员,导致机构臃肿,效率低下。反对者则与之针锋相对,认为“案多人少”的说法是一个伪命题。为论证这一观点,反对者站在宏观角度进行了数据分析,比如:“从统计数据看,中国的法官总量及每万人拥有法官数,并不比外国少,但人均办案量却极低。美国2004年,全美地方共有法官27861人,人均年处理案件数大致在1600余件。韩国2008年,全国共有法官2352人,人均年处理案件700余件。而我国呢,21万名法官年处理1200万起案件,全国人均仅57起,个别省份甚至人均不到40起。”
对此,本文认为:上述两种相反的观点均存在一个共同的不足之处——即过于宏观,以偏概全。肯定“案多人少”现象存在的观点没有考虑到不同地域、不同级别法院的差异性。而否定的观点则用单位时间内全国审理案件总数与这一特定时间段内全国法官的总数相除,并与国外的数据做横向比较。这种算法同样失之片面,并且忽视了我国与域外司法程序的巨大差别。
为深入研究这一问题,本文以北京地区各级法院为研究对象,对北京市各级法院一年来审理案件的数量以及法官数量进行调研。北京既是我国首都,也是经济发达的一线城市。发达的社会经济水平决定了其庞大的案件数量,也就意味着北京市的“案多人少”的问题会相对突出。举重以明轻,相较北京法院而言,其他地区法院“案多人少”的问题则不甚明显。本文调研结果如表1。
以上数据是本文在北京法院审判信息官网上获得的,具有较强的权威性。从上表可以看出,北京市高院的法官審案压力相对较小,每名法官的年均办案量不到50件。除下辖基层法院最多的北京市三中院外,各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的年均办案量也都小于50件。我国中、高两级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能在于对上诉案件进行二审并作出终局性裁决,这种终局性裁决要求法官在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与实体权利的基础上尽可能地还原事实真相,力求公正地解决纠纷。而我国二审既要审理案件事实,又要审理一审程序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此,二审法官审案的数量不宜过多,这也是提高个案裁判质量与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应有之义。由此观之,“案多人少”的矛盾在中级、高级两级人民法院之中并不突出。
表1:2014年-2015年北京市各级法院收案数量与法官数量调查表
(注:1.该数据统计的起讫日期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1月6日;2.表中人均工作量的计算标准为:收案数/法官数。)
值得一提的是新近设立的知识产权法院的相关数据,按照本文的计算标准,知识产权法院法官的年均办案量竟能达到302件之多!这意味着该院的每名法官几乎每日都要审理一件知识产权案件。知识产权案件一向以专业性强而著称,这种特性要求法官既要有深厚的法学功底,还要有丰富的理工科知识素养。我国现行法官选任制度并未对法官的理工学术背景作出额外要求,导致了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法官供不应求。在知识产权法院方面,“案多人少”的矛盾极为突出。
与中高两级法院相较,基层法院的法官工作量极其庞大。除门头沟、怀柔区与密云等少数区县,绝大部分基层法院法官的年均办案量都达到100件以上,而朝阳法院的法官年均办案量更是突破200件。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法官的结案率都是法院考评法官的一项重要基准,许多法官过于追求审案的数量与速度,忽视了裁判的质量。案件基数大,加上对效率的片面追求,案件裁判的公正性很难获得切实保证。所以,基层法院所面临的“案多人少”的矛盾最为突出,法官承受的心理和身体的双重压力可想而知。
综上所述,“案多人少”的问题既非普遍存在,放之四海而皆准;又不可全盘否认。应该将“案多人少”作为基层法院以及新设的知识产权法院等极具专业性法院需要克服的主要困境加以考量。
二、现有定额方法的实施现状及问题
(一)我国部分省份的定额方法
1.珠海:
我国最早试点法官员额制的是珠海横琴法院。2013年12月26日,珠海横琴法院挂牌成立。以未来每年2000~2500件的收案量、每位法官年均办案250件为标准设置11名法官员额。按照法官“少而精”的原则,设8名法官;按司法辅助人员“专而足”的原则,为每名法官配备3名法官助理和1名书记员。法院工作人员按照“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进行分类管理,法官按单独序列管理。这样的人员配备模式力求保证法官专心从事审判业务,契合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员分类管理、法官队伍职业化的改革要求。
此外,该院仅设置审判管理办公室、人事监察办公室、司法政务办公室,执行局,司法警察大队,简称“三办一局一队”,不设审判庭。所有案件案件分配依“法官会议”决定,由专职法官组成合议庭或独任审理。 2.上海:
2014年7月12日,上海市召开全市司法改革先行部署大会,决定进行司法人员员额制试点,将法院人员分为法官、法官助理等司法辅助人员、行政人员分别进行管理。其中,法官占法院总人数的33%;法官助理、等司法辅助人员占比52%,法官与法官助理的比例约为1:1.6,行政管理人员占比15%。
2015年5月9日,上海高院历时一年半的“法院案件权重系数”专项课题正式对外公开发布。该课题由时任上海高院副院长邹碧华于2013年底提出并带领课题组开展研究,以2013年12月底为基准时间点,对受理案件情况、人员情况依托“大数据”进行分析,依据案件权重以及今后案件的发展趋势等数据,科学测算出33%这样一个法官员额比例。
(二)现有定额方法的问题
在中央层面,我国仅对确定员额制定额标准的考量因素进行了初步的规定,即:“根据法院辖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人口数量(含暂住人口)、案件数量、案件类型等基础数据,结合法院审级职能、法官工作量、审判辅助人员配置、办案保障条件等因素,科学确定四级法院的法官员额。”但在改革的实践操作中,如何科学有效地对具体数额进行测算仍然是横亘在地方各级法院面前的重大难题。其中的问题包括:
1.员额标准的理解不同:
根据现有的资料,我们无法得知中央政法专项编制中规定的39%这一比例的具体算法。员额比例是全省统筹,还是各个法院都低于标准;是根据法院总人数来确定法官员额,还是根据综合测算,在各地实践都有所不同。少数地区实行“就地卧倒”政策,严格执行中央比例,压缩法官员额;部分省份实行统一标准,考核入额的方式;还有部分地区根据法官人均办案量来确定员额标准。
本文认为:现在各试点法院的员额制改革都处于试水阶段,但纵观各地的定额方式,均有不尽合理之处。尽管中央一再强调不可论资排辈,但“就地卧倒”的方式使众多年轻的法官助理出走,反而导致优秀人才的大批量流失;而考试入额的方式过分注重考查法官的理论水平,忽视了年长法官丰富的实践经验;而仅根据法官人均办案量来定额,虽然能够统计出法官的工作量,但却忽视了不同案件的特殊性。
2.不同级别法院中员额制的标准的确定问题:
中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地区发展不均衡。最高院、各省高院、中级法院、基层法院一共四级法院,每一个层级的法院所面临和肩负的审判任务不尽相同,要兼顾适当的法官数量与各级法院各自的审判特点和经济发展的之间的相对平衡。
在审级设置和法官员额上,许多国家的法院都呈“金字塔型”。越靠近塔基的法院,越侧重查明事实,法官人数越多;越接近塔顶的法院,越侧重法制统一,法官人数较少。与之相反,我国法院的组织体系和法官配置都是“圆筒型”。无论一审、二审、再审还是复核审,法官的审理模式和审理内容都大致相同,即使官司打到最高法院,法官还是得通过开庭、提讯被告、走访现场等方式确认事实。如此一来,上级法院的法官人数自然少不了,甚至可能比许多下级法院还要多。而我国现有的改革实践大都是从省级向下“一刀切”,忽视了特殊性问题。
三、新型定额方法的探讨——以美国司法实践为例
为找出一个更为科学合理的定额测算标准,以求以“他山之石”裨益于我国的制度改革,笔者阅读大量的域外文献与相关实践。最终,本文认为:美国的“案件权重系数”最具有借鉴价值。
(一)美国定额方法的介绍
1.地方法院的案件权重系数统计法:
自1993年起,美国联邦法院为了合理配置各级地方法院的法官资源,设置了案件权重系数的计算方法。每一件在联邦法院立案的案件都占有一定的权重,该比重代表一个案件所期待的审理时间平均值。该权重是依据1987年到1993年间所实行的“案件追踪研究”而计算的,该研究记录了他们在研究期间经历的每一起案件所需要的审判时间。该研究包括了从立案到裁决的8100起民事案件和4200起刑事案件。每一起案件的所有法官审理案件所花费的时间均被记录。
上述算法以事件为基础对权重进行设置,设计人员需要三种类型的信息来进行计算:(1)结构分类;(2)事件的发生频率;(3)司法耗费的时间。结构分类主要由相关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规划,事件发生的频率由设计人员进行实证调研统计以获得相关年份的数据。而案件权重系数最为重要的部分在于司法耗费时间的计算。时间的来源包括每月行政管理办公室的JS10审判过程事件报告中的数据以及经验丰富的地区法官的共识评估的时间。
不同类型案件的原始权重主要基于以下两点来计算:一是每一种事件的频率乘上每一种事件所需要的时间。二是整个类型案件流程中每一种事件的上述计算得出数值进行相加。在处理新起诉案件时,基于不同的案件类型,原始的权重可以估算出其所需的平均总时间。
每一种类型案件的相对权重是由它的原始权重除以平均案件类型的权重值)得出的。当所有的案件权重都被排序,那么中位值就是他们的标准参照(All Other Felonies)。這时,标准参照物就被赋予权重为1,其他案件类型相对这个案件类型来设定相对权重。因而,一个权重值为0.5的案件,理论上需要全国案件审理平均时间的一半来进行审理。相反,权重为2.0的案件需要全国案件平均时间的两倍进行审理。这里面包含着一些特殊情况,比如从上诉法院发回地方法院的案件。根据案件的主题不同,每一个公民案件和犯罪案件在地方法院被分配的工作量从0.031(比如涉及违约学生贷款的案件、退伍老兵的超额支付)到5.99(比如死刑人身保护法案件)不等。
由于年代久远,不能符合联邦法院工作发展需要,司法统计数据委员会和司法资源委员会(JRC)要求联邦司法中心设定新的权重规则,并批准以此更换旧的权重规则。新的案件权重规则制定使用和以往不同的方法来确定权重,并不根据法官所报告的工作时间。设计人员基于两个因素建立权重模型:(1)不同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必须完成的事件过程。(2)完成这些事件所需的时间。但庭外时间的时间由法官凭记忆作出。 2.上诉法院的立案数统计法:
联邦上诉法院用于判断法官数量的主要数据手段是参考上诉案件的立案数。上诉案件工作量是基于上诉法院标准数据报告中的可用数据。这种方法并不是基于任何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实质性的时间决定。上诉法院通常将法官分为几个3人小组。因此,如果有12名法官,将会被分为4个评审小组,每组3人。会议中心也会考虑巡回法院的地理位置以及处理时间的中位数等其它因素。司法会议会以平均权重考虑所有案件,只有两种情形例外,不计入案件总数,分别为:再审案件与发回重审的案件以及三分之二的权重值为0.33的当事人自行辩护案件。
(二)新型方法在我国司法土壤的可适性
当我们将一种域外的制度或方法引入我国后,首先要考虑其在该国是如何运行的,其次还要考虑这一制度或方法在我国是否具有适用的土壤。
从技术层面看,我国各级法院中都配备有大量的司法行政人员与司法辅助人员。这些人员虽不审理案件,但会积极参与到庭审外各项工作之中,可由这类人员根据案由对案件结构和发生频率进行统计分析。至于具体案件审理的时间,则可由书记员或法官助理进行记录,这样可以避免主审法官承担记录时间的额外负担,充分保证了裁判质量。
从效益层面看,这种通过实证数据研究来确立员额标准的方法既能保证测算的科學性与准确性,又能够避免一刀切带来的不利后果。法院据此进行改革时也更为得心应手。
(三)如何在我国适用新型定额方法
上海市高院副院长邹碧华带领课题组进行调研设计,也在践行这一方法,但在部分因素的适用方面,本文仍持有异议。
首先,案件权重系数是美国联邦司法系统对地方法院的法官员额的确立方法,不针对上诉法院。前文已然提及,员额制确立的标准要注重因级制宜、因地制宜。我国大部分中院与高院等二审法院并未面临着严重的“案多人少”危机,用案件权重系数的方法确立包括上诉法院在内的全省各级法院员额标准,其合理性有待商榷。
其次,上海实行的“2 4”模式中的4项因素包括庭审时间、笔录字数、审理天数、法律文书字数。而本文认为笔录字数、法律文书字数因为主观性较强,不应作为具体考量依据。在面对纠纷之时,当事人表达能力各异,在回答完全相同的问题上,有些当事人表达繁冗,会增加笔录的字数;有些当事人语言简明扼要,笔录自然十分精简,这并不应作为判断法官工作量的基础。而各级法院法官水平不同,部分法官理论功底深厚,为简单案件撰写的裁判文书同样说理丰富。因而,法律文书字数也不应作为考量因素。
综上,我国员额制的定额标准借鉴美国的司法标准,在确定审级因素的大前提下,对不同审级的法院采取差异化的定额标准。具体而言,一审法院采取案件权重系数统计法;上诉法院采用立案统计法。只有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科学定额,才能保证本轮司法改革的员额制稳健推行。
参考文献:
[1]毛立新.法院“案多人少”出路何在.北京:法制晚报.2012.11.12.
[2]何帆.做好法官员额制的“加减法”.北京:人民法院报.2014.07.17.
[3]丰霏.法官员额制的改革目标与策略.重庆:当代法学.2015 (5).
[4]孙英.法官员额制改革的当务之急与长远之计.山东审判.2015(2).
[5]贺小荣.法官员额制不能简单论资排辈.民主与法制时报. 2014.08.04.
关键词 法官 员额制 案多人少 系数
基金项目:项目名称是中国政法大学2015年硕士创新实践项目《困境与突破:员额制定额标准研究》,项目号是2015SSC X0 17,本文为该项目结项论文。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0.061
一、员额制改革困境—— “案多人少”问题的审视
多年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我国法院究竟是否存在“案多人少”这一困境的问题常常争论不休。每逢国家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院系统召开内部会议以及学术团体召开各类学术会议之时,谈及司法改革,必谈“案多人少”。对这一命题持肯定意见的人往往忧心忡忡,强调“案多人少”如同顽疾一般,时时困扰着司法改革的前进。部分法院还据此扩编增员,导致机构臃肿,效率低下。反对者则与之针锋相对,认为“案多人少”的说法是一个伪命题。为论证这一观点,反对者站在宏观角度进行了数据分析,比如:“从统计数据看,中国的法官总量及每万人拥有法官数,并不比外国少,但人均办案量却极低。美国2004年,全美地方共有法官27861人,人均年处理案件数大致在1600余件。韩国2008年,全国共有法官2352人,人均年处理案件700余件。而我国呢,21万名法官年处理1200万起案件,全国人均仅57起,个别省份甚至人均不到40起。”
对此,本文认为:上述两种相反的观点均存在一个共同的不足之处——即过于宏观,以偏概全。肯定“案多人少”现象存在的观点没有考虑到不同地域、不同级别法院的差异性。而否定的观点则用单位时间内全国审理案件总数与这一特定时间段内全国法官的总数相除,并与国外的数据做横向比较。这种算法同样失之片面,并且忽视了我国与域外司法程序的巨大差别。
为深入研究这一问题,本文以北京地区各级法院为研究对象,对北京市各级法院一年来审理案件的数量以及法官数量进行调研。北京既是我国首都,也是经济发达的一线城市。发达的社会经济水平决定了其庞大的案件数量,也就意味着北京市的“案多人少”的问题会相对突出。举重以明轻,相较北京法院而言,其他地区法院“案多人少”的问题则不甚明显。本文调研结果如表1。
以上数据是本文在北京法院审判信息官网上获得的,具有较强的权威性。从上表可以看出,北京市高院的法官審案压力相对较小,每名法官的年均办案量不到50件。除下辖基层法院最多的北京市三中院外,各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的年均办案量也都小于50件。我国中、高两级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能在于对上诉案件进行二审并作出终局性裁决,这种终局性裁决要求法官在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与实体权利的基础上尽可能地还原事实真相,力求公正地解决纠纷。而我国二审既要审理案件事实,又要审理一审程序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此,二审法官审案的数量不宜过多,这也是提高个案裁判质量与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应有之义。由此观之,“案多人少”的矛盾在中级、高级两级人民法院之中并不突出。
表1:2014年-2015年北京市各级法院收案数量与法官数量调查表
(注:1.该数据统计的起讫日期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1月6日;2.表中人均工作量的计算标准为:收案数/法官数。)
值得一提的是新近设立的知识产权法院的相关数据,按照本文的计算标准,知识产权法院法官的年均办案量竟能达到302件之多!这意味着该院的每名法官几乎每日都要审理一件知识产权案件。知识产权案件一向以专业性强而著称,这种特性要求法官既要有深厚的法学功底,还要有丰富的理工科知识素养。我国现行法官选任制度并未对法官的理工学术背景作出额外要求,导致了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法官供不应求。在知识产权法院方面,“案多人少”的矛盾极为突出。
与中高两级法院相较,基层法院的法官工作量极其庞大。除门头沟、怀柔区与密云等少数区县,绝大部分基层法院法官的年均办案量都达到100件以上,而朝阳法院的法官年均办案量更是突破200件。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法官的结案率都是法院考评法官的一项重要基准,许多法官过于追求审案的数量与速度,忽视了裁判的质量。案件基数大,加上对效率的片面追求,案件裁判的公正性很难获得切实保证。所以,基层法院所面临的“案多人少”的矛盾最为突出,法官承受的心理和身体的双重压力可想而知。
综上所述,“案多人少”的问题既非普遍存在,放之四海而皆准;又不可全盘否认。应该将“案多人少”作为基层法院以及新设的知识产权法院等极具专业性法院需要克服的主要困境加以考量。
二、现有定额方法的实施现状及问题
(一)我国部分省份的定额方法
1.珠海:
我国最早试点法官员额制的是珠海横琴法院。2013年12月26日,珠海横琴法院挂牌成立。以未来每年2000~2500件的收案量、每位法官年均办案250件为标准设置11名法官员额。按照法官“少而精”的原则,设8名法官;按司法辅助人员“专而足”的原则,为每名法官配备3名法官助理和1名书记员。法院工作人员按照“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进行分类管理,法官按单独序列管理。这样的人员配备模式力求保证法官专心从事审判业务,契合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员分类管理、法官队伍职业化的改革要求。
此外,该院仅设置审判管理办公室、人事监察办公室、司法政务办公室,执行局,司法警察大队,简称“三办一局一队”,不设审判庭。所有案件案件分配依“法官会议”决定,由专职法官组成合议庭或独任审理。 2.上海:
2014年7月12日,上海市召开全市司法改革先行部署大会,决定进行司法人员员额制试点,将法院人员分为法官、法官助理等司法辅助人员、行政人员分别进行管理。其中,法官占法院总人数的33%;法官助理、等司法辅助人员占比52%,法官与法官助理的比例约为1:1.6,行政管理人员占比15%。
2015年5月9日,上海高院历时一年半的“法院案件权重系数”专项课题正式对外公开发布。该课题由时任上海高院副院长邹碧华于2013年底提出并带领课题组开展研究,以2013年12月底为基准时间点,对受理案件情况、人员情况依托“大数据”进行分析,依据案件权重以及今后案件的发展趋势等数据,科学测算出33%这样一个法官员额比例。
(二)现有定额方法的问题
在中央层面,我国仅对确定员额制定额标准的考量因素进行了初步的规定,即:“根据法院辖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人口数量(含暂住人口)、案件数量、案件类型等基础数据,结合法院审级职能、法官工作量、审判辅助人员配置、办案保障条件等因素,科学确定四级法院的法官员额。”但在改革的实践操作中,如何科学有效地对具体数额进行测算仍然是横亘在地方各级法院面前的重大难题。其中的问题包括:
1.员额标准的理解不同:
根据现有的资料,我们无法得知中央政法专项编制中规定的39%这一比例的具体算法。员额比例是全省统筹,还是各个法院都低于标准;是根据法院总人数来确定法官员额,还是根据综合测算,在各地实践都有所不同。少数地区实行“就地卧倒”政策,严格执行中央比例,压缩法官员额;部分省份实行统一标准,考核入额的方式;还有部分地区根据法官人均办案量来确定员额标准。
本文认为:现在各试点法院的员额制改革都处于试水阶段,但纵观各地的定额方式,均有不尽合理之处。尽管中央一再强调不可论资排辈,但“就地卧倒”的方式使众多年轻的法官助理出走,反而导致优秀人才的大批量流失;而考试入额的方式过分注重考查法官的理论水平,忽视了年长法官丰富的实践经验;而仅根据法官人均办案量来定额,虽然能够统计出法官的工作量,但却忽视了不同案件的特殊性。
2.不同级别法院中员额制的标准的确定问题:
中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地区发展不均衡。最高院、各省高院、中级法院、基层法院一共四级法院,每一个层级的法院所面临和肩负的审判任务不尽相同,要兼顾适当的法官数量与各级法院各自的审判特点和经济发展的之间的相对平衡。
在审级设置和法官员额上,许多国家的法院都呈“金字塔型”。越靠近塔基的法院,越侧重查明事实,法官人数越多;越接近塔顶的法院,越侧重法制统一,法官人数较少。与之相反,我国法院的组织体系和法官配置都是“圆筒型”。无论一审、二审、再审还是复核审,法官的审理模式和审理内容都大致相同,即使官司打到最高法院,法官还是得通过开庭、提讯被告、走访现场等方式确认事实。如此一来,上级法院的法官人数自然少不了,甚至可能比许多下级法院还要多。而我国现有的改革实践大都是从省级向下“一刀切”,忽视了特殊性问题。
三、新型定额方法的探讨——以美国司法实践为例
为找出一个更为科学合理的定额测算标准,以求以“他山之石”裨益于我国的制度改革,笔者阅读大量的域外文献与相关实践。最终,本文认为:美国的“案件权重系数”最具有借鉴价值。
(一)美国定额方法的介绍
1.地方法院的案件权重系数统计法:
自1993年起,美国联邦法院为了合理配置各级地方法院的法官资源,设置了案件权重系数的计算方法。每一件在联邦法院立案的案件都占有一定的权重,该比重代表一个案件所期待的审理时间平均值。该权重是依据1987年到1993年间所实行的“案件追踪研究”而计算的,该研究记录了他们在研究期间经历的每一起案件所需要的审判时间。该研究包括了从立案到裁决的8100起民事案件和4200起刑事案件。每一起案件的所有法官审理案件所花费的时间均被记录。
上述算法以事件为基础对权重进行设置,设计人员需要三种类型的信息来进行计算:(1)结构分类;(2)事件的发生频率;(3)司法耗费的时间。结构分类主要由相关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规划,事件发生的频率由设计人员进行实证调研统计以获得相关年份的数据。而案件权重系数最为重要的部分在于司法耗费时间的计算。时间的来源包括每月行政管理办公室的JS10审判过程事件报告中的数据以及经验丰富的地区法官的共识评估的时间。
不同类型案件的原始权重主要基于以下两点来计算:一是每一种事件的频率乘上每一种事件所需要的时间。二是整个类型案件流程中每一种事件的上述计算得出数值进行相加。在处理新起诉案件时,基于不同的案件类型,原始的权重可以估算出其所需的平均总时间。
每一种类型案件的相对权重是由它的原始权重除以平均案件类型的权重值)得出的。当所有的案件权重都被排序,那么中位值就是他们的标准参照(All Other Felonies)。這时,标准参照物就被赋予权重为1,其他案件类型相对这个案件类型来设定相对权重。因而,一个权重值为0.5的案件,理论上需要全国案件审理平均时间的一半来进行审理。相反,权重为2.0的案件需要全国案件平均时间的两倍进行审理。这里面包含着一些特殊情况,比如从上诉法院发回地方法院的案件。根据案件的主题不同,每一个公民案件和犯罪案件在地方法院被分配的工作量从0.031(比如涉及违约学生贷款的案件、退伍老兵的超额支付)到5.99(比如死刑人身保护法案件)不等。
由于年代久远,不能符合联邦法院工作发展需要,司法统计数据委员会和司法资源委员会(JRC)要求联邦司法中心设定新的权重规则,并批准以此更换旧的权重规则。新的案件权重规则制定使用和以往不同的方法来确定权重,并不根据法官所报告的工作时间。设计人员基于两个因素建立权重模型:(1)不同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必须完成的事件过程。(2)完成这些事件所需的时间。但庭外时间的时间由法官凭记忆作出。 2.上诉法院的立案数统计法:
联邦上诉法院用于判断法官数量的主要数据手段是参考上诉案件的立案数。上诉案件工作量是基于上诉法院标准数据报告中的可用数据。这种方法并不是基于任何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实质性的时间决定。上诉法院通常将法官分为几个3人小组。因此,如果有12名法官,将会被分为4个评审小组,每组3人。会议中心也会考虑巡回法院的地理位置以及处理时间的中位数等其它因素。司法会议会以平均权重考虑所有案件,只有两种情形例外,不计入案件总数,分别为:再审案件与发回重审的案件以及三分之二的权重值为0.33的当事人自行辩护案件。
(二)新型方法在我国司法土壤的可适性
当我们将一种域外的制度或方法引入我国后,首先要考虑其在该国是如何运行的,其次还要考虑这一制度或方法在我国是否具有适用的土壤。
从技术层面看,我国各级法院中都配备有大量的司法行政人员与司法辅助人员。这些人员虽不审理案件,但会积极参与到庭审外各项工作之中,可由这类人员根据案由对案件结构和发生频率进行统计分析。至于具体案件审理的时间,则可由书记员或法官助理进行记录,这样可以避免主审法官承担记录时间的额外负担,充分保证了裁判质量。
从效益层面看,这种通过实证数据研究来确立员额标准的方法既能保证测算的科學性与准确性,又能够避免一刀切带来的不利后果。法院据此进行改革时也更为得心应手。
(三)如何在我国适用新型定额方法
上海市高院副院长邹碧华带领课题组进行调研设计,也在践行这一方法,但在部分因素的适用方面,本文仍持有异议。
首先,案件权重系数是美国联邦司法系统对地方法院的法官员额的确立方法,不针对上诉法院。前文已然提及,员额制确立的标准要注重因级制宜、因地制宜。我国大部分中院与高院等二审法院并未面临着严重的“案多人少”危机,用案件权重系数的方法确立包括上诉法院在内的全省各级法院员额标准,其合理性有待商榷。
其次,上海实行的“2 4”模式中的4项因素包括庭审时间、笔录字数、审理天数、法律文书字数。而本文认为笔录字数、法律文书字数因为主观性较强,不应作为具体考量依据。在面对纠纷之时,当事人表达能力各异,在回答完全相同的问题上,有些当事人表达繁冗,会增加笔录的字数;有些当事人语言简明扼要,笔录自然十分精简,这并不应作为判断法官工作量的基础。而各级法院法官水平不同,部分法官理论功底深厚,为简单案件撰写的裁判文书同样说理丰富。因而,法律文书字数也不应作为考量因素。
综上,我国员额制的定额标准借鉴美国的司法标准,在确定审级因素的大前提下,对不同审级的法院采取差异化的定额标准。具体而言,一审法院采取案件权重系数统计法;上诉法院采用立案统计法。只有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科学定额,才能保证本轮司法改革的员额制稳健推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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