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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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高速的发展,在司法实践中危险驾驶罪仍存在罪状表述简单抽象、司法解释滞后、定罪量刑有争议等问题,其刑法规定愈发不能应对各种新类型案件。因此,对危险驾驶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有必要加以研究,予以厘清,从而指导司法实践工作。
  关键词:危险驾驶;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9-0076-02
  作者简介:姚文忠,男,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审判监督部,负责人;程凤玲,女,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一、危险驾驶罪的量刑问题
  (一)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标准
  量刑要以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导原则,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具体情况,以基准刑为基础上下浮动并综合全案来进行考量。笔者针对危险驾驶罪的四种不同行为类型,分别进行量刑标准分析,使危险驾驶罪量刑符合规范化的要求。
  1.醉驾型:其量刑依据相对客观,可以血液酒精含量为标准,并结合社会危害程度进行总体把握。司法人员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通常以单位血液酒精含量作为判处刑期长短、罚金数额的关键,即刑期与血液酒精含量成正比。为此建议,每百毫升酒精含量高于80毫克低于100毫克的,判处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每增加25毫克就增加1个月刑期,罚金也增加1000元。
  2.追逐竞驶型:一般以超过最高限速50%作为入罪临界值,可将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分三个层次作为基准刑:一是超过最高限速50%至75%的,判处拘役三个月;二是超过最高限速75%至100%的,判处拘役六个月;三是超过最高限速100%的,升格为有期徒刑。总之,以每超过限速25%则增加刑期三个月。
  3.校车或营运车辆超速或超载型: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量刑界限,建议客运车辆超员20%作为入罪标准。乘客超过额定20%的,判处拘役一个月;超过20%至50%则每增加10%时,增加拘役一个月;超过50%时,量刑为拘役六个月,并處罚金,同时禁止适用缓刑。建议营运车辆超速以超过最高限速的50%为入罪标准。超过50%以上的,每增加10%就增加二个月拘役;超过80%时,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定罪量刑。同时,营运车辆超员超速行驶距离越远,对公共安全的社会危害越大,建议司法人员在办案时将危险行驶距离作为量刑依据之一,每增加5公里,增加一级罚金数额。
  4.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型:建议对该类型行为以危险运输距离作为量刑依据,因违规运送危险化学品的运输距离越远,其危险性就越大,每增加5公里,相应增加一个月刑罚,并增加一级罚金数额,以最长不超过六个月拘役为刑罚规范。如果发生严重危害结果,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则罪名转化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定罪量刑。
  (二)危险驾驶罪的缓刑适用问题
  对危险驾驶罪一律处以实刑,虽有一定的震慑作用,但法律既有惩罚性功能,更具有教育和挽救的功能。对犯危险驾驶罪的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和刑事政策,有利于避免实施短期监禁刑带来的弊端,也可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具有其现实的必要性。本文以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为例,根据适用缓刑实质条件,危险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情节轻微”的直接表现,对其判断可结合犯罪发生时的客观环境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有悔罪表现、无再犯危险……”条件对其判断要充分分析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如是否具有自首、立功或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或具有积极赔偿损失、认罪态度好、初犯、偶犯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行为人醉驾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也是其人身危险程度的直接反映,建议以血液酒精含量150mg/100ml为分界线,如低于此标准,应当适用缓刑;若行为人有特殊酌定从宽情节,可将含量放宽到160mg/100ml,如造成他人受伤后积极参与救助的行为;若行为人驾驶两轮、三轮摩托车、电动车,可以适当放宽到170mg/100ml;若行为人是未成年人、孕妇或年满75周岁等特殊人群,应一律适用缓刑。
  (三)危险驾驶罪的免除处罚问题
  对危险驾驶罪适用免除处罚是贯彻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客观要求,有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也是我国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在司法工作的重要体现。以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为例,对于没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免刑情节的,对适用“犯罪情节轻微”而免除处罚的,可以比照缓刑适用条件来把握,建议以血液酒精含量120mg/100ml为分界线,并且综合考虑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达到轻微时,可以适用免刑:如果行为有特殊酌定从宽情节,可将含量放宽到130mg/100ml;如果行为人驾驶两轮、三轮摩托车、电动车,可以适当放宽到140mg/100ml。对于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免刑情节的,可以比照《刑法》第37条免刑标准,适当放宽标准:如果行为人醉驾后有自首情节或重大立功表现,且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达80mg/100ml至130mg/100ml之间,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罚;如果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达80mg/100m至140mg/100ml之间,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罚;对于紧急避险等法定减轻、免除刑罚情节的,如果行为人醉驾构成紧急避险的,可以免除刑罚。
  (四)危险驾驶罪的罚金刑适用问题
  我国《刑法》对危险驾驶罪的判罚只规定拘役并处罚金,且为无限额罚金制。罚金刑的运用对犯罪实现防控和惩治,有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在司法实践中,罚金刑在整体上的判罚呈现出很大的不均衡性,全国各地法院对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罚金刑适用整体上集中在10000元以下,以2000元至4000元居多,集中在5000元以下。同时,在东西部地区对罚金刑的适用也呈现出较大差异,形成“同案不同判”结果,这不仅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为此,危险驾驶罪适用罚金刑:第一,将刑事罚金与行政罚款相衔接,驾驶机动车的量刑起点定为2000元、营运车辆的量刑起点定为5000元,同时再结合其他情节确定基准刑。第二,参照《量刑指导意见》,以阶梯状标准(即确定起点刑——寻找基准刑——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路径,数额要与拘役刑期基本对应,并要考虑不同地区的最低生活保障。以危险驾驶非营运机动车行为为例,起点刑为2000元,基准刑为起点刑加上拘役刑期数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乘积,即罚金基准刑=2000+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拘役刑期。最后结合量刑情节及《量刑指导意见》确定宣告刑,如行为人有自首、积极赔偿或获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分别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20%、10%;若造成严重后果,可适当增加基准刑10%至50%。   二、对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建议
  (一)关于毒驾入刑的问题
  从危害程度来看,毒驾实质上也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性质虽然跟醉驾行为相似,但其在违法程度上更为严重。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早在刑法修正案(八)就予以规定,而社会危害性更甚的毒驾行为却没有进行刑法规制,立法明显滞后。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对毒驾违法人员一般处以行政拘留、罚款、吊销驾驶证等措施,这在客观上放纵了毒驾行为。从打击犯罪的角度来看,毒品犯罪在我国日益猖獗,毒驾具有相对的公开性,是隐蔽性吸毒贩毒违法犯罪行为的一个窗口,因此更多地将与毒品有关行为规定为犯罪,就能更加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
  目前,新型毒品犯罪在我国迅速蔓延,从司法实践来看,吸毒本身就是违法行为,而吸毒人员滥用毒品后,驾驶、反应、辨识和身体协调能力明显下降,会有方向感、距离感和时空感的错乱,发生事故风险明显增加。毒驾不入刑,主观上将放任其所导致的危害结果。此外,毒驾和酒驾都是机动车驾驶员上路前绝对禁止的行为,但刑法并未对毒驾的刑事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这本身与刑法“罪刑相称、罚当其罪”的原则相悖。从罪刑相适应原则角度,理应将比醉驾还危险的毒驾行为纳入刑法管辖体系。同时,从吸食毒品后与饮酒后驾驶人员的反应判断来看,两者具有很大程度上的相似性。毒驾与醉驾、追逐竞驶危险驾驶行为一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笔者建议,根据我国现行的刑事立法,借鉴其他国家及地区规制毒驾行为的经验,将吸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作为“危险驾驶罪”情形之一,纳入刑法调整范畴。
  (二)关于其他方法危险驾驶入刑的问题
  1.明知患有严重疾病影响驾驶的:从刑法理论和日常生活经验来看,明知本人患有严重疾病有碍安全驾驶的,却故意隐瞒驾车上路,容易导致惨案的发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人,禁止申领驾驶证,发现有以上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同时,我国交通法规中明确规定:“凡患有严重疾病者、身体不适者、正在用藥者不能驾车上路行驶。”因此,明知患有严重疾病影响安全驾驶的,应以危险驾驶罪入刑。
  2.无证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比具有驾驶资格的人追逐竞驶具有更为具体的危险性,社会危害更大,属于危险驾驶罪中的“情节恶劣”的情形,该种行为应构成危险驾驶罪。
  (三)关于禁止从业的建议
  从2011年5月1日起,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作出相关刑事处罚规定后,不再实行拘留处罚。根据刑事法律与行政法规相衔接的规定,在刑法条文中有必要增设禁止从业的规定。即应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后,终身禁止从事道路运输职业。这样,通过增加犯罪成本,使行为人不敢危险驾驶、不想危险驾驶,才能有效遏制危险驾驶行为的高发态势,实现增设危险驾驶罪之立法目的。
  [参考文献]
  [1]尹维达.毒驾入刑有关问题探析[J].法制博览,201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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