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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关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依据其在世界范围内的演进历程,大致可以概括为这样一种趋势,即由加害责任到过错责任、从客观归责到主观归责、从责任追究到利益(风险)分担。但是涉及到具体的归责方式,则各国在立法层面又有不同的选择和侧重。就我国而言,在立法层面,我国2009 年《侵权责任法》基本上确立了由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构建的归责原则体系。在理论层面,我国民法学界对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并无统一的观点,在本文中笔者希望在考察法律实践、明晰概念的基础上进行新的体系构建和创新。
關键词:侵权责任 归责原则 类型化
一.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概述
归责,即指通过为责任寻找依据,从而确定责任的归属。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邱聪智认“在法律规范原理上,使遭受损害之权益,与促使损害发生之原因者结合,将损害因而转嫁由原因者承担之法律价值判断因素,即为‘归责’意义之核心”[1] ,在此意义上,产生了各种不同的归责标准,依据何种标准确定责任的归属,体现了法律对行为人行为的价值判断。以归责标准为基础,通过一定的筛选、合并并将其将其加以常规化、权威化,就形成了各种归责原则,由此可见,规则标准与归责原则是不同的,前者是后者的基础而后者是前者的升华,不是所有的归责标准都可以成为归责原则,归责原则需要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统属性,所以在确定归责原则时应审慎、精简。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 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 为了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确定的原则[2]。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制度的理论核心, 贯穿于整个侵权责任法的体系之中,并对具体的法律实践起到了指引作用。故侵权责任的归责标准可以多样化但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则必须典型化、确定化、一般化、系统化,由此方能构建起协调、简练而又具有普遍的适用意义的归责原则体系。
由于侵权责任的归责标准具有多样化的特征,建立在此基础上并受不同学者的个人观点和倾向所影响而确立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具有不同的特点。结合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结合归纳了我国现存的三种主要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严格责任, 同时认为在这三个原则之外还应当有一个公平责任。其中, 过错责任是普遍适用于各种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是特殊的归责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辅助性的原则。但也有学者并不认同这一观点,尤其是他们认为其中缺少无过错责任或应当用无过错责任取代严格责任,下面笔者就以这五种归责原则(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为代表,对其进行具体的分析进而加以阐明。
所谓过错责任,是指以加害人的过错作为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同时也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的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一般侵权案件。其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其中过错是该原则的责任基础。
过错推定责任,是指法律推定行为人有过错从而实现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行为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归责形式。如果行为人不能证明或不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则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并结合其他构成要件而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足以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则不追究其民事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与过错责任一样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认定和承担的依据,其在构成要件上基本一致。
无过错责任,是指无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法律明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即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的责任基础在于行为人所实施的特定行为固有的危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风险性和行为人在控制这种风险转化为现实方面的优势地位。故适用无过错责任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其构成要件只有三项,分别为侵害行为、损害结果、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中因果关系是责任构成的核心要件。由于无过错责任本身的特殊性,尤其是其对于行为人在责任认定和承当上的不利性,故无过错责任在适用范围上受到严格的限制。
严格责任,是指不论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只要其行为对他人造成了损害,如果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行为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严格责任是英美法系中的概念,与之相对应的大陆法系中的概念是无过错责任,有别于过去严格区分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情况,现在严格责任已为大陆法系理论界所广泛接受。
公平责任,是指在行为人与受害人双方对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于特定环境的存在使得单纯适用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均会造成对一方有失公允的不利后果,于是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依据公平理念,在综合考虑受害人损失、各自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联程度、当事人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决行为人对受害人作出适当补偿,从而实现非过错损害的合理分担的责任认定和承担标准。
二.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的梳理与重构
(一)过错责任吸收过错推定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实际上是过错责任的发展。二者均以过错为基础,将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依据。在责任的构成要件上,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没有区别,均包括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四项要件。当然,过错推定责任与过错责任也有所区别,尤其是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通过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从而免除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为受害人提供及时的救济,虽然在很大程度上加重了行为人的责任,但顺应了时代发展的要求,为各国加以采纳。虽然过错推定责任与过错责任由于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但过借推定责任仍然是基于过错的责任,其与过错责任没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应将其纳入过错责任的范畴,在具体的实践中通过法律明确规定其适用对象实现内部的区分和针对性调整,从而保障整个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的精简。
(二)无过错责任替代严格责任
从法源上讲,无过错责任属于大陆法系的概念,而严格责任则是英美法系的概念,现在,英美的法学界仍普遍采用严格责任这一制度,并按照过失责任——严格责任——绝对责任的逻辑结构构建了其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目前,我国民法学界对无过错责任作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支柱之一的地位已基本无异议。然而,随着法律移植之风的盛行,以及美国法在实践中显露的优势,国内学者对严格责任这一语汇的介绍和使用也日益频繁,虽然这有益于学术交流和开阔视野,但也容易导致概念混淆等问题。 虽然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产生、成长和适用的法域不同,但二者具有相当的相似性。关于严格责任的内涵,其与无过错责任一样,都大致涉及到在侵权责任的认定和承担过程中,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或至少并不首先考虑过错这样一种立法、司法乃至法学思维上的取向。关于严格责任的外延,笔者依据学者们将其与大陆法系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相比较后提出的观点,总结为四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严格责任大体上相当于大陆法系中的无过错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严格责任基本上等同于特殊的过错推定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严格责任是一种介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之间的责任形态,第四种观点认为严格责任主要包含了过错责任中的过错推定部分和无过错责任的一部分。
笔者认为,尽管严格责任基本不考虑过错对责任成立的影响,但仍然存在着相当的抗辩事由,如受害方过错、自然因素、不可抗力、受害人自愿承担风险、第三人过错等。所以,一方面由于其对过错的忽略,严格责任大致与大陆法中的无过错责任相类似;另一方面从其有免责事由这一点上来,看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中的过错推定责任相接近。因此,我们可以认为严格责任具有融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风险于一体的损失分担机制之功能,它是介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之间的一种中间责任。
为了实现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的精简、明确和系统化,笔者认为应当将严格责任加以拆分,其相类于过错推定责任的一部分纳入过错责任的范畴,重叠于无过错责任的一部风则直接由后者加以取代,不在归责原则的体系中使用严格责任的概念。
(三)关于公平责任地位的探讨
公平原则作为一种归责方式被《侵权责任法》等着重提出并专门表述显示了其存在的特殊性,在适用对象上对于“双方均无过错”的要求也在一定程度上反应了公平责任的独立性。具体而言,笔者认为,这种独立性主要表现在公平责任的二次抗辩作用上。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不同,这两种责任标准都表现在一次抗辩中。前者以行为人证明自己无过错作为一次抗辩的手段从而达到免责的目的,后者以行为人证明受害人有过错作为一次抗辩的手段从而达到减轻甚至免除责任的目的。而公平责任则表现在二次抗辩中,具体而言,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条件下,当行为人的抗辩成立时,受害人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作为二次抗辩的手段以达到获得补偿的目的,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当行为人的抗辩不成立时,行为人通过证明自身无过错作为二次抗辩的手段以达到与受害人分担责任的目的。由此可见,公平责任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处于不同的层次,其特殊性和独立性是毋庸置疑的,应当加以明确和肯定。
但是,从归责原则的本质来考察,就过错责任而言,它以行为人的自由意志为出发点,将行为人道德上的可非难性作为责任基础,从而实现个人自由和社会安全之间的协调。就无过错责任而言,它以分配正义的理念为基础,将损害后果与危险来源相关联,从而对异常危险所带来的不幸损害进行合理分配。[3] 在这两种责任原则之下,责任的认定均有清晰的评判标准和现实的操作性。而在独立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情况下,责任的有无并没有确定的判断标准。
由此可见,虽然公平责任与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具有一定适用层次上的区别,但公平责任对两种归责原则的依附性要远大于其独立性,在不依靠两种原则的情况下无法独立适用,公平责任的独立性与其说是在归责原则上的区别不如说是在赔偿责任分配上的特殊制度安排,其目的主要在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责任分配问题。所以,笔者认为,在肯定公平责任特殊性的前提下,不宜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加以确定,将其作为过错责任原则和无過错责任原则的一种补充性的归责方式在具体的案件中加以明确准许其适用或许更为合理。
三、结语
综上所述,按照笔者的观点所确立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属于二元论体系。主要包括两项基本原则,分别为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前者包括狭义的过错责任、过错推定以及公平责任,后者包括传统的无过错责任、部分严格责任和部分公平责任。适用该体系对侵权行为进行归责时应当注意,两种归责原则的地位并非是完全相同的,其中,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般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前者适用于行为人因过错致他人受损的侵权案件,后者则适用于各种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类型的侵权案件。
参考文献:
[1]邱聪智.庞德民事规则理论之评价[J].台大法学论丛,1982(11)。
[2]杨立新.侵权法论[M].第2版.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3]陈本寒、陈英.公平责任归责原则的再探讨———兼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4 条的理解与适用[J].法学评论,2012(2)。
作者简介:李泽众( 1991-),男,汉族,湖北襄阳人,就读于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硕士研究生学历,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關键词:侵权责任 归责原则 类型化
一.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概述
归责,即指通过为责任寻找依据,从而确定责任的归属。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邱聪智认“在法律规范原理上,使遭受损害之权益,与促使损害发生之原因者结合,将损害因而转嫁由原因者承担之法律价值判断因素,即为‘归责’意义之核心”[1] ,在此意义上,产生了各种不同的归责标准,依据何种标准确定责任的归属,体现了法律对行为人行为的价值判断。以归责标准为基础,通过一定的筛选、合并并将其将其加以常规化、权威化,就形成了各种归责原则,由此可见,规则标准与归责原则是不同的,前者是后者的基础而后者是前者的升华,不是所有的归责标准都可以成为归责原则,归责原则需要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统属性,所以在确定归责原则时应审慎、精简。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 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 为了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确定的原则[2]。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制度的理论核心, 贯穿于整个侵权责任法的体系之中,并对具体的法律实践起到了指引作用。故侵权责任的归责标准可以多样化但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则必须典型化、确定化、一般化、系统化,由此方能构建起协调、简练而又具有普遍的适用意义的归责原则体系。
由于侵权责任的归责标准具有多样化的特征,建立在此基础上并受不同学者的个人观点和倾向所影响而确立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具有不同的特点。结合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结合归纳了我国现存的三种主要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严格责任, 同时认为在这三个原则之外还应当有一个公平责任。其中, 过错责任是普遍适用于各种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是特殊的归责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辅助性的原则。但也有学者并不认同这一观点,尤其是他们认为其中缺少无过错责任或应当用无过错责任取代严格责任,下面笔者就以这五种归责原则(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为代表,对其进行具体的分析进而加以阐明。
所谓过错责任,是指以加害人的过错作为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同时也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的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一般侵权案件。其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其中过错是该原则的责任基础。
过错推定责任,是指法律推定行为人有过错从而实现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行为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归责形式。如果行为人不能证明或不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则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并结合其他构成要件而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足以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则不追究其民事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与过错责任一样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认定和承担的依据,其在构成要件上基本一致。
无过错责任,是指无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法律明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即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的责任基础在于行为人所实施的特定行为固有的危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风险性和行为人在控制这种风险转化为现实方面的优势地位。故适用无过错责任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其构成要件只有三项,分别为侵害行为、损害结果、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中因果关系是责任构成的核心要件。由于无过错责任本身的特殊性,尤其是其对于行为人在责任认定和承当上的不利性,故无过错责任在适用范围上受到严格的限制。
严格责任,是指不论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只要其行为对他人造成了损害,如果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行为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严格责任是英美法系中的概念,与之相对应的大陆法系中的概念是无过错责任,有别于过去严格区分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情况,现在严格责任已为大陆法系理论界所广泛接受。
公平责任,是指在行为人与受害人双方对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于特定环境的存在使得单纯适用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均会造成对一方有失公允的不利后果,于是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依据公平理念,在综合考虑受害人损失、各自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联程度、当事人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决行为人对受害人作出适当补偿,从而实现非过错损害的合理分担的责任认定和承担标准。
二.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的梳理与重构
(一)过错责任吸收过错推定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实际上是过错责任的发展。二者均以过错为基础,将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依据。在责任的构成要件上,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没有区别,均包括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四项要件。当然,过错推定责任与过错责任也有所区别,尤其是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通过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从而免除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为受害人提供及时的救济,虽然在很大程度上加重了行为人的责任,但顺应了时代发展的要求,为各国加以采纳。虽然过错推定责任与过错责任由于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但过借推定责任仍然是基于过错的责任,其与过错责任没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应将其纳入过错责任的范畴,在具体的实践中通过法律明确规定其适用对象实现内部的区分和针对性调整,从而保障整个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的精简。
(二)无过错责任替代严格责任
从法源上讲,无过错责任属于大陆法系的概念,而严格责任则是英美法系的概念,现在,英美的法学界仍普遍采用严格责任这一制度,并按照过失责任——严格责任——绝对责任的逻辑结构构建了其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目前,我国民法学界对无过错责任作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支柱之一的地位已基本无异议。然而,随着法律移植之风的盛行,以及美国法在实践中显露的优势,国内学者对严格责任这一语汇的介绍和使用也日益频繁,虽然这有益于学术交流和开阔视野,但也容易导致概念混淆等问题。 虽然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产生、成长和适用的法域不同,但二者具有相当的相似性。关于严格责任的内涵,其与无过错责任一样,都大致涉及到在侵权责任的认定和承担过程中,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或至少并不首先考虑过错这样一种立法、司法乃至法学思维上的取向。关于严格责任的外延,笔者依据学者们将其与大陆法系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相比较后提出的观点,总结为四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严格责任大体上相当于大陆法系中的无过错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严格责任基本上等同于特殊的过错推定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严格责任是一种介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之间的责任形态,第四种观点认为严格责任主要包含了过错责任中的过错推定部分和无过错责任的一部分。
笔者认为,尽管严格责任基本不考虑过错对责任成立的影响,但仍然存在着相当的抗辩事由,如受害方过错、自然因素、不可抗力、受害人自愿承担风险、第三人过错等。所以,一方面由于其对过错的忽略,严格责任大致与大陆法中的无过错责任相类似;另一方面从其有免责事由这一点上来,看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中的过错推定责任相接近。因此,我们可以认为严格责任具有融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风险于一体的损失分担机制之功能,它是介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之间的一种中间责任。
为了实现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的精简、明确和系统化,笔者认为应当将严格责任加以拆分,其相类于过错推定责任的一部分纳入过错责任的范畴,重叠于无过错责任的一部风则直接由后者加以取代,不在归责原则的体系中使用严格责任的概念。
(三)关于公平责任地位的探讨
公平原则作为一种归责方式被《侵权责任法》等着重提出并专门表述显示了其存在的特殊性,在适用对象上对于“双方均无过错”的要求也在一定程度上反应了公平责任的独立性。具体而言,笔者认为,这种独立性主要表现在公平责任的二次抗辩作用上。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不同,这两种责任标准都表现在一次抗辩中。前者以行为人证明自己无过错作为一次抗辩的手段从而达到免责的目的,后者以行为人证明受害人有过错作为一次抗辩的手段从而达到减轻甚至免除责任的目的。而公平责任则表现在二次抗辩中,具体而言,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条件下,当行为人的抗辩成立时,受害人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作为二次抗辩的手段以达到获得补偿的目的,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当行为人的抗辩不成立时,行为人通过证明自身无过错作为二次抗辩的手段以达到与受害人分担责任的目的。由此可见,公平责任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处于不同的层次,其特殊性和独立性是毋庸置疑的,应当加以明确和肯定。
但是,从归责原则的本质来考察,就过错责任而言,它以行为人的自由意志为出发点,将行为人道德上的可非难性作为责任基础,从而实现个人自由和社会安全之间的协调。就无过错责任而言,它以分配正义的理念为基础,将损害后果与危险来源相关联,从而对异常危险所带来的不幸损害进行合理分配。[3] 在这两种责任原则之下,责任的认定均有清晰的评判标准和现实的操作性。而在独立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情况下,责任的有无并没有确定的判断标准。
由此可见,虽然公平责任与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具有一定适用层次上的区别,但公平责任对两种归责原则的依附性要远大于其独立性,在不依靠两种原则的情况下无法独立适用,公平责任的独立性与其说是在归责原则上的区别不如说是在赔偿责任分配上的特殊制度安排,其目的主要在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责任分配问题。所以,笔者认为,在肯定公平责任特殊性的前提下,不宜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加以确定,将其作为过错责任原则和无過错责任原则的一种补充性的归责方式在具体的案件中加以明确准许其适用或许更为合理。
三、结语
综上所述,按照笔者的观点所确立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属于二元论体系。主要包括两项基本原则,分别为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前者包括狭义的过错责任、过错推定以及公平责任,后者包括传统的无过错责任、部分严格责任和部分公平责任。适用该体系对侵权行为进行归责时应当注意,两种归责原则的地位并非是完全相同的,其中,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般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前者适用于行为人因过错致他人受损的侵权案件,后者则适用于各种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类型的侵权案件。
参考文献:
[1]邱聪智.庞德民事规则理论之评价[J].台大法学论丛,1982(11)。
[2]杨立新.侵权法论[M].第2版.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3]陈本寒、陈英.公平责任归责原则的再探讨———兼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4 条的理解与适用[J].法学评论,2012(2)。
作者简介:李泽众( 1991-),男,汉族,湖北襄阳人,就读于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硕士研究生学历,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