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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传统理论认为:担保物权的功能就是保障债权的实现,或日债权的满足是担保物权存在的全部价值和目的,没有债权,担保物权就失去了存在意义。这个千古未变的信条是错误的。从理论上看,这种学说抹煞了信用和债在各自领域所发挥的作用,混淆了信用、债、担保物权之间的关系;从实证来看,担保物权的出现是由于信贷关系的发生,而非债权的发生,无论在古代社会还是现代社会中,都存在不以债的存在为条件的担保物权。从出现的时间看,物的担保制度早于债的制度。这表明,法律上的债的关系并非信用交易的唯一产物,它只是强制约束交易双方履约的一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