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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不少案件由于媒体的报道引发了社会舆论“一边倒”的情形,司法界和学界因而产生了“媒体审判”的担忧。笔者认为,舆论评价与法律评价完全是两个不同层面的概念,至少在当今中国以及今后一段相当长的时间内,媒体还没有如此大的力量,能够真正左右司法审判的结果。
【关键词】媒体审判 罪刑法定 无罪推定 新闻舆论监督
近年来,“媒体审判”(trial by media)一词频频进入公众的视野。其典型案例是喧嚣一时的刘涌案,法院判决从一审的死刑到二审的死缓,再审又改判死刑立即执行,期间由于媒体报道的介入,引发了社会公众舆论“一边倒”的情形。“张金柱案”、“夹江打假案”等同样由于媒体的连续报道而广受关注,而张金柱的临终之言“我是死在了媒体手里”更让许多人感慨媒体影响了司法公正。
杀死张金柱、刘涌的真的是媒体吗?笔者认为,无论是从“罪刑法定”的角度,还是从“无罪推定”的角度来看,对媒体的指责都是不成立的。至少在当今中国以及今后一段相当长的时间内,媒体还没有如此大的力量,能够真正左右司法审判的结果。且从总体上来看,媒体发挥的正面作用远远大于负面作用。
罪刑法定——理想与现实的交锋
如今,当一个新闻事件发生时,媒体报道介入的时间越来越早。越来越多的案件在进入司法审判程序时,甚至在案件发生之时起,就已有媒体以社会新闻的形式进行报道。有的报道以新闻追踪的形式存在,甚至贯穿了司法审判的整个过程。一些学者提出,媒体是否利用了公众舆论的力量向司法施压,从而出现符合公众的道德判断、却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枉法裁判?
作为当代刑法的刚性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最早来源于“刑法学之父”、意大利学者贝卡里亚的学说。纵观各国刑法,其精髓可归纳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其在法律适用上还有几个重要的含义:一是时效原则,即认定某一行为是否犯罪,须以行为时的法律规定为准;二是对于刑法的规定,法院不能作出超越法律原则、界限和法律原意的解释;三是罪刑法定原则严格禁止类推。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是相对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而言的,确立这个原则,是现代刑事法律制度的一大进步。罪刑法定原则于1997年在我国刑法中得以确立,成为我国刑法在法治化进程中的一个里程碑。
罪刑法定的司法化,尤其是定罪活动的法治化,首先需要解决的是司法独立、法官独立的问题。我国著名刑法学家、北京大学法学院陈兴良教授在其文章《入罪与出罪:罪刑法定司法化的双重考察》就曾提到,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不独立、法官不独立是罪刑法定司法化的最大障碍。不可否认,能使法官受影响的因素很多,媒体报道只是其中的一种。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是当地司法部门要接受同级党委尤其是当地政法委的直接领导,很多大案要案都要提交政法委,征询意见,然后才下发审判结果。那么,如何保证党政部门的干预能够促进司法公正而不是相反呢?如果法官素质过硬,敢于并且善于独立行使审判权,何愁媒体对案件说三道四。相反,由于受舆论影响而不公正判决的案件,也恰好说明法官素质不过硬是影响判决的根本原因。媒体报道所反应的是公众利益,所要追求的也是公正、客观、公平,这与司法审判所追求的目标是完全一致的。如果把影响司法公正的“帽子”全部加到媒体头上,未免过于偏颇。
在刘涌案的一审之前和一审之后,多家媒体都刊载了内容大致相同的有关该案的消息和通讯。这些消息和通讯反应的事实,无论是公安机关通过新闻发布会的方式向媒体发布的,还是公安机关专门向某些媒体提供的,都明显具有公安机关利用媒体制造舆论的痕迹。在媒体的报道中还多次提到,侦破刘涌案不但得到沈阳市市委、市政府和人大的支持,中纪委领导也对此案作了重要批示。从中不难看出,刘涌案明显存在一种政治“角力”:角力的一方是沈阳市公安局及其支持势力,另一方则是刘涌的保护势力。
其实,和司法审判一样,媒体报道也是受到各种社会因素所影响的,不可能做到完完全全的客观。在西方有所谓“独立调查”和“独立撰稿人”的存在,比如美国著名的电视时事杂志《60分钟》栏目,数千名独立撰稿人遍布世界各地为其供稿。之所以采用“独立调查”的形式,就是为了不以任何官方部门为背景、使记者在新闻报道中做到尽可能地贴近客观事实。不过即便这样,也不可能做到完全客观真实地还原事件的本来面目。
实际上,由于当前大量社会新闻的存在,媒体的报道由于其新闻性和时效性的原因,从第一时间取证的角度来看,反而有利于对定罪量刑所依据的客观事实的查明。另一方面,通过控制某一家或几家媒体就能够掌控舆论导向的时代已经一去不返,而如今各家媒体之间由于激烈竞争产生的“新闻大战”,也给法官提供了更多的公众视角,增加了从多个角度进行思考的可能性。归根结底,最关键的是,一个具有足够理性、合格的法官,即便要把新闻报道作为了解信息的一个来源,那么他也要作出合理的判断:媒体的报道究竟是客观报道还是一面之词,舆论是理性的诉说还是情绪的宣泄。“罪刑法定”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并不会因公众舆论的评价而改变。法官审判案件是以法庭查明的“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不是以媒体报道的“事实”为依据,以舆论为准绳。
无罪推定——权利与权力的“误差”
不少人指责“媒体审判”是搞有罪推定,有违无罪推定的法治精神。笔者认为,这样的指责仍然是不成立的。
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诉讼的基石性原则,最早也是由贝卡里亚提出来的,其主旨在于反对封建刑事诉讼制度中对被告人的刑讯成为合法的暴行。作为社会契约论坚定信奉者的贝卡里亚在其著作《犯罪与刑罚》中论及刑讯的暴行时说:“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众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众保护”,没有什么权利能使法官在罪与非罪尚有疑问时对公民科处刑罚。今天,这一原则不仅已被作为人权保护的要求载入国际人权文件,而且也成为了各国刑事诉讼中的金科玉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就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言论自由是现代社会公民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它有哪些基本内容呢?《世界人权宣言》在序言中宣称:“一个人人享有言论和信仰自由并免予恐惧和匮乏的世界的来临,已被宣布为普通人民的最高愿望”;宣言第十九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它媒介。”一个社会要被视为真正的民主社會,就应该对公开发表的思想言论有高度保护,无论其媒体是报纸、杂志、书籍、手册、电影、电视,或是最新近的网络。
舆论的评价与法律评价完全是两个不同层面的概念。一些重大案件发生后,作为被关注的焦点,自然会引起享有言论自由权利的公众的议论和评价。作为世界上媒体最发达的国家美国,公众对于传媒与司法公正的关注,较多地都是以美国为例来论证。考察美国媒体报道的发展历程,其诞生就是同言论自由紧密联系的。美国广播新闻界的“一代宗师”爱德华·R·默罗就曾指出,独立的司法和自由的出版是识别真正的自由社会与其他社会的标准。
传媒报道作为言论自由的一种,可以明确的是,它不是对司法制衡的制度性权力,不是一种独立于司法、行政和立法之外的第四种权力,它只是基本人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媒体报道和舆论本身都是公民的自发行为,并不代表国家权力,也没有强制力,更无所谓有罪推定还是无罪推定。对“媒体审判”搞有罪推定的指责实际上是将司法审判对国家制度安排和权力配置的要求用来要求媒体和公众。相反的,这种指责反映的是控制言论的逻辑思维,而不是保障言论自由的逻辑思维。
令人可喜的是,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化,“开展新闻舆论监督是新闻媒体和记者的法定义务和责任”这一观念越来越深入民心,必须依法保障新闻舆论监督权利的行使,也成为客观情况的必然要求。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其中明确提到“妥善处理法院与媒体的关系”,“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同时,新闻媒体如果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报道严重失实或者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损害司法权威,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西方有一句有名的格言:正义应当以看得见的形式存在。从这个角度来看,媒体的公开报道其实是对司法审判的另一种挑战。只有审判结果经得起推敲,才不会害怕媒体报道,以及公众的舆论监督。法治化进程依然任重而道远。当代中国应该鼓励更多的实时报道,如果一味地将其视为洪水猛兽,而拒绝媒体对司法审判的报道,或者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强制媒体报道迎合法院的审判结果,恐有“因噎废食”之误。■
(作者单位:汕头经济特区报社)
责编:姚少宝
【关键词】媒体审判 罪刑法定 无罪推定 新闻舆论监督
近年来,“媒体审判”(trial by media)一词频频进入公众的视野。其典型案例是喧嚣一时的刘涌案,法院判决从一审的死刑到二审的死缓,再审又改判死刑立即执行,期间由于媒体报道的介入,引发了社会公众舆论“一边倒”的情形。“张金柱案”、“夹江打假案”等同样由于媒体的连续报道而广受关注,而张金柱的临终之言“我是死在了媒体手里”更让许多人感慨媒体影响了司法公正。
杀死张金柱、刘涌的真的是媒体吗?笔者认为,无论是从“罪刑法定”的角度,还是从“无罪推定”的角度来看,对媒体的指责都是不成立的。至少在当今中国以及今后一段相当长的时间内,媒体还没有如此大的力量,能够真正左右司法审判的结果。且从总体上来看,媒体发挥的正面作用远远大于负面作用。
罪刑法定——理想与现实的交锋
如今,当一个新闻事件发生时,媒体报道介入的时间越来越早。越来越多的案件在进入司法审判程序时,甚至在案件发生之时起,就已有媒体以社会新闻的形式进行报道。有的报道以新闻追踪的形式存在,甚至贯穿了司法审判的整个过程。一些学者提出,媒体是否利用了公众舆论的力量向司法施压,从而出现符合公众的道德判断、却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枉法裁判?
作为当代刑法的刚性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最早来源于“刑法学之父”、意大利学者贝卡里亚的学说。纵观各国刑法,其精髓可归纳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其在法律适用上还有几个重要的含义:一是时效原则,即认定某一行为是否犯罪,须以行为时的法律规定为准;二是对于刑法的规定,法院不能作出超越法律原则、界限和法律原意的解释;三是罪刑法定原则严格禁止类推。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是相对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而言的,确立这个原则,是现代刑事法律制度的一大进步。罪刑法定原则于1997年在我国刑法中得以确立,成为我国刑法在法治化进程中的一个里程碑。
罪刑法定的司法化,尤其是定罪活动的法治化,首先需要解决的是司法独立、法官独立的问题。我国著名刑法学家、北京大学法学院陈兴良教授在其文章《入罪与出罪:罪刑法定司法化的双重考察》就曾提到,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不独立、法官不独立是罪刑法定司法化的最大障碍。不可否认,能使法官受影响的因素很多,媒体报道只是其中的一种。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是当地司法部门要接受同级党委尤其是当地政法委的直接领导,很多大案要案都要提交政法委,征询意见,然后才下发审判结果。那么,如何保证党政部门的干预能够促进司法公正而不是相反呢?如果法官素质过硬,敢于并且善于独立行使审判权,何愁媒体对案件说三道四。相反,由于受舆论影响而不公正判决的案件,也恰好说明法官素质不过硬是影响判决的根本原因。媒体报道所反应的是公众利益,所要追求的也是公正、客观、公平,这与司法审判所追求的目标是完全一致的。如果把影响司法公正的“帽子”全部加到媒体头上,未免过于偏颇。
在刘涌案的一审之前和一审之后,多家媒体都刊载了内容大致相同的有关该案的消息和通讯。这些消息和通讯反应的事实,无论是公安机关通过新闻发布会的方式向媒体发布的,还是公安机关专门向某些媒体提供的,都明显具有公安机关利用媒体制造舆论的痕迹。在媒体的报道中还多次提到,侦破刘涌案不但得到沈阳市市委、市政府和人大的支持,中纪委领导也对此案作了重要批示。从中不难看出,刘涌案明显存在一种政治“角力”:角力的一方是沈阳市公安局及其支持势力,另一方则是刘涌的保护势力。
其实,和司法审判一样,媒体报道也是受到各种社会因素所影响的,不可能做到完完全全的客观。在西方有所谓“独立调查”和“独立撰稿人”的存在,比如美国著名的电视时事杂志《60分钟》栏目,数千名独立撰稿人遍布世界各地为其供稿。之所以采用“独立调查”的形式,就是为了不以任何官方部门为背景、使记者在新闻报道中做到尽可能地贴近客观事实。不过即便这样,也不可能做到完全客观真实地还原事件的本来面目。
实际上,由于当前大量社会新闻的存在,媒体的报道由于其新闻性和时效性的原因,从第一时间取证的角度来看,反而有利于对定罪量刑所依据的客观事实的查明。另一方面,通过控制某一家或几家媒体就能够掌控舆论导向的时代已经一去不返,而如今各家媒体之间由于激烈竞争产生的“新闻大战”,也给法官提供了更多的公众视角,增加了从多个角度进行思考的可能性。归根结底,最关键的是,一个具有足够理性、合格的法官,即便要把新闻报道作为了解信息的一个来源,那么他也要作出合理的判断:媒体的报道究竟是客观报道还是一面之词,舆论是理性的诉说还是情绪的宣泄。“罪刑法定”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并不会因公众舆论的评价而改变。法官审判案件是以法庭查明的“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不是以媒体报道的“事实”为依据,以舆论为准绳。
无罪推定——权利与权力的“误差”
不少人指责“媒体审判”是搞有罪推定,有违无罪推定的法治精神。笔者认为,这样的指责仍然是不成立的。
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诉讼的基石性原则,最早也是由贝卡里亚提出来的,其主旨在于反对封建刑事诉讼制度中对被告人的刑讯成为合法的暴行。作为社会契约论坚定信奉者的贝卡里亚在其著作《犯罪与刑罚》中论及刑讯的暴行时说:“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众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众保护”,没有什么权利能使法官在罪与非罪尚有疑问时对公民科处刑罚。今天,这一原则不仅已被作为人权保护的要求载入国际人权文件,而且也成为了各国刑事诉讼中的金科玉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就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言论自由是现代社会公民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它有哪些基本内容呢?《世界人权宣言》在序言中宣称:“一个人人享有言论和信仰自由并免予恐惧和匮乏的世界的来临,已被宣布为普通人民的最高愿望”;宣言第十九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它媒介。”一个社会要被视为真正的民主社會,就应该对公开发表的思想言论有高度保护,无论其媒体是报纸、杂志、书籍、手册、电影、电视,或是最新近的网络。
舆论的评价与法律评价完全是两个不同层面的概念。一些重大案件发生后,作为被关注的焦点,自然会引起享有言论自由权利的公众的议论和评价。作为世界上媒体最发达的国家美国,公众对于传媒与司法公正的关注,较多地都是以美国为例来论证。考察美国媒体报道的发展历程,其诞生就是同言论自由紧密联系的。美国广播新闻界的“一代宗师”爱德华·R·默罗就曾指出,独立的司法和自由的出版是识别真正的自由社会与其他社会的标准。
传媒报道作为言论自由的一种,可以明确的是,它不是对司法制衡的制度性权力,不是一种独立于司法、行政和立法之外的第四种权力,它只是基本人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媒体报道和舆论本身都是公民的自发行为,并不代表国家权力,也没有强制力,更无所谓有罪推定还是无罪推定。对“媒体审判”搞有罪推定的指责实际上是将司法审判对国家制度安排和权力配置的要求用来要求媒体和公众。相反的,这种指责反映的是控制言论的逻辑思维,而不是保障言论自由的逻辑思维。
令人可喜的是,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化,“开展新闻舆论监督是新闻媒体和记者的法定义务和责任”这一观念越来越深入民心,必须依法保障新闻舆论监督权利的行使,也成为客观情况的必然要求。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其中明确提到“妥善处理法院与媒体的关系”,“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同时,新闻媒体如果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报道严重失实或者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损害司法权威,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西方有一句有名的格言:正义应当以看得见的形式存在。从这个角度来看,媒体的公开报道其实是对司法审判的另一种挑战。只有审判结果经得起推敲,才不会害怕媒体报道,以及公众的舆论监督。法治化进程依然任重而道远。当代中国应该鼓励更多的实时报道,如果一味地将其视为洪水猛兽,而拒绝媒体对司法审判的报道,或者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强制媒体报道迎合法院的审判结果,恐有“因噎废食”之误。■
(作者单位:汕头经济特区报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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