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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并将于2021年3月1日正式施行。这是继部分法院出台“个人债务清理”相关程序后,对“个人破产”法律问题又一次有益的尝试,标志着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在立法层面的破冰。个人破产制度对个人债务承担产生从“无限责任”到“有限责任”的理念变化,也重新解构了商业银行对个人债权的追偿范围、方式、手段及估值理念,对商业银行的个人类不良贷款资产保全工作产生了重大影响。
问题的提出
2010年以来,我国居民家庭储蓄持续下降,居民杠杆率明显上升。央行发布的《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19)》显示,2018年末,我国住户部门杠杆率为60.4%,远高于新兴经济体,从增幅上看,也高于美国、日本和英国等主要发达国家。而根据中国人民大学经济学院副院长陈彦斌教授的数据,截至2017年末,以家庭债务/家庭可支配收入测算,中国家庭部门杠杆率高达110.9%,已经超越美国。高企的债务给我国居民带来了沉重的经济压力,特别是新冠肺炎疫情以来,个人债务违约率明显上升。根据央行2020年6月发布的《2020年第一季度支付体系运行总体情况》,截至2020年一季度末,信用卡逾期半年未偿信贷总额达918.75亿元,这一数字较2019年四季度末的742.66亿元增长了23.71%;信用卡逾期半年未偿信贷总额占期末应偿信贷余额的1.27%,这一比率创出最近六个季度以来新高。200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但是此版破产法因未规定个人破产制度而一直被称为“半部破产法”。如何妥善解决个人负债,给予个人债务承担者合法的债务退出机制,是维护社会信用秩序的内在需要。
在商业银行层面,随着个人贷款业务的发展,不良贷款户数也越来越多。虽然部分不良贷款可以通过核销方式移出表外,但是按照核销业务制度要求,资产保全人员仍应定期推进清收和诉讼工作。由于个人贷款缺少如企业法人贷款相同的出清机制——包括破产和转让,随着时间的增长,这些不良贷款将不得不导致资产保全人员对部分客户采取形式化清收,形成“仅以满足诉讼时效不丧失,但无法保证清收效果”的局面,这种局面对商业银行的人力资源造成了极大浪费。
2018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向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报告关于基本解决“执行难”的工作时提出,要研究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畅通“执行不能”案件依法退出路径。2019年7月,13部委联合发布《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提出“分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2020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再次明确提出“推动个人破产立法,建立健全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法规,实现市场主体有序退出”。
部分法院积极探索地方性个人债务清理程序,据笔者统计,截至2020年8月末,全国各地已出台个人债务清理程序政策的情况如表1。
此次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是我国地方政府出台的第一部个人破产法规,标志着我国个人破产立法进入实质操作阶段,同时给了商业银行一个全新路径处置个人不良贷款。
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简述
基本情况
此次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共13章,173条。在体例和主要内容上,与《破产法》基本一致。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条例》做了较大调整,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新增管辖法院。《条例》增加了依法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权。第二,限制债务人连续破产。在征求意见稿中,4年内获得过重整或者和解免责的债务人不得再利用破产程序免责。但是在《条例》中,利用重整、和解和清算程序免责的时间间隔一律统一为8年。第三,明确债权人会议召开形式。《条例》新增了债权人会议召开形式的条款:“债权人会议可以以现场、书面或者网络形式召开并进行表决。”第四,调整债权清偿顺序。《条例》将“专属于人身赔偿部分的损害赔偿金”清偿顺位提升至第一位,明确了税款顺位列在工资、养老保险等债权之后,普通债权之前,将罚金单列在最后,其中罚金为首创。第五,调整重整程序内容。《条例》对重整程序中的具体内容做了较大变更,主要包括债务人条件、重整期限、重整计划草案内容、重整计划执行报告、债务免除的申请程序等内容。第六,调整和解程序内容。《条例》细化了委托和解相关条款,新增庭外和解制度,对和解协议生效条件由表决改为认可申请。第七,简易程序允许法官独任审理。《条例》规定,在简易程序中,“债务人债务不超过20万元的,可以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第八,“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内容独立成节。《条例》中的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由征求意见稿中的管理人一章的部分条款独立设立为一节,与管理人并列。
内容简介
相较于企业破产,深圳在个人破产制度上存在诸多个性化内容,笔者在此进行简单梳理。
夫妻共同破产制度。夫妻共同破产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属普遍现象,美国和日本都有类似规定。在我国,夫妻基本未实行约定财产制,处于风险共担的状态,大多以其全部财产和收入共同偿还债务。且基于其婚姻关系导致在其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收入与负债难以区分,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更难以举证。即使在2018年最高法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共债共签”后,个人举债和取得的收入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还是个人用途仍然难以确认。因此,夫妻一方破产往往伴随着另一方同时破产。《条例》的第171条规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债务人,其配偶可以选择同时适用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
破产申请债权数额门槛。与企业破产不同,个人破产有必要限定债权数额标准,防止小额债权人滥用破产程序。《条例》第9条规定:“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持有50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申请對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自由财产制度。自由财产,又称“豁免财产”,即破产法为了实现保障债务人及其家人的合理生活需要等特殊目标,通过特别的法律规定,使部分债务人财产无需归入破产财产范围,从而构成债务人可以自由支配的财产。自由财产制度的设计是社会文明进步和政府保障人权的体现,从财产处理角度上说,自由财产制度是个人破产区别于企业法人破产的核心制度。《条例》第36条规定了豁免财产的范围,将“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活、医疗、学习的必需品和合理生活费用”等财产纳入豁免财产范围。
失权复权制度。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后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消灭企业法人。但个人破产程序终结后不能从肉体上对其进行消灭。因此,作为对债务人破产的惩罚,以及为避免债务人利用个人破产程序逃废债,在个人破产方面,有必要对债务人公私权利或者资格进行限制,并设定免责考察期。《条例》第23条对债务人进行消费限制,第86条规定从业禁止,第95条规定三年免责考察期且可延长。并且,《条例》第103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债务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免除未清偿债务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免除未清偿债务的裁定。”这一追溯制度未规定有效期间,从最大程度上保证破产人的“诚实”。
债务人财产报告义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应当履行财产申报义务,免责考察期内债务人仍应当定期报告相关情况。《条例》第33~35条规定,债务人财产申报义务;第99条规定,免责考察期内,“债务人应当每月在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破产信息系统登记申报个人收入、支出和财产状况等信息”。
简易程序。《破产法》未规定简易程序,破产实践中发现存在诸多不便之处,因此《破产法》修订时增加简易程序的呼声日渐高涨。此次深圳出台的《条例》考虑到这一现实需要,单独添加了简易程序章节,对审限、债权申报期限和债权人会议等内容进行了简化。
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公众对个人破产程序的不熟悉,需要有相关政府部门给予指导,以及考虑到个人破产信息公开和破产管理人的管理等现实情况,深圳特别设立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对相关事项进行管理。《条例》第155条规定了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相关职责。
个人破产制度对商业银行资产保全工作的影响
个人破产制度给予个人债务人破产重生的机会,避免债务人因经济活动背负过重的负担,有利于培养进取精神,提升经济活力,对社会具有重要的积极作用。而个人破产制度通过对债务人清偿责任的重构,对个人借贷,尤其是商业银行个人贷款业务产生了颠覆式影响,对个人贷款资产保全也带来了积极影响。但与此同时,也对现有资产保全工作提出挑战。
积极影响
丰富个人不良资产的处置方式。目前,在个人不良资产处置方式中,商业银行常用的保全方式包括清收、诉讼(仲裁)、重组、以物抵债、贷款核销和资产证券化等。由于受个人借款人对债务承担无限还款责任理念的影响,长期以来,监管部门对个人贷款的减免、重组及转让持谨慎的态度,在政策制度上更是明确禁止对个人贷款进行减免和转让。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打破了个人承担“无限还款责任”的桎梏,为个人贷款进行减免提供了路径(个人破产实质上即是对超出个人借款人还款能力部分的债务进行减免)。近期,银保监会发布的《银行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表明,监管部门也在对个人不良贷款的批量转让业务进行探讨尝试。今后,在个人破产程序中综合使用重组、减免、转让等多种专业处置方式将成为可能。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丰富了个人不良资产的处置方式,有助于商业银行采取多样化手段开展资产保全工作。
提升贷款核销效率。一是在个人贷款核销方面,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增加了个人贷款核销类型。目前,商业银行个人贷款核销类型主要为死亡类、丧失劳动能力类、丧失诉讼时效类、诉讼类、追偿类、抵债类等。由于死亡、丧失劳动能力和丧失诉讼时效发生概率较低,因此,个人贷款核销常用类型为诉讼类和追偿类。在适用诉讼类和追偿类条件进行核销时,往往因抵/质押物或债务人名下其他资产未能予以处置而无法达到核销条件,或者核销人员担心受到追偿“不穷尽”的问责而不敢核销。而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可以为个人贷款核销提供“破产类”的新型核销类型,对于履行完破产程序的贷款可以进行核销,而不再要求对债务人名下资产进行“穷尽式”处置。同时,鉴于存在较多个人破产可能适用简易程序,如果简易程序审理期限都与此次《条例》一样均规定为3个月之内,那么将极大地缩短核销等待期,有效提升个人贷款核销效率。二是在法人贷款核销方面,可以提升核销效率。个人破产制度为企业破产时产生的自然人连带担保债务问题的解决提供了路径,在对由股东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贷款(要求股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是法人贷款,特别是小企业贷款常用的风险缓释方式),在处理法人破产的同时,一并进行个人保证人的破产程序,能有效加快法人破产的进程,尽快使得法人不良贷款符合核销条件,有效提升法人贷款核销效率。
提供了破解执行难的新途径。民事案件执行难一直是商业银行和法院面临的难题。执行难案件一般分为两类:有财产难执行和无财产可供执行。对于有财产难执行的案件,通过个人破产程序,可限制消费、从业禁止、设定免责考察期,同时给予破产人恢复重生的希望,动员债务人主动申报财产,债权人寻找财产,这种“胡萝卜加大棒”的政策组合有利于提高债务人偿债积极性,提升银行债权回收率。而且,通过个人破产程序,可以全面调查债务人财产及债权债务状况,以有效防止债务人转移、隐匿财产。同时,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通过个人破产程序,可以将有限的司法资源腾出,法院可专注于其他类型的执行案件,有助于提高其他案件的执行效率,帮助银行提升其他案件的回收率。
降低个人贷款催收成本。根据目前商业银行行内制度,包含已核销贷款在内的所有不良贷款都应当保持一定的催收频率。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不良贷款户数不断增加,银行基层机构的催收压力越来越大,而不良贷款的价值越来越低。即使部分个人贷款清收成本收益完全不成正比,但是基于合规要求,基层机构和员工仍然不得不对这部分贷款进行催收,形成了资源浪费。通过个人破产制度,商业银行可以出清部分贷款,将人员和精力投入到其他案件的清收工作中,有利于減轻基层清收压力。 挑战
对准确甄别和打击虚假破产提出更高要求。个人破产制度是对“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给予“破产重生”的制度设计,因此“诚信”是该制度的前提。作为债权人的商业银行,如何甄别“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是一项较为困难的工作。由于自然人的消费、经济往来等行为难以监控,且不存在编制财务报表的可能,部分清偿行为什么时候发生、用途为何都难以查证清楚。与企业法人破产相比,个人的虚假破产更难甄别和打击。一旦个人破产制度被滥用,成为部分“非诚信”债务人逃废个人债务的渠道,则会给银行乃至整个社会信用体系带来较大冲击和消极影响。
对个人财产的尽职调查能力提出更高要求。我國缺少个人财产登记制度,且个人财产分布越来越多元化,比如存在家族信托、存款放到境外的情况,一些自然人的财产流动、收入申报还不够清晰,如何查找到借款人名下所有的财产是对银行尽调工作的重要挑战。此外,个人财产的处分具有隐蔽性,如何寻找偏颇性清偿行为对各家金融机构都是难点。全面的尽职调查能力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个人破产程序中部分信用和保证类债权的回收率。
对个人贷款估值体系和风险防控体系提出重塑要求。个人破产制度将从源头上改变商业银行的产品设计、定价策略和风险评估,同时也鼓励对个人贷款进行适当的估价。商业银行不能再简单地通过自然人担保,获得抵/质押品和无限连带责任的承诺后就授信,在放贷时必须考虑破产的风险和“有限偿债”的法律责任限制,从而减少一些相对激进的放贷行为。同时,因为“个人破产”造成债权的消灭,倒逼金融机构提高个人贷款准入标准,提高定价,升级风控模型,加强贷中、贷后的监控,以进一步控制风险。
对自由财产范围的判断提出更高要求。个人破产的自由财产制度将改变个人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的模式,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也将受到影响。如何合理确定债务人“基本生活”的保障程度和“自由财产”的范围,如何监测债务人的消费行为没有超出“基本生活”保障的允许界限,也对商业银行的管户及清收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
对资产保全人员业务能力提出更高要求。破产程序事务繁琐,时间跨度长,工作内容多,专业性更高,复杂性更加突出,个人破产制度的这些特点均要求资产保全人员加强相关法律知识和财务知识的学习,培养财产调查能力,提升业务水平,对银行资产保全人员提出更大挑战。
个人破产制度下商业银行资产保全工作的完善
抓紧研究出台配套资产保全制度和授权体系。在资产保全制度下,针对个人破产制度对个人贷款保全业务的影响,建议商业银行从以下方面对应研究出台相应的保全制度:一是核销制度方面,增加个人破产类贷款核销类型和条件,这个工作需要监管提供政策支持。二是个人贷款减免方面,对于破产意义上的债务减免(包括贷款减免和信用卡减免)应打破现有制度,允许实施减免。三是在撤销免责方面,档案管理、账务处理和系统管理等方面都应当准备应对措施。
在授权体系上,对深圳等进行个人破产立法地区,可以考虑通过特别授权给予特定地区相关业务审批权限,综合实施贷款重组、减免、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破产后核销等特色化保全政策。
不断提升商业银行个人客户尽职调查能力。针对个人客户数量多、金额小、资产分散、隐蔽性高的特点,商业银行应通过科技赋能,充分运用大数据和云计算技术,挖掘债务人财产线索,给债务人画像,为提升债务回收率提供助力。商业银行应注重数据质量和估值能力,必要时可考虑购买外部科技公司服务,以提升银行整体授信管理水平。
建立健全个人贷款估值体系和风控体系。商业银行应根据借款人所在区域、性别、年龄、职业、家庭等状况建立个人贷款估值体系。运用科技手段,分贷种、区域、押品、账龄等维度建立历史清收数据库,为个人贷款定价提供依据。在风控体系建设方面,应重点关注基于大数据的反欺诈策略、信用风险评级、准入评级和审批策略,完善催收模型并定期更新。
健全资产保全人才体系。商业银行应针对个人破产制度开展尽职调查实务培训、相关法律知识培训,提升资产保全人员的业务水平。鼓励资产保全人员考取法律职业资格、注册会计师资格等,考虑将相关资格与薪酬绩效挂钩,并将相关人员纳入人才后备库。
(作者单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总行授信管理部,其中范锦一系抵债资产管理处副处长)
问题的提出
2010年以来,我国居民家庭储蓄持续下降,居民杠杆率明显上升。央行发布的《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19)》显示,2018年末,我国住户部门杠杆率为60.4%,远高于新兴经济体,从增幅上看,也高于美国、日本和英国等主要发达国家。而根据中国人民大学经济学院副院长陈彦斌教授的数据,截至2017年末,以家庭债务/家庭可支配收入测算,中国家庭部门杠杆率高达110.9%,已经超越美国。高企的债务给我国居民带来了沉重的经济压力,特别是新冠肺炎疫情以来,个人债务违约率明显上升。根据央行2020年6月发布的《2020年第一季度支付体系运行总体情况》,截至2020年一季度末,信用卡逾期半年未偿信贷总额达918.75亿元,这一数字较2019年四季度末的742.66亿元增长了23.71%;信用卡逾期半年未偿信贷总额占期末应偿信贷余额的1.27%,这一比率创出最近六个季度以来新高。200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但是此版破产法因未规定个人破产制度而一直被称为“半部破产法”。如何妥善解决个人负债,给予个人债务承担者合法的债务退出机制,是维护社会信用秩序的内在需要。
在商业银行层面,随着个人贷款业务的发展,不良贷款户数也越来越多。虽然部分不良贷款可以通过核销方式移出表外,但是按照核销业务制度要求,资产保全人员仍应定期推进清收和诉讼工作。由于个人贷款缺少如企业法人贷款相同的出清机制——包括破产和转让,随着时间的增长,这些不良贷款将不得不导致资产保全人员对部分客户采取形式化清收,形成“仅以满足诉讼时效不丧失,但无法保证清收效果”的局面,这种局面对商业银行的人力资源造成了极大浪费。
2018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向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报告关于基本解决“执行难”的工作时提出,要研究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畅通“执行不能”案件依法退出路径。2019年7月,13部委联合发布《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提出“分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2020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再次明确提出“推动个人破产立法,建立健全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法规,实现市场主体有序退出”。
部分法院积极探索地方性个人债务清理程序,据笔者统计,截至2020年8月末,全国各地已出台个人债务清理程序政策的情况如表1。
此次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是我国地方政府出台的第一部个人破产法规,标志着我国个人破产立法进入实质操作阶段,同时给了商业银行一个全新路径处置个人不良贷款。
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简述
基本情况
此次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共13章,173条。在体例和主要内容上,与《破产法》基本一致。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条例》做了较大调整,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新增管辖法院。《条例》增加了依法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权。第二,限制债务人连续破产。在征求意见稿中,4年内获得过重整或者和解免责的债务人不得再利用破产程序免责。但是在《条例》中,利用重整、和解和清算程序免责的时间间隔一律统一为8年。第三,明确债权人会议召开形式。《条例》新增了债权人会议召开形式的条款:“债权人会议可以以现场、书面或者网络形式召开并进行表决。”第四,调整债权清偿顺序。《条例》将“专属于人身赔偿部分的损害赔偿金”清偿顺位提升至第一位,明确了税款顺位列在工资、养老保险等债权之后,普通债权之前,将罚金单列在最后,其中罚金为首创。第五,调整重整程序内容。《条例》对重整程序中的具体内容做了较大变更,主要包括债务人条件、重整期限、重整计划草案内容、重整计划执行报告、债务免除的申请程序等内容。第六,调整和解程序内容。《条例》细化了委托和解相关条款,新增庭外和解制度,对和解协议生效条件由表决改为认可申请。第七,简易程序允许法官独任审理。《条例》规定,在简易程序中,“债务人债务不超过20万元的,可以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第八,“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内容独立成节。《条例》中的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由征求意见稿中的管理人一章的部分条款独立设立为一节,与管理人并列。
内容简介
相较于企业破产,深圳在个人破产制度上存在诸多个性化内容,笔者在此进行简单梳理。
夫妻共同破产制度。夫妻共同破产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属普遍现象,美国和日本都有类似规定。在我国,夫妻基本未实行约定财产制,处于风险共担的状态,大多以其全部财产和收入共同偿还债务。且基于其婚姻关系导致在其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收入与负债难以区分,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更难以举证。即使在2018年最高法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共债共签”后,个人举债和取得的收入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还是个人用途仍然难以确认。因此,夫妻一方破产往往伴随着另一方同时破产。《条例》的第171条规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债务人,其配偶可以选择同时适用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
破产申请债权数额门槛。与企业破产不同,个人破产有必要限定债权数额标准,防止小额债权人滥用破产程序。《条例》第9条规定:“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持有50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申请對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自由财产制度。自由财产,又称“豁免财产”,即破产法为了实现保障债务人及其家人的合理生活需要等特殊目标,通过特别的法律规定,使部分债务人财产无需归入破产财产范围,从而构成债务人可以自由支配的财产。自由财产制度的设计是社会文明进步和政府保障人权的体现,从财产处理角度上说,自由财产制度是个人破产区别于企业法人破产的核心制度。《条例》第36条规定了豁免财产的范围,将“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活、医疗、学习的必需品和合理生活费用”等财产纳入豁免财产范围。
失权复权制度。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后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消灭企业法人。但个人破产程序终结后不能从肉体上对其进行消灭。因此,作为对债务人破产的惩罚,以及为避免债务人利用个人破产程序逃废债,在个人破产方面,有必要对债务人公私权利或者资格进行限制,并设定免责考察期。《条例》第23条对债务人进行消费限制,第86条规定从业禁止,第95条规定三年免责考察期且可延长。并且,《条例》第103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债务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免除未清偿债务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免除未清偿债务的裁定。”这一追溯制度未规定有效期间,从最大程度上保证破产人的“诚实”。
债务人财产报告义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应当履行财产申报义务,免责考察期内债务人仍应当定期报告相关情况。《条例》第33~35条规定,债务人财产申报义务;第99条规定,免责考察期内,“债务人应当每月在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破产信息系统登记申报个人收入、支出和财产状况等信息”。
简易程序。《破产法》未规定简易程序,破产实践中发现存在诸多不便之处,因此《破产法》修订时增加简易程序的呼声日渐高涨。此次深圳出台的《条例》考虑到这一现实需要,单独添加了简易程序章节,对审限、债权申报期限和债权人会议等内容进行了简化。
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公众对个人破产程序的不熟悉,需要有相关政府部门给予指导,以及考虑到个人破产信息公开和破产管理人的管理等现实情况,深圳特别设立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对相关事项进行管理。《条例》第155条规定了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相关职责。
个人破产制度对商业银行资产保全工作的影响
个人破产制度给予个人债务人破产重生的机会,避免债务人因经济活动背负过重的负担,有利于培养进取精神,提升经济活力,对社会具有重要的积极作用。而个人破产制度通过对债务人清偿责任的重构,对个人借贷,尤其是商业银行个人贷款业务产生了颠覆式影响,对个人贷款资产保全也带来了积极影响。但与此同时,也对现有资产保全工作提出挑战。
积极影响
丰富个人不良资产的处置方式。目前,在个人不良资产处置方式中,商业银行常用的保全方式包括清收、诉讼(仲裁)、重组、以物抵债、贷款核销和资产证券化等。由于受个人借款人对债务承担无限还款责任理念的影响,长期以来,监管部门对个人贷款的减免、重组及转让持谨慎的态度,在政策制度上更是明确禁止对个人贷款进行减免和转让。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打破了个人承担“无限还款责任”的桎梏,为个人贷款进行减免提供了路径(个人破产实质上即是对超出个人借款人还款能力部分的债务进行减免)。近期,银保监会发布的《银行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表明,监管部门也在对个人不良贷款的批量转让业务进行探讨尝试。今后,在个人破产程序中综合使用重组、减免、转让等多种专业处置方式将成为可能。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丰富了个人不良资产的处置方式,有助于商业银行采取多样化手段开展资产保全工作。
提升贷款核销效率。一是在个人贷款核销方面,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增加了个人贷款核销类型。目前,商业银行个人贷款核销类型主要为死亡类、丧失劳动能力类、丧失诉讼时效类、诉讼类、追偿类、抵债类等。由于死亡、丧失劳动能力和丧失诉讼时效发生概率较低,因此,个人贷款核销常用类型为诉讼类和追偿类。在适用诉讼类和追偿类条件进行核销时,往往因抵/质押物或债务人名下其他资产未能予以处置而无法达到核销条件,或者核销人员担心受到追偿“不穷尽”的问责而不敢核销。而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可以为个人贷款核销提供“破产类”的新型核销类型,对于履行完破产程序的贷款可以进行核销,而不再要求对债务人名下资产进行“穷尽式”处置。同时,鉴于存在较多个人破产可能适用简易程序,如果简易程序审理期限都与此次《条例》一样均规定为3个月之内,那么将极大地缩短核销等待期,有效提升个人贷款核销效率。二是在法人贷款核销方面,可以提升核销效率。个人破产制度为企业破产时产生的自然人连带担保债务问题的解决提供了路径,在对由股东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贷款(要求股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是法人贷款,特别是小企业贷款常用的风险缓释方式),在处理法人破产的同时,一并进行个人保证人的破产程序,能有效加快法人破产的进程,尽快使得法人不良贷款符合核销条件,有效提升法人贷款核销效率。
提供了破解执行难的新途径。民事案件执行难一直是商业银行和法院面临的难题。执行难案件一般分为两类:有财产难执行和无财产可供执行。对于有财产难执行的案件,通过个人破产程序,可限制消费、从业禁止、设定免责考察期,同时给予破产人恢复重生的希望,动员债务人主动申报财产,债权人寻找财产,这种“胡萝卜加大棒”的政策组合有利于提高债务人偿债积极性,提升银行债权回收率。而且,通过个人破产程序,可以全面调查债务人财产及债权债务状况,以有效防止债务人转移、隐匿财产。同时,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通过个人破产程序,可以将有限的司法资源腾出,法院可专注于其他类型的执行案件,有助于提高其他案件的执行效率,帮助银行提升其他案件的回收率。
降低个人贷款催收成本。根据目前商业银行行内制度,包含已核销贷款在内的所有不良贷款都应当保持一定的催收频率。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不良贷款户数不断增加,银行基层机构的催收压力越来越大,而不良贷款的价值越来越低。即使部分个人贷款清收成本收益完全不成正比,但是基于合规要求,基层机构和员工仍然不得不对这部分贷款进行催收,形成了资源浪费。通过个人破产制度,商业银行可以出清部分贷款,将人员和精力投入到其他案件的清收工作中,有利于減轻基层清收压力。 挑战
对准确甄别和打击虚假破产提出更高要求。个人破产制度是对“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给予“破产重生”的制度设计,因此“诚信”是该制度的前提。作为债权人的商业银行,如何甄别“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是一项较为困难的工作。由于自然人的消费、经济往来等行为难以监控,且不存在编制财务报表的可能,部分清偿行为什么时候发生、用途为何都难以查证清楚。与企业法人破产相比,个人的虚假破产更难甄别和打击。一旦个人破产制度被滥用,成为部分“非诚信”债务人逃废个人债务的渠道,则会给银行乃至整个社会信用体系带来较大冲击和消极影响。
对个人财产的尽职调查能力提出更高要求。我國缺少个人财产登记制度,且个人财产分布越来越多元化,比如存在家族信托、存款放到境外的情况,一些自然人的财产流动、收入申报还不够清晰,如何查找到借款人名下所有的财产是对银行尽调工作的重要挑战。此外,个人财产的处分具有隐蔽性,如何寻找偏颇性清偿行为对各家金融机构都是难点。全面的尽职调查能力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个人破产程序中部分信用和保证类债权的回收率。
对个人贷款估值体系和风险防控体系提出重塑要求。个人破产制度将从源头上改变商业银行的产品设计、定价策略和风险评估,同时也鼓励对个人贷款进行适当的估价。商业银行不能再简单地通过自然人担保,获得抵/质押品和无限连带责任的承诺后就授信,在放贷时必须考虑破产的风险和“有限偿债”的法律责任限制,从而减少一些相对激进的放贷行为。同时,因为“个人破产”造成债权的消灭,倒逼金融机构提高个人贷款准入标准,提高定价,升级风控模型,加强贷中、贷后的监控,以进一步控制风险。
对自由财产范围的判断提出更高要求。个人破产的自由财产制度将改变个人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的模式,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也将受到影响。如何合理确定债务人“基本生活”的保障程度和“自由财产”的范围,如何监测债务人的消费行为没有超出“基本生活”保障的允许界限,也对商业银行的管户及清收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
对资产保全人员业务能力提出更高要求。破产程序事务繁琐,时间跨度长,工作内容多,专业性更高,复杂性更加突出,个人破产制度的这些特点均要求资产保全人员加强相关法律知识和财务知识的学习,培养财产调查能力,提升业务水平,对银行资产保全人员提出更大挑战。
个人破产制度下商业银行资产保全工作的完善
抓紧研究出台配套资产保全制度和授权体系。在资产保全制度下,针对个人破产制度对个人贷款保全业务的影响,建议商业银行从以下方面对应研究出台相应的保全制度:一是核销制度方面,增加个人破产类贷款核销类型和条件,这个工作需要监管提供政策支持。二是个人贷款减免方面,对于破产意义上的债务减免(包括贷款减免和信用卡减免)应打破现有制度,允许实施减免。三是在撤销免责方面,档案管理、账务处理和系统管理等方面都应当准备应对措施。
在授权体系上,对深圳等进行个人破产立法地区,可以考虑通过特别授权给予特定地区相关业务审批权限,综合实施贷款重组、减免、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破产后核销等特色化保全政策。
不断提升商业银行个人客户尽职调查能力。针对个人客户数量多、金额小、资产分散、隐蔽性高的特点,商业银行应通过科技赋能,充分运用大数据和云计算技术,挖掘债务人财产线索,给债务人画像,为提升债务回收率提供助力。商业银行应注重数据质量和估值能力,必要时可考虑购买外部科技公司服务,以提升银行整体授信管理水平。
建立健全个人贷款估值体系和风控体系。商业银行应根据借款人所在区域、性别、年龄、职业、家庭等状况建立个人贷款估值体系。运用科技手段,分贷种、区域、押品、账龄等维度建立历史清收数据库,为个人贷款定价提供依据。在风控体系建设方面,应重点关注基于大数据的反欺诈策略、信用风险评级、准入评级和审批策略,完善催收模型并定期更新。
健全资产保全人才体系。商业银行应针对个人破产制度开展尽职调查实务培训、相关法律知识培训,提升资产保全人员的业务水平。鼓励资产保全人员考取法律职业资格、注册会计师资格等,考虑将相关资格与薪酬绩效挂钩,并将相关人员纳入人才后备库。
(作者单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总行授信管理部,其中范锦一系抵债资产管理处副处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