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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民事检察工作方式当前仅限于抗诉监督,这远远不能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及诉讼公正的要求。对此,应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拓宽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增加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完善我國民事检察工作方式。
[关键词]民事检察方式;公益诉讼;抗诉;完善
一、我国民事检察工作方式的现状
根据《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的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我们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国家法律的遵守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主要有刑事、民事和行政监督三种,这三种监督构成了检察机关完整意义上的法律监督体系。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基本上只是局限在诉讼领域,即所谓的诉讼监督,而且长期单一地履行着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责。直至1990年和 1991 年《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相继颁布实施后,检察机关才逐步介入民事和行政法律监督领域。①
《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民事检察制度在纠正法院生效的错误裁判,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民事检察工作的全面深入开展,该法对民事检察规定得过于空洞、宽泛、原则、抽象等问题逐渐暴露出来。该法关于民事检察制度的法律条文仅有五条,即总则第14条、分则第185条至第188条,程序规则极不明确,缺乏连贯性和具体可操作性。
总则第14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将民事检察监督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确定下来,从字面上理解,民事审判活动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审理民事案件的全部诉讼活动,它一方面应当包括人民法院依照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所进行的审判活动,另一方面包括人民法院依照这三种不同的程序审理案件时所进行的各个阶段的审判活动。但是分则仅在“审判监督程序”一章,用四条简而又简的规范,规定了抗诉的条件、后果、抗诉书的制作以及抗诉的再审,确立了唯一的民事检察监督方式,即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法院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的抗诉。民事检察监督方式在立法上的狭窄性,导致了民事检察监督的不全面性,其后果之一是民事检察监督只能进行抗诉,无法实行其他方面的监督。
二、我国民事检察工作方式完善的依据
一方面,现行立法成为民事检察工作方式进一步发展的枷锁和桎梏,另一方面又为民事检察监督方式的健全与完善提供了广阔的舞台和空间。因为,宪法既然规定人民检察院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是否遵守国家法律进行监督。那么,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法、民法、经济法、婚姻法等法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自然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题中应有之义。此外,现行单一的民事检察工作方式也不能满足我国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维护诉讼公正的需求,更不利于对极易被滥用的国家公权力的规范和控制。因此,应当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弥补民事立法之不足,突破现行民事检察制度的单一监督方式,健全民事检察监督的程序,拓宽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增加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从而形成既具有中国特色、适合我国国情又顺应世界潮流的完善的、开放的且行之有效的民事检察监督体系。
在宪法和民事诉讼法总则规定的指导下,完善民事检察监督方式应当通过两种形式进行。第一种形式是坚持分则规定的抗诉方式,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第二种形式是总结实践经验,创造新的监督方式,建立健全民事检察工作方式的体系构建,更有力地发挥民事检察监督的职能作用。
三、我国民事检察工作方式的体系构建
(一)坚持并完善法定的抗诉监督方式
抗诉,是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唯一的检察监督方式,是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在完善民事检察监督方式体系中,对于这种抗诉程序应当坚持,并总结经验,进一步完善。
新中国成立初期,中国司法制度借鉴了苏联的一些做法和经验。原苏联《民事诉讼法典》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上诉和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权,都作了完整的规定。因此,抗诉这种民事检察工作方式在我国20世纪50年代的检察实践中就已经出现,并取得了初步的成效。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确立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199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的抗诉制度,之后,检察机关正式办理的民事抗诉案件逐步增多,民事检察制度在纠正法院生效的错误裁判,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从总体上说,具有一定优势。最重要的就是抗诉的必然后果是引起再审,法院对此没有选择的余地,不能依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再审。
(二)创建新的民事检察监督方式
在近几年的检察工作实践中,检察机关创造了一些有效的检察监督方式,突破了现行民事检察制度“事后监督”的框架,开拓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的新领域,使民事检察成为一个开放性的体系,监督的手段和时间更加自由,避免形成“真空带”。②这些监督方式包括:
1.检察意见。在检察机关发现同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通过协商的方式,提出检察意见,建议人民法院再审纠正错误。这种做法,有利于将矛盾消灭在基层,有利于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合作,同时也实现了检察监督的效果,是一个较为成功的监督方式。
2.检察建议。是对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存在的一般的程序性错误,或者是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应当予以改进的问题,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改进意见的一种监督方式。这种监督方式不具有特别的强制效力,仅仅是提出问题,供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参照纠正或者参考改进。从原则上说,这种监督方式不是针对具体的案件进行,可以是针对案件中的问题,也可以是针对某些案件中共同存在的问题进行。
3.纠正违法通知。对于审判机关正在进行中的程序问题,或者审判虽然已经终结,但在程序上确实存在问题又不影响实体判决的,检察机关可以通知审判机关予以纠正。
4.民事抗诉程序中的执行和解。在抗诉案件的审查中,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可以主持当事人进行执行和解,通过执行和解,纠正法院判决、裁定存在的错误,实现监督的目的。
5.提起和支持民事公益诉讼。所谓民事公益诉讼,是指国家机关或社会团体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提起或参与的民事诉讼。为公益而提起和支持诉讼符合当今世界民事诉讼立法的潮流和趋向,应当是民事检察的一项基本原则。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日趋深化,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滥用权利、违背公序良俗的事件时有发生,此时,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诉人”有权利和义务代表国家提起和参与诉讼。因此,建立民事公益诉讼机制,增加检察机关提起和支持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以司法程序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实现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救济,已经成为一种迫切要求。
此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37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4条之规定,检察机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有权启动附带民事诉讼活动。因此,在刑事诉讼中,民行检察监督部门,应当积极与公诉部门协调沟通,从所受理的公诉案件中去发现案源,使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其启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作用。应当规定,只要检察机关发现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行为,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就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损害。
6.参加民事诉讼。参加诉讼指在民事诉讼程序开始后,检察机关认为案件的审理牵涉到公共利益而参加诉讼程序。参加诉讼权体现于诉讼的全过程,包括对一审、二审及再审的法律监督。对于重要的民事案件,检察机关有权在诉讼开始后,参加进来,进行监督,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有权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范围也应当限定于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主要应包括:(1)法人案件:破产案件,公司拍卖、整顿、清算案件等;(2)有关行为能力缺失及救济案件:未成年人监护案件,成年人监护托管案件等;(3)失踪人财产管理案件;(4)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案件。
7.实行庭审旁听和执行监督制度。对于不符合以上第六项所列内容的,人民法院认为标的巨大的案件、讼争事项复杂容易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的案件或者在当地有较大影响的诉讼活动,应当通知检察机关参加旁听、执行监督。具体旁听、执行监督的办法和方式可由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会签制定。
综上所述,完善的民事检察监督方式体系,应当包括的内容是:抗诉,包括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和上诉程序中的抗诉;检察意见;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民事抗诉程序中的执行和解;提起和支持民事公益诉讼;参加诉讼;庭审旁听和执行监督。这些监督方式相互配合,构成完整、严密的民事检察监督方式体系。
[注释]
①1982 年的《民事訴讼法(试行) 》首先确立了民事检察制度,但由于该法对民事检察制度没有具体规定, 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的监督工作并未开展起来。
②陈桂明:民事检察监督之系统定位与理念变迁,政法论坛,1997(1),76
[参考文献]
[1]许永俊.多维视角下的检察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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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赵许明.美国民事检察诉讼制制及其价值分析.2002(4).
[4]张亚琼,王祥磊.民事检察监督之职能变迁与重构.滁州学院学报,2005(8).
[5]葛飞鹰,冯斌.论司法诚信构建中民事检察制度的作用及完善.政治与法律,2007(4).
[6]江伟.检察监督权在民事诉讼中的行使略论.人民检察,2005(9)(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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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格非.我国民事行政抗诉机制的分析与思考.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2).
[12]蓝冰.我国民事审判检察监督制度的现状与未来.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6(1).
[13]李修蛟.民事抗诉若干问题研究.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6).
[作者简介]梁洪根(1956—),男,山西临汾人,临汾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兼控告申诉检察科科长;任尚锋(1982—),男,山西运城人,临汾铁路运输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陈静(1984—),女,山西运城人,临汾铁路运输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关键词]民事检察方式;公益诉讼;抗诉;完善
一、我国民事检察工作方式的现状
根据《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的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我们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国家法律的遵守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主要有刑事、民事和行政监督三种,这三种监督构成了检察机关完整意义上的法律监督体系。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基本上只是局限在诉讼领域,即所谓的诉讼监督,而且长期单一地履行着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责。直至1990年和 1991 年《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相继颁布实施后,检察机关才逐步介入民事和行政法律监督领域。①
《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民事检察制度在纠正法院生效的错误裁判,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民事检察工作的全面深入开展,该法对民事检察规定得过于空洞、宽泛、原则、抽象等问题逐渐暴露出来。该法关于民事检察制度的法律条文仅有五条,即总则第14条、分则第185条至第188条,程序规则极不明确,缺乏连贯性和具体可操作性。
总则第14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将民事检察监督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确定下来,从字面上理解,民事审判活动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审理民事案件的全部诉讼活动,它一方面应当包括人民法院依照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所进行的审判活动,另一方面包括人民法院依照这三种不同的程序审理案件时所进行的各个阶段的审判活动。但是分则仅在“审判监督程序”一章,用四条简而又简的规范,规定了抗诉的条件、后果、抗诉书的制作以及抗诉的再审,确立了唯一的民事检察监督方式,即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法院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的抗诉。民事检察监督方式在立法上的狭窄性,导致了民事检察监督的不全面性,其后果之一是民事检察监督只能进行抗诉,无法实行其他方面的监督。
二、我国民事检察工作方式完善的依据
一方面,现行立法成为民事检察工作方式进一步发展的枷锁和桎梏,另一方面又为民事检察监督方式的健全与完善提供了广阔的舞台和空间。因为,宪法既然规定人民检察院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是否遵守国家法律进行监督。那么,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法、民法、经济法、婚姻法等法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自然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题中应有之义。此外,现行单一的民事检察工作方式也不能满足我国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维护诉讼公正的需求,更不利于对极易被滥用的国家公权力的规范和控制。因此,应当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弥补民事立法之不足,突破现行民事检察制度的单一监督方式,健全民事检察监督的程序,拓宽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增加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从而形成既具有中国特色、适合我国国情又顺应世界潮流的完善的、开放的且行之有效的民事检察监督体系。
在宪法和民事诉讼法总则规定的指导下,完善民事检察监督方式应当通过两种形式进行。第一种形式是坚持分则规定的抗诉方式,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第二种形式是总结实践经验,创造新的监督方式,建立健全民事检察工作方式的体系构建,更有力地发挥民事检察监督的职能作用。
三、我国民事检察工作方式的体系构建
(一)坚持并完善法定的抗诉监督方式
抗诉,是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唯一的检察监督方式,是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在完善民事检察监督方式体系中,对于这种抗诉程序应当坚持,并总结经验,进一步完善。
新中国成立初期,中国司法制度借鉴了苏联的一些做法和经验。原苏联《民事诉讼法典》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上诉和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权,都作了完整的规定。因此,抗诉这种民事检察工作方式在我国20世纪50年代的检察实践中就已经出现,并取得了初步的成效。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确立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199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的抗诉制度,之后,检察机关正式办理的民事抗诉案件逐步增多,民事检察制度在纠正法院生效的错误裁判,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从总体上说,具有一定优势。最重要的就是抗诉的必然后果是引起再审,法院对此没有选择的余地,不能依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再审。
(二)创建新的民事检察监督方式
在近几年的检察工作实践中,检察机关创造了一些有效的检察监督方式,突破了现行民事检察制度“事后监督”的框架,开拓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的新领域,使民事检察成为一个开放性的体系,监督的手段和时间更加自由,避免形成“真空带”。②这些监督方式包括:
1.检察意见。在检察机关发现同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通过协商的方式,提出检察意见,建议人民法院再审纠正错误。这种做法,有利于将矛盾消灭在基层,有利于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合作,同时也实现了检察监督的效果,是一个较为成功的监督方式。
2.检察建议。是对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存在的一般的程序性错误,或者是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应当予以改进的问题,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改进意见的一种监督方式。这种监督方式不具有特别的强制效力,仅仅是提出问题,供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参照纠正或者参考改进。从原则上说,这种监督方式不是针对具体的案件进行,可以是针对案件中的问题,也可以是针对某些案件中共同存在的问题进行。
3.纠正违法通知。对于审判机关正在进行中的程序问题,或者审判虽然已经终结,但在程序上确实存在问题又不影响实体判决的,检察机关可以通知审判机关予以纠正。
4.民事抗诉程序中的执行和解。在抗诉案件的审查中,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可以主持当事人进行执行和解,通过执行和解,纠正法院判决、裁定存在的错误,实现监督的目的。
5.提起和支持民事公益诉讼。所谓民事公益诉讼,是指国家机关或社会团体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提起或参与的民事诉讼。为公益而提起和支持诉讼符合当今世界民事诉讼立法的潮流和趋向,应当是民事检察的一项基本原则。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日趋深化,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滥用权利、违背公序良俗的事件时有发生,此时,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诉人”有权利和义务代表国家提起和参与诉讼。因此,建立民事公益诉讼机制,增加检察机关提起和支持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以司法程序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实现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救济,已经成为一种迫切要求。
此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37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4条之规定,检察机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有权启动附带民事诉讼活动。因此,在刑事诉讼中,民行检察监督部门,应当积极与公诉部门协调沟通,从所受理的公诉案件中去发现案源,使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其启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作用。应当规定,只要检察机关发现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行为,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就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损害。
6.参加民事诉讼。参加诉讼指在民事诉讼程序开始后,检察机关认为案件的审理牵涉到公共利益而参加诉讼程序。参加诉讼权体现于诉讼的全过程,包括对一审、二审及再审的法律监督。对于重要的民事案件,检察机关有权在诉讼开始后,参加进来,进行监督,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有权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范围也应当限定于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主要应包括:(1)法人案件:破产案件,公司拍卖、整顿、清算案件等;(2)有关行为能力缺失及救济案件:未成年人监护案件,成年人监护托管案件等;(3)失踪人财产管理案件;(4)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案件。
7.实行庭审旁听和执行监督制度。对于不符合以上第六项所列内容的,人民法院认为标的巨大的案件、讼争事项复杂容易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的案件或者在当地有较大影响的诉讼活动,应当通知检察机关参加旁听、执行监督。具体旁听、执行监督的办法和方式可由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会签制定。
综上所述,完善的民事检察监督方式体系,应当包括的内容是:抗诉,包括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和上诉程序中的抗诉;检察意见;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民事抗诉程序中的执行和解;提起和支持民事公益诉讼;参加诉讼;庭审旁听和执行监督。这些监督方式相互配合,构成完整、严密的民事检察监督方式体系。
[注释]
①1982 年的《民事訴讼法(试行) 》首先确立了民事检察制度,但由于该法对民事检察制度没有具体规定, 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的监督工作并未开展起来。
②陈桂明:民事检察监督之系统定位与理念变迁,政法论坛,1997(1),76
[参考文献]
[1]许永俊.多维视角下的检察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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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8]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民事行政检察指导与研究(总第5、6集)[M].法律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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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格非.我国民事行政抗诉机制的分析与思考.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2).
[12]蓝冰.我国民事审判检察监督制度的现状与未来.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6(1).
[13]李修蛟.民事抗诉若干问题研究.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6).
[作者简介]梁洪根(1956—),男,山西临汾人,临汾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兼控告申诉检察科科长;任尚锋(1982—),男,山西运城人,临汾铁路运输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陈静(1984—),女,山西运城人,临汾铁路运输检察院助理检察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