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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市场经济不断发展,消费者维权意识不断增强,消费者权益保护越来越多地受广大消费者关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将公益诉讼首次引入法律,是其重大成果;应赋予公民个人以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完善我国公益诉讼制度。
关键词:消费者公益诉讼;私人检察长;诉讼主体资格
一、问题的提出
打假英雄王海的英勇事迹虽谈不上家喻户晓却也可以说是广泛流传,他是我国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个缩影,也是一个典型。2011年6月,职业打假人王海在微博上指责蓝月亮洗涤液含“致癌”的荧光增白剂,并在北京、广州两地代理购买人起诉蓝月亮公司,要求确认蓝月亮公司侵害了消费者知情权,或要求召回产品,或主张双倍赔偿。虽然倍受争议,说其知假打假,却也不乏呼声一片。从中折射出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建设之合理性与必要性以及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等诸多问题。保护消费者权益,是一项重要的社会工程,它关系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稳定。民诉法的修改,第五十五条使得公益诉讼首次在我国的基本法获得明确承认。然而公益诉讼制度是刚刚建立的一项制度,在我国不存在一套相对成熟的运作模式,司法实践中就不可避免出现一些问题。本文就公益诉讼在我国建设的合理性、必要性以及如何完善该项制度提出主要观点。
二、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的特点
公益诉讼是相对传统诉讼的一种新型诉讼模式,其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它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并于20世纪60、70年代作为“保护扩散利益,实现市民正义”的手段在西方国家得到空前发展。现代公益诉讼最早起源于美国,随后在世界广泛传播。美国的公益诉讼制度对公众权益保护的特点是多元化和全方位的,在其中发挥作用的力量包括政府、私人检察官以及公益法律组织等。
(一)涉案金额个体小整体大
在消费者侵权纠纷中,那些涉及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事件所占比重并不是很大,数额不大的消费侵权纠纷却在日常生活中屡见不鲜。消费者的个体利益相对来说比较轻微,金额不是太大,就如上述案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蓝月亮公司侵害了消费者知情权,或要求召回产品,或主张双倍赔偿,一瓶蓝月亮最多不过几十块。正因如此,消费者个人不愿意主动维护自身利益,而是消极对待随之任之,使得权利变得懒惰。但是聚沙成塔、集腋成裘,从整个消费者群体来看其标的额又是巨大的。然而,此类诉讼由于举证等问题,消费者个人并非百分百的取胜。结果就是谁愿意为了区区几十块钱甚至是几块钱几毛钱而去“找麻烦”呢。当然,因此,必须在诉讼制度上得以保障,才能带动广大消费者的维权积极性。
(二)公益性与私益性交结
权利只有行使才能称之为权利。当前我国消费者诉讼中是以保护消费者个体“私益性”权利提起诉讼,“公益性”的成分占的比例不是太多,但毕竟在中国的法律社会环境之下已经是非常难得。在更多情况下,打假人士的行为遭到人们的质疑,很多人认为他们炒作的成分更多些。王海就是一个典型。有些官员和学者对他的行为持批评意见,认为以获利为目的购买假货再要求加倍赔偿的人不是现行立法范围内的真正“消费者”,因此“知假买假”的不能得到赔偿。也有一些学者认为,“知假买假”的行为是不道德的,由此获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笔者认为,消费者一词是相对经营者而言,任何与经营者进行交易的人,除了本身也是经营者的外,都应当被看作是消费者。另外,知假买假的行为也并未动摇道德根本,它有助于打击假冒产品,捍卫消费者权益。
(三)以个人诉讼的方式进行
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我国的消费纠纷发生后,仅能够以受害者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对于一些群体性的消费纠纷案件,如果没有人提起诉讼,法院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也只能束手无策。因此,王海必须买了商家的商品,才能够介入案件,成为法律上的“适格”当事人。这样看来,王海同志的行为就更不用争议了。虽然王海在这次诉讼中没有胜诉,但其捍卫自身利益的精神值得大家学习。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赋予特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以诉讼主体资格,也就意味着有权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就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纠纷提起损害赔偿请求。这一规定相对的解决了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僵硬局面,但这一规定仍没有赋予个人以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实在是一大遗憾。
三、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公益诉讼旨在保障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纵观我国司法实践公益诉讼在中国的开展举步维艰很少有案件能够获得法院的受理,最终获得胜诉的公益诉讼案件更是屈指可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种“实质利害关系”理论有效的避免了国民滥用诉权,节约了司法资源,却也混淆了诉讼成立要件和本案判决要件,造成了起诉条件的高标准化。在公益诉讼中,大多数原告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这样就无法满足起诉条件的基本要求,使得大多数公益诉讼案件无法正式纳入司法制度的调整范围。另外,公益诉讼也是满足司法实践之所需。现代型纠纷频繁发生,公益案件、环境污染案件、医疗纠纷案件、消费者权益受侵害案件、产品质量案件等层出不穷,严重冲击着国民的生活,国民和整个社会强烈呼吁建立保障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公益诉讼制度。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诉讼法律制度有利于推动国民参与国家管理的政治热情,加强社会主义的法治建设;有利于实现对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保护,实现社会正义;有利于推动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新增公益诉讼法律制度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是立足我国基本国情制定的一项法律制度。有了这项制度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然而美中不足的是,我国民诉法新增的公益诉讼制度中并未赋予公民个人诉讼主体资格,王海同志打假要么通过社团组织、或通过有关权力机关,若要通过个人名义,则其自身应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一方,这也就造成了他“知假买假”的现象。
结语
王海与蓝月亮纠纷,虽然王海最终没能获得胜诉,但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精神是可嘉的;消费者就应该与侵害自己权益的行为做斗争。需要突出的是,若是加上公益诉讼制度保障,那王海打假路就不会走得这么艰辛,消费者权益也会得以很好的维护。应赋予公民个人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这样这一制度才有实践的可能。(作者单位:烟台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张延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2] 宋朝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精解[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3] 颜运秋.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4] 郑永强.试论我国公益组织的法律地位及其行政行为的可诉性[J].调查与研究,2009(25).
[5] 陈有西.中国公益诉讼:现状与趋势[J].中国审判,2006(1).
[6] 陈运华.经济公益诉讼若干问题研究[J].当代法学,2002(4).
关键词:消费者公益诉讼;私人检察长;诉讼主体资格
一、问题的提出
打假英雄王海的英勇事迹虽谈不上家喻户晓却也可以说是广泛流传,他是我国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个缩影,也是一个典型。2011年6月,职业打假人王海在微博上指责蓝月亮洗涤液含“致癌”的荧光增白剂,并在北京、广州两地代理购买人起诉蓝月亮公司,要求确认蓝月亮公司侵害了消费者知情权,或要求召回产品,或主张双倍赔偿。虽然倍受争议,说其知假打假,却也不乏呼声一片。从中折射出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建设之合理性与必要性以及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等诸多问题。保护消费者权益,是一项重要的社会工程,它关系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稳定。民诉法的修改,第五十五条使得公益诉讼首次在我国的基本法获得明确承认。然而公益诉讼制度是刚刚建立的一项制度,在我国不存在一套相对成熟的运作模式,司法实践中就不可避免出现一些问题。本文就公益诉讼在我国建设的合理性、必要性以及如何完善该项制度提出主要观点。
二、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的特点
公益诉讼是相对传统诉讼的一种新型诉讼模式,其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它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并于20世纪60、70年代作为“保护扩散利益,实现市民正义”的手段在西方国家得到空前发展。现代公益诉讼最早起源于美国,随后在世界广泛传播。美国的公益诉讼制度对公众权益保护的特点是多元化和全方位的,在其中发挥作用的力量包括政府、私人检察官以及公益法律组织等。
(一)涉案金额个体小整体大
在消费者侵权纠纷中,那些涉及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事件所占比重并不是很大,数额不大的消费侵权纠纷却在日常生活中屡见不鲜。消费者的个体利益相对来说比较轻微,金额不是太大,就如上述案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蓝月亮公司侵害了消费者知情权,或要求召回产品,或主张双倍赔偿,一瓶蓝月亮最多不过几十块。正因如此,消费者个人不愿意主动维护自身利益,而是消极对待随之任之,使得权利变得懒惰。但是聚沙成塔、集腋成裘,从整个消费者群体来看其标的额又是巨大的。然而,此类诉讼由于举证等问题,消费者个人并非百分百的取胜。结果就是谁愿意为了区区几十块钱甚至是几块钱几毛钱而去“找麻烦”呢。当然,因此,必须在诉讼制度上得以保障,才能带动广大消费者的维权积极性。
(二)公益性与私益性交结
权利只有行使才能称之为权利。当前我国消费者诉讼中是以保护消费者个体“私益性”权利提起诉讼,“公益性”的成分占的比例不是太多,但毕竟在中国的法律社会环境之下已经是非常难得。在更多情况下,打假人士的行为遭到人们的质疑,很多人认为他们炒作的成分更多些。王海就是一个典型。有些官员和学者对他的行为持批评意见,认为以获利为目的购买假货再要求加倍赔偿的人不是现行立法范围内的真正“消费者”,因此“知假买假”的不能得到赔偿。也有一些学者认为,“知假买假”的行为是不道德的,由此获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笔者认为,消费者一词是相对经营者而言,任何与经营者进行交易的人,除了本身也是经营者的外,都应当被看作是消费者。另外,知假买假的行为也并未动摇道德根本,它有助于打击假冒产品,捍卫消费者权益。
(三)以个人诉讼的方式进行
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我国的消费纠纷发生后,仅能够以受害者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对于一些群体性的消费纠纷案件,如果没有人提起诉讼,法院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也只能束手无策。因此,王海必须买了商家的商品,才能够介入案件,成为法律上的“适格”当事人。这样看来,王海同志的行为就更不用争议了。虽然王海在这次诉讼中没有胜诉,但其捍卫自身利益的精神值得大家学习。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赋予特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以诉讼主体资格,也就意味着有权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就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纠纷提起损害赔偿请求。这一规定相对的解决了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僵硬局面,但这一规定仍没有赋予个人以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实在是一大遗憾。
三、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公益诉讼旨在保障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纵观我国司法实践公益诉讼在中国的开展举步维艰很少有案件能够获得法院的受理,最终获得胜诉的公益诉讼案件更是屈指可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种“实质利害关系”理论有效的避免了国民滥用诉权,节约了司法资源,却也混淆了诉讼成立要件和本案判决要件,造成了起诉条件的高标准化。在公益诉讼中,大多数原告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这样就无法满足起诉条件的基本要求,使得大多数公益诉讼案件无法正式纳入司法制度的调整范围。另外,公益诉讼也是满足司法实践之所需。现代型纠纷频繁发生,公益案件、环境污染案件、医疗纠纷案件、消费者权益受侵害案件、产品质量案件等层出不穷,严重冲击着国民的生活,国民和整个社会强烈呼吁建立保障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公益诉讼制度。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诉讼法律制度有利于推动国民参与国家管理的政治热情,加强社会主义的法治建设;有利于实现对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保护,实现社会正义;有利于推动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新增公益诉讼法律制度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是立足我国基本国情制定的一项法律制度。有了这项制度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然而美中不足的是,我国民诉法新增的公益诉讼制度中并未赋予公民个人诉讼主体资格,王海同志打假要么通过社团组织、或通过有关权力机关,若要通过个人名义,则其自身应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一方,这也就造成了他“知假买假”的现象。
结语
王海与蓝月亮纠纷,虽然王海最终没能获得胜诉,但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精神是可嘉的;消费者就应该与侵害自己权益的行为做斗争。需要突出的是,若是加上公益诉讼制度保障,那王海打假路就不会走得这么艰辛,消费者权益也会得以很好的维护。应赋予公民个人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这样这一制度才有实践的可能。(作者单位:烟台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张延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2] 宋朝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精解[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3] 颜运秋.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4] 郑永强.试论我国公益组织的法律地位及其行政行为的可诉性[J].调查与研究,2009(25).
[5] 陈有西.中国公益诉讼:现状与趋势[J].中国审判,2006(1).
[6] 陈运华.经济公益诉讼若干问题研究[J].当代法学,20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