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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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国P2P网络借贷的立法仍处于起步阶段,其法律性质的界定是否清晰决定了其在具体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本文通过阐述网贷平台的运营模式,从民法角度剖析网贷平台的法律地位以及当前政策监管对网贷定位的不足。
  关键词:P2P网络借贷平台;运营模式;法律地位
  P2P网络借贷,英文名peer to peer lending, 即个人间的贷款,其成立的目的在于为了沟通借贷双方的信息,调度社会范围内的资金,收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用。但是脱去互联网的外衣,其实质是民间借贷。以前,民间借贷是直接发生在借贷人之间的行为。如今网络借贷最大的不同是有了第三方中介平台的加入,交易结构发生了变化,使互不认识的借贷双方产生借贷关系,与平台产生了基于借贷关系的居间关系,甚至绝大多数超越了居间人性质。由此发生的P2P网贷平台(以下简称“平台”)纠纷就变得更为复杂。根据2017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情况白皮书显示,上海法院受理的P2P纠纷案件数量已超过了前两年的总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联合召开的通报会上透露,P2P纠纷案件在2017年达到“高峰”,截至12月中旬收案近一万五千件。这些案件归根到底都绕不过平台的法律性质和地位界定的问题,希望本文通过分析当前平台的运营模式和监管政策,对其法律地位进行探讨。
  一、案例引出的问题和当前法律定位的不足
  2014年,原告唐某诉被告李某、被告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拍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①唐某通过注册拍拍贷公司的网络借贷平台向被告李某借出8,000元钱款。借款人李某提供材料供拍拍贷公司审核,拍拍贷公司作为居间人提供网上借款协议,并收取平台服务费后将借款转入了李某的账户。李某在还款两期债务后便停止了归还。因李某的宾馆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经营,也没有进行2012年度的工商年检,唐某称,被告拍拍贷公司未尽职审核,且未在出借投标时展示借款人资料,致使唐某做出错误的出借判断。现起诉要求:①被告李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和逾期利息;②被告拍拍贷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法院认为,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完全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拍拍贷公司是否应该成为该笔借款的还款主体,才是此案争议的焦点。依据庭审中的陈述,被告拍拍贷公司在本起借款关系中主要是提供平台和审核信息,而非借款方或保证人,相当于居间人的地位;原告就被告拍拍贷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借出钱款时,相应风险由其自行负担。
  类似于上述案例这样的纠纷案并不在少数,大多出借人只认平台不认借款人的现象也是导致纠纷案件达到高峰的原因之一。无论当下平台的实际情况如何,目前对其法律地位认定的政策法规只有四项:
  第一,2014年银监会明确的四条边界,其中包括对平台信息中介性质的定性,以及平台不得提供自担保。
  第二,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其中第二部分第八项明确了P2P平台的信息中介性质以及禁止提供增信服务。
  第三,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明确了P2P平台为提供媒介服务的机构,对平台涉及居间和担保两个法律关系时,就承担民事责任部分做出了规定。
  第四,2016年银监会会同相关部门联合下发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将网络借贷平台定位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以及第十条列举了平台的营业范围共计十三项。
  很明显,上述政策性文件对平台的法律性质和地位直接定性和表述为“信息中介”,虽然最高院规定为媒介服务,但是大体等同于信息中介的含义。可当前,数千家的平台实际运作性质已经无法仅用中介一词来简单概括。如果说,平台真的仅仅是信息中介机构,那么如何解释在进入借贷合同的履行阶段,还款和收款资金均从平台经过,借贷双方以平台转交的方式履行合同义务。又如何解释,当借款人逾期,平台履行催收义务呢?假设平台违反了这些义务,但又未明示或者默示地表示承担兜底,如若发生不回款的情形时,平台应不应该承担责任?如若该承担,是否就与最高院规定的第二十二条相违背?如果不该承担,是否就与当前平台的实际运作模式不符合?
  究其原因,上述这些问题的产生还是基于对平台的法律性质和地位界定的不清晰。
  二、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现状
  只有通过梳理P2P平台的运营模式,才能决定其在借贷关系中所扮演的角色和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是否参与借贷关系来分,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纯中介模式
  从上述拍拍贷纠纷案可以看出,作为居间人角色的平台主要承担信息搜集、发布、披露等义务,不承诺提供任何担保,因此不用为任何一方承担担保责任。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②《最高院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定性的媒介性質类似于合同法中的居间人。如果说网贷平台的发展仅定性为为信息中介或居间人,那么是否可以断言,当下数千家平台均为不合规?既然纯中介平台的出借风险如此之大,出借人是否还有必要参与?网络借贷的持续发展又在哪里?
  (二)复合中介模式
  1.担保模式
  借款人逾期还款一直是出借人面临的最大风险。2014年8月,国务院在《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中明确希望,加快发展小微企业有关的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以及个人消费有关的贷款保证保险。于是在相关政策的指导配合下,P2P网贷+保险模式就这样诞生了。其通常模式是由投保人委托P2P平台向保险公司投保。但是由于P2P网贷履约保证保险属新兴业务,暂无先例可循,于是交易模式的异化便在具体操作中应运而生:基于通常模式之上产生反担保条款,由保险公司与P2P平台另行约定。在这样的模式下,借款人逾期还款责任实质上最终还是由P2P平台兜底。2016年8月17日银监会联合了4个部门共同制定且出台了《管理办法》,其中第九条第三项明确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下转第页)(上接第页)承诺保本保息。”③所以,对平台的自担保行为,金融监管机构是持否定态度。   然而,《最高院规定》中的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却明确了平台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出借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所以,即便违反了金融监管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处理中,平台的自担保行为并非被认定为无效。明显,政策规定和《最高法规定》就自担保问题是持有意见分歧的,再回到4条政策法规就平台的定位问题上,笔者认为两者显然有矛盾之处。
  2.债权转让模式
  目前普通债权转让和出借人债权变现的债权转让,按照《合同法》第八十条是
  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也作为出借人正常退出的方式之一。然而还有一种被称为放贷人的模式是现在平台使用较多,但法律风险极大的一种债权转让模式。该模式下P2P平台参与到了实际借贷业务中,平台可以通过此模式进行额度和期限错配,通过债权的分割转让给其他人。但是《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六项和第八项明确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和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④。”
  (三)其他复合模式
  1.集合标
  集合标是指P2P平台将大量的借款项目进行金额上的合并,以一个大的投资标的或资产包形式向广大出借者进行募集。这些集合标的法律关系非常复杂,如果再仅仅适用居间法律关系显然已经无法很好地进行调整。对于眼下平台发布集合标的情形,目前也暂无任何指向性的政策条款或司法解释,一旦出现问题,又该如何对平台定性,如何维护出借人债权?
  2.平仓权
  有些P2P平台为了满足炒股人的融资需求,从事股票配资业务,由此引发的诉讼案件,其争议焦点便是平仓权是否由平台持有,平仓是否达到了合同的约定条件,是否承担以及承担何种赔偿责任。于是《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项给出了相应明确的规定,即网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委托其从事高风险融资的信息中介服务,其中包含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在内的诸项融资。显然,平仓权问题也是与政策指向的“信息中介”定位不符。
  三、结语
  笔者人为,目前就P2P平台而言,要通过其多样化的运营模式,来确定其法律性质是有一定困难的。上述出台的一系列政策性文件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该行业无法可依的状态,但明显“信息中介”的表述采用了一刀切的方式进行法律定位是不够全面和科学的,也没有揭示P2P平台的实践性和特殊性。我国P2P网络借贷的立法仍处于起步阶段,如果说充分考虑网贷行业未来可持续的发展,当下P2P平台的运营模式又有其特性,是否可以在调整其不规范操作的同时,对不同模式的平台分别進行定性?因此,对这个行业的定性更需要从已有的司法审判实践中找到规律和经验,最终以立法的形式全面规范该行业。
  注释:
  ①审理法院: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813号。
  ②《合同法》第424条。
  ③参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三项。
  ④参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六项和第八项。
  作者简介:
  梁静(1981~ ),女,汉族,广东三水人,硕士,职业顾问,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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