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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关于民事诉讼审理方式,是否开庭审理是民事诉讼审理方式应有的内涵。由于立法中规定的标准模糊、开庭与不开庭审理的价值取向不同,在司法实践中二审审理方式的选择出现了混乱,不开庭审理制度被滥用,甚至出现了开庭审理制度实践中的异化。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在于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并根据案件的特征选择不同的审理方式。在审理方式中增加简易开庭审理方式,有利于平衡审理方式选择的绝对化局面,让二审审理更加灵活。
关键词:二审审理方式;开庭;不开庭;繁简分流
二审审理方式的制度设计是为了体现程序正义,而开庭与不开庭制度的设计,体现着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率的权衡,实践中亦然。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虽然立法的规定中一直以二审开庭审理方式为原则,但是实践中,为了实现审判的迅速性,不开庭的标准往往会让位于审判的效率。
一、不开庭制度的滥用及影响
首先,不开庭制度的滥用现象是立法规定不明确的结果,扩大了不开庭理由解释的范围。2012年《民事诉讼法》以“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为基础,对于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的判断较为客观,而对于“新理由”的判断较为主观。其次,从现实条件的角度来说,这种情况的发生与现实需求紧密相关。为了能够快速的结案,消减积案,不开庭的方式亦是无奈之举。这种不开庭的审理方式的滥用造成了不少消极的后果:
1、削减了合议庭的功能,有损实体的公正。二审审判虽然都采用合议庭的方式,但是在不开庭的情况下,合议庭的作用并得不到最大程度的发挥。
2、限制了当事人的程序参与,影响判决的可接受度,不利于司法权威性的树立。二审程序的提起本就是由于上诉人对一审裁判的不服,而不开庭程序没有给予当事人充分辩论的机会。
3、法律的规定被严重的虚置。从上面的章节可知,历次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二审审理方式都以开庭方式为主。现实司法中并未依照法律规定来进行审理,使得法律的规范犹如一纸空文。
二、二审开庭审理方式异化——非正式开庭
非正式开庭方式与不开庭审理方式不同,前者有开庭之实而无开庭之名,后者则只是书面进行审理。在二审程序中,完全通过“一步到庭”查清事实也不现实,故作为补充的非正式开庭由此而产生。而导致非正式开庭方式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原因在于:1、案件事实查明需要多次开庭,而正式开庭的程序太过繁琐,不利于司法效率,非正式开庭的方式既可以满足“公开、对席、口头、直接”的庭审基本要求,达到开庭审理的效果,又可以节约司法资源;2、非正式开庭方式的对抗性相对于正式开庭而言较弱,其运用对于促进案件以调解、和解、撤诉等和平方式结案有明显的作用。这种非正式开庭的方式对法定程序的违反,不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降低审判结果的可信服度。
三、“开庭率”约束下二审审理方式的进一步异化
我国民事诉讼法治发展前期,“开庭率”并未作为评估评价标准普遍进行考量,由此导致“不开庭”的案件占据多数。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估指标体系调整方案》的发布,二审的开庭率被纳入到法院系统的评价指标中,自2011年后,各地法院的开庭率呈现出逐渐上升的趋势。数字后的“开庭率”,并未达到预期中实现程序、实体公正的效果,反而使得二审审理的方式进一步异化。一方面,简单的案件一定要开庭进行审理。另一方面,通过简化开庭步骤来维持开庭率。强化开庭率指标甚至还带来了“虚假开庭”的问题,比如,对于庭前调解、撤诉的案件中,庭前调撤案件已经息诉服判,但是,法院却仍然将其作为开庭的指标基数。
四、民事诉讼审理方式的完善
面对二审民事审理方式中不开庭现象泛滥、标准不明确、开庭制度异化的问题,应当尽快找到合适的解决方案,来解决二审审理方式的混乱。而要解决此种混乱,笔者认为实际上应当经过两个步骤:先筛后审,即先设置筛选标准,后配备审理方式。
(一)“筛选”标准的设置
笔者认为,并不应当仅仅以是否存在“新事实、新证据、新理由”,以及司法解释中的不开庭审理的事项作为直接判断二审案件是否开庭审理的理由。首先,应当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来进行筛选。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审判工作的第一步就是“筛选”。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采用不同的审理程序以合理分配司法资源,是“筛选”的制度功能。2016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强调了通过案件“繁简分流”来改革传统争议解决程序。
对于案件的繁简程度,应先对二审案件进行分类,这一步骤应当在庭前审查的时候完成。對于案件繁简的标准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甚明确,仅仅有157条第一款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规定,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在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在判断案件的繁简程度时,应当将案件的特征考虑进去,如案件的标的额、事实与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等。同时应当及时在立法中确定一个明确的、统一的繁简案件的划分标准,以更好的进行繁简分流的划分筛选工作。
(二)繁简案件二审审理方式的选择
上一节中论述了繁杂案件的筛选方式,本节将针对案件的繁杂程度来选择案件的审理方式。对于案件的繁杂程度,并不能以绝对的两个程度,即繁和简来做出简单的判断。结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设置一种中间的过渡方式来平衡这种过于绝对的方式,即设置二审简易开庭方式。
二审的简易开庭程序其实质上是一种开庭程序,庭上当事人之间可以面对面进行辩论,审理过程对当事人公开,又满足了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对于简易开庭程序的规定,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由承办法官(德国称之为报告法官)一人主持,在保证程序公正的前提下,适当简化、省略开庭的程序步骤。笔者认为,宜采用承办法官来主持,陪审法官“只评不陪”的方式,以节约司法资源。增加了简易开庭的审理方式,二审审理方式的灵活性随之增加。由此看来,笔者构建的新的二审审理方式包含有开庭审理、简易开庭审理、不开庭审理、开庭审理+N*简易开庭审理这四种。二审审理中可以根据案件的繁简程度选择使用简易开庭方式,也可以在正式开庭后,增加简易开庭的方式来进行补充审理。
同时,也应当考虑当事人对二审审理方式的选择权。第一,提出“新证据、新事实、新理由”即应默认为当事人选择了“开庭审理”的方式;第二,在有“新证据、新事实、新理由”的情况下,如若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采取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则法院应当考虑当事人的请求并进行案件繁简审查;第三,当并未提出“新证据、新事实、新理由”,而是直接提出开庭审理的请求时,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法院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请求;第四,应当赋予当事人异议权。在申请或提出开庭审理请求,却未得到支持时,或者合意选择不开庭却得不到支持时,应当有向法院提出异议的权利。
以上是在司法实践中二审审理方式混乱的现状背景下,以及推进案件“繁简分流”改革的势头中,提出的对于二审审理方式的选择的相关建议。应加速落实立法关于繁简分流标准以及简易开庭审理方式的规定,使新的审理方式选择模式更具正当性,以更好地解决实践中二审审理方式存在的问题。
参考文献:
[1]赵雨吟;湘潭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
[2]李承运:《冲突与融合:民事二审审理方式实践运行与规则预设的检视和改造》,载《现代法学》2014年第5期,第191页。
[3]傅郁林:《论民事上诉程序的功能与结构——比较法视野下的二审上诉模式》,《法学评论》 2005年第4期,第38页。
关键词:二审审理方式;开庭;不开庭;繁简分流
二审审理方式的制度设计是为了体现程序正义,而开庭与不开庭制度的设计,体现着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率的权衡,实践中亦然。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虽然立法的规定中一直以二审开庭审理方式为原则,但是实践中,为了实现审判的迅速性,不开庭的标准往往会让位于审判的效率。
一、不开庭制度的滥用及影响
首先,不开庭制度的滥用现象是立法规定不明确的结果,扩大了不开庭理由解释的范围。2012年《民事诉讼法》以“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为基础,对于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的判断较为客观,而对于“新理由”的判断较为主观。其次,从现实条件的角度来说,这种情况的发生与现实需求紧密相关。为了能够快速的结案,消减积案,不开庭的方式亦是无奈之举。这种不开庭的审理方式的滥用造成了不少消极的后果:
1、削减了合议庭的功能,有损实体的公正。二审审判虽然都采用合议庭的方式,但是在不开庭的情况下,合议庭的作用并得不到最大程度的发挥。
2、限制了当事人的程序参与,影响判决的可接受度,不利于司法权威性的树立。二审程序的提起本就是由于上诉人对一审裁判的不服,而不开庭程序没有给予当事人充分辩论的机会。
3、法律的规定被严重的虚置。从上面的章节可知,历次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二审审理方式都以开庭方式为主。现实司法中并未依照法律规定来进行审理,使得法律的规范犹如一纸空文。
二、二审开庭审理方式异化——非正式开庭
非正式开庭方式与不开庭审理方式不同,前者有开庭之实而无开庭之名,后者则只是书面进行审理。在二审程序中,完全通过“一步到庭”查清事实也不现实,故作为补充的非正式开庭由此而产生。而导致非正式开庭方式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原因在于:1、案件事实查明需要多次开庭,而正式开庭的程序太过繁琐,不利于司法效率,非正式开庭的方式既可以满足“公开、对席、口头、直接”的庭审基本要求,达到开庭审理的效果,又可以节约司法资源;2、非正式开庭方式的对抗性相对于正式开庭而言较弱,其运用对于促进案件以调解、和解、撤诉等和平方式结案有明显的作用。这种非正式开庭的方式对法定程序的违反,不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降低审判结果的可信服度。
三、“开庭率”约束下二审审理方式的进一步异化
我国民事诉讼法治发展前期,“开庭率”并未作为评估评价标准普遍进行考量,由此导致“不开庭”的案件占据多数。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估指标体系调整方案》的发布,二审的开庭率被纳入到法院系统的评价指标中,自2011年后,各地法院的开庭率呈现出逐渐上升的趋势。数字后的“开庭率”,并未达到预期中实现程序、实体公正的效果,反而使得二审审理的方式进一步异化。一方面,简单的案件一定要开庭进行审理。另一方面,通过简化开庭步骤来维持开庭率。强化开庭率指标甚至还带来了“虚假开庭”的问题,比如,对于庭前调解、撤诉的案件中,庭前调撤案件已经息诉服判,但是,法院却仍然将其作为开庭的指标基数。
四、民事诉讼审理方式的完善
面对二审民事审理方式中不开庭现象泛滥、标准不明确、开庭制度异化的问题,应当尽快找到合适的解决方案,来解决二审审理方式的混乱。而要解决此种混乱,笔者认为实际上应当经过两个步骤:先筛后审,即先设置筛选标准,后配备审理方式。
(一)“筛选”标准的设置
笔者认为,并不应当仅仅以是否存在“新事实、新证据、新理由”,以及司法解释中的不开庭审理的事项作为直接判断二审案件是否开庭审理的理由。首先,应当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来进行筛选。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审判工作的第一步就是“筛选”。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采用不同的审理程序以合理分配司法资源,是“筛选”的制度功能。2016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强调了通过案件“繁简分流”来改革传统争议解决程序。
对于案件的繁简程度,应先对二审案件进行分类,这一步骤应当在庭前审查的时候完成。對于案件繁简的标准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甚明确,仅仅有157条第一款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规定,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在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在判断案件的繁简程度时,应当将案件的特征考虑进去,如案件的标的额、事实与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等。同时应当及时在立法中确定一个明确的、统一的繁简案件的划分标准,以更好的进行繁简分流的划分筛选工作。
(二)繁简案件二审审理方式的选择
上一节中论述了繁杂案件的筛选方式,本节将针对案件的繁杂程度来选择案件的审理方式。对于案件的繁杂程度,并不能以绝对的两个程度,即繁和简来做出简单的判断。结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设置一种中间的过渡方式来平衡这种过于绝对的方式,即设置二审简易开庭方式。
二审的简易开庭程序其实质上是一种开庭程序,庭上当事人之间可以面对面进行辩论,审理过程对当事人公开,又满足了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对于简易开庭程序的规定,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由承办法官(德国称之为报告法官)一人主持,在保证程序公正的前提下,适当简化、省略开庭的程序步骤。笔者认为,宜采用承办法官来主持,陪审法官“只评不陪”的方式,以节约司法资源。增加了简易开庭的审理方式,二审审理方式的灵活性随之增加。由此看来,笔者构建的新的二审审理方式包含有开庭审理、简易开庭审理、不开庭审理、开庭审理+N*简易开庭审理这四种。二审审理中可以根据案件的繁简程度选择使用简易开庭方式,也可以在正式开庭后,增加简易开庭的方式来进行补充审理。
同时,也应当考虑当事人对二审审理方式的选择权。第一,提出“新证据、新事实、新理由”即应默认为当事人选择了“开庭审理”的方式;第二,在有“新证据、新事实、新理由”的情况下,如若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采取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则法院应当考虑当事人的请求并进行案件繁简审查;第三,当并未提出“新证据、新事实、新理由”,而是直接提出开庭审理的请求时,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法院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请求;第四,应当赋予当事人异议权。在申请或提出开庭审理请求,却未得到支持时,或者合意选择不开庭却得不到支持时,应当有向法院提出异议的权利。
以上是在司法实践中二审审理方式混乱的现状背景下,以及推进案件“繁简分流”改革的势头中,提出的对于二审审理方式的选择的相关建议。应加速落实立法关于繁简分流标准以及简易开庭审理方式的规定,使新的审理方式选择模式更具正当性,以更好地解决实践中二审审理方式存在的问题。
参考文献:
[1]赵雨吟;湘潭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
[2]李承运:《冲突与融合:民事二审审理方式实践运行与规则预设的检视和改造》,载《现代法学》2014年第5期,第191页。
[3]傅郁林:《论民事上诉程序的功能与结构——比较法视野下的二审上诉模式》,《法学评论》 2005年第4期,第3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