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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性尊严,即人的尊严,是德国基本法中的一个理念。意指每一个人都是自主、自决的独立个体,都是具体存在并且具有意义的生命。学界关于人格尊严的研究形成了多种观点,这些主张各有千秋。我国宪法上人格尊严的内涵与学界常用的人性尊严、人的尊严等词的内涵在宪法学的维度上是一致的。人格尊严是人权的根源,是宪法国家必须要保障的一项人之为人而不可或缺的一项基本权利。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性尊严,也即是在维护和保障人权。目前,我国保护人格尊严的现状整体颇有成效,但是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比如在立法上的保护模糊,行政执法上的保护乏力和司法层面的保护缺失。保护人的人格尊严,须将人格尊严作为宪法基本权利体系的核心,也必须建立有效的宪法诉讼制度,从而在立法、执法、司法等层面上完善对人性尊严的保障。
宪法 人性尊严
基本权利 保障人权
正处于经济建设转型重要时期的当今中国,一直致力于让发展成果惠及民生。由此体现了我国在高度重视经济发展的同时,还以此为基础大力开展精神文明建设。而人性尊严恰好是精神文明范畴里尤其重要的一个部分。倡导尊重和保护人性尊严,是惠及民生的重大举措之一,也是惠及民生最重要的目的。简要介绍人性尊严的相关概念,从而引出人性尊严与人权保障的关系,分析人性尊严的保护现状并提出大致的解决办法,可以对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起到力所能及的推进作用。
人性尊严概述
人性尊严,即人的尊严,是德国基本法中的一个理念。意指每一个人都是自主、自决的独立个体,都是具体存在并且具有意义的生命。每个人均有权利维护自己的尊严;每一个人在社会中,均有其一定的社会价值;每个人都有权主张自己应受到充分的尊重。一个人以自主、自決及自治权力为内容的主体性不应受到损害。
关于人性尊严,根据现存的多数观点,我们也可以称其为人格尊严、人的尊严,这三者的内涵是相同的。至少在宪法维度上,人格尊严与人性尊严的含义是相同的。德国基本法采用的是“人的尊严”或“人之尊严”,意大利宪法中称为“人的尊严”,美国宪法理论中同样也有“人的尊严”的描述,日本宪法更有“个人的尊重”与“个人的尊严”等用语。而在我国,中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由此可见,中国普遍采用的是“人格尊严”一词。本文所提到的人性尊严遵照的是宪法维度上的含义。
人性尊严与人权保障
人权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它主要的含义是: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合乎人权的对待。人权是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本质特征和要求是自由和平等,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生存和发展,普适性和道义性是它的两种基本特征。在当今的国际社会,维护和保障人权已成为一项公认的基本道义原则。同时,尊重和保障人权也成为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和社会政治文明的基本标志。
人性尊严被认为是人权的根源。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尊重和保护人性尊严就是在维护和保障人权。保障人权的方式有很多,最为权威且显著的方法就是将人权入宪。2004年3月14日,我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首次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尊重和保障人权因此由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文件的政策性规定上升成为了国家根本大法的一项原则。也即意味着确立了维护公民人性尊严的基本原则。这意味着:一方面,宪法应当将其具体化为法律规则。大多国家的宪法在将人性尊严置于序言之中,将其设定为基本原则的同时,也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如政治、经济与社会权利。另一方面,由于人类理性的有限性与政治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宪法中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穷尽基本权利的具体类型,如果由于社会的进步,某些价值被认为应该属于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而宪法未规定时,即会涉及尚未列举权利的保障问题。此时,人性尊严的规范意义就会得以显现,其概括性的规定可以对宪法规则的漏洞进行补充,以实现对应然基本权利的保障。
人性尊严的保护现状及解决办法
人权入宪的积极意义毋庸多言,但是现实中侵犯人格尊严的现象仍然屡见不鲜,并未得到有效的遏制。以我国为例,尽管《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治安管理处罚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也都有相应的“人格尊严条款”,但是在执法中侵犯人格尊严的实例时有发生。比如,公安机关在“扫黄”的执法行动、在侦查活动中的“刑讯逼供”、中小学教师在教育过程中侵犯人格尊严的体罚等行为中对人格尊严侵犯和不尊重的情况屡见不鲜,这些行为都是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侵犯。实践中侵犯人格尊严的实例层出不穷,法律对于宪法上人格尊严这项基本权利的保护措施的缺失,说明宪法的人格尊严条款并未得到完整的落实。因此,建立健全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保障制度和宪法监督机制是十分必要的。然而,对人性尊严最为有效的保护方式,莫过于使得宪法适用于司法实践,在适当时机,我国应当设立类似于德国宪法法院,或者由最高法院司职宪法诉讼。在穷尽普通的救济途径之后,由该机关给予人性尊严最后的救济。另外,还可以让社会加入对保障人性尊严的监督。社会监督是实现人性尊严的重要途径,应该充分发挥媒体、法学专家学者和法律工作者乃至全体公民的的监督作用。国家或政府在出台涉及和影响公民人性尊严的政策和法律时,应该问政于民,应在广泛收集和分析公民意见并吸收公民合理意见的基础上公布实施。同时,在检查政策和法律的效果时也应注重倾听公民的意见,并在尊重民意的基础上适时对政策和法律作出调整。
汪文秋(1994—),女,汉族,江西南昌市人,法律硕士在读,单位: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研究方向:宪法法律与社会。
[1]甘绍平.作为一项权利的人的尊严[J].哲学研究,2008(06)
[2]庞锋.论人性尊严入宪的意义与实现之路[J].武陵学刊,2016(01)
[3]杨成铭,郭雨城.人性尊严的价值与当代中国保护人性尊严的途径[J].学习与探索,2011(04)
宪法 人性尊严
基本权利 保障人权
正处于经济建设转型重要时期的当今中国,一直致力于让发展成果惠及民生。由此体现了我国在高度重视经济发展的同时,还以此为基础大力开展精神文明建设。而人性尊严恰好是精神文明范畴里尤其重要的一个部分。倡导尊重和保护人性尊严,是惠及民生的重大举措之一,也是惠及民生最重要的目的。简要介绍人性尊严的相关概念,从而引出人性尊严与人权保障的关系,分析人性尊严的保护现状并提出大致的解决办法,可以对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起到力所能及的推进作用。
人性尊严概述
人性尊严,即人的尊严,是德国基本法中的一个理念。意指每一个人都是自主、自决的独立个体,都是具体存在并且具有意义的生命。每个人均有权利维护自己的尊严;每一个人在社会中,均有其一定的社会价值;每个人都有权主张自己应受到充分的尊重。一个人以自主、自決及自治权力为内容的主体性不应受到损害。
关于人性尊严,根据现存的多数观点,我们也可以称其为人格尊严、人的尊严,这三者的内涵是相同的。至少在宪法维度上,人格尊严与人性尊严的含义是相同的。德国基本法采用的是“人的尊严”或“人之尊严”,意大利宪法中称为“人的尊严”,美国宪法理论中同样也有“人的尊严”的描述,日本宪法更有“个人的尊重”与“个人的尊严”等用语。而在我国,中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由此可见,中国普遍采用的是“人格尊严”一词。本文所提到的人性尊严遵照的是宪法维度上的含义。
人性尊严与人权保障
人权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它主要的含义是: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合乎人权的对待。人权是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本质特征和要求是自由和平等,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生存和发展,普适性和道义性是它的两种基本特征。在当今的国际社会,维护和保障人权已成为一项公认的基本道义原则。同时,尊重和保障人权也成为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和社会政治文明的基本标志。
人性尊严被认为是人权的根源。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尊重和保护人性尊严就是在维护和保障人权。保障人权的方式有很多,最为权威且显著的方法就是将人权入宪。2004年3月14日,我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首次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尊重和保障人权因此由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文件的政策性规定上升成为了国家根本大法的一项原则。也即意味着确立了维护公民人性尊严的基本原则。这意味着:一方面,宪法应当将其具体化为法律规则。大多国家的宪法在将人性尊严置于序言之中,将其设定为基本原则的同时,也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如政治、经济与社会权利。另一方面,由于人类理性的有限性与政治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宪法中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穷尽基本权利的具体类型,如果由于社会的进步,某些价值被认为应该属于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而宪法未规定时,即会涉及尚未列举权利的保障问题。此时,人性尊严的规范意义就会得以显现,其概括性的规定可以对宪法规则的漏洞进行补充,以实现对应然基本权利的保障。
人性尊严的保护现状及解决办法
人权入宪的积极意义毋庸多言,但是现实中侵犯人格尊严的现象仍然屡见不鲜,并未得到有效的遏制。以我国为例,尽管《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治安管理处罚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也都有相应的“人格尊严条款”,但是在执法中侵犯人格尊严的实例时有发生。比如,公安机关在“扫黄”的执法行动、在侦查活动中的“刑讯逼供”、中小学教师在教育过程中侵犯人格尊严的体罚等行为中对人格尊严侵犯和不尊重的情况屡见不鲜,这些行为都是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侵犯。实践中侵犯人格尊严的实例层出不穷,法律对于宪法上人格尊严这项基本权利的保护措施的缺失,说明宪法的人格尊严条款并未得到完整的落实。因此,建立健全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保障制度和宪法监督机制是十分必要的。然而,对人性尊严最为有效的保护方式,莫过于使得宪法适用于司法实践,在适当时机,我国应当设立类似于德国宪法法院,或者由最高法院司职宪法诉讼。在穷尽普通的救济途径之后,由该机关给予人性尊严最后的救济。另外,还可以让社会加入对保障人性尊严的监督。社会监督是实现人性尊严的重要途径,应该充分发挥媒体、法学专家学者和法律工作者乃至全体公民的的监督作用。国家或政府在出台涉及和影响公民人性尊严的政策和法律时,应该问政于民,应在广泛收集和分析公民意见并吸收公民合理意见的基础上公布实施。同时,在检查政策和法律的效果时也应注重倾听公民的意见,并在尊重民意的基础上适时对政策和法律作出调整。
汪文秋(1994—),女,汉族,江西南昌市人,法律硕士在读,单位: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研究方向:宪法法律与社会。
[1]甘绍平.作为一项权利的人的尊严[J].哲学研究,2008(06)
[2]庞锋.论人性尊严入宪的意义与实现之路[J].武陵学刊,2016(01)
[3]杨成铭,郭雨城.人性尊严的价值与当代中国保护人性尊严的途径[J].学习与探索,2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