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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从一个有较大争议的案例入手,分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与意外事件的不同,并阐述了共同犯罪理论,对争议案件的罪与非罪及定性提出了看法。
[关键词]共同犯罪;意外事件;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
案情简介:2007年10月22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邓某杰因一周前被本校同班同学王某荣怀疑偷吃他的牛奶而发生口角,事后被王某荣、余某侠二人殴打,遂纠合犯罪嫌疑人邓某炜、邓某兴、苏某荣以及同案“阿森”意图对王某荣、余某侠二人实施报复。五人窜到花都区新华街某中学后门斜对面的“阿信甜品店”,由邓某杰指认,邓某兴、苏某荣冲进店内,分别将当时正在店内吃夜宵的王某荣、余某侠二人强行拖出,围住二人并主要对王某荣实施持续殴打。期间,被害人余某侠挣脱包围逃离现场,犯罪嫌疑人苏某荣尾随追赶,被害人余某侠边跑边往后张望,在跑至该中学后门时摔倒死亡(经法医鉴定为脑干挫伤急性死亡)。
观点一:本案属意外事件,邓某杰等五人不构成犯罪。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1.从主观方面来说,邓某杰等五人只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并不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因冲突发生的导火索是邓某杰与王某荣二人的纠纷,邓某杰等五人殴打的主要对象是王某荣,余某侠虽然也一起被殴打,但他只是被殴打的次要对象,余某侠逃跑时也只有一人追赶他,邓某杰等五人显然不可能希望或放任把余某侠殴打致死。2.从客观方面分析,余某侠逃跑的过程中摔倒具有不可预见性。一方面,几乎所有人在跑步甚至是走路的过程中都会发生滑到、绊倒等意外情况,这种意外是生活中比较常见的现象,具有较大的偶然性,难以预料。我们不能要求本案的追赶者苏某荣在盲目追赶的过程中会头脑非常清晰地想到日程生活中偶然因素特别大的摔倒意外会发生,这显然不符合平常人的正常逻辑。另一方面,从现有证据看,两个目击证人(校门口保安和正走在校门口的在校学生黄某)证实,只见到余某侠一个人跑到该中学后门,这说明,苏某荣与余某侠二人之间有一段相当长的距离。所以,余某侠摔倒时无人推拉,即无任何物理上的外力作用致其倒地,纯粹是其本人在奔跑中意外摔倒。
观点二:本案属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邓某杰等五人均构成犯罪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1.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本案中,邓某杰等五人预谋以暴力殴打的手段报复王某荣、余某侠二人,共同犯意非常明确。2.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本案中,邓某杰等五人事实上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导致余某侠受惊吓逃跑而摔死,苏某荣的追赶行为是共同伤害行为的继续,五人的伤害行为是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且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邓某杰等五人事先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要给他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没有达成明确的共识,对伤害结果持放任态度,这是间接故意,通常应当以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就以何种程度的伤害定罪量刑。
观点三:本案属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只有苏某荣一人构成犯罪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1.本案犯罪嫌疑人的共同故意是伤害,并不主动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尤其是不主动追求次要殴打对象余某侠的死亡。2.本案的案发过程分成两个环节。邓某杰等五人在“阿信甜品店”外殴打王某荣、余某侠二人时为第一环节。余某侠逃离现场,苏某荣追赶时是第二环节。3.第一环节中的犯意是共同的、明确的,五人围绕着特定的对象,分工配合,实施殴打,在性质上是相同的。第二环节中,苏某荣的追赶行为超出了其他人的伤害故意,其他人对苏某荣个人的行为无法控制。而苏某荣追赶的目的显然是继续伤害被害人,客观上也使余某侠感到恐惧而在仓惶逃跑中摔死,这是超出了共同故意之外的犯罪,属实行过限行为,应单独定罪。
观点四:本案属过失致人死亡,只有苏某荣一人构成犯罪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1.本案的第一环节中,邓某杰等五人是故意伤害。2.第二环节中,余某侠因刚刚被殴打过,后面有人继续追打,心中极其恐慌,追赶者苏某荣应当意识到在这种情况下,可能导致其发生撞车、摔倒等意外事件的可能性很大,但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死亡结果,是过失致人死亡。3.该案中,邓某杰等五人在伤害方面存在共同故意,但苏国荣在致人死亡方面是过失,一方故意,另一方过失,不是共同犯罪,应单独定苏国荣的罪。
笔者认为,正确认定本案应当首先把握住三个界限:
一、把握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的界限
二者的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都没有预见。区分的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根据当时主客观方面的情况判断对死亡结果是否应当预见。如果行为人应当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死亡结果的,就是过失致人死亡。如果行为人不应当预见或不可能预见而导致他人死亡的,就是意外事件,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二、把握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在客观上都造成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主观方面却都没有致人死亡的故意,对死亡的结果都出于过失,因而在实践中较难区分。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无杀人的故意,但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既无致他人死亡的故意,也无伤害他人的故意,而是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因此,区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和过失致人死亡,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的故意。
三、把握共同犯罪与非共同犯罪的界限
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所谓共同犯罪的行为是指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
同一的特定的犯罪目标,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统一的有机的犯罪活动的整体。從客观方面看,这就意味这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是围绕特定犯罪目标,相互配合、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在犯罪性质上必须是相同的,在发生危害结果的场合下,共同犯罪行为是危害结果发生的统一原因,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从主观方面看,共同犯罪人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这意味这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和他人都在实施某种犯罪,犯意上发生了联络,对自己与他人实施的行为的性质及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都是明知的,且对共同实施的危害行为将会发生的危害结果都持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所以一方故意,另一方过失,虽然造成危害结果,不具备共同犯罪故意,不是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一方实施了共同故意之外的犯罪,既实行过限行为也不以共同犯罪论。
结合本案案情和相关法理,笔者认为应当采用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属于意外事件。被害人余培侠致死的直接原因虽极可能属于自己摔跤,撞击地面造成,但通过尸检报告和证人黄某的证言可知,余某侠摔跤姿势极不正常,看起来“颈椎好像断了的样子”,而手肘及膝盖等部位却没有摔伤痕迹;进而由黄某的证言可知,导致余某侠此种“极不正常”跌倒的原因应该在于其“神色慌张,头不时向后望”的快速奔跑;而迫使余某侠出现此种神态和采用这种姿势奔跑的原因,就在于五名犯罪嫌疑人对余某侠及王某荣采取的暴力行为和心理强制(即使在逃离现场后,苏某荣仍然在后面追赶,甚至迫使余某侠将手机遗失而来不及捡起)。因此,被害人余某侠的死亡与五名犯罪嫌疑人的故意伤害意图和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追赶者苏某荣也应当预见到余某侠在恐慌情绪下极可能发生撞车、摔倒等可以致人伤亡的意外情况,本案不属于意外事件。
二、本案不属于过失致人死亡。苏某荣追赶余培侠的目的显然是继续对余某侠实施伤害行为,主观上是故意,所以本案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主观方面,应当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三、本案属共同犯罪。本案中,五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都指向王某荣、余某侠二人,犯罪目标是特定的。五名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性质都是故意伤害,各人虽然分工不同,但前期的殴打行为和后期的追赶行为共同导致余某侠的心理恐惧,从而在仓惶逃跑的过程中摔死。虽然只有苏某荣一人追赶,但这符合其他人的伤害心理,其他人均没有制止行为,显然是也默认苏某荣的行为。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应当以共同犯罪论。
综上所述 ,笔者从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共同犯罪、意外事件等法理、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分析,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邓某杰、邓某炜、邓某兴、苏某荣以及在逃同案“阿森”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作者简介]刘少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共同犯罪;意外事件;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
案情简介:2007年10月22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邓某杰因一周前被本校同班同学王某荣怀疑偷吃他的牛奶而发生口角,事后被王某荣、余某侠二人殴打,遂纠合犯罪嫌疑人邓某炜、邓某兴、苏某荣以及同案“阿森”意图对王某荣、余某侠二人实施报复。五人窜到花都区新华街某中学后门斜对面的“阿信甜品店”,由邓某杰指认,邓某兴、苏某荣冲进店内,分别将当时正在店内吃夜宵的王某荣、余某侠二人强行拖出,围住二人并主要对王某荣实施持续殴打。期间,被害人余某侠挣脱包围逃离现场,犯罪嫌疑人苏某荣尾随追赶,被害人余某侠边跑边往后张望,在跑至该中学后门时摔倒死亡(经法医鉴定为脑干挫伤急性死亡)。
观点一:本案属意外事件,邓某杰等五人不构成犯罪。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1.从主观方面来说,邓某杰等五人只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并不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因冲突发生的导火索是邓某杰与王某荣二人的纠纷,邓某杰等五人殴打的主要对象是王某荣,余某侠虽然也一起被殴打,但他只是被殴打的次要对象,余某侠逃跑时也只有一人追赶他,邓某杰等五人显然不可能希望或放任把余某侠殴打致死。2.从客观方面分析,余某侠逃跑的过程中摔倒具有不可预见性。一方面,几乎所有人在跑步甚至是走路的过程中都会发生滑到、绊倒等意外情况,这种意外是生活中比较常见的现象,具有较大的偶然性,难以预料。我们不能要求本案的追赶者苏某荣在盲目追赶的过程中会头脑非常清晰地想到日程生活中偶然因素特别大的摔倒意外会发生,这显然不符合平常人的正常逻辑。另一方面,从现有证据看,两个目击证人(校门口保安和正走在校门口的在校学生黄某)证实,只见到余某侠一个人跑到该中学后门,这说明,苏某荣与余某侠二人之间有一段相当长的距离。所以,余某侠摔倒时无人推拉,即无任何物理上的外力作用致其倒地,纯粹是其本人在奔跑中意外摔倒。
观点二:本案属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邓某杰等五人均构成犯罪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1.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本案中,邓某杰等五人预谋以暴力殴打的手段报复王某荣、余某侠二人,共同犯意非常明确。2.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本案中,邓某杰等五人事实上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导致余某侠受惊吓逃跑而摔死,苏某荣的追赶行为是共同伤害行为的继续,五人的伤害行为是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且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邓某杰等五人事先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要给他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没有达成明确的共识,对伤害结果持放任态度,这是间接故意,通常应当以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就以何种程度的伤害定罪量刑。
观点三:本案属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只有苏某荣一人构成犯罪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1.本案犯罪嫌疑人的共同故意是伤害,并不主动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尤其是不主动追求次要殴打对象余某侠的死亡。2.本案的案发过程分成两个环节。邓某杰等五人在“阿信甜品店”外殴打王某荣、余某侠二人时为第一环节。余某侠逃离现场,苏某荣追赶时是第二环节。3.第一环节中的犯意是共同的、明确的,五人围绕着特定的对象,分工配合,实施殴打,在性质上是相同的。第二环节中,苏某荣的追赶行为超出了其他人的伤害故意,其他人对苏某荣个人的行为无法控制。而苏某荣追赶的目的显然是继续伤害被害人,客观上也使余某侠感到恐惧而在仓惶逃跑中摔死,这是超出了共同故意之外的犯罪,属实行过限行为,应单独定罪。
观点四:本案属过失致人死亡,只有苏某荣一人构成犯罪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1.本案的第一环节中,邓某杰等五人是故意伤害。2.第二环节中,余某侠因刚刚被殴打过,后面有人继续追打,心中极其恐慌,追赶者苏某荣应当意识到在这种情况下,可能导致其发生撞车、摔倒等意外事件的可能性很大,但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死亡结果,是过失致人死亡。3.该案中,邓某杰等五人在伤害方面存在共同故意,但苏国荣在致人死亡方面是过失,一方故意,另一方过失,不是共同犯罪,应单独定苏国荣的罪。
笔者认为,正确认定本案应当首先把握住三个界限:
一、把握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的界限
二者的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都没有预见。区分的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根据当时主客观方面的情况判断对死亡结果是否应当预见。如果行为人应当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死亡结果的,就是过失致人死亡。如果行为人不应当预见或不可能预见而导致他人死亡的,就是意外事件,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二、把握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在客观上都造成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主观方面却都没有致人死亡的故意,对死亡的结果都出于过失,因而在实践中较难区分。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无杀人的故意,但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既无致他人死亡的故意,也无伤害他人的故意,而是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因此,区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和过失致人死亡,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的故意。
三、把握共同犯罪与非共同犯罪的界限
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所谓共同犯罪的行为是指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
同一的特定的犯罪目标,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统一的有机的犯罪活动的整体。從客观方面看,这就意味这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是围绕特定犯罪目标,相互配合、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在犯罪性质上必须是相同的,在发生危害结果的场合下,共同犯罪行为是危害结果发生的统一原因,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从主观方面看,共同犯罪人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这意味这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和他人都在实施某种犯罪,犯意上发生了联络,对自己与他人实施的行为的性质及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都是明知的,且对共同实施的危害行为将会发生的危害结果都持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所以一方故意,另一方过失,虽然造成危害结果,不具备共同犯罪故意,不是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一方实施了共同故意之外的犯罪,既实行过限行为也不以共同犯罪论。
结合本案案情和相关法理,笔者认为应当采用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属于意外事件。被害人余培侠致死的直接原因虽极可能属于自己摔跤,撞击地面造成,但通过尸检报告和证人黄某的证言可知,余某侠摔跤姿势极不正常,看起来“颈椎好像断了的样子”,而手肘及膝盖等部位却没有摔伤痕迹;进而由黄某的证言可知,导致余某侠此种“极不正常”跌倒的原因应该在于其“神色慌张,头不时向后望”的快速奔跑;而迫使余某侠出现此种神态和采用这种姿势奔跑的原因,就在于五名犯罪嫌疑人对余某侠及王某荣采取的暴力行为和心理强制(即使在逃离现场后,苏某荣仍然在后面追赶,甚至迫使余某侠将手机遗失而来不及捡起)。因此,被害人余某侠的死亡与五名犯罪嫌疑人的故意伤害意图和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追赶者苏某荣也应当预见到余某侠在恐慌情绪下极可能发生撞车、摔倒等可以致人伤亡的意外情况,本案不属于意外事件。
二、本案不属于过失致人死亡。苏某荣追赶余培侠的目的显然是继续对余某侠实施伤害行为,主观上是故意,所以本案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主观方面,应当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三、本案属共同犯罪。本案中,五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都指向王某荣、余某侠二人,犯罪目标是特定的。五名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性质都是故意伤害,各人虽然分工不同,但前期的殴打行为和后期的追赶行为共同导致余某侠的心理恐惧,从而在仓惶逃跑的过程中摔死。虽然只有苏某荣一人追赶,但这符合其他人的伤害心理,其他人均没有制止行为,显然是也默认苏某荣的行为。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应当以共同犯罪论。
综上所述 ,笔者从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共同犯罪、意外事件等法理、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分析,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邓某杰、邓某炜、邓某兴、苏某荣以及在逃同案“阿森”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作者简介]刘少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